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7号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已经2013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3年10月17日
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和实施高污染机动车淘汰、限制通行以及车用燃油升级等政策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总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新技术的开发应用,组织推广新能源汽车并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加气等配套设施和柴油车车用尿素供应体系。
公共交通、环境卫生等行业和政府机关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和实施错峰上下班等具体措施。
第七条 实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机动车(以下简称黄标车)淘汰补贴制度。
对自愿提前淘汰黄标车并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黄标车淘汰补贴工作程序,设立专门的黄标车淘汰补贴办理窗口,为办理黄标车淘汰补贴手续提供便捷服务。
第九条 对黄标车实行限制通行制度。在本省设区的市的城市建成区,自2013年12月1日起禁行黄标车;其他限制通行区域或者道路,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黄标车禁行区域和道路的管控,依法查验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及时查处黄标车进入禁行区域和道路的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机动车的监督管理,支持引导黄标车进行更新改造,并按规定对达到营运期限的黄标车及时办理退出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油应当符合下列国家标准: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车用汽油达到国家第四阶段标准;
(二)自2015年1月1日起,车用柴油达到国家第四阶段标准;
(三)自2018年1月1日起,车用汽油、柴油达到国家第五阶段标准。
第十三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车用燃油调整升级工作,保证车用燃油稳定供应。
车用燃油的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做好车用燃油生产工艺和生产、销售设施、设备的调整升级,保证车用燃油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油质量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车用燃油等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推广使用机动车排气遥测装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定和实行黄标车淘汰补贴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查处进入禁行区域和道路的黄标车的;
(三)不按规定查处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等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发〔2007〕37号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2007年9月26日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上饶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含旭日片区)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户外发布的各类信息和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广告: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利用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设施发布的户外广告。
(七)利用其他设施发布的其他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管理监督工作;
规划、公安、气象、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抓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不正当竞争。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帮助广告经营者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不准限制和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利。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造型美观、牢固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局应当会同市建设、工商、市容、房管、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包括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
第八条 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市总体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的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和质量标准,应当定期维修、保养;
(三)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城市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方案,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使用权的,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等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三条 在中心城区主干道上禁止设置跨街横幅广告。
第十四条 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避免噪声污染,不得影响通风、采光。
第十五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车站出入口等公共交通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交通标志识别和妨碍交通。
第十六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业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广告形式、场所、设施等用于户外广告发布,依法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文件、资料。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后,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审批。提出申请者应附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告位置图和效果图;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利用气球等升空器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升放和系留气球的管理规定。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标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按照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并标明登记证号、发布者和维护者名称。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以发布的,登记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场地、设施的使用者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对破损、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或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保证广告设施的整洁、美观、安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对户外广告设施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书面通知广告场地、设施的使用者予以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划出10%-20%位置或时段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期满后10日内,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办各类商品交易活、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两日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经拍卖或竞标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迁移、损坏经批准依法设置的在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八条 城区繁华地段、车站、广场、码头、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适量的公共广告栏。
第二十九条 张贴各类广告,应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禁止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建(筑)物、树木、电杆等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
第三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可抗力需要拆除的除外)需要拆除在使用期限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单位或者审批部门应当在30日前书面通知该经营业主限期拆除,由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置换或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有关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有关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审批程序,公布审批期限。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