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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0:2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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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的通知

财综〔2002〕93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管理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了《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117号,以下简称《办法》),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程序、征收标准及使用范围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的管理,促进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的实现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变化,部分市、县和城市辖区征收等别不尽合理的问题逐步显露出来,在一定程序上影响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效率。为进一步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管理,确保其应收尽收,经研究,决定部分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这次征收等别调整是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对部分市、县和城市辖区的征收等别进行的必要调整,与等别相对应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保持不变。
  二、为减少等别调整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管理工作的影响,这次征收等别调整于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在2003年1月1日前审批的新增建设用地,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调整前的征收等别和与等别相对应的征收标准收缴;2003年1月1日(含1月1日)以后审批的新增建设用地,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调整后的等别和与等别相对应的征收标准收缴。
  三、除征收等别调整内容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仍按《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全国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等别划分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校史和校庆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校史和校庆问题的通知


2002-06-13

教发厅〔2002〕6号


  在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有力推动下,在各级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取得了较快发展,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布局结构调整顺利推进,高等学校的发展迎来了前所未有的大好机遇。回顾总结我国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历史和高等学校的历史,对于规划好我国高等教育在新世纪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许多学校通过举办校庆活动,宣传自己的历史和品牌,鼓舞了师生员工,扩大了社会影响。但是,也有少数学校在举办校庆活动时不够实事求是,未经认真考证,任意上溯学校的办学历史,改变社会公认的建校时间,这是不严肃的,也易在高等教育界和学术界引发不必要的混乱与争议。为此,现就校史和校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的建校历史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涉及到对我国现代高等教育发展历史的认定,各地各高校对此要予以高度重视,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尊重科学的态度对校史加以确定,不能仅凭主观愿望牵强附会进行变更。

  高等学校的建校历史是一个学术问题,进行变更必须经过充分科学论证,必须有翔实的历史记载和依据,要得到高等教育史学界和有关专家的充分认可。由某个学校的主体和某个系科发展、衍生而来的不同高等学校,在办学历史上有共同的渊源,但在建校历史和校庆年份的认定上应有不同的概念以示区别;另外,合并高等学校的建校历史和校庆年份确定问题,也须进行科学论证。

  1、高等学校建校历史的变更和溯及也涉及一定的法律问题。新中国成立后,经国家批准设立的高等学校其校名、设立时间以及旧中国高等学校经重新确认的校名才具有合法性。高等学校的校名是学校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名校的校名更是一笔重要的无形资产,并为某一高等学校专属。按照《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等学校校名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才可变更。擅自延用旧中国高等学校校名,不仅忽视了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权,同时也使一些高等学校为争夺原校名而产生纠纷,干扰高等教育的正常管理秩序。因此,在确认高等学校建校历史时,如涉及到校名认可、批准设立等问题,要遵循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避免对其他高校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

  2、高等学校建校历史的变更,还涉及到一些政治问题。首先,涉及到对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是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得到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这一历史事实的充分认定;其次,一些教会学校的历史涉及到帝国主义对华教育的侵略,还有一些特定历史时期的学校涉及反动的政治背景。因此,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必须有清醒的政治意识。

  3、高等学校建校历史的变更,将会产生社会影响,必须获得社会的广泛认同。首先是高等教育界和高等学校之间的广泛认同,特别要避免引起有相同历史渊源的高等学校之间在建校历史和品牌问题方面的争议。

  二、高等学校建校历史问题事关重大,影响广泛,为此,我部将对高等学校建校历史和校庆年份的确定进一步提出原则意见,在此之前,高等学校变更校史和校庆年份必须报经学校主管部门审定同意。各主管部门对高等学校提出的校史和校庆年份的变更要求,应组织专家进行严肃认真的论证,并报我部备案。

  三、在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下,我们赞同学校通过举办一定的校庆活动宣传学校及校史,但庆祝活动要注意思想性、学术性和历史性并重,忌奢华,忌浮躁。各高等学校在校庆的宣传中,必须充分肯定新中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改革发展和学校发展前进的历史成就,激励广大师生员工发扬光荣传统,扎扎实实做好本职工作,为学校增添新的辉煌,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做出更大的贡献。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1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明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工会组织的法律地位和职责,保障工会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
,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性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基层组织,须报经产业(局)、区、县一级工会(以下简称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的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企业工会批准即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设立工会委员会,主持工会的日常工作。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须经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
合营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不建立工会委员会,由会员选举产生不脱产的组织员或主席一人,行使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职权。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根据企业职工人数设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其人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标准确定。
第六条 合营企业未经企业工会委员会同意和上级工会批准,不得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职工,其他组织也不得随意将其调离工会。
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二)组织职工学习政治。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企业各项规章制度。
(三)支持企业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发动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
(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文化生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基本权利:
(一)合营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合营企业董事会或行政方面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董事会或行政方面应听取工会的
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二)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协议;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合同的执行。
(三)监督企业对国家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妇女特殊利益的保护等法规的执行。
(四)参与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
(五)监督企业执行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如需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应征得工会同意。
(六)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督促并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七)合营企业辞退或处分职工应事先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工会可支持职工提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工会可支持职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应在生产时间以外进行,如需占用生产时间,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不脱离生产的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并应事先通知企业。
第十条 合营企业应为工会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办公、会议、举办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事业。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工会脱离生产的主席、副主席、委员在任职期间的工资由上海市总工会核定,从企业工会经费中列支;工会与企业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除工资以外的奖金、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由企业承担。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实施本条例过程中,工会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请求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进行调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工会应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