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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转发《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0 22:5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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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转发《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转发《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86)国检公字第569号一九八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上海、天津、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安徽、江西、湖北、四川、福建、广东、广东、厦门、深圳、海南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国口字〔1986〕31号通知和随文印发的《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转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

 

印发《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的通知

           (国口字〔1986〕31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局)、交通厅(局)、口岸管理委员会(口岸办、交通办),各有关港务局,各有关专业公司:

  为有利于开展水上过驳作业,扩大港口吞吐能力,适应外贸货物运输的需要,经与经贸、交通和口岸检查检验各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港口水上过驳作业外贸货物交接和管理工作的几项规定

 

  一、过驳作业的货类范围:

  过驳作业的货类主要是大宗件货和散货,以及装舱隔票清楚的其他货类。

  二、理货交接工作:

  1.过驳作业一般有两次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大船和驳船间的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驳船和码头间的理货交接工作。如果经过水上平台过驳作业,则有三次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大船和平台间的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平台和驳船间的理货交接工作,一次是驳船和码头间的理货交接工作。

  大船的理货交接工作由中国外轮理货公司统一办理;

  驳船的理货交接工作由驳船自行办理;

  码头的理货交接工作由码头仓库办理;

  平台的理货交接工作由平台自行办理。

  2.大船和驳船或平台间的理货交接位置,原则上在大船上,中国外轮理公司的理货人员和驳船的主管人员或平台的工作人员在大船上逐关点交点接,一关一清。

  3.港口装卸部门装卸大宗件货要做到定关、定量、定型,堆码整齐;装卸其他货物要做到一关一票一清。当理货人员点不清件数量,装卸工人要重新作关或停落大船甲板上,点清件数后再继续作业。

  4.大船理货交接的责任界限,以大船为界,卸大船时,货物过船边由接方负责;装大船时,交接双方点清数字后由船方负责。

  三、货物检验、鉴定工作:

  1.在锚地过驳作业,港方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商检。过驳作业的货物需要登轮检验的,货主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向商检报验,在申请衡器鉴重鉴定项目时,需同时申请监视装载或监视卸载。

  2.过驳作业前或作业中如发现货物残损、霉烂,只能驳运到本港内各码头卸货,并及时进行检验,不得驳运到港外卸货。

  3.过驳作业的散装货物和包装货物的重量由商检局按贸易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订明的计重地点和计重方式进行鉴定。

  四、货物监管工作:

  1.在锚地过驳作业,港方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海关。

  2.过驳作业的货物,货主要在作业前二十四小时向海关报关。

  3.未经海关验放的货物,不得进行过驳作业,在船边验放的出口货物,驳船要向海关提供驳运清单。

  4.大船装卸货结束离港前,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报送载货清单和理货报告,经办理结关手续后,始可离港。

  五、动植物检疫工作:

  国家规定需要检疫的货物,货主要在过驳作业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动植物检疫部门,未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不得进行过驳作业。

  六、水上安全监督工作:

  1.锚地过驳作业的地点,要经港务监督部门批准。

  2.在水上过驳作业,驳船停靠大船要服从港务监督的管理。

  七、边防检查工作:

  根据过驳作业的需要,驳船主管人员可凭船员证登外轮办理理货交接工作,不作业的驳船,主管人员不得提前上外轮。

  八、其他:

  1.在锚地进行过驳作业,离岸远,海上风浪大,作业条件艰苦,对参与过驳作业的人员,可按当地远郊区出差补贴标准,给予生活补贴。

  2.参与过驳作业的有关人员,随港口交通艇登轮工作时,港口应提供方便。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的房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政府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的房产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函

1988年6月9日,最高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科学技术委员会为与安徽省盐业公司房产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区人民法院(85)民字第116号判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86)民上字第1号判决和你院皖法民他字(1988)第007号通知,向我院提出申诉。
经研究,我院认为:省科委与省盐业公司均为省政府下属机构,他们之间的房产纠纷是因行政管理方面的决定引起的,案件应由省政府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而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建议你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研究该案的处理。为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妥善处理有关问题,请积极协助省政府做好善后工作。处理情况,请及时报我院备查。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煤炭部


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1998年2月12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煤炭工业部 财政部 电力工业部 建设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排放、储运和综合利用煤矸石的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等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建井、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过程中排出的含炭岩石及岩石,是煤矿建设、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
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包括: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有益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改良土壤、生产肥料、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采空区、煤矿塌陷区复垦)、筑路等。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煤炭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和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要坚持“因地制宜,积极利用”的指导思想,实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减少排放和扩大利用相结合、综合利用与煤矿发展相结合、综合利用和环境治理相结合,实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六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打破地区、部门的界限,鼓励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联合与合作,共同促进煤矸石综合利用。
第七条 加强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的开发和推广应用,重点发展煤矸石发电、煤矸石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复垦塌陷区等大宗用量和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实用技术。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完善煤矸石综合利用基本情况报告制度。煤炭企业应定期向煤炭管理部门逐级报送煤矸石排放和综合利用基本情况。
第九条 煤矸石山是煤矿生产设施之一,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和破坏。煤矿企业要加强对煤矸石山的管理,为取矸提供方便。排矸单位对用矸单位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煤矸石时,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用户取矸不得影响矿井正常生产。
经过加工达到一定质量指标或利用者要求的煤矸石可收取适当的费用,其收费标准由供需双方根据利用者利益大于供应者利益的原则商定。
违反本规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煤矸石综合利用和治理的内容,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包括煤矸石综合利用和治理方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有关主管部门不于审批。
第十一条 大力推广以煤矸石为原料的建筑材料,限制粘土砖生产,严禁占用耕地建设粘土砖厂;已建的粘土砖厂及其他建材企业生产建材产品,以及有关单位在从事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中,有条件的,应当掺用一定比例的煤矸石。
第十二条 煤矸石建材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生产、煤矸石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对可以使用煤矸石及其制品的,应优先设计选用,建设、施工单位应确保使用。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煤矸石电厂,并在有条件的地区发展热电联供。发展煤矸石电厂遵循自发自用、多余电量上网的原则。煤矸石电厂必须以燃用煤矸石为主,其燃料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应不大于 12550千焦/千克,新建煤矸石电厂应采用循环流化床锅炉。
若煤矸石电厂燃料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大于12550 千焦/千克,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会同电力、煤炭管理部门调查核实,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和鼓励政策。
第十五条 燃用高硫煤矸石的电厂,必须采取脱硫措施,防治大气污染。造成二氧化硫超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对符合燃料热值规定及上网条件的煤矸石电厂(新建煤矸石电厂还应符合规定炉型),电力部门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并免交上网配套费。
第十七条 煤矸石电厂对其排出的粉煤灰,应按照《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煤矸石的单位和个人在贮运、利用煤矸石时,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第十九条 煤炭企业对含硫较高的煤矸石,应设立选硫设施,综合回收硫资源,减少煤矸石自燃对大气的污染;对自燃矸石山要采取措施,逐步控制和消灭自燃现象。
第二十条 煤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多方筹资,加大对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项目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矸石综合利用企业实行认定制度,确保国家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对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煤矸石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煤矸石电厂的鼓励政策,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1996]36号)执行,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煤矿企业利用煤矸石回填复垦塌陷区。
煤矿企业复垦已征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复垦标准进行,复垦后经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煤矿企业有使用权;在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征得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经当地政府批准,也可以用复垦后的土地换取生产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矸石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从事煤矸石综合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生产、设计、科研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意见),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