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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发布《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时间:2024-07-08 17:4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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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发布《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发布《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11月10日,邮电部


为加强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规范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维护电信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现发布《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自即日起施行。

附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规范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维护电信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邮电部是国务院主管通信行业的职能部门,负责对全国通信行业的宏观管理,统一管理全国电信业务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内的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电信业务市场。
各市、地邮电局经邮电管理局委托或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授权,管理当地电信业务市场。
第四条 凡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邮电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在取得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未经
审核批准、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凭通信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规定申请办理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第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电信业务发展规模、频率资源优化配置情况、已开系统设备容量和市场需求,确定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数量或暂停审批的日期,并提前向社会通告。
第六条 通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电信业务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一律不允许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已兴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经营或者参与经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引外资参股经营。

第二章 经营单位的管理
第八条 获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务院和邮电部有关通信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等,不得妨碍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公用电信网的完整性、统一性和先进性。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并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严格执行国家的资费政策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报通信主管部门备案。
(四)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许可证制度,提供(销售)给用户和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必须具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五)依法开展电信业务宣传,其宣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并应符合通信主管部门核定的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
(六)从事全省性、地区性或全国性电信业务的经营单位,应充分利用国家公用电信网或者租用公用电信网的电路组网,避免重复建设。要加强对各地所设分支机构的管理,规范其经营行为。
(七)遵守通信主管部门发布的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统计制度,按时和如实报送经营服务情况及有关资料。
(八)加强对系统设备的运行管理,保证通信质量,健全规章制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九)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营业场所,并有醒目标志及从事电信业务的宣传栏;应公布营业时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收费及维修服务地点等;有用户业务使用手册等资料。
第九条 经营单位启用新的无线电频点的,应报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开办新的无线电寻呼台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申办程序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按照自愿协商的原则,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联合经营和企业兼并。经营许可证由新的经营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并负责做好原有用户的服务工作;其中涉及频率使用单位变更的,应按规定向无线电频率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涉及变更经营主体、业务种类、服务范围的,必须事先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的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有效期内,要求终止经营的,应当事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负责做好原有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再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于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实行年检制度。通信主管部门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对所批准的经营单位开展年检工作。经营单位须向原发证机关提供下列年检报告及文件材料:
(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
(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年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情况总结(包括本年度用户发展、设备变化及人员状况和服务费、主要营业维修点变动等情况);
(四)经营单位从事全省性、地区性或全国性电信业务的,还须提供管理全网业务及各地分支机构经营服务的情况。
第十五条 通信主管部门进行经营许可证年检时应当对经营单位的经营主体和经营服务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对年检合格的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年检中发现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出限期整改通知,待整改合格后发给“年检合格通知书”;经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市场秩序的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三)擅自转让、出售其使用的频点;
(四)擅自超出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规定的业务种类及服务范围;
(五)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对电信业务的种类、功能、服务范围等做引人误解的宣传;
(六)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成本价格的业务推销活动;
(七)限定他人或者利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使用其电信业务,以排挤其他经营单位的公平竞争;
(八)传播含有违反国家政策和法规或封建迷信、色情等有害内容的信息;
(九)其他违反国家和邮电部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泄漏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和内容;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者延误电信服务;
(四)擅自停办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五)窃听或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六)利用技术手段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七)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及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遇有下列情况,可要求用户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终止提供电信服务:
(一)用户自备的电信终端设备未经邮电部审查批准,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二)用户拖延或拒付电信费用;
(三)用户利用电信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治安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四)妨碍电信业务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使用公用电信网的中继线路、设备,应当与公用电信网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根据现有通信能力,按照有关规定,努力为经营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市话中继线、长途电信线路和有关中继设备,自开通之日起按规定的标准收费,并保证其质量,出现故障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经营单位根据业务发展申请增加中继线等,邮电通信企业应予以满足,不得以任何理由设卡、刁难;不得擅自停通中继线等。
邮电通信企业对未经批准、无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得为其提供中继线路、设备。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业务市场的监督检查,制止扰乱电信业务市场秩序的行为,保障电信业务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电信业务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按规定出示由邮电部统一印制的通信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实施罚没处罚时,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被检查的经营单位应当对通信行政执法工作予以配合,提供方便,不得妨碍执法人员的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在按照规定程序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封存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通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全心全意为经营单位和用户服务。
第二十四条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用户举报,及时调查处理,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经营单位违反下列规定的,由通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的,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没收非法经营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经营所得、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申报批准文件,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有关用户和其他经营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通信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通信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4〕78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宿迁市气象防灾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保障社会稳定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航空管制条例》、《江苏省气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因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干旱、台风、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沙尘暴等灾害性天气、气候原因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衍生灾害,是指由灾害性天气、气候原因引起的洪涝、森林火灾、城市火灾、酸雨、大气污染等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和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服务、预防、救灾和抗灾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预防为主,防、抗、避、救相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级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建的有关防(抗)御气象灾害组织或与气象灾害有关的抢险救灾、安全生产组织应当吸收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等级的评估鉴定、调查、核实以及气候监测、预警预报服务、气候环境评价、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航空飞行安全管理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监测、预警预报、预防、救灾和抗灾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气象灾害防御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和事故应急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御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实施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衍生灾害的易发区、重灾区及危害程度估计和防御能力评价;

(二)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目标、防御设防标准;

(三)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措施、各部门职责和工作机制;

(四)气象灾害防御监测站点布局、信息分析加工处理、预测、预警预报、传播服务网络、人工影响天气系统、航空安全管理救灾和抗灾应急系统建设;

(五)与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相关的设施建设。

前款(五)中,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按照项目相应的审批权限,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系统建设和相关的气象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乡规划,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计划、建设、规划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未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被迁移气象台站或者气象设施在新址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地面气象观测规范》完成对比观测后,建设单位方可在原址实施拆迁、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以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设施。

第十四条 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气象探测资料汇交、保密等规定。

第十五条 未经省气象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检定不合格及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安排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确保气象信息的传输。



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灾害的联合监测,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联合监测网络。

第十八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联合监测网络的成员单位应包括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观(监)测哨点。

第十九条 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应及时、准确地向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等信息。联合监测网络成员单位监测到灾害性天气、气候和气象灾害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时,应立即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灾害性天气、气候预警预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和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的质量。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因气象原因引发的山体滑坡、泥石流、森林火灾、酸雨、大气污染、通用航空安全等气象衍生灾害的气象监测和预警、预报,协助做好气象衍生灾害的综合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制作,并通过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站及时向社会统一发布,也可指定发言人向社会发布,或对新闻媒体实行采访登记制度。气象衍生灾害预警、预报由有关单位、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社会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气象衍生灾害预警预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虚假的气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气候预警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且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与当地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和网站共同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灾害性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的刊播与紧急增播、插播的工作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广播、电视台站、报纸和网站应当及时将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向社会传播发布,上述媒体(报纸除外)应在收到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更新的灾害性天气警报预报信息后15分钟内及时插播、增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除前款以外的其他媒体需刊播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和其他气象信息的,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签订刊播协议,禁止无协议或者超出协议规定向社会传播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其他气象信息。

各种媒体不得刊播、转播、转载非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各种媒体通过刊播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台站按职责制作并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和其他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协议约定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和完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发布与刊播渠道,保证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及时、准确发布与刊播。



第四章 防灾减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实施方案,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事前防护建设。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灾害性天气、气候监测系统、预测预警系统、信息传播服务系统、灾情评估鉴定、应急反应系统和有效的组织手段,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暴雨、大雪、寒潮、高温、低温、台风、大风、冰雹、雷电、大雾、连阴雨、霜冻、沙尘暴、通用航空安全等重大灾害性天气的预警预报和发生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信息,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防御方案。气象灾害发生后,应当根据损失范围和程度,及时启动相应的救灾抗灾应急预案。

重大气象灾害和突发性气象灾害发生前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灾害作出预评估和后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象防灾减灾建议。

气象灾害程度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资料和灾害标准确认。

第二十六条 气象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发挥社会和市场力量开展救助工作。

气象灾情调查结果应及时向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不得虚报、瞒报或缓报气象灾情。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作业规模和影响范围,在作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的意外事故,由批准该作业计划的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地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备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必须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采购、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从事广告等相关业务单位在广告、庆典等活动中,从事气球施放、无人驾驶飞艇升放等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活动,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主动接受当地气象等主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施工、检测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和研究,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警预报。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经营和贮存场所;

(三)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生产设施;

(四)通信、交通、广播、电视、金融、计算机信息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

前款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它连接导体等防雷设施和产品的总称。

第三十二条 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实行专项审查制度。

按本办法规定应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场所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专项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图纸在办理规划许可及施工许可前,必须办理防雷审查手续。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结论,特殊情况下,经单位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限,但延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批准使用。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对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必须经过当地防雷中心实行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并登记建档,对雷电防御装置施工质量承担相关责任。

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当地防雷中心进行竣工验收检测;未经检测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 雷电防御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对雷电防御装置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每年定期接受安全检测,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定期检测一次。

雷电防御装置的定期安全检测,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雷电防御检测机构实施。雷电防御检测机构应当在检测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对检测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产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等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三十七条 有关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必须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或经其审查合格的气象资料。

第三十八条 高速公路等大型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建设,有关部门应会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将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纳入建设规划,加强道路交通安全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完成对比观测提前拆迁、建设,影响气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三款和第二十二条三、四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施放气球、无人驾驶飞艇等空中漂浮物,影响航空飞行安全的,其处罚办法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施工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已有雷电防御装置、防静电装置不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五)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资格等级,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或者雷电防御装置检测的;

(六)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规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

第四十三条 联合监测成员单位不及时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气象信息和雨情、水情、灾情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出版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13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25日公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报纸期刊出版管理
第三章 图书出版管理
第四章 出版物印刷管理
第五章 书报刊发行管理
第六章 音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出版事业管理,促进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出版事业,系指图书、报纸、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含内部资料、内部报刊等)的出版、印刷、复录和发行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出版事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及其它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录、发行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出版事业的领导,鼓励和积极扶持具有重要思想价值、学术价值、科学价值和艺术价值的出版物的出版。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公安、工商、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我省出版事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报纸期刊出版管理
第七条 报纸期刊(以下简称报刊)分正式报刊和非正式报刊两类。
第八条 创办正式报刊,由其主管部门征得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创办自然科学类期刊由其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科委核准。
第九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由其主管单位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吉林省内部报刊准印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出版,使用。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创办报刊,须确定一个主办单位。根据报刊种类,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内中直单位、军队系统创办的报刊及中直单位与省内单位合办的报刊,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不同版别、文种,但内容相同的报刊,应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期刊改为报纸或报纸改为期刊,根据种类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分别办理审批手续;
报刊停办或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发行范围及其它项目,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报刊如需合并或改变名称,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报刊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办理登记手续,六个月内不出版或间隔三个月不出版,由批准机关注销该报刊的《报刊登记证》。
第十四条 正式报刊出版时,须标明出版单位、出版日期、印刷单位、国内统一刊号、发行单位、社长或总编辑姓名、社址、定价、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非正式报刊出版时,须标明主办单位、社址和主编姓名、《吉林省内部报刊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
第十五条 报刊出版后,须及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送缴样本或样刊、合订本、目录索引。
第十六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正式报刊的报刊社,因采访需要设立的记者站或类似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非正式报刊的编辑部和内部发行报刊的正式报刊社,不得设立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第十七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出版的报刊,如在我省设立记者站或其他新闻机构,须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报刊社不得改经或违背办报刊宗旨,不得超越批准范围出版报刊;严禁以任何形式出卖或转让报刊号和出版权;严禁用报刊号出版图书;严禁以任何借口和名义向企事业单位摊派资金;严禁搞有偿新闻。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的报刊不得擅自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及消息。

第三章 图书出版管理
第二十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图书出版管理。作为商品出售的图书必须由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一切非出版单位和个人擅自出版的图书均属非法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建立出版社,须由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未经新闻出版署同意和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内外出版单位不得在我省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出版社应在批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内出书。出版社的选题和出书计划须报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出版社负责审定书稿内容,对出书后果负责。
出版单位不得出卖或转让书号。
第二十四条 省内各级机关、教育科研单位、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及驻我省辖区内的中直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须经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发给《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
内部资料性图书出版时,须标明编(著)者、《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以各种名义滥编、滥印中小学生复习资料。
第二十六条 各类图书出版后,出版单位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定的有关单位送缴样本。
第二十七条 编印广告挂历需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章 出版物印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因故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改变名称、迁移地址,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承印印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省内书报刊,须凭出版单位出具的发排单、付印单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
(二)承印省外出版物须凭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
(三)承印音像制品的彩色封面等须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音像制品印制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经营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严禁将委印件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严禁擅自编印;征订、发行、销售任何出版物和增加委印数量。
第三十二条 凡委托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印刷或与其合作印刷各类出版物,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五章 书报刊发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邮局报刊发行部门是书报刊发行的主要机构。
经批准的国营新华书店、出版社、期刊社、邮局报刊发行部门(限报刊)可从事书报刊一级批发。其他单位经批准可从事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个人不得从事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三十四条 从事书报刊发行的单位或个人,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经营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后,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从事零售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需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吉林省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三)个人经营的须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吉林省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外省在我省境内经营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二级批发业务的单位,期刊只能从期刊社、邮局报刊发行部门进货;图书只能从国营新华书店、出版社、古旧书店、外文书店进货,严禁从其他渠道进货。
第三十七条 经营书报刊发行的单位或个人歇业、转业、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须按开业时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从事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书报刊经营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九条 经营书报刊二级批发及零售、出租业务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书店(摊)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内部发行的书报刊;
(二)不得办理相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代制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国家规定不得经营的书报刊;
(四)亮证经营,严禁加价出售或搭配出售书报刊。
第四十条 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行推销和滥摊派书报刊。
第四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书报刊,经营者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清点退货,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六章 音像管理
第四十二条 作为商品出售的音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
第四十三条 建立音像出版社,须由其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十四条 音像出版社应在批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内出版音像制品,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出版社的选题及出版计划,出版社负责审定音像制品的内容,对出版音像制品的后果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未经新闻出版署同意和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内外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在我省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形式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出售版号、封面、标志。
音像出版单位须在音像制品出版后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定的有关单位送缴样品。
第四十七条 建立营业性音像制品复录单位,须由其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十八条 音像复录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正式委托书或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件承接业务。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生产的母带转让、出售。
第四十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发行的单位或个人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从事批发业务的,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经营音像制品批发许可证》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吉林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后,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三)个人经营的,须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吉林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五十条 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批准可以从事录音录像制品的批发业务,从事录音录像制品零售和出租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一条 外省单位和个人在我省经营音像制品,须经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擅自设立书报刊、音像制品出版、印刷、复录、发行机构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查封、取缔、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各项中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出卖或转让书报刊、音像制品的刊号、版号、封面、标志、出版权、母带及租借、转让委印件纸型和印版底片的;
(二)未取得发排单、付印单或出版物印制许可证而委印、承印出版物及增加委印数量的;
(三)报刊社以各种名义向企事业摊派资金、搞有偿新闻及用报刊号出版图书的;
(四)擅自办理相型造货或出版业务的。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各项中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没收非法及违禁的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查封、取缔、吊销证照,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编辑、印刷、复录、发行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
(二)擅自从事书报刊及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及未按规定渠道购进书报刊的;
(三)被通知停止发行的书报刊,经营者拖延、截留、转移或不按要求清点退货及强行推销、滥摊派书报刊的;
(四)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书报刊及加价、搭配出售书报刊的;
以上处罚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日收缴5‰的滞纳金,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五十七条 因出版发行部门的过失,给经营书报刊或音像制品的单位和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出版发行部门赔(补)偿或承担。
第五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
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书报刊及音像市场管理费的收取办法及行政罚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