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武汉市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赵宝江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和消费者的经济利益,根据国家《制止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和《湖北省关于反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物价部门是各自行政区域内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具体工作,由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负责。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公安、工业、商业、卫生、教育等部门和银行,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市和区县物价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的经济利益受损害的下列行为:
(一)凭借垄断地位实行价格垄断的;
(二)违反规定,互相串通、订立协议或达成默契,共同提高价格的;
(三)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平价、最低价等手段,蒙骗消费者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牌、标价签标价内容不实,或者低开价、高收费的;
(五)串等串级、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的;
(六)采取短尺少秤、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
(七)捏造、散布不实的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八)强买强卖,强行服务的;
(九)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牟取暴利行为,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商品生产或提供有偿服务过程中,以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高额利润、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六条 查处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的重点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为:粮食、食油、猪肉及其制品、牛奶、鸡蛋、食糖、大路蔬菜、大众化早点、民用煤、液化石油气、服装、鞋类、冷食品、化肥、农药、药品及医疗卫生收费、中小学及社会办学收费、托幼收费、市内公用交通费,以及宾馆、餐厅、歌舞厅的价格和服务收费。
今后变动前款规定的商品品种和服务项目,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发布。
第七条 对实行差价率控制的商品,按下列规定认定为牟取暴利行为:
(一)大路蔬菜零售价格(不使用合法衡器或按捆、堆出售,按500克折算价格)超过按成交价加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加价率制定的零售价格一定幅度的;
(二)猪肉零售价格超过按当日白条肉购进价(屠宰厂销售价)加物价部门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的部位肉价格水平一定幅度,或小包装猪肉、熟肉制品批零差率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批零差率一定幅度的;
(三)食用油、粮食、食糖批发、零售价格超过按正常环节购进价加物价部门规定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制定的价格一定幅度的;
(四)良种鸡蛋零售价格超过按购进价加物价部门规定的加价率制定的价格水平(政府给予补贴、调控市场的“直挂”蛋,按市人民政府定价执行)一定幅度的;
(五)牛奶(包括乳制品)中的本地产品出厂、批发、零售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发布的价格水平,外地产品超过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进销差率、批零差率一定幅度的;
实行差率控制的商品加价率(进销差率和批零差率)由市物价部门规定。认定超过市场价格水平一定幅度为牟取暴利行为的幅度,由市物价部门确定、发布。
第八条 对实行行业指导价格和协议价格的商品,按下列规定认定为牟取暴利行为:
(一)馒头、花卷、热干面(粉)、汤面(粉)、油条、油饼等大众化早点实际销售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和市饮食服务管理处共同测算制定的指导价格水平的;
(二)服装批发、零售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制定的行业作价办法所定价格一定幅度的。
第九条 对实行按规定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收费,按下列规定认定为牟取暴利行为:
(一)餐饮业(包括宾馆、酒店和经营餐饮的娱乐业)按月审核,综合毛利率超过市物价部门审定的毛利率的;单项菜肴价格超过公布价格;酒水、小食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价格超过公布价格;门票、最低消费等收费超过公布价格的;
(二)没有评定餐饮业等级的企业,菜肴、酒水、小食品价格及其他娱乐项目收费超过同档次最低价格的;
(三)经营企业销售自行采购的化肥、农药,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规定的;
(四)药品及医疗收费价格超过市物价部门规定的。
第十条 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之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种类商品价格,由市物价部门根据测定的市场价格水平,确定认定为牟取暴利行为的幅度。
第十一条 对市场价格水平按下列规定测定和认定:
(一)实行差率控制的商品,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差率和发布的价格水平确定;
(二)实行行业价格管理的商品,按市物价部门审定的行业价格管理办法测定并公布;
(三)按规定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收费项目,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毛利率、公布的价格标准和控制的价格水平确定;
(四)其他商品和服务收费,由市物价部门按每个品种和项目不少于3个监测点的要求,选择经营品种比较齐全、经营额比较大、具有一定代表性的企业作为监测点监测,然后加权平均测算确定;
(五)查处牟取暴利行为涉及的商品和服务收费项目,如果市场价格水平未公布的,由市物价部门测算认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检查机构投诉、举报生产经营者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行为,投诉者应提供有关发票或其他证明材料。
物价检查机构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并按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物价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询问生产经营者及其他证明人,并要求如实提供所需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按发案时的平均价格水平,判定无法提供发票、交易市场成交单据等价格证明的案件的价格;
(四)按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种类的商品和服务收费项目价格,判定无法提供成本或提供成本不实的案件的价格;
(五)按有关规定处理拒缴非法所得和罚款的行为。
物价检查机构工作人员检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应出示检查证件;认定有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后,应及时送达《价格欺诈和暴利行为认定通知书》。
第十四条 物价检查人员检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被检查的生产经营者和利害关系人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情况,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价格监督检查的规定予以处罚,还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实施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还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按本办法的规定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继续执行;不服复议决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所作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宁波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3号)
《宁波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五年一月八日
宁波市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促进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为水路运输提供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客源、货源服务,并按规定收取服务费用的营业性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港埠企业设立的独立核算的水路运输服务机构,其他兼营水路运输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以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路运输服务业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航管部门)对辖区内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除应当符合从事服务业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经营货运代理的,应具有30平方米以上适合货物安全堆存的仓库,或者100平方米以上场地,以及其他必要的设施;经营客运代理的,应具有固定的靠泊码头,候船场所和旅客上下船的安全服务设施;租赁用房和场地的,租赁期限必须在两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三)须提供一家本市的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作为经济担保人。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必须提交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开业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五条所要求的各项证明文件。
第七条 要求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应向拟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业所在地的县(市、区)航管部门提出申请。航管部门应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核,在申请人提交申请书之日起30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由航管部门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持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同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要求增设服务网点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需跨县(市、区)经营的,经原审批机关和拟设点所在地航管部门同意后,再报市航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需改变经营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或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在30日之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30日之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审查同意后,缴销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税务机关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服务业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运输合同,维护国家、集体和委托方的利益,开展优质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二)公平竞争,不得采取高价承接低价转托等手段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不得强行代办业务;
(三)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在经营场所应悬挂交通、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表、实行明码标价;
(四)按规定使用专用发票,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和出卖有关票据;
(五)按核定的经营范围、服务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或增设服务网点;
(六)不得代理无证船舶承运客货,不得超核准吨位配货,不得承接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客货源;
(七)接受有关部门的委托、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货主或船方收取各类规费,并及时解缴有关部门;
(八)接受有关部门对经营资格、经营范围、经营行为等情况的检查和审验,按时向所在地航管部门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报送各类报表。
第十三条 货主不得将货物委托给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经营。
港埠企业、企业专用码头、运输船舶不得承接或承运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佩带标志,出示检查证。
第十五条 水路运输服务业的收费标准,由市交通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核准后实行。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航管部门予以下列处罚:
(一)水路运输服务业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暂扣许可证和专用发票,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改变经营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或分立、合并、迁移未经批准的,暂扣许可证,责令停业5-15日,并补办审批手续。
(三)擅自增设服务网点,责令该服务网点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代理无证船舶承运客货的,处以每艘1000至5000元罚款;承接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客货源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五)货主将货物委托给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经营的,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六)港埠企业、企业专用码头、运输船舶承接装卸或运输无证水路运输服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的,没收装卸费或运输费,并处以装卸费或运输费3-5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据交通部《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试行)》及其他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航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航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航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航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