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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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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展农业生产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生产的重要物质保证。1998年全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部署,在各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始终把对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打假治劣作为保农护农的重要举措摆在突出位置。仅1998年
上半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查获假冒伪劣化肥3.5万吨,农药8887吨,种子近1.1万吨,有力地打击了制售假冒伪劣农资商品的违法行为,维护了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1999年春耕季节即将来临,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把农业放在经济工作的首位”的精神和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改革暨工作会议提出的“抓好农资市场的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种子、假农药、假化肥等危害农业生产的违法行为”的工作部署,
继续做好1999年农资市场打假护农工作,决定开展有规模、有声势的全国“红盾打假护农”的执法行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核查农资生产、经销单位的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对种子、化肥、农药、农机、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经销单位进行一次彻底的核查登记工作;核查中发现不具备经营资格、没有营业执照或者未经许可生产、经销种子、化肥、农药的
,要坚决取缔。
要在清查农资经营资格的同时,清理整顿农资经营渠道。要继续贯彻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关于加强肥料、农药、种子市场管理的通知》(工商市字〔1993〕第373号)和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资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农发〔199
7〕5号)以及《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的精神,加强对农资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严厉查处农资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配合,在清理整顿农资经营资格的基础上,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种子、化肥、农药、农机等生产资料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1.生产、销售化肥、农药无产品登记证的;
2.无质量合格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变质失效的;
3.假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的;
4.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的;
5.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
三、加强对农机具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切实保护农村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认真执行有关农机“三包”的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与有关部门配合,对农机具生产企业加强规范,督促其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提高质量。加强对农机具经营单位的监管,不合格的农机具一律不得
出售。坚决打击假冒伪劣农机具,防止其流入市场。对投诉有质量问题的要监督经销单位或生产企业按“三包规定”给予维修或退换。
四、要把“红盾打假护农”的执法行动与逐步建立对农资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制度结合起来。根据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特点,积极探索采取县局辖区负责和工商所监管到经营户的办法。同时,提倡基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辖区内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不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农
资的责任书,明确责任和义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也要签订责任书,强化属地管理的责任。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行动起来,迅速部署,加强组织领导。在执法活动中,要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认真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举报,深挖案源,集中力量查处大要案件。同时,要把执法行动与执法宣传结合起来,充分发挥宣传媒体
的作用,教育群众,震慑违法分子,树立“红盾”形象。通过这次执法行动,力争春耕期间不出现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恶性案件,确保春耕生产安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及时沟通信息、上报本地区农资打假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分阶段于1999年4月15日和9月15日前,将春耕、秋收期间的“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的文字材料和报表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
司。
上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一)检查情况:出动人员、车辆数,被检查对象数,宣传咨询活动数及接受宣传人员数;(二)案件查处情况:查处案件数,涉案农资品种、数量及价值;(三)为农民挽回经济损失的数量或价值;(四)查处假冒伪劣农资的大要案案件;(五)核查登记情
况;(六)问题及建议。
附件一:“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统计表
附件二:“红盾打假护农”执法行动大要案情况报告表
(略)



1999年1月11日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9年7月22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公积金管委会)是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武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武汉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承办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事项。

  第五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对武汉地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工商行政、税务、统计、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协同公积金管理中心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二章 缴 存


  第六条 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在职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职工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或者工资收入高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仍属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或者低收入家庭的,公积金管委会可以制定相应的办法和标准,适当降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所在单位为该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不变。

  第九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未设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报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一)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二)处于停产(含停业)、半停产状态的。

  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正常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款。

  第十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合并、分立时,应当为职工缴清住房公积金,并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第十二条 无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二)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男性满五十周岁、女性满四十五周岁的;

  (三)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四)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五)本人、配偶及子女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六)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的配偶,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职工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其父母、子女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帮助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办理。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职工具备下列条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

  (二)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无还贷方面的不良信用记录;

  (三)无住房公积金还贷债务,并且无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借款人的贷款期限加借款人的实际年龄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龄;但对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稳定收入、无还贷方面的不良信用记录、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可以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一年至五年,但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年限。

  第十七条 符合住房困难家庭标准且有偿还能力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适当放宽贷款额度,但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

  第十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户口、购房合同以及符合贷款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职工可以逐年或者逐月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申请逐年或者逐月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职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应当按照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规定保留余额。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予退还,也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职工住房需求,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贷款比例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办理。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委托办理业务的事项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并按照国家规定使用。


  第四章 服 务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完善服务体系和网络,健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水平。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公开财务报告;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和电子政务平台,开展网上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制作服务指南,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查询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服务;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城镇住房困难家庭职工提供帮助。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住房公积金信息及时备份,保障住房公积金信息安全和业务正常开展。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联名,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卡或者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七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单位和职工提供咨询服务,指导帮助单位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协助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等住房公积金业务。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账户转移、封存、启封或者提取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单位在二十日内仍不办理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二十日内直接予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和要求,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高效、便捷服务。

  第三十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与其他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合作协议,为双方职工异地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使用公积金提供服务。具体办法由公积金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开展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公积金管委会通报。

  公积金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

  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公积金管委会审议。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公积金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收支、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住房公积金,保证资金安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提供担保;

  (二)在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购买国债;

  (三)购买股票、基金;

  (四)购买企业债券;

  (五)发放任何非住房贷款;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到有关公积金缴存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对被举报、投诉单位的缴存情况进行检查,被举报、投诉单位应当如实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并接受检查。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使用和提供住房公积金的信息和数据,保证信息和数据的安全性和机密性;未经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不得披露、销毁、更改受托管理的信息、数据。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者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缴存额发生争议的,由单位提供职工工资数据,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核定。

  单位、职工均不能提供职工工资数据证明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规定计算次年住房公积金缴存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以及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举报、投诉单位不如实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不接受检查的,由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增设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直接或者变相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拒绝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资格。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销售中拒绝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公示。

  第四十二条 以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等手段违规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提资金,并可以处所提资金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者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责令限期退回所获资金,取消骗贷者五年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管委会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依法追回挪用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的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管委会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卫生部


卫生部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

1988年7月1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党政机关信访工作暂行条例(草案)》结合卫生部门的具体情况,为做好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接待处理人民来信来访,是贯彻执行法律、保障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的大事,各级卫生部门必须把这项工作认真做好。
第三条 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中,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国务院有关信访工作的政策精神,按照《关于分级负责处理信访问题的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做好信访工作。
第四条 根据各级卫生部门的职权范围和业务分工,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案”的原则。加强县、区级基层医疗卫生单位信访工作的建设,就地解决信访问题。

第二章 信访工作的组织与领导
第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进行。要有一名领导主管信访工作,把信访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各级领导要亲自阅批人民来信,定期接待来访群众,及时研究处理重大信访问题。上报结案材料,必须经领导审批签发。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根据情况建立信访机构(人员编制设在办公室)或配备专职信访干部。
第七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选择有一定政策、文化水平和有医疗卫生专业知识及有开拓精神、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的干部担任信访工作。各级领导同志对信访工作人员应予关心、支持,吸收他们定期参加必要的会议,阅读有关文件,不断提高信访干部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三章 信访工作分级负责的职权与程序
第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信访工作和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热情接待人民来信来访,主动、积极做好本系统应该处理的信访问题,建立信访工作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各负其责。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在负责信访接待处理工作中,要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卫生工作的有关具体规定,解答处理来信来访问题。
(二)负责转办、交办工作,提高信访工作效率,及时向下级卫生部门、直属单位转办、交办来信来访,对重要案例及时查办。
(三)分级负责,就地处理。把大量的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问题,解决在其所属的管理区域和部门范围,将问题解决在基层。
(四)对上访案例涉及到各部门的问题,应由上访人所到部门积极协商解决,经过磋商仍难以解决的,可由上级机关参与调解。
(五)加强信息反馈工作。各级信访部门要注意从人民来信来访中获得信息,将其中带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及重大信访案例和一些新情况、新动向及时提供给领导和有关部门,并提出建议和处理意见。
(六)做好检查督促工作,定期检查下级卫生部门的信访工作,组织交流经验,研究解决本地区信访工作的疑难问题。
第九条 各级卫生部门处理来信来访,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案程序。
(一)建立健全来信来访的登记、接谈、交办、立案、催办、归档、统计等信访工作制度,定期上报来信来访统计。
(二)对于重大的急待处理的信访问题,应及时报请领导研究处理。一般性问题,未经下级卫生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做好思想解释工作,动员回当地,转请下级卫生部门调查处理。
县、区级卫生局,负责受理本县、区级所属单位的信访问题。
市(地)卫生局,负责受理市(地)直属单位及对下属县、区卫生局处理不服的信访问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单位及下属市(地)卫生局(直辖市为下属县、区卫生局)处理不服的信访问题。
卫生部负责受理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及部直属单位处理不服的信访问题。
(三)各级卫生部门在分级负责的同时,进行归口办案。对于群众的检举、揭发、控告和申诉,要认真听取,并按党政领导关系,干部隶属关系,以及管理权限和业务性质归口处理。信访部门要做好协调疏导工作。
(四)信访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做好文明接待,积极宣传党的有关政策和国家法令。凡是群众上访要求合理又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尽快解决;凡是要求过高或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做好上访人的思想工作;对接待单位已认真接谈并处理完毕,上访人不服或越级上访的,要做好疏导工作,动员他们回去,稳定在基层;凡是在接待单位纠缠不走,或无理取闹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由信访部门出据文字材料,交公安机关收容遣送;由于官僚主义互相推诿,工作拖沓,激化矛盾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医疗事故与纠纷的信访问题处理
第十条 处理医疗事故与纠纷的来信来访,各级卫生信访部门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协助医政部门做好鉴定工作,从而保护人民群众和医务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各省、市(地)、县召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议,可吸收信访工作人员列席,以便了解案情,协助做好解释工作。
(二)进行医疗事故、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及其善后处理工作,应根据国发〔1987〕63号《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各部委、厂矿企业所属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由本系统处理,当地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一条 根据中办发〔1985〕8号文件精神,凡是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问题,由计划生育部门处理。

第五章 其它问题的处理
第十二条 对信访涉及精神病问题时,应根据(81)卫报医字第26号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精神病防治管理工作的报告》精神处理。
第十三条 传染性麻风病人要及时处理。对信访涉及麻风病问题时,应根据(75)卫报防字第17号卫生部、公安部、财政部、农林部、商业部、总后勤部《关于加强麻风病防治和麻风病管理工作意见的报告》精神处理。
第十四条 对来信来访求医求药的病人,由当地卫生部门出具证明,应按正常医疗关系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集体上访问题,发现苗头要及时向领导和上级机关报告,各级卫生部门的领导同志要亲自接待做好劝阻工作,并迅速研究解决办法,妥善处理,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对无照行医者,按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坚持无理要求,长期滞留上访,屡教不改者;以上访为由,到处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者;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打骂工作人员、闯占办公室者,经耐心说服不能劝阻,请当地公安部门协助处理或收容遣送,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理。遣送回当地或原单位后,基层单位应对其加强教育和管理,不能放任自流。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部门的信访经费,应列入行政预算。信访干部应根据各地情况适当解决岗位健康补助问题。
第十九条 凡是要求处理结果上报的案件,应于3个月内结案上报,到期不能结案的,应先简要上报调查处理进度,并抓紧结案工作。半年不结案的,上级卫生部门可以下去进行联合办案。老案、难案、急案可随时下去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对信访工作人员的纪律和法制教育,严守信访保密制度,不许将揭发、检举材料转退给本单位或本人;不许顶着不办;不许扣压来访信件;不许打击报复;不许在工作之外谈论上访内容;对上访人员反映的问题要给予保密。违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党纪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