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19:25: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3]14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扶持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根据《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以担保贷款为手段,以促进就业和社会稳定为目的,以按时还贷为保障,实行政府组织、市场运作、扩大就业、增加收入、促进经济发展的工作方针。
第三条 小额贷款实行以下担保制度:
(一)个人抵(质)押担保。下岗失业人员可用自有房屋、土地、有价证券及实物抵押贷款;
(二)个人保证担保。提供保证担保的个人必须有固定收入且为国家公务员或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在编职工或从事其他稳定职业(医生、教师等)的人员;
(三)贷款担保机构担保。由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为贷款担保机构,按照“自愿申请、严格审批、基金担保、按时付息、到期还本”的原则,向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担保。
第四条 从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拨出专款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专户储存于市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按照“专款专用”原则实行封闭运行,不得挪作他用。贷款银行可在担保基金金额3倍的额度内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第五条 身体健康、诚实信用、具有一定的劳动技能的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其自筹资金不足部分,可以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向贷款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银行应优先给予办理。
第六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下岗失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本市户籍并持有《再就业优惠证》;
(二)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能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一定的自有资金,并具备还款能力;
(三)经当地工商部门批准领取了营业执照;
(四)在社区、街道从事商业、餐饮、修理等个体经营项目;
(五)无未解决的经济纠纷;
(六)已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
(七)符合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额度为每人不超过2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年,信誉好的最长不超过2年;借款人提出展期且经贷款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贷款银行可按规定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从贷款到期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不得向上浮动。在贷款期限内,由市、镇(区)财政给予适当利息补贴,但补贴总额不超过利息的50%;展期不予贴息。贴息由贷款银行填写《中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报表》,汇总后报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审核确认,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支付。
第九条 提供个人抵(质)押担保或个人保证担保的下岗失业人员,可直接向贷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贷款担保机构担保的小额贷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下岗失业人员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有效证明文件,向户籍所在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填写有关表格;
(二)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分支机构对申请人资格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向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上报推荐;
(三)经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审核并作出同意担保的承诺后,提交贷款银行,由贷款银行按照贷款程序及贷款权限进行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贷款银行在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三周内给予申请人正式答复。批准贷款的,由贷款银行向申请人发放贷款。
第十条 借款人应当将小额担保贷款用作自主创业、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开办经费和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减少损失,当单个贷款银行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该贷款银行应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对逾期并无法收回的小额担保贷款,由担保基金和贷款银行按7:3的比例核销损失。确认核销呆、坏帐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市财政部门、贷款银行另行商定。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工作中,各相关部门的职责是: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
(二)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的职责
1、宣传、解释有关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并对下岗失业人员申请贷款给予指导;
2、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贷款资格及借款用途进行审核;
3、参与审核、确认不良贷款,并协助处理不良贷款的核销工作。
(三)市财政部门的职责
1、筹集担保基金;
2、按季度支付小额担保贷款的贴息;
3、参与审核、确认不良贷款,并协助处理不良贷款的核销工作。
(四)贷款银行的职责
1、按国家有关贷款规定审批小额担保贷款,并及时办理担保手续和发放贷款;
2、跟踪小额担保贷款的运作情况,及时向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通报有关情况,反馈有关信息;
3、对小额担保贷款呆、坏帐损失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
4、积极采取措施对逾期小额担保贷款的本息进行清收;
5、按规定和约定核销不良贷款。
(五)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分支机构的职责
1、对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进行调查,并提出推荐意见报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
2、指导和帮助借款人搞好生产经营;
3、协助贷款银行做好催收贷款工作。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市财政、监察、审计、人民银行、贷款银行等单位每半年对小额担保贷款情况实施检查,并定期召开再就业贷款联席会议,对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的生产经营、资金运作、还本付息情况进行分析,加强指导、监控和管理,对可能出现的贷款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加以防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对交通肇事罪几个问题的重新审视

魏志名


【内容提要】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只能成为本罪的量刑情节,而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标准是,是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即他人重伤、死亡及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结果。只要交通肇事造成了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就可构成本罪,而不问肇事者是否有能力赔偿数额的多少。交通肇事罪为典型的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共同过失犯罪。《解释》对上述问题的解释已经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基本理论。
【关键词】逃逸;赔偿数额;共犯;基本原则
一、“逃逸行为”是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六)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由此可见,只要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这一情节的,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即为交通肇事罪所规定的“逃逸”行为,因此,《解释》已明确规定,“逃逸”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成为本罪的定罪情节。这样的解释到底是否具有其合法性与合理性呢?笔者认为,《解释》把原本是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上升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情节,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明显属于越权解释。其不是在解释法律,而是在创制、修改法律,违背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理由如下:
(一)《解释》为非法解释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 ”从该条我们可以看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标准是“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至于造成多少重伤、死亡,造成多少公私财产损失方可成为重大交通事故,这需要有权机关的详细解释。从该条我们还可以明显的发现,“逃逸”行为仅具有量刑层面上的意义,而不具有犯罪成立构成要件丰的作用。作为享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只有权解释什么是重大交通事故,即明确界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适受重大损失”的限度,而无权修改该罪的构成要件。最高院把作为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解释为定罪情节,明显修改了本罪的构成要件,这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严重违背。
如果按照此解释指导司法实践,就会把某些原本为一般交通事故的行为当作交通肇事罪未定罪处刑。也就是说,对这些危害社会的行为,本来用行政法或民法上的制裁措施就可以达到阻止和预防其社会危害性的效果,却用刑法上的极其严厉的刑罚来惩罚这种一般违法行为,那么,我们会不禁反问一句:这样做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吗?把这种行为上升到犯罪层面上来,值得吗?
(二)《解释》的这一规定不具有合理性
对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我国刑法学者在表达上是基本一致的,如有的学者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⑵有的学者认为“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 , 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⑶等等。可见上述观点都认为“逃逸”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的一种畏罪潜逃行为,申言之,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但是,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是逃逸行为。可见,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普遍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能成为犯罪构成上的要件,其只能成为量刑层面上的情节,所以《解释》又不具有合理性。
我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行为人对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这句话主要包含两层意思:1、客观上,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而不是一般交通事故;2、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了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已经造成交通事故。
《解释》之所以把“逃逸”行为提升到定罪情节,是因为“逃逸”本身表现出一定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就负有“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值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的义务。⑷但行为人却不履行此义务,执意逃跑,反映了其主观上具有可责难的恶性;客观上,往往因为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扩大,如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重伤、死亡,公私财产因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而造成损失扩大等。从而,“逃逸”行为又表现出了其客观危害性。但是行为人的这种不履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只是行为人罪后的表现,不具有定罪层面的评价意义。如果“逃逸”前,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逃逸”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受害性就不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更说不上定罪的意义了。也就是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解释》将先行行为的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实施的“逃逸”行为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之一,理由是不充分的。⑸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除少数特定的脱逃行为被规定为犯罪行为外,我国刑法尚没有对实行犯罪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后的畏罪潜逃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如果认为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有必要予以犯罪化评价,那么我们是否应该反问一下:对行为人实施的任何犯罪行为之后的“逃逸”行为是否也有必要予以犯罪化评价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在刑法没有明文将其规定为犯罪的前提下,其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充其量也仅是一个量刑情节。所以,依笔者之见,我们还是尊重一下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的好,不要胡乱的解释法律。否则,就有可能法外定罪,不利于保障人权。
二、“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是客观上造成的损害还是不能赔偿的数额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种社会危害性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客观危害性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有形的物质的损害。在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只要该罪所要求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就可成立该罪。无论行为人对此客观损害有无赔偿能力都不影响犯罪的定性。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即交通肇事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才能成立本罪。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其中“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就是本罪的成立要件之一。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行为只要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就构成了本罪。至于什么是重大财产损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按 3-6 万元计算的。⑹而《解释》第二条却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造成公共或者私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3O万元以上。”但是刑法第133条从未把不能赔偿数额的多少作为本罪成立的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可见《解释》修改了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属于非法解释。
另外,我国刑法第4条明文规定:“对任何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被称之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具体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该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7)这一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刑事司法要坚持这一原则,所以享有法律解释权的最高法院在解释法律时也要坚持此项基本原则。
但是,回过头来,我们看一下《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造成公共或者私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3O万元以上。” 这句话是什么意思呢?在笔者看来,这句话主要有以下几层意思:
(一)这里的“无能力”是指客观上肇事者不具有赔偿能力;
(二)“无能力”赔偿的数额必须在3O万元以上,并且此数额必须是交通肇事行为给公私财产所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则在此不计。另外,行为人必须对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
(三)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虽然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只要数额没有超过3O万元,即使其连一分钱的赔偿能力都没有,也不构成本罪;或者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虽然造成了公私财产3O万元以上的损失,但是行为人有能力赔偿全部公私财产损失,或者,行为人有能力赔偿部分损失,能够使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O万元以下,也不够成本罪。例如: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公共财产3O万元的直接损失,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是某甲只要有一分钱的赔偿能力,就不够成本罪;如果某甲造成公共财产1000万的直接损失,但是某甲是千万富翁,他有能力赔偿这部分损失,也不构成本罪;如果某甲是个贫穷人,他无能力赔偿这部分损失,就构成了本罪。
概言之,有钱的人因为自己有赔偿能力,所以可以不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免受刑罚之苦;没钱的人,没有赔偿能力,所以只能忍气吞声,承受刑罚之苦。这无疑传递给公众的是“有钱就能买刑”的观念。其危害性可想而知。其实,《解释》已明显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该解释应该是无效的。
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问题
《解释》第8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就是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人员己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可以说《解释》开创了过失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之先河(8)。刑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可见《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解释已明显与刑法的规定相悖,实属非法解释。
为了准确的解读上述人员唆使肇事者逃逸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有必要简要的阐述一下共同犯罪极其构成条件。
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这是我国刑法第23条第一款对共同犯罪所下的定义。我国刑法理论界也普遍认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8)“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基于共同故意而共同实施的犯罪”(9)等等。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过失共同犯罪,刑法理论界也普遍不承认之。(10)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从犯罪主体上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这是成立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他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⑾
(三)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看,各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经过意思联络,明知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实施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就认识因素上讲,各共同犯罪人必须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而是在他人的配合下共同实施犯罪,并且要明知他们的共同危害社会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就意志因素来讲,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从表面上看,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似乎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上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他们共同实行了“逃逸”行为。也就是说,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上述人员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并且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上述人员仍唆使、帮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对“逃逸”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共同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但能否因此就认为他们的“逃逸”行为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呢?仔细审视之,其实不然。
“逃逸”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件。换句话说,交通肇事的“逃逸”行为仅对本罪不具有定罪层面上的意义。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不是共同犯罪行为,更重要的一点是 ,交通肇事罪是一个典型的过失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过失犯罪不是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罪不存在共犯的问题。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是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行为人为了自己或他人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仅以行为人对“逃逸”行为的共同故意,就认为他们是交通肇事共同犯罪的故意是不妥当的。
那么这种唆使肇事者共同逃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共同逃逸行为是否在有意逃避某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以及对不履行这种义务所可能产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到底持什么心理态度。也就是说,共同逃逸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而是那种消极的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之行为是犯罪行为。基于此点考虑,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唆使肇事者“逃逸”,对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则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其是故意的,则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唆使者与肇事者对共同逃逸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是故意的,他们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这不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共同逃逸行为,而是因为他们消极的不履行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义务,实施了以不作为方式表现出来的共同故意杀人行为。
四、结论
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只有交通肇事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方可成立。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我国刑法并没有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予以犯罪化评价,它不是该罪的一个构成要件。刑法上所讲的财产损失,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至于行为人对其是否有赔偿能力,则在所不问。这仅是民事赔偿问题,是否有能力赔偿不具有刑法上的定罪量刑意义,否则,就是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等基本原则的违背。我国刑法己明文否定过失共同犯罪为共同犯罪,所以交通肇事后的共同逃逸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这是刑法之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法律具有模糊性,所以需要解释法律。但是法律解释必须在法定的权限内进行,必须遵循法律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以及基本理论。否则,就是越权解释、非法解释。《解释》对上述问题的司法解释明显属于越权解释、非法解释,应当是无效的。

(1)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2)参见胡康生,李福成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l997年版,第152页。
(3)参见鲍遂献、雷东多著《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9页。
(4)参见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
(5)参见林亚刚著《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95页。
(6)参见1987年8月21日两高《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
(7)参见高铭暄《刑法学》 (上编),中国法律出版社l999年版,第32页。
(8)参见林亚刚著《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04页。
(9)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l997 年版,第275页。
(10)参见高格著《定罪与量刑》(上),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44页。
(11)我国刑法学界也有少数学者主张过失共同犯罪,如侯国云、林亚刚等。

关于安徽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安徽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报送\8安徽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9的
报告》(劳社字\*2002\#12号)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
为2000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0元的标
准调整基本养老金,同时将方案中“由中央、省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予以
解决”的表述改为“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解决”。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
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