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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修正)

时间:2024-06-28 04:4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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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修正) ——附加英文版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修正)


1990年2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 黔府〔1990〕5号 根据1997年12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和我省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促
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制止伪劣商品流通,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须制定质量标准的民
用产品、商品(以下简称产品、商品)生产和经销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
企业),个体生产、经销者(以下简称生产者、经销者)。

  第三条 经销有关国计民生、人身安全和健康以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
切的重要商品,实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凡直接从产品生产企业或外
省进货的批发和零售经销者都必须执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

  第四条 严禁生产、经销伪劣产品和商品。生产者必须保证其产品质
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经销者必须对其商品质量负责,严格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
国家质量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揭发。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局(技术监督局)是同级
人民政府的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
、商检、医药、环保、物价、公安、商业及有关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负
责实施本办法。

  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对产品、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负责通报抽查结果;

  (三)省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制订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的实施
办法和发布全省实行质量报验的商品目录。各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组
织实施;

  (四)会同工商、物价、卫生、商业等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在社会团体
组织“商品质量信誉单位”评选活动,制订评选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 经省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技术监督局)认证合格或委托
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商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并对检
验结果负责。

  【章名】 第二章 奖 励

  第七条 生产企业和产品的质量奖评选条件、奖励办法仍按《国家优
质产品评选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执行。

  第八条 对于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的经销者,经评
比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商品质量信誉单位”荣誉称号,并作为评选
先进企业的主要条件之一。

  (一)严格遵守国家质量法规;

  (二)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机构或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商品质量
工作;

  (三)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商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根据商品不同特点,在商品销售标签上标明商品名称、规格、
生产厂家、产地和反映商品质量及有效期等内容;

  (五)所售商品有该批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
制度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

  (六)具备良好的经营作风,向用户和消费者如实介绍商品质量;

  (七)做好商品的售后服务工作,使用户和消费者满意。

  第九条 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经销者,其经销的商品一
般免予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经销者,其主管部门应
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
门负责对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企业实行定期质量复查和不定
期质量抽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要求的,限期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
的,报请当地政府取消其荣誉称号。

  【章名】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质量法规,损害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的生产、经销者,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
给予下列单列或者并列处罚:

  (一)停止生产、销售;

  (二)限期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产、停业整顿;

  (七)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致命缺陷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生产、经销产品、商品有重大缺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
销售,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相当于其非法收入
1至3倍罚款(不低于500元)。限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
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以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
过3万元。

  (一)掺假、冒牌、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的,以“
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二)国家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三)国家已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销的;

  (四)过期、变质、失效或受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第十六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拒绝接受质
量监督检查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按本
办法第十五条处罚。

  (一)隐匿厂名、厂址的;

  (二)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有关质量证明材料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按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或成分、含量
而未标明的;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六)属处理品(包括次品、等外品)而未在产品、商品或包装的显
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七)机器、设备、装置、仪表及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危险品未标明有关标识和无使用说明的;

  (九)按规定须报验而未报验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保、
计量等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该批产品、商品监
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的名义流入市场,并责令
限期追回已出售的产品、商品。

  第十八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其优质产品经监督检
验不合格的,除按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责令停止使用优质
标志;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国
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证书,并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经销国家规定实行“三包”规定、欺骗用户、不负责任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经销的商品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经
销者负责对用户和消费者实行商品的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
失。商品质量不属经销者本身责任的,经销者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
合同法》向质量责任方索赔损失。

  第二十一条 租赁柜台经销或代销产品、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
者损失的,由承租者或委托代销者负主要责任,出租者或代销者也要承担
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产品、商品质量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
产损失,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质量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监督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无能力支付罚款的,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没收或
处理价值相当于罚款金额的产品、商品抵作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经劝阻无效
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
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
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6
0日内作出答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销者缴纳的罚款,从其税后留利中或自有资金
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现场执行处罚时,须出示证件。罚款和没
收非法收入时,必须统一使用“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和没收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
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一次罚没款超过1万元,须报地级
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核准;县、地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一次罚没款超过3万
元的,须报省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核准。

  【章名】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军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致命缺陷是指产品的质量指标对使用、维修或保管产品的人有
危险或不安全以及对重要产品的基本功能有致命影响。

  (二)重缺陷是指产品的质量指标不构成致命缺陷,但能够造成产品
故障或严重降低产品的实用性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产品、
商品质量管理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
2005年0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满足公众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的需求,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

第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国家鼓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健康、文明的新闻信息。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

(一)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二)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三)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设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设立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合作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不低于51%的,视为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视为非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第七条 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有5名以上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备和资金,资金来源应当合法。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应当是中央新闻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有10名以上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其中,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新闻编辑人员不少于5名。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应当是依法设立2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2年内没有因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申请组织为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和资金的来源、数额证明;

(三)新闻编辑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还应当提交新闻单位资质证明;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还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中央新闻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非新闻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

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实地检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40 日内作出决定。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 日内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属于其他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和新闻单位资质证明。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依照本规定设立后,应当依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换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但是,股权构成变更后,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服务项目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或者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应当转载、发送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并应当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与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书面协议。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其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前款规定的协议,应当核验对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得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

第十八条 中央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报告;其他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报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新闻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制度。不得登载、发送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新闻信息;发现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记录所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记录备份应当至少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进行监督;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通知其删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属于其他新闻单位或者非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根据报告情况,可以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管理制度、人员资质、服务内容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公众监督。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公布举报网站网址、电话,接受公众举报并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超出核定的服务项目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禁止内容,或者拒不履行删除义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转载来源不合法的新闻信息、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或者歪曲原新闻信息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注明新闻信息来源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二)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三)未履行记录、记录备份保存或者提供义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通讯社;其中,中央新闻单位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设立的新闻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2008年度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关于做好2008年度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工作的通知

卫疾控精卫便函〔2009〕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疾病控制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疾病控制处:

  今年,中央补助地方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在原54个示范市(州)基础上,新增了58个示范市(州)。地震灾区心理援助项目(列入“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中)在四川、甘肃、陕西3省的51个县(市、区)开展。为做好项目实施工作,推动基层精神疾病防治网络的完善,我局制定了“2008年度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要求”(见附件1)和“地震灾区心理援助项目技术实施方案”(见附件2),现印发各地,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从促进社会安定和谐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项目工作的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与同级财政主管部门的沟通与协调,及时划拨项目资金。同时,严格项目经费管理与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二、各地要按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要求”开展工作,强化人员培训,逐步提高项目实施质量。原示范市(州)要在巩固现有成果的基础上,逐步扩大项目实施范围。新增示范市(州)要积极准备,尽快启动项目,并重点做好人员培训和病例线索搜集工作。

三、四川、甘肃、陕西3省要按照“地震灾区心理援助项目技术实施方案”要求,积极开展人员培训和健康教育,组织精神卫生专业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相关人员开展心理卫生服务。

四、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通过咨询、举办讲座和家属教育课等多种形式,提高项目的社会知晓度,使群众正确认识精神疾病,善待精神病人,减少社会歧视,积极营造有利于精神疾病防治的社会环境。
附件:1.2008年度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项目实施要求.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3974.doc

2.2008年度地震灾区心理援助项目技术实施方案.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3975.doc



                 卫生部疾病预防控制局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附表:484项目实施情况报表.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jbyfkzj/cmsrsdocument/doc3979.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