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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标准化协会和瑞典标准化委员会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合作项目议定书

时间:2024-07-22 20:46: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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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标准化协会和瑞典标准化委员会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合作项目议定书

中国标准化协会 瑞典标准化委员会


中国标准化协会和瑞典标准化委员会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合作项目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81年5月25日)
  中国标准化协会和瑞典标准化委员会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就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两国标准化合作项目商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相互提供下列标准化资料:
  一、新出版的一式三份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目录。
  二、标准化情报资料和标准化定期出版物。
  三、标准化培训资料,特别是教科书、教程资料、宣传资料。

  第二条 双方同意相互邀请下述标准化领导人员和标准化专家进行考察访问和技术交流:
  一、中国标准化协会邀请瑞典标准化委员会领导人(二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并签署标准化合作协议,对合作的管理和技术方面的问题交换意见以及进行研究,考察和讲学。
  中方邀请瑞方一名轴承钢标准专家来华交换有关标准的意见,以及进行研究,考察和讲学。时间两周。
  中方邀请瑞方一名粉末冶金标准专家来华交换有关标准的意见,以及进行研究,考察和讲学。时间两周。
  二、瑞典标准化委员会邀请两名中国粉末冶金标准专家到瑞典交换有关标准的意见,以及进行研究,考察和讲学。
  瑞典标准学会邀请中国标准化协会领导人(二人)对瑞典进行为期两周的访问,以继续对合作的管理和技术方面的问题交换意见,以及进行研究,考察和讲学。
  三、双方同意的其他交流项目。

  第三条 邀请方负担本议定书第二条所列人员在其本国国内的交通、食、宿和医疗费用,派遣方负担上述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互访人员限制在每方十人。

  第四条 双方将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交换意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经双方同意,可进行补充和具体安排。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二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国标准化协会代表        瑞典标准化委员会代表
    岳 志 坚            简·奥尔纳
    (签字)              (签字)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0〕72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六月三十日


          大连市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保护增养殖业户的合法权益,维护增养殖生产秩序,根据《辽宁省保安业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浅海、滩涂增养殖的看护管理,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沿海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所在县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增养殖看护队伍(以下简称看护队)的组建和管理;市公安局所属的公安边防柳,关负责本行政区内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各级渔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边防机关做好浅海、滩涂增养殖看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连市沿海各乡(镇)、街道,成立增养殖看护队;增养殖面积较小的乡(镇)、街道,可联合成立看护队。


  第五条 成立看护队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设备;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看护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经所在县(市)、区渔业行政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看护活动。


  第七条 看护队的看护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上可靠,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水平;
  (二)懂得船只驾驶、增养殖专业知识等基本技能;
  (三)身体素质较好;
  (四)公安边防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看护队的看护人员,应接受公安边防机关和渔业行政部门的业务培训,取得公安边防机关颁发的《护海员证》,并与看护队签订聘用合同后方可上岗。
  成立看护队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加强对看护队的管理,经常对看护队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基本技能教育,保证看护人员尽职尽责、文明执行看护任务。


  第九条 看护队应依法与增养殖业户签订看护合同,合同应依据增养殖证明确看护范围,看护养殖台筏、船只的数量、种类、看护责任、报酬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条 看护队的主要业务:
  (一)按照看护合同为增养殖业户提供安全防范、守护方面的服务;
  (二)发现看护区域内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时,负责保护现场、维持现场秩序;
  (四)公安边防机关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看护队执行看护任务时,应持证着装;经公安机关许可,可以携带防卫器械,并按公安机关的规定使用;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时,应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或将人员、船只及其他涉案物品移送公安边防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看护队及其成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参与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调查处理;
  (二)介入业户的经济纠纷、为业户催讨货款;
  (三)提供服务时超出业务范围和增养殖使用证规定的区域。


  第十三条 看护队之间因看护业务发生纠纷,由管理该看护队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调处解决;涉及渔业、养殖等专业技术的,当地渔业行政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边防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成立看护队的,责令其停止活动,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二)看护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以及执行任务未持证着装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看护队内部管理混乱,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公安边防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边防机关会同渔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渔业、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渔业、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看护人员执行看护任务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由所在看护队负责赔偿。看护队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看护人员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并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于以辞退;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0年9月29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的决定》,审议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要求延长办理刑事案件期限的报告,决定:
1980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刑事案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鉴于目前案件过多,办案人员不足,少数案件案情复杂,工作量大,全部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办理确有困难。为此,在1980年内,对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法定期限,予以适当延长。

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本条中关于羁押期限的其他规定,仍依照施行。
二、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的期限,仍依照施行。“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的期限,延长为一个月。
三、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四、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两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两个半月。



198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