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昌吉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8]39号
关于转发昌吉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州财政局关于《昌吉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支出管理办法》已经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你们,请你们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昌吉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支出管理办法
(昌吉州财政局)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35号令《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36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对资产处置收入和支出的管理,维护政府资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有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有偿转让、出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履行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资产处置要严格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处置收入要足额缴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坐支。
第八条 缴入专户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专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购置、维护。
第九条 为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各项事业的发展,单位需购置或维护资产所需资金时需向政府提出申请,报经政府批准后, 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计划和用途给予安排,结余资金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使资金用到实处,真正做到合理配置国有资产。
第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事中、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司法部
财 政 部
文件
司 法 部
财行〔2005〕191号
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
为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帮助经济不发达地区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促进不同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发展,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了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为充分发挥专款的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
二○○五年九月六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以下简称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管理,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使用效益,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根据财政部《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是为落实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帮助经济不发达地区解决法律援助经费困难,促进不同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协调发展,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的补助地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专项资金。
根据司法部、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省级财政部门应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广泛开辟政府财政拨款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筹措渠道,充分利用各方面力量解决法律援助办案所需经费。
第三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投向是国家级和省级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市、区),以及经费保障能力较低的其他困难县(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含未单独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法律援助任务的县、市、区司法局,下同)。
第四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使用范围
(一)支付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案件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接受安排办理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办案补贴,包括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等;
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办案补贴标准。
(二)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三)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鉴定费和仲裁费。
第五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分配
(一)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分配原则是:公开、公正、透明;保贫困、保基层、保基本,体现政府的责任和财政支付能力的协调平衡。
(二)法律援助办案专款采用“因素计算法”进行分配,即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资料,选择贫困人口数量、财政状况、法律援助办案量及其他客观因素,在量化的基础上,根据各因素对经费需求的影响程度和财政管理的要求,确定各因素的权重和差异系数,通过公式计算确定补助各地的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数额。
(三)贫困人口数量以国家统计的上年全国各地贫困人口数为准;财政状况以人均可用财力指标为准,适当参考其他财政指标;法律援助办案量以上年实际完成法律援助案件数为准;其他因素主要考虑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管理情况和各级财政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安排情况。
计算专款的因素及其所占权重可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四)省级财政部门在分配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时,也要以“因素计算法”为基础,坚持鼓励办案数量多和本身安排办案经费多的地区的原则。
第六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使用管理
(一)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实行集中安排、一次下达的办法,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
(二)省级财政部门要在司法行政部门的配合下,将中央财政补助的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结合省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在收到中央补助资金的两个月内,按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核定并下拨到县级法律援助机构。县级法律援助机构要将上级补助的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本级财政安排的办案经费和各种渠道筹集的社会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使用。
(三)有条件实行财政国库直接支付的地区,省级财政可直接将法律援助办案专款拨付给县级法律援助机构。
(四)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人员在领取法律援助办案费补贴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并在领取单上签字。
(五)法律援助机构应建立台帐,标明承担的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时间、承办人、办案费补助数额或报销数额等。
第七条 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监督管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监督管理,制定切实有效的管理办法,保证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
(二)每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省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将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如实向财政部和司法部作出书面报告。中央财政将以此作为考核省级财政和司法行政部门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安排下一年度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参考依据。
(三)省级财政部门要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效益考核制度,对使用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的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定期向上级和下级财政、司法行政部门通报考核情况,及时提出问题和改进意见。
(四)财政部、司法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地直接或委托有关部门对专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审计。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到位不及时、使用效益不高、存在挤占挪用现象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区,将暂停以后年度法律援助办案专款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