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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高等学校干部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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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高等学校干部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

中共教育部党组


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高等学校干部培训工作的实施意见
中共教育部党组



1996年5月,中共中央印发了《1996年-2000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为贯彻中央干训规划精神,结合高校工作的实际,中组部、原国家教委党组于1996年10月印发了《关于“九五”期间加强高等学校干部培训工作的意见》(教党〔1996〕84号)。文件
下发以来,高校干部培训工作逐步展开。但是,从全国总的情况看,对培训工作的组织和落实情况还很不平衡,一些地区重视不够,尚未有序地开展工作。为更好地落实教党〔1996〕84号文件提出的各项任务,促进高校干训工作的全面开展,现就高校干训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高校干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真正重视培训工作
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干部培训工作,是我国高教战线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紧密地团结在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的重要一环。几年来,中央反复强调干部培养教育的重要性和领导干部带头参加学习的必要性,党的十
五大以后,中央又再次号召全党兴起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的新高潮,这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高校干部尤其是校级领导和中层干部,无论新、老同志都要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认清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各项任务,认清高校在实施科
教兴国战略中的历史使命,努力提高思想和理论素养,以新的眼界、新的观念、新的知识结构和更高的领导管理能力适应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需要。高校干部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党委必须将组织干部培训学习视为关系整个工作大局和高校长远发展的一项
重要任务,克服轻视干部培训工作、重调配任免轻培养教育等倾向,以积极负责和严肃认真的态度,采取得力和有效的政策措施,周密组织和实施“九五”干训规划,将这项工作真正抓实、抓好,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高校干部队伍。
二、明确管理体制,落实工作责任
高校干部数量较多,管理体制不一。为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需要进一步理顺培训管理体制。根据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趋势和高等学校由中央和省级政府举办、以省级政府统筹为主的管理体制,以及中组部、原国家教委党组〔1996〕84号文件“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党委干部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本地区高校干部培训工作”的精神,应进一步明确高校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体制。
(一)培训工作的管理应在中组部和教育部干部培训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各地高校(教育)工委统一负责。未设高校(教育)工委的地方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干部主管部门负责,或经其授权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干部培训主管部门应统筹规划和管理本地高校干部培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高校干部培训规划及有关政策;落实上级部门的调训计划;加强干训基地和干训师资队伍建设,指导本地各干部培训机构的教学工作;监督培训工作落
实情况,检查和评估培训质量;组织信息和经验交流等。今后教育部对委托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举办的常规培训班将主要通过各地高校干训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参训干部,不再另行通知中央部委和教育部直属高校。
(三)高校干部培训主管部门应确定有关处室负责干部培训的具体工作。请于今年7月底前将负责部门、负责人姓名和联系电话等(见附件一)报教育部人事司。
三、制定规划实施意见,落实组织措施
“九五”期间高校干部培训工作的实施仅剩三年左右的时间,各地培训主管部门一定要将干部培训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尽快研究落实本地的干部培训任务。各地对教党〔1996〕84号文件的落实规划或实施意见最迟应在今年7月底前报教育部人事司备案。
对中央党校、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下达的招生名额,各地应提前做出安排,制定具体人选参训计划,保证按期派出。
今后,各地培训主管部门每年12月底以前应将本地高校干部培训情况(见附件二)报教育部人事司。
四、明确培训任务,落实具体安排
按照教党〔1996〕84号文件要求,“九五”期间高校干部培训的主要任务和安排是:
(一)校级(厅局级)领导干部理论进修班。
(1)中央党校厅局级干部进修班。该班一年两期,每期四个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每期至少派出一人。派出对象为普通本科院校党委、行政一把手或副书记、副校长中拟定为书记、校长的后备人选。教育部每期将直接安排部直属高校一人参加学习,并同时通知其所在地高校干
训主管部门。
(2)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高校校级干部理论进修班。该班一年两期,每期两个月。每期120人。培训对象主要是普通本科院校副校级以上干部和普通专科学校的党委书记和校长(名额见附件三)。
(3)对未能安排参加中央党校和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学习的其他普通高校和成人高校的校级领导干部,各地高校干训主管部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规划,自行组织培训,力争在“九五”期间将未参加过比较系统培训的高校领导干部基本培训一遍。其培训规划和教学计划应报教育
部备案。
(二)高校校级领导干部短期专题研讨班。
高校校级干部短期专题研讨班是干部培训的一种重要形式。其目的是根据形势和工作需要,围绕高校工作面临的现实问题,组织干部进行专题学习、研讨,交流信息和经验,以开阔思路,更新知识,提高政策、业务水平,推动高校工作的改革和发展。
各地高校干训主管部门应根据形势需要,及时组织高校领导干部短期专题研讨班。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也将结合教育部的重点工作,适时举办这种类型的研讨班。
(三)高校中青年(校级后备)干部培训班。
(1)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高校中青年干部培训班。该班一年两期,每期三个月。每期150人。培训对象主要是全国普通本科院校拟在近期上岗的校级后备干部(名额见附件三)。
(2)教育部各干部培训中心高校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培训对象主要是本科院校拟在中期上岗的校级后备干部和专科学校及成人高校拟在近、中期上岗的校级后备干部和中层管理干部。招生计划和名额由各中心与地方高校干训主管部门协商后落实。
(3)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中青年干部培训班。培训对象主要是本地未能参加上述培训机构学习的高校校级后备干部及学校中层管理骨干。培训计划由各地高校干训主管部门自行统筹安排。
(四)高校重点改革领域中层干部培训班。
高校干训工作应与当前高等教育的各项改革紧密结合起来,为促进高校改革和发展服务。“九五”期间,教育部将委托有关部门和培训机构组织高校负责教学、科研、招生与毕业生就业、人事、财务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的干部培训班。各班次每期约为7-10天。各地高校干训主管
部门可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参考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和教育部各干训中心的教学计划,适时组织这方面的培训,努力扩大培训受益面。
除有组织、有计划、有重点地抓好上述培训工作外,教育部还将举办高校中青年专家高级研修班。各地也可举办类似的培训班。
五、突出学习重点,优化培训内容
高校干部培训工作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结合新形势对高校干部素质的新要求和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精选内容,加强针对性,提高实效性。“九五”高校干训应包括邓小平理论、邓小平教育理论、党的十五大精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高等教育管理
的理论和方法、高等教育的法律和法规及现代科技发展趋势等方面的专题内容。邓小平理论是干部培训的重点内容。
高校干部培训工作要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讲求实效的原则,学习一定要以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问题、以高等学校正在做的事情为中心,着眼于马克思主义理论的运用,着眼于对实际问题的理论思考,着眼于新的实践和新的发展,重在加强干部贯彻执行党的基本
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提高其思想理论素养和实际工作能力。
要加强研讨,组织干部认真研究当前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中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和紧迫问题,研究知识经济对教育和人才培养的影响以及教育在知识经济中如何发挥作用,研究如何把教育和高校潜在优势转化为现实优势,研究如何使高校的科研成果迅速转化,使高校
成为人才支持和知识贡献的重要基地和生力军。
各地高校领导干部和后备干部培训班的具体教学内容可参考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的教学计划,也可自行制定教学计划。
六、保证培训质量,落实基本条件
各地常规培训班,要有设计周密的教学计划和高质量的专兼结合的师资队伍,切实保证培训质量。要加强对培训班的日常管理。培训结业证书可由培训主管部门直接核发,也可经主管部门审核验印后委托培训机构颁发。
各地在开展高校干训工作中,应积极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努力克服困难,创造条件,保证培训经费、场所及师资的落实。应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立本地的培训基地,尽量利用现有条件,特别是利用现有高校的条件。
七、其他
有关高校干部培训工作的其他要求和政策,应按照中组部、原国家教委党组《关于“九五”期间加强高等学校干部培训工作的意见》(教党〔1996〕84号)执行。
教育部将加强对高校干部培训的指导和检查工作,除每年底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实工作开展情况外,还将不定期进行调研。“九五”末期将对各地开展干训工作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和总结。
附件:一、省级高校干训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情况表(略)
二、高校干训情况年度汇总表(略)
三、国家高级教育行政学院办班名额分配表(略)



1998年6月15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2001年6月29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含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省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和施工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属经济组织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一)一次死亡3至9人的;
(二)一次死亡1至2人同时重伤10人以上的;
(三)一次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
国家对重大安全事故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属经济组织每两个月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委托单位分管负责人召集下属单位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系统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属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对下属的或者本系统的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每两个月至少一次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属经济组织对在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检查时发现的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作出自行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决定。
第九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下属单位、省属经济组织对本系统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自行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其中属民办教师、代课教师的,予以辞退;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省属经济组织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本单位、本系统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设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省、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省属经济组织的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性质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设区市市长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省属经济组织的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经济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经济组织违反前款规定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省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调查组提出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省属经济组织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20日内,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省人民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法律、法规对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阻挠、干涉对重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部门或者省属经济组织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政府部门或者有关省属经济组织,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省属经济组织是指省直属的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具体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中央驻赣单位依照本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其正职负责人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况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其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前款正职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决定程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一般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6日
原告:农业银行市分行(劳动仲裁被申诉人)
被告:王某 原农业银行某县支行员工(劳动仲裁申诉人)

【案情】
2002年5月份,农行市分行在业务检查中,查出王某在业务操作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遂按照总行制定的有关规章和员工处罚管理权限,以市分行文件形式对王某作出了开除决定,受文机关为下辖的县支行。而后,县支行召开职代会,讨论并通过了对王某的开除决定,并将市分行的处分决定送达王某。王某收到处分决定后,将市分行作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
在仲裁审理期间,市分行就其与王某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劳动争议主体作了答辩。其一,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政策,劳动争议的主体是职工和用工单位,县支行依据上级授权,有权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且事实上与王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是县支行这一用工主体。二是市分行作出的处分决定,通常,“决定”是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决策或安排,并要求机关各部门和下级机关或有关单位贯彻执行的指令性公文。适用于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从其“决定”格式和受文机关实质看,是上下级的内部意见的传递,并不具备劳动部所规定的开除决定通知书的法律特征。更何况,市分行没有委托县支行将此文件送达王某等人,也没有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王某,所以对王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是县支行作为用工单位,召开职代会讨论了王某的开除事项,又实施了送达市分行处分决定的行为,在实质上是将市分行的意志已转移为县支行的意思,且在形式上又符合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开除决定程序的法律特征,故而,县支行是实施开除决定的主体。
劳动仲裁委认为,县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不具备用工主体,县支行将市行处分决定直接送达王某,是市分行的处分决定导致了单方面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市分行的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所以裁决撤销处分决定。
市分行接到裁决书后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仲裁确认的仲裁主体——被申诉人错误。
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对仲裁裁决的事项进行司法审查,仲裁裁决中市分行作出的其不应该成为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理由充分,仲裁确定的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法释〔2000〕18号)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精神,驳回原告起诉。”判决:确认劳动仲裁认定被申诉人主体错误,驳回农业银行市分行起诉。


【法理评析】
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又称劳动纠纷,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实现或履行《劳动法》确定的劳动权利义务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目前,关于劳动争议的界定有关规定有如下依据:
早在1993年国务院制定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在第2条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企业与职工之间:“(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劳动法》颁布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对《劳动法》第82条对《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作了补充性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则将劳动争议界定为:“(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这些规定表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政策所界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不尽相同。但是,均有具有如下特征:(1) 劳动争议主体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劳动者;(2) 劳动争议主体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3) 劳动争议是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4) 劳动争议的内容必须是与劳动权利义务有关。 通过以上分析,市分行不应成为仲裁裁决的被申诉主体。
劳动仲裁是以县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继而推出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结论,这是缺乏依据的。我国商业银行法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组织体系有明确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具备法人资格,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据此规定,如果以劳动仲裁的逻辑,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市分行岂不也不能成用工主体?这显然是对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组织体系的一种误解。
实际上,我国国有商业银行的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均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诉讼主体,在商业银行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享有一定的权利,只要有证据证明上级行授权县支行可以对外签订劳动合同,就应认定县支行具备用工资格。
市分行与王某是否是利害关系人?笔者认为,市分行依据内部规章作出开除决定,是合乎程序的,其文件的受文机关是县支行,因市分行没有将开除处分的意思送及被开除人,对于被开除人当然不发生效力,仅能作为内部意见。由于开除的本质是解除合同、停发工资,解除合同也只能是县支行与其解除合同、停发工资也只能是县支行停发,市分行与王某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没有工资关系,市分行何以解除劳动合同?何以停发工资?由此可见,造成合同被解除、工资被停发的责任在县支行。
开除职工有严格的程序。县支行召开了职代会,又实施了送达市行处分决定的行为,这足以证明是县支行实施处分行为。在实施中,县支行有明显的程序不当问题,这正是其应成为被申诉主体的理由。
开除决定并不必然引发市分行成为被申诉主体。《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开除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就本案而言,其特殊情况就在于争议发生在员工与国有商业银行之间。国有商业银行授权管理、分级经营模式,恰恰证明了市分行作为管理者的做法是正当的。劳动仲裁中把用工主体的上级单位对劳动者拥有的管理权而形成的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上下级关系混淆为上级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混淆了劳动争议主体与民事责任实际承担者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