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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221-98)局部修订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1:5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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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221-98)局部修订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4]200号



关于发布《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221-98)局部修订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市港口管理局,有关企事业单位:

  由我部组织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等单位编制的《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221-98)局部修订,业经审查通过,现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221-98)的第6.3节、第10.1节、第10.2节、第14.1节、第14.3节、第14.4节、第15.1节和附录A、附录B的内容同时废止。本局部修订必须与《港口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JTJ221-98)的保留部分配套使用。

  本局部修订中第6.4.1条、第6.4.2条、第7.8.1条、第7.9.2条、第7.10.1条、第7.10.2条、第10.1.1条、第10.1.3条、第10.1.5条、第10.1.6条、第10.1.7条、第10.1.8条、第14.1.1条、第14.1.2条、第14.3.1条、第14.3.2条、第14.3.4条、第14.3.5条、第14.3.6条、第14.4.1条、第14.4.2条、第14.4.3条、第14.5.1条、第14.5.2条和第14.5.5条的黑体字部分为强制性条文,与建设部建标[2002]273号文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运工程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必须严格执行。

  本标准由交通部水运司负责管理和解释,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外事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司(局),各直属、挂靠单位:
为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外事工作管理的有关文件精神,更好地为民政工作服务,现就加强我部外事工作管理作出如下规定:
一、出访(含考察、参加国际会议)
(一)各级在职干部出访,必须是为执行同其主管业务相关的公务。不得参加与职称、身份不相称的出访团组,不得擅自对外允诺出访或授意外方邀请。今后,凡与我民政业务关系不甚密切的考察团组,原则上不再派出。
(二)除工作特殊需要外,各级干部出访一般一年不超过一次。已离、退休的干部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三)司局级以下(含司局级)出访团组(含参加外单位组团)应由所在单位提前两个月写出正式报告,备齐所需各类材料,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国际合作司,由国际合作司上报部领导审批。
(四)各出访团组应在归国后十天内,将在国外执行公务情况写出报告送国际合作司。
二、出国培训
为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需要,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强专业人员出国培训工作,并积极争取由外国政府和民间机构出资而培训内容又与我民政业务密切相关的机会。主管司、人事教育司和国际合作司应对出国培训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严格把关。
三、出国进行经贸活动
部属公司及挂靠单位所属公司出国进行经贸展销活动及商议开设办事处、代表处事宜,根据规定凡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要办妥有关手续后提出正式报告。在国(境)外进行经贸活动应严格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文件规定,不得擅自在国(境)外延长逗留时间或超出授权范围签署协议。


四、涉外合作项目分工
涉外合作项目的对外联络以国际合作司为主,项目谈判和国内工作以业务司为主。
五、做好外事财务和护照管理工作
(一)外事经费的使用应根据外事任务的轻重缓急,有计划地统筹安排,保证重大外事活动的需要。为扩大对外交流合作渠道,鼓励各业务司局参加与民政工作有直接关系、经费不由我部负担的出访考察等活动。
(二)部内及直属单位(含协会、学会等机构)争取到的国(境)外捐款,由外事财务列出专帐,统一管理,专项使用。
(三)出国团组和个人应在归国后七天内将所持护照交国际合作司集中管理。如借用护照,由所在单位领导签字后向国际合作司履行借用手续。



1992年8月4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秩序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秩序的通知

教外综[2002]第51号
教育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发布以来,教育部和公安部先后对全国246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留学中介机构)予以了资格认定。根据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关于加强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的要求,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进行了清理整顿。各地教育、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合作,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当前,非法留学中介活动依然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有些合法留学中介机构转借资质、编造假材料、擅自开展未经确认的出国留学项目、发布虚假广告等违法违规的问题仍比较突出,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在国内外造成了不良影响;一些地方行政部门重视不够,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仍然存在。

为巩固前一阶段清理整顿工作的成果,适应当前形势的要求,促进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健康有序地发展,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秩序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的管理,是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一件大事,也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地职能部门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从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按照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切实重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的监管工作,净化市场环境,逐步建立以培养人才为导向,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健康有序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市场。

各地要建立和完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市场的长效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各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和相互协调,做好本行政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地要严格把好自费出国中介市场准入关。留学中介机构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取得教育部颁发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范围中含有“留学中介服务”字样的营业执照,并按规定交存备用金。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从事留学中介活动。各地要特别加大对非法留学中介活动的查处力度,对各类非法从事留学中介活动的机构和个人坚决依法查处。

三、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境外机构的资质情况。与留学中价机构合作的外国机构必须是经所在国家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信可或其承认的权威机构认呆的高等学校及实施与高等教育相衔接的大学预科或语言教育的教育机构,并经我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认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上述原则,对留学中介机构报送的与境外机构直接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确认。有关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对不符合条例的外国机构一律不予认证。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业经批准并通过国家资格认定的留学中介机构与外国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进行重新核查,对于未经确认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办理确认手续,对于逾期仍未办理确认手续的,依法予以查处。

四、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责成留学中介机构完善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要重点检查留学中介机构的服务对象是否主要为已完成高级中等教育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的中国公民;是否在法定住所和服务范围内开展业务,并在显著位置悬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营业执照;是否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文本(特别要含如何处理出国后发生争端事宜的条款);是否非法转借从业资质;举办教育教学活动(如出国前培训),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留学中介机构在上述方面存在的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

五、要加强对留学中介机构留学业务广告的监管。发布有关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必须经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特别要查验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盖章的留学中介机构与境外高等学校、教育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

六、要建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活动的监督机构,向社会公布举报渠道。对举报的违法违规案件,各地教育、公安和蔽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核查情况,依法处理。对典型案件可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曝光”,震慑非法经营者,教育广大群众。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和要求,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留学中介机构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并将结果和通过检查的留学中介机构于今年12月31日前报教育部,同时抄报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此基础上,教育部拟于明年上半年适当时候采取互查和抽查的方式进行复审,并将通过复审的留学中介机构向社会公布。

二00二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