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2001年9月14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组织社会应急救援工作,减少灾害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带来的危害和损失,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防应急救援是指政府统一组织的对重大社会性灾害和事故实施的紧急抢险救灾行动。重大社会性灾害和事故包括空袭、地震、水灾、核、生物、化学危险品泄露、重要公用设施重大损毁以及重大安全事故等(以下简称灾害和事故)。
第三条 民防应急救援的主要任务是动员和指挥全社会各种力量,及时控制危害源,实施现场紧急施救,最大限度地保护国家财产,抢救受害人员,指导群众防护和组织撤离,消除危害后果。
第四条 民防应急救援工作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防救结合的方针,贯彻防空防灾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获得保护的权利,都有必须依法履行参与救援的义务。
第六条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民防(人防)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防应急救援工作。鞍山市民防应急救援指挥部负责领导全市民防应急救援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民防部门负责。
各县(市)、区民防应急救援的日常工作由其民防(人防)部门承担。
第八条 市民防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民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订全市民防的有关政策、法规、规章:
(二)综合协调灾害和事故的预防与应急救援工作,调查、汇总、掌握相关综合信息,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信息保障;
(三)组织制定应急救援联合行动预案,建立辅助决策系统,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决策依据;
(四)组织协调应急救援警报、通信网络保障工作,为指挥救援行动提供指挥场所和指挥手段;
(五)组织指导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的建设和综合演练、演习,组织社会应急救援网络,保障调动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力量实施救援;
(六)负责应急救援值班勤务,受理重大灾情报告,保障政府处理重大应急救援事务;
(七)协调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民兵参与应急救援;
(八)组织民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应用,组织应急救援技术综合保障;
(九)负责对核、生物、化学事故的预防和事故的应急救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与事故原因鉴定、损失分析、责任报告:
(十)参与和负责地震灾害及重大的社会突发性、意外性事故的应急救援;
(十一)负责国际民防事务交流,寻求国际民防合作与支援。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防应急救援任务。
公安、消防、环保、卫生、交通、通信、电业、公用事业等部门或单位应组建专业队伍,明确职责,配备与民防应急救援专业工作相适应的必要的设备、设施。
房产、地震、水利、气象、保险、民政、劳动、财政、建设、计划等部门或单位应设定专兼职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民防应急救援工作。
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或单位应积极开展民防应急救援知识教育。新闻单位根据指挥部指令,做好灾害和事故应急救援第一现场的资料采集工作以及防空、灾害和事故警报信号的发放工作。
第三章 应急救援
第十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防应急救援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指挥自动化网络系统,与各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实现指挥网络互联。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民防(人防)部门提供应急救援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设立重大灾情接警、处警电话,与“110”、“119”、“120”等接警、处警电话构成统一体系,保障民防部门综合协调重大应急救援行动。防空警报承担防灾报警任务,负责制定出专门信号并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 民防指挥信息网和警报网的通信专线、中继线以及民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四条 灾害和事故的预防由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民防(人防)部门负责检查、监督或协调灾害和事故的预防及救援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在校学生的民防教育由教育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民防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协助开展民防宣传教育。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对民防宣传教育实施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会同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组建部门制定训练大纲、训练计划和综合演练、演习计划。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综合训练、演练、演习,由民防(人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市公民应当学习民防应急救援基本知识,接受民防基本技能培训,参加民防演练,具备自救互救能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民防(人防)部门指导下,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自救互救演练。
第十八条 灾害和事故发生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统一组织,指挥施救。
第十九条 发生、发现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直接报告民防应急救援中心,或者通过“110”、“119”报警台转报。民防应急救援中心应当按规定程序接警处警。发生事故、灾害的单位在报警同时要采取必要的措施,组织自救互救,配合联合救援行动。
第二十条 各种民防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和社会救援组织,应当按照政府或民防部门的指令及时参加救援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
第二十一条 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应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受伤、致残或死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经费物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应急救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业务经费主要由各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民防(人防)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商业、物资、医药等有关部门制定应急救援物资保障计划,并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救援专业队伍所需防护装备器材,原则上由组建专业队伍的部门或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有毒有害物品单位的救援经费(设备器材购置、维修、专业队伍训练等费用),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在应急救援工作中,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民防部门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救援设备和物资。
第二十七条 对应急救援的器材、装备,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指定专人保管,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无损。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险部门在对灾害和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进行调查和鉴定时,民防(人防)、劳动、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或单位要参与和配合。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防(人防)部门应会同计划、财政、审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平衡、监督、检查综合防灾救援资金、物资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管理部门不拟定本单位、本部门应急抢险、抢修方案的:
(二)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不及时报告、报警或者不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源,不配合应急救援的;
(三)民防应急救援组织不执行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指令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民防应急救援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防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钓鱼触电身亡,产权人应否担责?
镇江京口区法院 李 焱
【案情】:2002年6月2日下午,原告顾某的丈夫与好友等人在扬中市兴隆镇某村鱼塘钓鱼时,因鱼杆鱼线触及鱼塘上方高压线而触电身亡。后原告等人与被告(该电力设施产权人)交涉未果,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经现场勘察发现,出事地点为扬中市兴隆镇某村鱼塘,鱼塘东侧为农田,中间为田埂,西侧为农舍,该高压线(三线)由东北方向向西南方向斜穿过鱼塘及田埂,死者出事位置为田埂中部。现场仪器测量该高压线(东线)距离田埂垂直距离为6.47米。另高压线杆位于农田边缘,靠田埂处,距地面2米处标有10KV 标牌。
审理中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手持鱼杆垂钓,鱼杆鱼线极易触及到高压线路,因而该行为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向导线抛掷物体的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也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故电力设施产权人免责。但前提应是受害人必须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本案中,被告所辖电力设施(高压电路),穿越鱼塘、农田、农舍等,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应为必要,而被告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既未确定保护区范围,又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应视为未足够履行法定管理义务,因此,本案被告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从本案另一方面来看,被告所辖高压线路虽无警示标志,但鱼塘上空有电线穿越,电杆上又标有 kv数,死者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进行一定的活动时,理应对周围环境的安全性有必要的认识,而死者未加注意,造成事故发生,故死者本身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因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将免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具备免责条件。死者垂钓处,被告所架设高压电线的高度符合规定,电杆上也标有“10kv”的高压标志,应认定已确定了保护区。死者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自己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死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手持鱼杆垂钓,因鱼杆鱼线触及鱼塘上方高压电线而触电死亡。该行为属于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因高压电致人伤亡所引发的赔偿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关于“无过错责任”规定的归责原则,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应是无可置疑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结合本案案情来看,解释的(一)、(二)、(三)种情形因与本案案情不相吻合暂且不议,这里仅就第四种情形,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来概述一下理由。
从第四种情形来看,是指受害人明知是电力设施保护区而仍然在此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只有在此情形下,电力设施产权人才不承担责任。钓鱼作为一项娱乐活动,其本身并非法律所禁止,但根据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一直以来均被视为对电力设施构成威胁,因而成为禁止行为。
然而解释并未规定为不得在高压电线下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而是非常突出强调“电力设施保护区”这一区域。何谓“电力设施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对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及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均作了明确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由此可见,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不是一个假想空间,而是需要电力设施产权人明确标识的。
其次,电力设施保护区与电力部门设置的安全标志不应视为同一性质的标志。综上,电力设施保护区的范围是需要标明相关数据的,而安全标志只能概括性地起到一个警示的作用,它的空间是不确定的。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从该细则罗列的四种情形我们可以明显判断出保护区与地段、地区含义的差别。需要设置安全标志的地段与需要标明保护区绝非同一概念。同时细则第九条的规定的地段或地区,也无涵盖之意。
综上所述,根据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具体理解,由于被告在高压线路穿越鱼塘、农田、农舍的情况下,未能依照规定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的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与保护规定,因此受害人的行为与解释中该项规定的情形不相吻合,从严格责任来说,电力设施产权人不能免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受害人也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本案判决由被告承担适当责任是较为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