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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8 17:34: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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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水利部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2号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水利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2004年11月30日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保护水资源,保障防洪和工程设施安全,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九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 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管理单位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5〕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开封市城市夜景灯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繁荣经济,美化城市,提升城市品位,规范城市夜景灯饰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夜景灯饰,是指独立设置或依附于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及用于装饰、宣传、广告等设置的户外光源及其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夜景灯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工商、公安、消防、旅游、商务、文化、电业、文明办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夜景灯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街景、广场、旅游风景区专项规划及城市道路类别、建(构)筑物特征、功能特点,编制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制定相应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夜景灯饰规划是我市城市容貌标准的重要内容,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
  第五条 下列范围应当按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和标准设置夜景灯饰:
  (一)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重要广场及所有高大重要建(构)筑物;
  (二)各旅游景区(点)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三)市区主要街道的沿街店铺;
  (四)市区大型建筑、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主体建筑物、主要街道交叉口转角建筑;
  (五)依附于主要街道建(构)筑物或独立设置的户外广告;
  (六)繁华商业区;
  (七)夜景灯饰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场所或建(构)筑物。
  第六条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采用新材料、新技术,应整洁、规范、美观,安装牢固并采取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发生故障必须及时维修,确保安全和亮化效果。
  第七条 在高大重要建(构)筑物、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广场、主要街道沿街门店设置的夜景灯饰,由单位或个人提出具体方案,经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 凡在城市夜景灯饰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各类夜景灯饰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参加验收。
  已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和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设施,应当按夜景灯饰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设置灯饰。
  第九条 从事城市夜景灯饰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各类夜景灯饰设置责任者必须无条件承担各类夜景灯饰设置任务。道路、广场、立交桥等市政公用设施及旅游景点的灯饰设置,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建(构)筑物外部灯饰设置,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公益性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运行,由投资建设的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负责,其他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运行,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外部的灯饰日常维护、管理、运行费用由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公益性灯饰日常维护、管理、运行的费用,由投资建设的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灯饰的日常维护、管理和运行费用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设置的非经营性的灯饰,在申报电力增容和交纳电费时,供电部门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各类夜景灯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设置者应当向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原因需要拆除各类夜景灯饰的,须经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亮化工程运行时间。
  (一)平时亮化时间:
  春季、夏季、秋季亮灯时间为每晚19时至21时30分,冬季亮灯时间为每晚18时至21时。
  (二)节假日期间亮灯时间:
  春节期间:除夕至农历正月十六每晚18时至24时。
  “五一”期间:4月30日至5月8日每晚19时30分至24时。
  “十一”期间:9月30日至10月7日每晚19时30分至24时。
  菊花花会期间每晚19时30分至24时。
  因特殊情况,不能开启的,应当报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夜景灯饰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监察、文明办等部门对各责任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由夜景灯饰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罚款:
  (一)各类夜景灯饰责任者未按城市灯饰规划或规定设置灯饰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启用各类夜景灯饰的;
  (三)未按规定修复各类夜景灯饰的。
  第十八条 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损坏依附或连接城市道路的夜景灯饰和私接其电源的,由夜景灯饰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擅自进行夜景灯饰设计、施工的,由夜景灯饰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夜景灯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严重影响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的,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主管领导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路灯的建设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开封市夜景灯饰管理暂行办法》(汴政〔2001〕26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捕人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检察机关越权办案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捕人的通知
1992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高检院于1990年4月16日和1991年1月10日分别下发了《关于不得以检察机关的名义为当地追款讨债的通知》(高检控申发字〔1990〕第2号)和《关于一些检察机关越权办案参与追款讨债的情况通报》(高检发控字〔1991〕1号)。这两个文件均严令禁止检察机关越权办案,参与追款讨债,违法捕人。从这两年的实践看,大多数检察机关能认真贯彻这两个文件的精神,做到令行禁止,使这类违法现象得到有效控制,维护了检察机关的声誉。但是,近来又发现一些基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重犯此类错误。比如,有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参与追款讨债;有的超越检察机关权限,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甚至强行非法扣押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属,为另一方逼索款物;有的与被扣押的人单位或家属进行谈判,订立私了“协议”,不交钱就不放人;有的为企业事业单位追回款项后,硬行索取“提成”;有的违反案件管辖范围规定,直接立案查办诈骗、投机倒把案件,等等。凡此种种违法行为,既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又助长了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侵犯了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声举。对这类问题,各地检察机关的领导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坚决禁止这类问题的再度发生。
高检院再次重申:
一、进一步加强执法守法的教育,严格执行检察人员的纪律。教育全体检察干警树立严格执法的观念,坚决摒充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坚持严格依法办案,文明办案。
二、各地检察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把好受案关。检察机关一律不得介入属于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更不允许超越案件管辖权限去直接受理诈骗、投机倒把等案件。
三、检察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采用任何形式为经济纠纷当事人追款讨债。更不允许滥用职权,采用限制甚至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扣押一方当事人或其家属作人质”,为另一方当事人逼索债务,对于有关方面交办的追款案件,应主动向其说明检察机关的性质、职能及案件管辖范围,必要时可向上级检察机关报告,以求得支持。
四、坚决禁止检察机关以任何“理由”,向发案单位和当事人强行索要办案经费。对追缴的赃款赃物应严格依照财政部及地方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准挪作他用,坚决禁绝采用非法手段搞“提成”,从中牟利。
五、检察机关派人到外地执行办案任务包括拘捕人犯,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完备的法律手续,并主动与当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力求在其协同配合下执行任务;严禁超越案件管辖权,避开当地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自行抓捕案犯。对外地检察机关到本地依法执行调查取证、拘留、逮捕案犯和追缴赃款赃物任务的,当地检察机关要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决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推拖阻挠。
各地检察机关要根据上述通知,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对这类问题要发现一件纠正一件,并在查明情况后给予通报批评;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今后如再有违反者,要依法从严查处。
请将本通知立即报告当地党委,并发至区、县级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