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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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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社会主义法制和权威,切实做好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如下决定:
一、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审判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司法决定,对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公民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执行,任何单位和公民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都是违法行为。
二、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肃执法,秉公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强化执行措施,做到审判和执行并重。各级法院应当成立执行庭,案件少、人员紧的可以设执行组或执行员,并配备执行工作所必要的装备。对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经审
查符合执行条件的,依法及时执行。执行人员要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在案件执行中必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不徇私情,排除干扰,依法办事,运用各种法律手段,认真做好执行工作。
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判决、裁定、调解协议,行政判决、裁定,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中的财产部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机关、仲裁机关的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
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拒绝履行或妨碍执行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是法人的,追究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
任。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处罚决定等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人民法院必须坚持有错必究的原则,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四、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领导干部不得干预而要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工作。
五、银行、信用社等金融单位应积极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凡涉及查询或冻结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时,银行、信用社在接到人民法院的正式公函(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或裁定后,应该积极办理。如需扣划时,银行、信用社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附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
书副本)后,只要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上当日有款可付,应当立即扣划,不得延误;当日无款可付的,银行应主动通知人民法院,并根据被执行人的资金周转情况,尽快予以扣划,银行不得以扣收贷款为由拒不协助执行。
六、公安、交通、房地产等部门有义务协助法院搞好案件的执行工作,应按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要求,及时办理有关车船过户,房地产权、使用权的变更或转移等手续,不得推拖和拒绝。
七、依法撤销的企事业单位,应由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织,明确债权债务,负责清偿,债权债务清算完毕方能撤销。执行中遇到申请破产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破产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有关规定试办。

八、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必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及时对执行异议依法进行审查处理。案外人无理取闹、妨碍执行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九、凡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十、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保证本决定的正确实施。
十一、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1990年12月22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第172001号和380762号两注册商标转让无效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第172001号和380762号两注册商标转让无效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南通电视机厂
南通三元实业总公司:
你们于1994年9月30日委托南通市商标事务所向我局提出《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两件,经审查,申请符合法律程序,我局于同年12月29日予以核准转让。此后,我局先后收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4〕宁经调初字第025号)一份和南京市人民法
院来函一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称,该院于1993年12月31日受理了中外合资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诉南通电视机厂合同纠纷案,根据原告要求,该院于1994年6月20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南通电视机厂在案件诉讼期间不得将“三元”商标转让给他人使用
,并于同年7月5日将裁定送达南通电视机厂即发生法律效力。
我局认为,南通电视机厂在法院下达民事裁定后,无视法院的民事裁定,隐瞒事实真相,向我局提出转让注册申请,是一种欺骗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厂自负。为了协助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事案件,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我局决
定如下:
经我局核准的第172001号和380762号两注册商标转让无效,南通三元实业总公司在接到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两商标注册证寄回我局处理。



1995年1月26日

宁波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2004年11月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1月10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国家建设项目的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是本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各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本管辖范围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计划、财政、建设、国土、交通、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按照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重点国家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管辖。
  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
  计划部门应当将年度国家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将项目实施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或在审计核减中安排解决。
  第九条 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财政、发展计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管,审计、检查结果应当相互通报。
  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和预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
  (二)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工程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五)未到位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的影响;
  (六)合同签订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规性、合法性;
  (八)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十二)建设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十三)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无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行为;
  (二)工程价款结算是否真实、合规、合法;
  (三)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设计是否按照批准的规模和标准进行,设计是否具有经济性、合理性;
  (二)设计单位资质情况;
  (三)设计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理工作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要求;
  (二)监理单位资质情况;
  (三)监理费用收取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备、材料采购供应是否符合设计要求;
  (二)设备、材料采购供应的价格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对其他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实施审计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要求收取费用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验收通过后的规定期限内编制出竣工决算,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的申请后,具备审计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在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实施审计3日前,应当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采购供应等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通知书的要求及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并对有关资料的真实、完整和其他相关情况作出书面承诺,不得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或者毁弃。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监盘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结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审计所取得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作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以及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并作为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审计报告的落实情况,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被审计单位超过90日未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对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