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7〕8号
关于印发《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加强对我国γ射线探伤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γ射线探伤行业的健康发展,我局组织制定了《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以下简称《要求》),现予发布执行。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对生产、销售、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监管,严格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审批,加大对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2007年年底前完成辖区内生产、销售、使用γ射线探伤装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换发工作。不符合本《要求》的单位不得换发许可证。
2007年7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出厂。在用的γ射线探伤装置应在2007年底前整改达到《要求》,2008年1月1日后,不符合《要求》的γ射线探伤装置不得继续使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应将《要求》转发辖区内各γ射线探伤装置生产、销售、使用单位,要求各有关单位严格落实,提高γ射线探伤的安全水平,减少辐射事故的发生。
附件: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二○○七年一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要求。
一、生产γ射线探伤装置用放射源单位的要求
(一)γ射线探伤装置(以下简称探伤装置)放射源的安全性能等级应满足《密封放射源 一般要求和分级》(GB4075-2003)的要求。
(二)探伤装置装源(包括更换放射源)应由放射源生产单位进行操作,并承担安全责任,放射源生产单位也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进行装源操作。生产、销售、使用探伤装置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装源操作。放射源活度不得超过该探伤装置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
(三)应具备探伤装置安全性能检验能力,每次装源前应对探伤装置进行检验,符合安全性能要求的,方可装源。
(四)每次装源时必须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单位生产的新源辫更换旧源辫。进口探伤装置的源辫可用国产的替换,但需经放射源生产单位认可。
(五)放射源生产单位应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求给放射源编码,并将放射源编码卡固定在探伤装置明显位置。
(六)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生产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
生产探伤装置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销售和使用放射源许可证)。
其生产的探伤装置的说明书中应当告知用户该装置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其设计、生产的探伤装置应满足下列要求,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一)放射源容器
装有设计的最大额定装源活度的放射源时,容器的表面剂量率应满足《γ射线探伤机》(GB/T14058-93)中的要求。
放射源容器应进行《γ射线探伤机》中规定的性能试验,并满足标准要求。
(二)安全锁
探伤装置必须设置安全锁,并配置专用钥匙。
1.源辫返回到源容器后,该锁方能锁死;
2.安全锁锁死时,源辫应不能移动;安全锁打开后,源辫方能移离源容器;
3.钥匙不在锁上时,安全锁仍能锁死。
(三)联锁装置
探伤装置应设有安全联锁装置。
1.安装或拆卸驱动装置时,源辫应不能移离源容器;
2.非工作状态时,源辫应锁闭在源容器内;
3.工作状态时,驱动装置应保持与源容器连接,随时可将源辫摇回源容器内。
(四)源托、输源管、控制缆等配件
源托(包括源辫,源辫与控制缆联接点)承受的拉力应满足如下要求:铥-170源托300牛顿,铱-192源托和硒-75源托500牛顿,钴-60源托700牛顿。
采用输源管和远距离操作的探伤装置,输源管和控制缆必须进行性能试验,并满足《γ射线探伤机》等相关标准要求。
更换输源管、控制缆和源辫等配件时,必须使用该探伤装置原生产厂家的合格配件。
(五)源辫位置指示器系统
探伤装置应具有源辫位置指示器系统,该指示器系统应具有如下功能:
1.用不同灯光颜色分别显示源辫在源容器内或外;
2.用数字显示源辫离开源容器的距离;
3.用音响提示源辫已离开源容器。
(六)标志和标识
在探伤装置的放射源容器表面固定金属铭牌,铭牌上应铭刻下列内容:
1.符合《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2.探伤装置生产厂名称;
3.产品名称;
4.出厂编号;
5.出厂日期;
6.放射源核素名称;
7.设计的最大装源活度。
(七)放射源编码卡
放射源编码卡与探伤装置应可靠联接,且便于更换。更换放射源时,放射源编码卡应随之更换,确保与容器内的放射源一一对应。
(八)自动式探伤装置的保护装置
自动式探伤装置应具有故障保护装置。探伤装置发生故障时,保护装置能自动关闭屏蔽闸或自动使放射源回到源容器内,避免人员受到过量照射。
三、使用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
(一)至少有1名以上专职人员负责辐射安全管理工作。
(二)从事移动探伤作业的,应拥有5台以上探伤装置。
(三)每台探伤装置须配备2名以上操作人员,操作人员应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必须取得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
(五)探伤装置的安全使用期限为10年,禁止使用超过10年的探伤装置。
(六)明确2名以上工作人员专职负责放射源库的保管工作。放射源库设置红外和监视器等保安设施,源库门应为双人双锁。
探伤装置用毕不能及时返回本单位放射源库保管的,应利用保险柜现场保存,但须派专人24小时现场值班。保险柜表面明显位置应粘贴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七)制定探伤装置的领取、归还和登记制度,放射源台帐和定期清点检查制度。
定期核实探伤装置中的放射源,明确每枚放射源与探伤装置的对应关系,做到账物相符,一一对应。核实时应有2人在场,核实记录应妥善保存,并建立计算机管理档案。
(八)每个月对探伤装置的配件进行检查、维护,每3个月对探伤装置的性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并做好记录。
严禁使用铭牌模糊不清或安全锁、联锁装置、输源管、控制缆、源辨位置指示器等存在故障的探伤装置。
(九)探伤作业时,至少有2名操作人员同时在场,每名操作人员应配备一台个人剂量报警仪和个人剂量计。个人剂量计应定期送交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测量,并建立个人剂量档案。
(十)每次探伤工作前,操作人员应检查探伤装置的安全锁、联锁装置、位置指示器、输源管、驱动装置等的性能。
(十一)探伤装置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押运人员须全程监护探伤装置。
(十二)室外作业时,应设定控制区,并设置明显的警戒线和辐射警示标识,专人看守,监测控制区的辐射剂量水平。
(十三)作业结束后,必须用辐射剂量监测仪进行监测,确定放射源收回源容器后,由检测人员在检查记录上签字,方能携带探伤装置离开现场。
(十四)探伤装置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于活动实施前填写“放射性同位素异地使用备案表”,先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后,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异地使用活动结束后,使用单位应在放射源转移出使用地后20日内,先后向使用地、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备案。
(十五)更换放射源时,探伤装置使用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申请转入放射源。
探伤装置使用单位、放射源生产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1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十六)发生或发现辐射事故后,当事人应立即向单位的辐射安全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报告。事故单位应根据法规要求,立即向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十七)使用固定γ射线探伤室的单位可参照从事移动γ射线探伤工作的单位进行管理。固定γ射线探伤室应满足下述要求:
1.探伤室建筑(包括辐射防护墙、门、辐射防护迷道)的防护厚度应充分考虑γ射线直射、散射效应。
2.探伤室应安装固定式辐射剂量仪,剂量率水平应显示在控制机房内,并与门联锁。
3.应配置便携式辐射检测报警仪,该报警仪应与防护门钥匙、探伤装置的安全锁钥匙串结一起。
4.探伤室工作人员入口门外和被探伤物件出入口门外应设置固定的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状态指示灯箱。探伤作业时,应由声音警示,灯箱应醒目显示“禁止入内”。
5.γ射线探伤室的各项安全措施必须定期检查,并做好记录。
关于印发《安顺市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顺市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办发( 2006 )3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
《安顺市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安顺市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安顺市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饮用水源水污染,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地表水源和饮用水地下水源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
城镇公用自来水厂和企业自来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
城镇集中式供水单位(含自建式供水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辖区的饮用水源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水污染防治规划,采取水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保证和改善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 市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饮用水源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利、卫生、国土资源、城建、规划等相关行政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用水源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源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水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因饮用水水源地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伤害和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划定环境保护区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饮从水源相关标准负责对市、县、区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区进行划定,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对集中式饮用水地表水源,根据需要,依据国家对地表水源保护区划定的规定,在取水倒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或陆域作为一级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或陆域作为二级保护区;在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或陆域作为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并设置明显界标。各级保护区内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电力、炸药、农药等有毒物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八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原有排污口必须撤出或引至保护区外排放;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体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排放污水未达标的,必须限期治理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禁止新设排污口。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源所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其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井、浅井、渗坑、岩溶、地下人防工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报废的各类钻井由使用单位负责封存,并保证封共质量,防止各层地下水互相连通。
第十三条 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地方,禁止使用漫流方式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
第十四条 利用沟渠、坑塘处理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必须采取防渗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进行利用污水灌溉,利用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喷洒剧毒和高残留农药等活动。
第十六条 揭露和穿透含水层的勘探工程,必须按照有关规范要求,严格做好分层止水和封孔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在无防渗、防雨措施的条件下堆放有毒有害的可溶性废渣、污染物。
第十八条 供水部门应建立应急保护预案,当饮用水源地发生污染事故和受到污染威胁时,保证供水安全。
第十九条 对饮用水源地实施按月监测制度,定期发布饮用力源地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监测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对违反上述各条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实施。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