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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法律业务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4:0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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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法律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律师司 等


关于律师从事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法律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律师司、国家科委政策法规与体制改革司、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科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
为了充分发挥律师在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工作中的作用,保障产权界定工作规范、公正地进行,现就开展律师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产权界定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集体科技企业产权界定联合工作委员会或集体科技企业的委托,在对集体科技企业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依法出具产权界定意见书;或在集体科技企业发生产权纠纷时,接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联合工作委员会所进行
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历史遗留问题较多、资产关系较复杂、争议较大的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工作,应当聘请律师参加。
二、凡欲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由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出申请,经省级司法厅、科委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初审同意后,由司法厅(局)上报司法部;司法部、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共同审核批准,授予律师和
律师事务所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
三、从事专职律师工作两年以上、熟悉企业法律业务、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在以往两年内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的律师,经过司法部、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培训机构举办的有关产权界定法律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可以申请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
有三名以上律师取得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
四、律师申请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应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初审机关报送申请材料一式六份。申请材料包括:律师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申请表;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从事律师实务简历以及司法部、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律师事务所申请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初审机关报送申请材料一式六份。申请材料包括:律师事务所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申请表;审核批准律师事务所的复印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复印件;三名以上取得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证书律师的简历
、资格证书复印件及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司法部、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律师在参与产权界定业务中出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具意见书的背景和依据;
(二)产权界定的范围和起止日;
(三)产权主体的法律性质及相关证明文件;
(四)产权形成的基本法律事实,包括原始出资的有关文件及经营过程中产权结构的变化;
(五)国家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情况;
(六)产权界定的结论性意见。
七、律师出具的意见书可作为产权界定主管机构确认产权的重要依据。律师应尽勤勉尽责义务,不得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法律意见。意见书中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一类的措辞;对于不能作出确定意见的事项,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应当指出上述事项对
本次产权界定的影响。
律师出具的意见书须由两名以上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签字、盖章。
八、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承办上述业务时,与委托人串通作弊,提供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有重大遗漏、重大错误内容的法律意见书或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流失、侵害其他产权主体合法权益的,以及其它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律师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处理;同时会同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从事该项法律业务一至三年,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该项法律业务的资格。
九、具有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根据规定提取执业责任风险准备金或者购买执业责任保险。执业责任保险准备金的年度提取比例不低于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净收入的10%。有关购买保险的规定另行制定。
十、司法部会同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凡经检查不合格者,暂停其从事产权界定业务。律师事务所具有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的律师因调离、取消资格等原因不满三名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司法部、国家科委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司法部、国家科委、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有权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在具有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业务资格的专职律师增至三名以上之前停止从事该项法律业务。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7年10月17日

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贯彻实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
国家计委
计价格(20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
国家计委等六部门制定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去年底颁布施行。认真贯彻《办法》是深入开展治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严格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国中介市场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当前,企业和社会对中介市场存在的收费秩序混乱,特别是一些中介机构借助行政权利强制收费的问题,仍然意见很大。为了有利于《办法》的贯彻执行,规范收费行为,建立正常的中介服务收费秩序,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做好2000年治乱减负工作的安排,现就贯彻实施《办法》,清理和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清理中介服务收费。各地要结合对经济鉴证类中介组织的清理规范工作,集中2至3个月的时间,对本地区内的各类中介机构的收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的内容包括中介机构实施收费的资质条件、执业范围、政策依据和收费的具体项目、标准等。清理工作可采取自查自纠自报和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可结合收费许可证年审工作进行。对检验、检测、鉴定、仲裁、代理、公证、认证、评估等活动中的中介服务收费要进行重点清理。通过清理,要摸清中介服务收费底数,分类研究制定收费整顿、规范措施。
二、严格规范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在全面清理中介服务收费的基础上,要归并重复设置的收费,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并严格规范收费行为,大力整顿中介服务收费秩序。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应有的资质条件,符合规定的执业范围,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要严格禁止政府部门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分解给中介组织进行收费,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禁止中介机构将中介服务挂靠到政府部门的职能上,强制实施收费;禁止中介机构以收费回扣形式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对属中介范畴的检验、鉴定、认证、仲裁收费,要与政府性的同类服务项目的执法收费分开实施,分别管理,严禁将中介服务收费与政府性执法收费捆绑或相互搭车进行,强制企业或个人接受;评估、公证收费要由委托方自行委托有资格的机构实施评估、公证服务,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向企业和个人指定中介机构,强制或变相强制实施服务收费,更不得强迫企业和个人重复接受评估、公证并收费;检测、代理收费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服务内容和质量的规定,认真履行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的事项,不得随意增加收费项目或减少服务内容,多收费或少服务。
三、切实落实已出台的中介服务收费整顿措施。中央已出台的整顿企业抵押贷款和规范税务代理收费的各项措施一定要认真落实到位。对涉及企业抵押贷款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限令降低的收费标准,任何地方政府和部门都不得截留。地方制定出台的整顿和规范中介服务收费的措施,也要认真抓好落实。凡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降低的收费标准,都要向社会公布。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中介服务收费,对取消或降低的收费尚未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的,要尽快完成注销或变更手续,并要通过收费年审工作追踪检查整顿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各地要结合省级定价目录的制定,明确实行政府定价及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的项目和定价权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对政府定价目录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可根据当地中介市场发育状况,实行收费项目或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备案制度。属非企业法人组织的中介服务收费,要继续加强和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各种中介收费都要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对实行市场调节价且不宜具体标价的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应经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后,由中介机构公示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确定方式,并在与委托人签定的服务协议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五、改善中介服务收费的价格形成机制。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要求,除继续对垄断性或市场竞争不充分、形不成平等、公开交易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对其他的中介服务收费,要随着市场竞争条件的改善,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要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定价原则和定价程序,接受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提供市场价格信息等形式,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的定价指导。
六、加强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各地要按我委关于开展价格和收费检查工作的统一部署,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将组织检查组对重点地区、重点部门进行重点检查。对违反《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以及变自愿委托服务为强制服务收费、多收费少服务、不服务也收费等行为,要严格依法查处。
七、抓紧制定《办法》实施细则。贯彻实施《办法》,清理、规范中介服务收费,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各地一定要加强领导,集中力量,并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推动工作深入开展。要结合中介服务收费的清理、规范,针对近年来中介服务收费中暴露出的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抓紧研究制定《办法》的实施细则。实施细则的制定工作,最迟应在今年内完成。
请各地将贯彻实施《办法》、清理整顿中介服务收费的情况于今年9月底前报我委,同时抄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各地在开展此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我委。


2000年4月30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云南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云南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国办发〔1998〕18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决定实施意见
的通知》(云政发〔1998〕131号),省物价局制定了《云南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实施办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物价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通知》(国办发〔1998〕18号)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决定实施意见的通
知》(云政发〔1998〕131号)精神,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粮食价格的机制,结合云南实际,提出以下实施办法:
一、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一)基本原则:
一是有利于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防止市场粮价暴跌,以保护生产者的积极性;二是保持城镇居民基本口粮销售价格的相对稳定,防止市场粮价暴涨,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三是正确处理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
(二)主要内容:
1.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2.当市场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主要通过吞吐储备粮,确定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等经济手段,调节市场粮食供求,促使粮价水平在合理区间内运行,保持粮食价格的相对稳定。具体办法是:由政府确定一定时期的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
限价;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收购保护价时,政府及时收购储备粮,必要时政府支持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保护价及时入市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促进市场粮价回升到合理水平;当市场粮价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入市抛售储备粮,增加有效供给,促进市
场粮价回落到合理水平。
3.省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作价原则,制定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政府指导价;地、州、市政府(行署)根据省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和指导价,制定收购保护价和销售限价的具体价格,并报省价格主
管部门备案。各地要主动做好毗邻地区的价格水平的衔接工作,必要时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平衡衔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二、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确定
(一)粮食收购保护价,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一般以3-5年社会平均成本),并使农民可以得到略低于正常年景的适当收益,同时兼顾财政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二)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按照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以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特别是居民口粮销售价格相对稳定的原则确定。
(三)全省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销售限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地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和销售限价的具体价格,由各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作价原则,结合当地
实际,在省政府批准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围内制定,报当地政府(行署)批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按照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当市场粮价高于保护价时,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应当按照市场粮价敞开收购农民的余粮。
三、储备粮购销价格的确定
(一)储备粮的收购价格,在正常情况下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参照保护价确定。具体价格水平按照粮食事权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经同级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
(二)储备粮的正常轮库价格,按照粮食事权,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经同级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储备粮的动销价格,按照粮食事权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平抑市场粮价的客观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政府(行署)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定购粮食价格的确定
(一)定购粮收购价格按以下原则确定: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定购价参照市场粮价制定;当市场粮价低于收购保护价时,定购价按不低于收购保护价制定。在一个时期内,定购粮收购价格原则上保持相对稳定。
(二)全省主要粮食品种定购粮的收购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各地主要粮食品种定购粮收购价格,由各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作价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在省政府批准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范
围内制定,报当地政府(行署)批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必须按照当地政府(行署)批准的定购粮收购价格收购定购粮。
五、严格执行粮食顺价销售的政策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出售的原粮及其加工的成品粮,必须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顺价销售,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粮食顺价销售的价格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原粮购进价(按定购价、保护价、外购粮价加权平均计算)为基础,加上当期合理费用和利润
确定,但不得以每批粮食购进价格为基础单独作价。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其它已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国有粮食加工、批发、零售企业及个体私营企业所经营的粮食,只要它的粮食是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或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入的,其销售价格可由企业自主确定、自负盈亏,各级政府不制定统一挂牌销售价格。
六、继续贯彻落实粮食优质优价政策
对于小麦、玉米、籼稻、粳稻中的优质品种和其它粮食购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即由粮食企业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和优质优价的原则合理确定购销价格,以促进我省粮食种植结构的优化。我省优质品种目录和实施优质优价政策的原则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粮食主管部门另行制
定。
七、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规则
(一)各级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加强领导,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确定的粮食收购保护价、定购价、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和储备粮购销轮库等价格政策;各级物价、粮食、财政、计划、农业、农发行等部门要协调配合,在粮食价格运行中,及时把握市场动态
,适时确定储备粮入市调节粮食价格的时机、吞吐数量,通过及时有效地操作实施,使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高效有序,不断增强政府对粮食价格的宏观调控能力。
(二)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粮食成本调查和市场价格监测体系。有代表性地选择粮食成本调查点和粮食价格监测点。粮食收购价格主要监测各主产地的实际收购价格水平。粮食零售价格主要监测各地、州、市、县政府(行署)所在地城市的实际零售价格水平。各粮食批发市场
要定期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实际批发成交价格。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当地市场粮食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在收购季节、重大节日或市场粮价变动剧烈等特殊时期要增加报送次数。
(三)为防止粮食批发企业在粮食少时囤积居奇或在粮食多时过度抛售,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必要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经同级政府(行署)批准,可以对粮食批发企业规定丰年最低库存规模和歉年最高库存规模。
八、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