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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银行原国家外汇买卖帐户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7:0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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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银行原国家外汇买卖帐户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中国银行原国家外汇买卖帐户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局,中国银行:
为做好国家现汇(不含记帐外汇)买卖帐户(以下简称“921”现汇户)的清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1月1日起,中国银行总行及各地分支行一律关闭“921”现汇户。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批准,一律不得使用该帐户。
二、请中国银行在1994年12月31日营业日终了后,将截止当日历年来通过各种方式调拨到中国银行、以额度形式保留待支付的各类中央外汇额度余额(含全系统)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
三、从1995年1月1日起,所有进口,凡使用中央外汇的(包括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已将外汇额度拨付到中国银行但尚未对外支付部分)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逐笔审批方可对外支付。
四、已调拨到各地方的中央外汇,尚未支付完毕的部分,亦不能继续通过当地中国银行“921”现汇户办理支付。如需付汇也必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逐笔审批后方可办理。
五、请中国银行总行将全系统截止1994年底的未兑付外汇券余额统计汇总后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中国银行总行上报的情况,拨出收兑外汇券专项备付金,并在中国银行总行开立专户进行单独核算管理。中国银行各分支行收兑外汇券所使用的外汇
资金由其与总行进行清算。收兑外汇券工作结束后,由中国银行总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统一办理清算。
六、对1994年12月31日前尚未用完的剩余留成外汇额度,将另文下达收购办法。
请中国银行总行将上述规定通知各地分支行,并对全系统“921”现汇户情况进行清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负责对上述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



1994年12月29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10年度安全评价机构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10年度安全评价机构专项检查情况的通报

安监总厅规划〔201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推动安全评价机构规范发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0年12月开展了2010年度安全评价机构监督检查与考核工作。现将安全评价机构专项检查情况通报如下:

一、专项检查的总体情况

本次专项检查对22个省(区、市)的84家安全评价机构(甲级资质评价机构44家,乙级资质评价机构40家)和600余项的各类评价报告进行了抽查。期间,组织召开了20多次座谈会,听取了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安全评价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一)评价机构资质条件基本符合要求。通过前期的复审换证工作,各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投入、设备配置、评价人员配备、办公条件、基础工作管理等资质条件基本符合《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的有关要求。

(二)评价质量过程控制得到初步落实。安全评价机构普遍制定了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文件,建立了评价质量保障制度,对评价报告实行“三级审核”(即内部审核、技术负责人审核、过程控制负责人审核)。有的评价机构还专门设置了过程控制负责人,初步实现了从合同签订到评价工作完成的系统化服务。

(三)技术档案管理水平有所提高。安全评价机构普遍建立了技术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进行档案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档案室和相关设备,部分机构还通过了专门的档案管理认证,提高了档案管理水平。

(四)安全评价报告质量有新提升。大多数评价报告格式规范、内容全面、观点清晰,能够指出被评价单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和意见。

(五)安全评价服务收费初步规范。吉林、辽宁、湖北、湖南、江西、上海等省(市)相继出台了《安全评价行业自律价格》、《安全评价收费指导意见》、《安全评价收费最低标准指导价》,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部门制定了《安全评价收费项目和标准(试行)》、甘肃省物价局和省安全监管局联合制定了《安全评价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专项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评价过程控制执行不严格。武汉绿通安全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兴业矿山安全评价咨询有限公司、湖南有色冶金劳动保护研究院、湖南浩美安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南远能泰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江西赣安安全生产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南昌安达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江西省安泰煤矿安全技术开发中心等评价机构,存在评价人员特别是质量过程控制管理人员对过程控制文件内容掌握不扎实、执行不严格,未按要求进行全过程控制等问题。个别项目在过程控制中没有过程控制记录或记录不全甚至存在错误,有的缺少项目组的任命记录,相关人员没有按要求签字确认;过程控制文件修订不及时、项目风险分析不全面、“三级审核”意见不完整、检查改进不能有效进行。

(二)评价机构的档案管理不完善。贵州省化工研究院、贵州省煤矿设计研究院、四川长城安全事务有限公司、山东亦安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山东鲁轻安全评价中心、潍坊祥和安全评价有限公司、河南省正大工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冶金研究所有限公司、河南邦泰合力管理咨询公司、马鞍山矿山研究院等安全评价机构,存在评价人员技术档案不完整,缺少法规、标准及规范更新记录,没有定期内部审核评审记录等问题。

(三)安全评价报告质量不高。江苏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无锡诺信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赛捷安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圣泰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兴达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谊超化工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天麟安全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华东理工安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云南地方煤矿安全技术服务中心、云南泰和安全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安研安全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慧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贵州鑫诚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朗洲安全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化工研究院、重庆和信矿山安全评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泰莱斯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四川众望安全环保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四川省诚实安全咨询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四川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等安全评价机构,编写的报告存在引用的法律、法规、标准的准确性、适用性、针对性较差;现场影像、图片资料的采集、归档、保存不规范;对重大危险源的辨识不够严谨,危险有害因素分析不全面,安全隐患排查不全面,存在遗漏现象;对评价方法的理解和运用不够熟练,有的生搬硬套;评价单元划分与评价结果呈现方式之间关系不清晰,安全检查表中的检查记录过于简单,整改措施建议针对性不强等问题。

(四)部分地区技术收费不规范。大部分地区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收费是由双方商定或招标确定的,但一些地区行业自律价格或收费指导意见没有落实,行业协会在推动和落实收费指导意见缺乏有效制约手段,各地区之间收费价格差距较大,一些评价项目收费偏低,导致低价竞争、市场混乱,致使一些机构投入不够,评价报告质量受到影响。

三、下一步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认真整改检查中暴露出的突出问题。各有关省级安全监管局、省级煤矿安监机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存在问题的安全评价机构立即进行整顿,限期改正。整改落实情况将作为评价机构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经整改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评价机构,要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扣资质证书等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销资质证书处罚。各有关省级安全监管局、省级煤矿安监机构于3月底前将整改验收情况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高度重视,充分发挥安全评价技术支撑作用。要紧紧围绕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要求,以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为首要任务,不断健全完善安全评价工作机制。要充分发挥安全评价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标准化达标、法规标准完善、事故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的技术支撑作用。积极创造条件,确保专业服务机构从业行为的专业性、独立性和客观性,为安全生产提供有力技术支撑。安全评价机构要做好内部规章制度建设,完善安全评价质量过程控制文件,加强对安全评价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从业技能、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进一步提高专业服务能力。要不断改善和提高办公条件,不断规范基础档案管理,充实配备先进仪器设备,采用科学、有效的安全评价方法,提高现场勘察水平和评价报告质量。

(三)依法规范,切实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督管理。要依法开展安全评价行政许可和监管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设立法律法规之外的行政许可事项,要简化备案手续,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外省(区、市)甲级评价机构到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要切实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的日常监管,采取联合检查与专项检查、集中检查与经常性检查、监督检查与调查研究相结合的方式,对评价机构实施动态管理。对不符合安全评价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要限期整改或暂扣资质证书,经整改仍达不到条件的,要依法吊销资质证书。对生产安全事故要进行跟踪,发现事故发生单位安全评价报告存在虚假或严重失实问题的,要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责任。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实质法律推理与形式法律推理的关系解析

吴富丽
辽宁大学200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法律推理是处于法律思维核心的法律认识论范畴。它所反映和处理的是人与人之间复杂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比其他推理更需要通过辩论、证明,以达到弄清事实真相、做出公正判决的目的。法律推理具有思维与实践相统一的辨证特点,它是主体在法律实践中从已知的前提材料合乎逻辑的推想和论证新法律结论的思维活动,是主体在法律实践中所进行的具有实践的创造性的思维活动。
目前我国的很多法理学者对法律推理问题的探讨和研究也在不断增多,可以说有关法律推理的问题是当代法理学研究的热点问题。虽然对于法律推理的概念仍然是众说纷纭,但关于法律推理的形式学者们基本达成共识。著名学者休谟认为:“一切推理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证明的推理,亦即关于观念之间的关系的推理;另一类是或然的推理,亦即关于事实与实际存在的推理。”休谟的这两种推理后来被命名为形式推理和实质推理。1美国综合法学的代表人物、《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的作者E?博登海默在“法律与科学方法”一章,他将法律推理分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两类。两位学者的表述虽然有所不同,但内在含义基本相同。所谓形式法律推理就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直接援用相关的法律条款,并严格按照确定的法律条款的判断结构形式所进行的推理。在以成文法为主要甚至唯一法律渊源的制定法国家,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的最基本的、最常用的推理形式。2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是指在两个相互矛盾的、都有一定道理的陈述中选择其一的推理。3实质的法律推理是以法律规范的内容、立法的目的和以立法基本价值取向为依据的推理。4这两种法律推理的方式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本文拟从二者的联系与区别两个方面来加以详细阐述,已明确二者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更好的应用这两种推理。

一、 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的联系

1、 追求的最终目的相同
适用法律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根据法规范对案件推出结论的推理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既要运用普通逻辑研究的那些推理形式和推理规则,又要深入探究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或最初的立法意图,考虑其他各种复杂的社会因素来解决疑难案件。所以,法律推理的过程实际上是综合运用两种推理方式的过程,二者都是为法律适用服务的。它们的最终目的都是要调节和指导人们的行为,解决争议或纠纷,调整法律关系,实现一定的法律秩序。

2、二者的适用步骤相同
适用法律有三个必经的环节:一是弄清案件事实,二是确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三是根据法律规定推理出对案件的判决结论。其中第一个环节不是纯粹推理的问题,而要靠实际调查取证来解决;第二、第三个环节则是在确定前提、进行推论,属逻辑分析和推理的范畴。5人们在实际生活中使用形式与实质法律推理一般都要经历上述三个环节才能得出最终的结论。只不过实质法律推理所运用的法律依据是概括、抽象的法律原则、公理或原理等。

3、二者的使用主体大体相同
有人认为,法律推理是一种司法行为,具有相当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并能够产生重要的法律后果的推理形式。6而另一些学者认为:法律推理是横贯于所有法律(立法、司法、执法、法律服务、法律研究等)活动之中“横断的”活动。7法律推理并非法官的专利,因为“法律在法院外的作用就象在法院内的作用同样繁多和重要:“法律是供普通的男男女女之用的,它被认为是他们对怎样生活而进行的某种结构”。8公民、律师和法学家们都可以使用两种法律推理方式来解决法律问题。只不过他们经推理而得出的结论不象法官那样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执行力而已。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在实际生活中,人们(无论是否是法律职业人员)都在不同程度的应用法律推理,而且大量的法律推理是在非诉讼的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人们通过法律推理可以对法律规范形成明确的认识,并不断强化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提高自己的守法与维权意识,可以说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更大程度上是在这一过程中实现的。当然,谁都无法否认的是司法推理(主要是法官的推理)在法的适用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毕竟它是最具效力的法律推理,对于不同主体的法律推理有指导、检验和最终判定的作用。
4、二者在适用过程中都要进行价值判断
我国学者雍琦、金承光曾经指出,价值判断是区分形式法律推理和实质法律推理的标准,涉及法律的价值理由的是实质法律推理,否则便是形式法律推理。9这里,形式法律推理与法律分析推理,实质法律推理与法律辩证推理涵义相同。这一观点遭到了部分学者的反对。他们认为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没有价值判断就没有法律推理,有什么样的价值判断,就有什么样的法律推理。10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法律推理是逻辑推理在法律中的应用,法律规范本身就包含着即定的价值取向,并且人的思维活动也无法排除主观因素的影响,其中价值判断无疑是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因为价值本身是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有用性,而 人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追求一定的价值。因此在应用法律进行推理的过程中要完全排除价值因素是不可能的。

二、 形式法律推理与实质法律推理的区别
作为法律推理的两种基本方式,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二者所体现的价值观念不同
形式法律推理主要包括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三种形式,而这三种形式也是形式逻辑中的三种基本形式。可以说形式法律推理是法律与形式逻辑的有机结合。法律就其形式而言是一种思想意志,而形式逻辑是思想意志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则;法律是一种稳定的思想意志关系,而形式逻辑是思维活动保持稳定性、确定性的根本保证。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和形式逻辑的稳定性有着相当一致性,两者的有机结合,就表现为稳定的法律程序,而法律程序的实质则是人类的重要活动都纳入了合法的轨道。11它所体现的价值观念是合法。所谓合法有两层含义,一是法律规范的设立要合法,即在程序、位阶等方面合法,形成井然有序、协调稳定的法律体系;二是执法和司法活动要合法,即严格依法进行,遵循严格规则主义原则,执法者和法官是“执法” 而不是“造法 ”。12例如就演绎推理而言,它就是严格依照法律规范来进行的推理,它完全遵照法律进行,基本上保持了法律的“原滋原味”,是合法价值观念的完美体现。演绎推理或称三段论的推理方式,是从一个共同概念联系着的两个性质的判断(大、小前提)出发,推论出另一个性质的判断(结论)。事实和法律,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进行法律推理时的两个已知的判断(前提),法官必须根据这两个前提才能作出判决或裁定(结论)。具体到法律适用过程中来讲,法律规范(一般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二者构成)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结论就是判决或裁定。13归纳推理和演绎推理也是一样,虽然得出的结论可能是或然性的但其仍然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即是合法的。
实质法律推理是辩证逻辑在法律思维中的体现,其所追求的价值观念是合理。所谓合理,是指符合社会进步与社会发展、发展民主、保障人权和公序良俗的理念。实质法律推理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那样,适用法律实质推理的过程不可能象一架绞肉机,上面投入法律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面输出判决的馅儿,还保持者原滋原味。14它是以立法目的和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为依据而进行的推理,往往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法律规定明显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所进行的,大多适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在一起轰动京城的医生秘密摘取尸体眼珠案中,该医生的行为已经具备了“非法盗窃、侮辱尸体罪”的形式要件;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考虑,器官移植是应该受到鼓励和支持的,在相关法律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医生出于解决患者痛苦以及推动该项事业发展的动机,做出了秘密摘取尸体眼珠的行为,它虽然不合法,但绝不是刑法所要惩罚的对象。因此,检察机关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在这里法律原则以及其他各种法律的非正式渊源是我国司法机关进行辩证推理时的依据。
从上面的阐述中,可以看出两种法律推理方式在价值观念上存在着冲突——合理与合法的冲突。无数事实表明,合理与合法之间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15这主要是由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与社会发展的持续性的矛盾,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的局限性的矛盾所决定的。那么,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该怎么办呢?当“合理”与“合法”发生冲突时,人们就面临着是冲破不合时宜的法律禁区,还是恪守“恶法亦法”信条而置“合理”而不顾的选择。按照法理的基本观念“应然法”应高于“实然法”,法律必须遵守逻辑和历史的要求相结合的原则,因此,“合理”高于“合法”。毕竟“法律是为了人制定的,并不是人为了法律而生的。”16
2、二者的适用范围不同
形式法律推理适用范围远远大于实质法律推理。其中演绎推理在制定法国家的法律推理中占据重要地位,大多数的案件法官都是通过演绎推理来解决的。而归纳推理在判例法国家的法律推理中显得尤为重要。在判例法国家,法官处理案件时,需要将本案事实与先例事实加以比较,最终决定能否适用。这种推理,因为规则取自个案,所以适用面比较窄。类比推理是填补法律漏洞通常采取的方法之一。这种推理的前提是:该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该法律条文赖以存在的基本原理和原则却可以包含某一行为或事件。所以,对一个规则进行类推,是以一定的政策、公理和衡平的需要为基础的而不是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刑事司法领域,是不使用类推的。
实质法律推理主要适用于疑难案件的处理。美国法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在谈及运用实质法律推理的必要性时,列举了三种情况:⑴、法律没有提供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⑵、法律规范本身相互抵触或矛盾;⑶、某一法律规范用于一个具体案件明显有失公正。17有的学者认为上述列举还不够全面,实质法律推理的适用大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⑴、出现“法律空隙”;⑵、法律规范的涵义含混不清;⑶、法律规范相互抵触;⑷、面临“合法”与“合理”相悖的困境 ;⑷、法律条款包含了多种可能的处理规定。18

3、 二者所采用的推理方法不同
形式法律推理主要采用形式逻辑的推理方法,如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而实质法律推理采用的是辨证推理的方法。博登海默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观点,“辩证推理乃是要寻求‘一种答案,以解答有关在两种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应当接受何者的问题’。……由于不存在使结论具有必然性的无可辩驳的‘基本原则’,所以通常我们所能作的只是通过提出似乎是有道理的、有说服力、合理的论据去探索真理。”辩证推理的方法包括:“对话、辩论、批判性探究以及维护一种观点而反对另一种观点的方法来发现最佳的解决方案。”由于辨证推理需要受主体的主观意识的影响和支配,所以似乎没有形式法律推理那样有说服力,在成文法国家这种推理的适用范围极其有限。尤其在我国法律体系不够健全,法官素质有待提高的情况下,使用辨证的方法进行司法推理要慎重。否则很可能加剧司法腐败,导致司法权的滥用,降低法律的威信。

4、 价值判断在两种推理中所起的作用不同
价值判断在形式法律推理中的作用主要是既可以对大小前提的同一性进行确认,避免犯“四概念”的逻辑错误,又可以对小前提中的事实进行价值判断已区分出主要的案件事实,将“人的需要”或“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作为司法价值判断活动的标准,从而从案件事实中推出司法者的价值判断,打开由大小前提推出合理结论的逻辑通道。19充分发挥发现、比较、归类、定性和量裁、及价值导向功能。也就是说,在形式法律推理中价值判断和形式逻辑是相辅相成的,二者共同保障形式法律推理的顺利进行。
实质法律推理不像形式法律推理那样是从确认的案件事实和明确而完备的法律规定出发,凭借演绎推理模式就可以逻辑地导出裁决、判处结论,而是根据一系列“法律内”或“法律外”的因素综合案件事实进行实质内容上的价值判断,也就是说,实质法律推理主要涉及对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本身实质内容的评价和价值判断。20可以说实质法律推理主要依据甚至可以说唯一的依据就是价值判断。因为实质法律推理主要适用于适用法律有困难的情况下,如果离开了价值判断案件就无法解决。可见价值判断在实质法律推理中的地位是形式法律推理所无法比拟的。

通过以上阐述可以看出,两种法律推理形式可谓各有所长,可以适用于不同的情况下。对于我国来说,由于形式推理中的理性和逻辑是不依赖于人的,而实质推理则是依赖于主体的,运用实质推理能否达到符合理性的实质正义取决于法官的专业水准、个人偏好等因素。21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应把法律推理的适用定位为以形式推理为主,以实质法律推理为补充。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两种推理的优势,为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服务,使我国早日进入完备的法治社会。


1转引自梁庆寅 柯华庆《论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在法治化过程中的定位——兼评张保生》,中山大学学报2001年4期,97页
2张继成《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北京科技大学学报2001年3月65页
3印大双,《论法律推理中的必然性推理、或然性推理和辨证推理》,《探索》2001年第五期77页
4梁庆寅 柯华庆《论形式推理与实质推理在法治化过程中的定位——兼评张保生》,中山大学学报2001年4期,97页
5印大双,《论法律推理中的必然性推理、或然性推理和辨证推理》,《探索》2001年第五期77页
6 印大双,《论法律推理中的必然性推理、或然性推理和辨证推理》,《探索》2001年第五期75页
7 张保生《论法律推理的本质特征》,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第3期,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