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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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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1993年)

中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赤道几内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7日 生效日期1993年5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赤几方)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九人组成的医疗队(其中:内科医生二人,外科医生二人,妇产科医生二人,小儿科医生二人,五官科医生二人,药剂师一人,麻醉师二人,化验师二人,翻译二人,厨师二人)赴赤道几内亚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赤道几内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法医方面的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第三条 经双方商定,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在马拉博总医院和巴塔总医院。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在赤几工作期间,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等,由赤几方提供。
  为提高合作效益,赤几方为中国医疗队人员无偿提供住房(包括房屋的维修和家具)、水、电及交通(包括车辆及油料、司机)等。

  第五条 中国政府根据赤几政府的要求,在议定书的有效期内无偿提供四百万元人民币,主要用于: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赤几和中国的国际旅费,在赤几工作期间的生活费,办公费,劳保用品费和在赤几境内的旅差费以及每年向赤几提供部分药品的费用。
  中方提供的部分药品,由中国医疗队保管使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工作期间,赤几方免除他们应交纳的税款。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外交豁免权。中国医疗队人员从中国或第三国购入的生活必需品和药品,赤几方给予提取和运输的必要便利。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赤几方各自规定节假日。中国医疗队人员在赤几每工作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时间和地点,由中国医疗队安排,赤几方提供方便。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赤几政府的有关法令,尊重赤几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如赤几方要求延长,应在期满前六个月书面向中方提出,双方再行协商并另签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七日在马拉博签订,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赤道几内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永成               安塞尔·恩苏埃·埃沃罗
    (签字)                  (签字)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31日

         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内,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大中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管理;小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集中管理。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建设监察机构依法对本城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证,并逐步改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省会城市、旅游城市、开放城市和边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负责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监督并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参与城市工业、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七条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上粉刷、油漆、搭建雨棚、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超过阳台栏杆高度的杂物和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八条 进入市区的各种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机动车辆进城前应当清洗干净,不得带泥进入市区。
  在公共汽车上和车站应当设置废车票筒(箱),不得随地乱丢废票。
  畜力车不得进入设市城市市区。进入其他城市市区的畜力车应当按照指定道路、场地行驶、停放,不得撒漏粪便和饮料。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使用时应当保持场地清洁和车辆停放整齐。


  第九条 城市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置专供张贴的小广告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城市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或者张挂、张贴宣传品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再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工程概算。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按照城市规划定点,修建公共厕所。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公共厕所标准和管理办法以及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进行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影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车站、大型商场和集贸市场,必须设置符合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一类标准和涉外的公共厕所应当有中、英文标志。
  具备供排水条件的公共厕所,应当建成水冲式厕所,粪便应当经过储(化)粪池处理后排入城市的排污系统。储(化)粪池应当定期清掏,不得满溢外泄。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符合二类以上标准的公共厕所可以实行收费管理,收费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码头、公园、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自行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等设施。


  第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占用、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依附环境卫生设施搭盖建筑物。
  因建设需要拆除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谁拆谁建、先建后拆的原则,事先提出拆迁和新建方案,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建设单位新建赔还。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搞好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管理和保洁,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拆除。


  第十六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航运部门管理以外的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城市居住区和非主要街道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民办清洁员清扫保洁。
  城市公共场所由管理经营单位组织专人负责卫生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内部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第十七条 设市城市禁止使用拖拉机、畜力车、板车入城收集、清运垃圾、粪便。


  第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组织,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行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受委托对其工作职责范围以外的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医疗、科研、教学、屠宰、生物制品制造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封闭措施单独存放,并自行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生产废弃物内倾倒排放。
  各种动物尸体,应当在远离水源和居住区的地方实行深埋或者火化处理,不得任意丢弃。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生产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在国家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和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目录范围内进行城市生活垃圾或者生产废弃物综合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市区内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公共垃圾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警告或者下列幅度内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头、菜叶等废弃物的,处2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乱写、乱画、乱贴、乱刻、乱挂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拖拉机、畜力车、板车进入大中城市收集、清运垃圾、粪便的,擅自移动环境卫生设施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设置保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完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各项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以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建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的居民点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西安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20日起实行。

                            市长 孙清云
                           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

         西安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大气环境质量,防治机动车辆排气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动车辆和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辆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辆排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严禁冒黑烟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第五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辆,其排气污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除国家规定的免检车型外,新车办理入户必须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办理有关入户手续。
  禁止外地化油器汽车转入我市。


  第七条 机动车年度审验必须将排气污染检测列为必检项目,符合国家排气标准的,方可通过年度审验。


  第八条 延缓报废车辆和客运车辆排气污染检测每季度一次。延缓报废车辆经检测连续3次不符合排气标准的,强制报废。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检测资质并接受环保部门的委托,在检测中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不得提供虚假检测报告。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工作。路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第十一条 使用低污染排气的机动车车主可申请绿色环保标志,经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检测认定后,发给绿色环保标志。持有绿色环保标志的,1年内免于路检、抽检。


  第十二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加强农用机动车辆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进行治理。经治理的机动车辆,其排气污染应在1年内或行驶2万公里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使用含铅汽油。加油站应按照国家规定在车用汽油中添加燃料清净剂。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和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加油站销售的油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养,使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委托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路检、抽检排气污染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治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驾驶员处以吊扣驾驶证的处罚。逾期不治理的,对车主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规定,治理排气污染的企业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禁止其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