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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封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4:5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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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封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开发区封闭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1-5-16
实施日期:2001-5-16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发(2001)53号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国家级、自治区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管理,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发区要设立管理委员会。自治区级开发区管委会可行使盟市一级经济管理权限,国家级开发区可行使自治区级经济管理权限。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对当地党委、政府负责,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同时接受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等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 经盟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盟市工商、税务、物价、公安、土地、城建、审计等部门要在开发区设派驻机构,派驻机构行使盟市相关职能部门的权限,同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领导。开发区有关业务工作涉及到自治区、盟市、旗县所属各相关部门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积极支持,保证开“绿灯”,千方百计提供方便。
第四条 开发区应按照“小政府、大服务”的要求,设立精干、统一、高效的管理机构,科学界定内设机构职能,并实行一个机构多块牌子,一个部门多种职能等管理形式。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有自治区级经济管理权限,其它开发区享有盟市级经济管理权限。需由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办理的事项,由开发区向自治区有关部门报总体计划,有关部门可采取委托办理等方式,委托开发区办理审批、发证等手续。
第五条 开发区要建立“一站式”审批制度,完善“一条龙”服务体系,为中外客商提供全方位服务,及时为企业协调解决各种困难。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各办事机构要公开办事程序,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努力提高办事效率。
第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开发区企业进行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国家规定的收费由开发区管委会采取“一个窗口对外、一个漏斗对内”的办法办理,并公开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任何部门不得强制开发区的企业参加收费性学习班、培训班、研究班;不得以办理商业保险、广告和推销出版等名义向企业收费。
第七条 对属地召开的各种业务会议,开发区管委会可视情况自行决定是否参加。
第八条 开发区要建立独立财政,形成“自收自支、滚动发展”的良性循环的财政体制。
第九条 执法、执纪机关查办涉及开发区企业的案件,应事先与当地人民政府沟通情况,并本着“积极、稳妥”的原则,从速、从快限期结案。
第十条 上级机关及职能部门到盟市或旗县检查工作,各部门一般不得将开发区列为被检单位。确需对开发区及区内企业进行检查时,必须报当地人民政府主管开发区的领导批准,并到盟市纪委、监察局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各盟市督查部门要会同盟市纪检、监察机关和对外开放部门,不定期的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部门和单位,要严肃处理,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外开放部门要加强对开发区的工作指导和服务,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于每年第四季度末对开发区政策执行情况、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及开发区建设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开发区进行目标考核,考核结果要通报全区。对起不到示范作用,经济指标达不到要求的开发区要责令限期整顿,愈期仍无起色的,要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建立举报制度。各开发区都要设立举报信箱,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出来的问题,要进行认真查处。
第十四条 各盟市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6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决定

(2012年6月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加快推进“四个率先”、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是中央对上海的要求,也是上海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更是上海义不容辞的责任。在更高起点上推动上海科学发展,必须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为充分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根据中共上海市第十次代表大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应当坚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总方针,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根本目的,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更加广泛、更加均衡地惠及人民。

本市应当将创新驱动、转型发展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过程,以深化改革开放为动力,以培养、集聚和用好人才为关键,以制度创新保障和推动观念创新、科技创新和文化创新,以创新驱动发展,在发展中加快转型,在转型中提升发展的质量和效益。

二、本市应当根据国家对上海的战略定位和要求,加快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努力建设与我国经济实力和国际地位相适应、具有全球资源配置能力的国际经济、金融、贸易、航运中心,努力建设经济活跃、法治完善、文化繁荣、社会和谐、城市安全、生态宜居、人民幸福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

三、本市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工作应当围绕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展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利于转变发展方式的体制机制。加快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形成以现代服务业为主体、战略性新兴产业为引领、先进制造业为支撑的新型产业体系,不断提升城市服务功能和产业能级;推进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提高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和均等化水平,创新管理机制,形成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优化育才、引才、用才环境,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发挥科技创新的引领作用,推动协同创新,建设更具活力的创新型城市;激发文化发展活力,增强文化软实力和国际影响力;统筹城乡发展,构筑城乡一体化发展格局;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推进节能减排,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发展民主法治,形成全社会依法共融、和谐共进的制度环境。

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全社会应当进一步解放思想,弘扬海纳百川、追求卓越、开明睿智、大气谦和的城市精神,践行公正、包容、责任、诚信的价值取向,凝聚智慧和力量,把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要求转化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积极参与、支持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各项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进一步完善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相关政策,明确目标任务、责任部门和推进措施;积极探索建立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评估方法和评价指标,完善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体系,健全科学的绩效考评机制;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和政府投资结构,提高政府投资对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引导作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推进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政策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六、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要求,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方向,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最大限度地激发社会活力和人民群众的创造力,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以政府管理创新为重点,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廉洁政府,敢于担当、勇于负责,加快形成有利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体制机制。

七、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积极探索,着力破解制约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制度瓶颈和政策障碍;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在扩大开放、完善市场体系、吸引人才、创造最佳创业环境和改变城乡二元结构等方面先行先试,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布决定,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八、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维护公平正义,为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九、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制定、修改与创新驱动、转型发展有关的地方性法规。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2012年6月8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5〕38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暂行规定》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暂行规定

  人民防空警报是为保障平时偶遇突发事件和战时遭敌空袭时能够迅速、准确、不间断地传递和发放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和指挥广大人民群众应付突发事件、开展防空袭斗争的重要手段。熟知警报音响信号是公民积极采取应急防护措施、减轻灾害和空袭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的重要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防空警报信号依据国家统一规定,分为三种:
  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重复3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重复15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3分钟);
  解除警报:连续鸣响3分钟。
  二、每年9月18日的10:00(乌鲁木齐时间)为全区统一试鸣防空警报时间。预先警报、空袭警报、解除警报各试鸣一个周期,每种警报信号间距时间为5分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警报试鸣5日前发布公告。
  三、设置、安装了人防固定警报器和车载警报器的单位应当参加防空警报统一试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为试鸣防空警报信号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四、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做好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使人民群众了解现代战争和灾害的特点,学习了解基本的防护知识,提高自身应变能力。
  五、人民防空警报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灾害警报信号为:鸣15秒,停10秒,鸣5秒,停10秒,重复3次为一个周期(时间为2分钟)。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鸣放防空警报和灾害警报。
  七、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