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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09:3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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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需要,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管理,保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
  第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通过公平竞争、有偿出让方式实行特许。取得特许的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范围和期限内依法经营。
鼓励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遵循统一规划、加强管理、优质服务、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鼓励规模化、公司化经营。
  经营权出让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诚实信用和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经营权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经营权的部门(以下简称经营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权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营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六条 经营权分为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线路经营权包括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和轨道交通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出让应当采取招标方式。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采取招标或者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推广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
  第七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10年,轨道交通线路经营权出让期限不得超过30年。出让期届满,经营权终止。
  第八条 实行经营权出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二)有经营权出让方案。方案应当包括拟出让经营权的数量、车型及技术条件、票价、线路、站点以及出让方式和期限等。
  第九条 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方案之日起45日内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作出审核决定。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经核准通过后,方可组织实施。
  经营权出让方案制订过程中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自经营权出让方案核准之日起20日内通过两种以上媒体公布经营权出让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线路经营权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停车场所;
  (三)无失信记录;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个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营方式符合有关规定;
  (二)有相应的经营资金;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无严重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记录。
  第十三条 经营权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依法中标或者竞买成交后,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在7日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代收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区域、期限、车型、车辆数量、线路、票价、站点、设施等;
  (二)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三)经营责任和安全责任;
  (四)服务标准、安全标准、技术规范;
  (五)履约担保;
  (六)经营权的变更或者撤回;
  (七)经营权出让期届满后的处理;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30日内,应当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可以根据乘客需要跨区域运营,但是不得在沿途载客,不得异地驻点运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营权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经营权。
  需要变更或者撤回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变更或者撤回方案,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45日内核准后组织实施。由此给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线路经营权经营者变更线路、营运车数、营运时间、行车间隔和售票方式等,应当在变更前的3个月向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标准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权出让期满3个月前,对期满后是否继续经营向当地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如需继续经营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经营者需要歇业、停业的,应当在歇业、停业前3个月向经营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同意后,经营者方可歇业、停业。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在被审核同意停业后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办理经营权的注销手续。
  经营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合并、分立的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备案,但不得影响正常运营。
  第二十一条 经营权在出让期内可以转让。
  经营权转让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经经营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在20日内到经营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经营权的转让不得影响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正常运营。
  经营权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让。
  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转让信息,加强对经营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禁止违法转让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设施等的建设、维护。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得作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价格调整的依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全省各城市编制的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或者城市综合交通规划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经当地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交通线路经营的应急预案。当线路经营者因破产、解散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稳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根据特许经营合同,每年对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线路经营企业的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1次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及处理意见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经营权监督管理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
  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经营权经营、管理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向社会公布查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权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经营权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上级经营权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经营权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扣留未取得经营权的运营车辆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扣留凭证,并将扣留的车辆统一保管,依法处理;被扣留的车辆发生损毁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不得强行指定运营车辆经销商;不得强制提前报废运营车辆,因车辆性能等自身原因需要报废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优质的服务,并实行普遍服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向乘客出具合法的收费凭证;不出具合法收费凭证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经营者应当接受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对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的依法检查。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不得涂改、伪造、出租或者转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营权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出让的经营权,一律无效;给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单位,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个人,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违法转让经营权的,转让无效,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营权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其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营权主管部门对考核不合格的企业责令限期整改;连续2年考核不合格或者拒不整改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终止其线路经营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重、特大行车责任事故的,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整顿合格后方可恢复经营。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以及经营权主管部门等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特许经营活动以及相关业务的;
  (三)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 强行指定运营车辆经销商的;
  (五) 违反规定强制提前报废运营车辆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国有公交企业已经取得的大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其他未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的经营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订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生效前合法取得的经营权继续有效,出让期届满可以按照原期限依法有偿顺延一轮。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0]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科技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特制定《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见附件,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7月15日起,对承担《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民口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项目承担单位在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物资申请享受免税政策的,应在2010年9月1日前向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牵头组织单位提交申请文件,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见《暂行规定》,逾期不予受理。符合条件的项目承担单位自2010年7月15日起享受进口免税政策,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
  三、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应按《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并在2010年10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及时研究制定各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
  四、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有关规定,持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附件: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件:
                           

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中有关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要求,扶持国家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的研究开发,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担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企业和大专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使用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进口项目(课题)所需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含软件工具及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述科技重大专项是指列入《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包括核心电子器件、高端通用芯片及基础软件产品,极大规模集成电路制造装备及成套工艺,新一代宽带无线移动通信网,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大型油气田及煤层气开发,大型先进压水堆及高温气冷堆核电站,水体污染控制与治理,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新药创制,艾滋病和病毒性肝炎等重大传染病防治。
  第四条 申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的法人资格;
  2、经科技重大专项领导小组批准承担重大专项任务。
  第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设备、零部件、原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直接用于项目(课题)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且进口数量在合理范围内;
  2、国内不能生产或者国产品性能不能满足要求的,且价值较高;
  3、申请免税进口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一般应优于当前实施的《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设备。
  第六条 为了提高财政资金和进口税收政策的使用效益,对于使用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购置的仪器设备,在申报设备预算时,应当主动说明是否申请进口免税和涉及的进口税款。
  第七条 各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以下简称牵头组织单位)是落实进口税收政策的责任主体,负责受理和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格式见附件1,以下简称《进口物资确认函》)、报送政策落实情况报告等事宜。
  有两个及以上牵头组织单位的科技重大专项,由第一牵头组织单位会同其他牵头组织单位共同组织落实上述事宜。科技重大专项牵头组织单位为企业的,由该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单位负责审核项目承担单位的申请文件、报送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需求清单、出具《进口物资确认函》。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物资需求,结合国内外生产情况和供需状况,研究制定各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组织落实政策年度执行方案,定期评估政策的执行效果,并适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第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是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任主体。项目承担单位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向牵头组织单位提交下一年度进口免税申请文件(要求见附件2),项目承担单位在领取《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凭牵头组织单位出具的已受理申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上年度已享受免税政策的项目承担单位尚未领取当年度《进口物资确认函》之前,可直接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办理有关进口物资先予放行手续。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进口物资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持《进口物资确认函》等有关材料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对项目承担单位在《进口物资确认函》确定的免税额度内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海关按照科技重大专项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进行审核,并确定相关物资是否符合免税条件。
  第十一条 为及时对政策进行绩效评价,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政策的单位,应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的政策执行情况如实上报牵头组织单位。牵头组织单位应在每年3月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落实情况报告,说明上一年度实际免税进口物资总体情况,同时抄送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牵头组织单位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该科技重大专项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l年。项目承担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停止该单位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1年。
  第十二条 牵头组织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切实做好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执行的管理工作,保证政策执行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如实申报材料、办理相关进口物资的免税申请和进口手续。项目承担单位违反规定,将免税进口物资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处理外,对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从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停止享受本规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2年。
  第十三条 经海关核准,有关项目承担单位免税进口的设备可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和技术开发,但未经海关许可,免税进口的设备不得移出原项目承担单位。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完成后,对于仍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进口设备和剩余的少量原材料、零部件,项目承担单位可及时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提前解除监管的手续,并免于补缴税款。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口物资确认函
  (格式)
编号: 201X(年)-XX(专项号)-XXX(项目号)
单位名称:
根据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的规定,兹确认:你单位申请享受科技重大专项进口税收政策符合有关规定,请按规定到所在地海关办理进口物资免税手续.
项目(课题)编号:
项目(课题)名称: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
项目(课题)负责人:
项目(课题)起止期:  年  月至  年  月
免税进口物资额度:
确认函有效期限:  年  月至  年  月


专项牵头组织单位(或领导小组组长单位)
年  月 日


 
2.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免税申请文件有关要求

申请文件应包括如下内容:
1. 单位性质、注册资本以及经营范围;
2. 项目(课题)的编号、名称、负责人,承担项目(课题)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项目(课题)的主要任务、经费来源与组成;
3. 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关键设备、零部件及原材料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申请免税进口金额、免税税款;
4. 提供申请免税进口设备、零部件及原材料具体信息(见表1、2);
5. 单位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6. 其他情况说明。
7. 申请文件应当提交一式六份,并提供电子版本一份(表1、2采用EXCELL格式)。









表1 申请免税进口设备清单
序号 设备名称 技术指标 税则号列  进口理由  进口数量  进口金额  进口税额  资金来源  所在编号



注:“进口金额”单位:万美元、进口税额单位:万元。
申请免税进口设备技术规格属于当前《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范围内的,应当在“所在编号”栏目中填写设备在《目录》中所在编号;进口设备未在该《目录》内的,“所在编号”不需填写。
资金来源分类:中央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其中,使用地方财政资金购置设备应当注明所在省份。



表2 申请免税进口零部件、原材料清单

序号  零部件/原材料名称 税则号列  进口数量  进口金额  进口税额  资金来源  备注



注:“进口金额”单位:万美元、进口税额单位:万元。
资金来源分类:中央财政安排的重大专项资金、地方财政资金、单位自筹资金以及其他渠道。其中,使用地方财政资金购置设备应当注明所在省份。








关于淘汰兽药“跛行安”注射剂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淘汰兽药“跛行安”注射剂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八八年八月四日农业部发布)


兽药“跛行安”注射剂,为四五十年代处方,配方不合理,疗效不确,在我部制定《兽医规范》(1978年版)时未收载该品种。经农业部兽药审评委员会评议,我部决定淘汰兽药“跛行安”注射剂。自收到文件之日起,各地禁止再生产此药。请遵照执行。



198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