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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7:0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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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国土资源厅(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强化土地税收(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下同)管理,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利用,加强部门协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税收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积极研究强化征管的措施、信息共享方式、协作配合办法。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级、价格等情况资料,以便税务部门掌握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情况,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财政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对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获取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密。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土地税收数据库内的信息。要定期将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的地籍资料等相关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的土地,分析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办法,并进一步规范土地税收的征收管理办法,做到应收尽收。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土地管理。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一联与权属登记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五、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进行用地情况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擅自转让(受让)土地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查验土地使用人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对于不能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地价评估动态监测及基准地价确定更新等基础工作,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和涉税评估行为,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检查。
六、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有的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基准地价成果,合理划分和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等级和税额标准,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和土地收益的作用。要大力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分等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及时提供现有税源登记档案及税源数据库中有关房地产价值等信息。
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分等的资料,对全省范围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等定级和确定适用税额的情况进行研究分析,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各市、县、镇的税额标准进行综合平衡,使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分等定级和确定的税额标准能够客观反映各地间地价和土地收益的差别。
各市、县、镇的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定级资料,对本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对等级划分不合理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偏低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适时做出调整。
七、对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配合土地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政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八、各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并抄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五年七月一日



把握好“便民”的尺度

广西区公安厅交管局高支一大队 李钢

在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中,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响应党中央、国务院、公安部党委提出的“以人为本”行政管理理念,提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服务职能,以期转变执法观念,进一步密切警民关系,最大限度减少不和谐的节拍,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便民”措施,例如竭尽所能地实施当场收缴罚款,邀请银行工作人员到现场收缴罚款,又或采取制作异地缴纳罚款告知书等形式,这一系列“便民”措施短期内得到了一部分被处罚当事人的认可和赞许,但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已超出了“便民”的应有尺度,在合法性、合理性上尚待商榷。
一、合法性探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安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圆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对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员的罚款,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场予以收缴罚款。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综观《交安法》之规定,可知《交安法》并没有规定对驾驶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罚款可以当场收缴,无论是二百元以上还是二百元以下。仅有边远交通十分不便的水上或山区,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由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因此部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采取的对所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当初收缴的行为是违反《交安法》规定的,属于行政违法。
二、合理性探讨。《交安法》规定对实施交通违法行为的机动车驾驶人或者管理人、行人、乘车人等非机动车驾驶人科处罚款,其立法的宗旨是通过对违法行为人经济上、精神上实施惩罚,进而达到教育其不再重犯的最终目的。其第一层次是应该严格依法处罚,当然包括罚款在内,除情节轻微,依法警告不需罚款外,第二层次才是达到立法的预防违法之价值。两个层次相辅相成,缺一不可,若第一层次的处罚功能失去其应有的力度,丧失其应有的震慑力,则第二层次的教育预防目的不能达到,或者说不能较好达到,则立法的正义、利益价值无法实现。现实中,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苦思冥想出诸多“便民”措施,为交通违法行为人缴纳罚款提供尽可能多的便利,为其扫除障碍,使罚款的惩罚威慑功能大打折扣,使“缴纳罚款”演变成“交纳过关费”,使这种严肃的行政处罚行为蜕变成一种“市场行为”。大部分驾驶人利润的驱使下,是很乐于以方便地交纳过关费去赚取更大的利益的,“便民”措施便成为打着“以人为本”、“便民”幌子而为驾驶人继续长远地触犯《交安法》保驾护航的工具,以社会个别成员的利益践踏了社会的利益,或许是部门利益的追求取代了对社会法律公正的追求,是对公正、公平、正义法理价值观念的公然践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个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某些“便民”措施缺少法律、法理基础,实为一种与法律宗旨相背的行政违法行为,是部门利益驱使下对法律制度的公然挑衅,应当坚决予以制止。“以人为本”的涵义是要求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应以人权为重,以人的生命安全为首,并不是为公民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不是为违法人员的行政处罚建立快捷的“简易处理超市”。处罚是教育预防的手段,是实现法律宗旨、立法意图的手段,如果刻意地去人为弱化处罚的功能,则势必丧失立法的原有精神,违背“依法行政”的法律原则。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宜府发〔2009〕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宜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宜春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城乡工程建设提供科学的抗震设防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江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及市本级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并指导各县(市、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
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中心城区除外)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监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二)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
(三)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动参数0.05g以上的重点监视防御区,一般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市中心城区及非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城区的下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必须按照不低于地震动参数0.05g(相当于地震基本烈度6度)进行抗震设防。
(一)学校1万平方米以下建筑工程;
(二)县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500张以下床位的综合性医院或者专科医院的住院楼、门诊楼;
(三)县市区政府机关办公楼;
(四)汽车站、火车站;
(五)1200座以下大型影剧院、6000座以下体育馆、小型体育场、2.5万平方米以下会展中心和商场、商贸中心、大型写字楼、旅游集散中心、市县级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会展中心(展览馆)、艺术中心、敬老院、福利院、老年活动中心、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建筑;
(六)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开发区;
(七)高度超过50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酒店、宾馆、公寓)。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不论地震动参数大小,都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项目选址的必备内容。必须进行抗震设防而未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及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而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
第六条 下列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多孔跨径总长大于1000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150米公路、铁路干线的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道、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
2、铁路、公路干线上的大中城市火车站与铁路枢纽工程、一级汽车客运站;
3、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5000吨级以上港口工程。
(二)能源工程
1、市电力调度中心;
2、单机300兆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
3、单机容量100兆瓦或者总装机容量300兆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厂;
4、枢纽变电所和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500千伏以上线路大跨越塔;
5、抽水蓄能电站;
6、大型工矿企业的自备电厂。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高度在100米以上或者总发射功率大于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的矿山、化工、石化、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市领导机关办公楼;
3、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或者平面和竖向的结构均不规则的建筑工程;
4、1200座以上大型影剧院、6000座以上体育馆、大型体育场、2.5万平方米以上会展中心和商场、1万平方米以上教学楼;
5、省级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
6、市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
7、5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性医院或者专科医院的住院楼、门诊楼;
8、规划人口50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9、城市日供水10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20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10、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大型建(构)筑物。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重要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仓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3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5万立方米以上、液态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大型长线输油、输气管道输送设施工程;
4、10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和Ⅰ级挡水坝;
5、大中型化工工程;
6、大Ⅱ型尾矿坝。
(七)其他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0.05g以上区划分界线5公里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3、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及新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并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业务登记,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理。建设单位不得拒绝和阻碍抗震设防的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阶段,向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抗震设防要求确定后,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行为:
(一)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书面告知建设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同时告知发改委、国土、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
(二)一般建设工程,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抗震性能鉴定意见,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列入省级以上文物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规划和农村建房管理,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村镇建设规划的重要内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引导相对集中的农村居民点的建设避开地震断裂带、抗震不良场地。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公用建筑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所产生的技术服务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权会同建设等专业主管部门,对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不足200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对工程投资总额不足2000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工程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