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警惕假冒国家局科教司名义推销图书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3:29: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警惕假冒国家局科教司名义推销图书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


关于警惕假冒国家局科教司名义推销图书的通知




行业各单位,国家局(总公司)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近日,行业部分单位向我司反映有人以我司(或我司标准化处)名义推销标准汇编等书籍,且要价甚高。为此,我司提醒各单位注意:
  一、我司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我司(或我司标准化处)名义推销任何标准或标准汇编书籍。
  二、烟草行业相关标准及标准汇编等统一由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面向全行业进行征订。
  望各单位提高警惕,谨防上当受骗。如再有此类事情发生,可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技教育司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7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三、第四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一)名称;
“(二)主要经营场所;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经营范围;
“(五)合伙企业类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九、将第六条、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四)合伙协议;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十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二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条。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大连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办法

2008年1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使行政执法档案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档案,是指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及其他行政执法活动(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和电子载体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及县(市)、区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档案的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制度,将档案管理工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行政执法档案作为文书档案属类整理、排列;行政执法档案较多的,可以单独作为一类整理、排列。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活动的实际,将所形成的下列记录归档:
  (一)行政许可,包括行政许可(含变更或延续行政许可,下同)申请书、受理凭证、补正材料告知书、当场或实地审查材料、听取意见或听证笔录、招标(拍卖)情况材料、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专家评审(鉴定)意见、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注销手续、行政复议或诉讼材料等。
  (二)行政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受案)材料、各种证据材料、限期改正通知书、听证材料、拟行政处罚的审查意见、拟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凭证、罚没款票据、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材料、行政复议或诉讼材料等。
  (三)行政强制,包括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批准文件、现场笔录、查封(扣押)或解除查封(扣押)清单、冻结或解除冻结存款决定书、督促催告的书面材料、当事人陈述申辩记录、行政强制决定书、代为履行材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材料、法院裁定材料以及行政复议或诉讼材料等。
  (四)行政检查,包括行政许可后的跟踪监督检查和日常巡回监督检查情况,包括现场勘查(书面检查)记录、询问笔录、检查结论、现场采取的措施等。
  (五)其他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确认、裁决、给付、奖励等结论性材料,当事人申请及提供的材料,有关证据材料,行政执法机关的审查意见,以及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装订成卷,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其中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可以一案二卷,即正卷和副卷。卷内材料排列,应当结论、决定、结案处理性文件在前,依据材料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印件在前,定稿在后;其他材料依其形成规律或特点,按有关规定排列。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卷内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采用阿拉伯数字依次编写页码或件号,并统一在有实际内容的每页材料正面的右上角、背面的左上角编上页号,图表和声像材料也应当在装具上或在声像材料的背面逐件编号。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卷内材料应当制作目录,目录应当按规定的格式逐件填写,材料的题名不得更改和简化;没有题名应当拟定题名,加“〔〕”;没有责任者和时间的材料应当考证清楚,填入有关项内;会议记录应当填写每次会议的时间和主要内容;填写的字迹应当工整。卷内文件目录放在卷首。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封皮,应当逐项按规定填写清楚,案卷题名应当简明、确切地反映卷内文件材料内容,一般包括责任者、内容和名称等,体式一致,文字简练;使用简称应当通俗易懂,并用碳素墨水或蓝黑墨水书写,字迹应当工整、清晰,也可以用电脑打印。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档案卷内材料应当去掉金属物,破损的材料应当修补,文书过小的应衬纸粘贴,文书过大的应折叠整齐,字迹已扩散的应当复制并与原件一并立卷;案卷应当采取四孔一线的方法装订。
  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证据袋上和证据材料备考表中注明证据名称、数量、提取时间、地点、责任人、存放地点等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按照案卷的排列顺序编制卷号,在一册案卷目录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号;案卷目录应当区别不同保管期限,分年度或混年编制目录号,在一个全宗内不得出现重复的案卷目录号。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文件材料应齐全完整;
  (二)正件与附件、印件与定稿、请示与批复、转发文件与原件、多种文字形成的同一文件等密不可分的文件,装订时应排列在一起;
  (三)对文件材料情况的说明,应当逐项填写在备考表内,并置于卷尾。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的有关记录由行政执法单位在结案后两个月内归档。
  对已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但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未执行完结的案件,已形成的记录由行政执法单位指定机构予以登记,集中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档案涉及秘密事项的应当保密。对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由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确定密级,并按秘密载体保护规定加强管理;对非国家秘密但不宜公开的事项和个人隐私,应当限定知悉范围,不得公开。对不明确事项具体密级的,应按权限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归档的档案,应当区别其内容和载体,按照便于保管、方便利用的原则进行分类整理、排列和保管,并编制检索工具,满足档案提供利用的需要。
  第十九条 利用行政执法档案,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填写《档案查阅登记簿》或《档案借阅登记簿》,利用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档案。属于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密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档案上涂改和作文字标记。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档案的保管期限执行下列规定:
  (一)属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环境保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永久保管;
  (二)属于企业或其他组织设立行政许可以及设立后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永久保管;
  (三)属于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规划、行政合同的,永久保管;
  (四)属于其他行政执法案件的,定期保管,保管期限为30年、10年两种。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档案,属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行政执法案件的,保管期限为10年。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成立档案鉴定小组,定期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的行政执法档案进行鉴定。
  销毁失去保存价值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由鉴定小组提出意见,填写销毁清册,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至少两人在指定地点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属于永久、长期保管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在归档后按有关规定向档案馆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
  对同一事项的行政执法活动,由不同的行政执法单位分别实施的,所形成的行政执法档案应当向同一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三条 机构发生变动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合理处置行政执法档案的归属与流向。
  第二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档案收集、整理、保护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执法单位,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或建议同级政府取消其评比先进的资格。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因保管不善造成行政执法档案丢失、损毁、泄露国家秘密或伪造、编造、篡改行政执法档案的,由行政执法单位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机构行政执法档案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