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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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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废止《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南宁市仲裁程序暂行条例〉、〈南宁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规定〉、〈南宁市企业技术开发机构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务院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93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9月25日


(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
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
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
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
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
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
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
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
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 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
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
法。

第二章 资质资格管理

第七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
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业务。
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
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
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
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
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
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
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与承包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
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
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
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在评标
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但是,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
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可以直接发包:
(一)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
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单位。
第十八条 发包方可以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发包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
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
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必须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
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
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与承包方
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与承包方应
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规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与实施

第二十五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
下列规定为依据:
(-)项目批准文件;
(二)城市规划;
(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
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 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
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
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
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
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
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
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
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
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
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
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
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
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
报告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
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
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
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
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
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
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
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
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
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
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
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
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
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
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
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
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
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
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
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
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
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
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
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 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
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
两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外环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环线的管理,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美观、交通畅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外环线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环线管理范围:

  (一)外环道路和桥涵设施;

  (二)外环路中分隔带和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的各种树木;

  (三)外环河和内边沟;

  (四)外环道路上设置的纪念碑、雕塑、路名牌、指向牌、里程碑等。

  第三条 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河道、行道树、公路设施归国家所有。

  第四条 外环线管理范围内的外环河由郊区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内负责管理。

  外环河的外边坡、子埝、树木,以及外环道路内边沟的外侧小埝和树木,由郊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在所辖区域内负责管理。

  桥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

  外环道路(包括两侧路肩和边坡)、分隔带、行道树及纪念碑、雕塑等设施由天津市公路管理处外环线管理所(以下简称为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条 在外环线征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挖填垫沟渠;

  (三)修建与外环道路相接的土路;

  (四)设置集市场地和售货摊亭;

  (五)倾倒、堆放垃圾物料,焚烧物品,积肥制坯,放牧牲畜;

  (六)利用路面、桥面打场晒粮,拌合水泥灰浆,碾压农作物、炉碴等;

  (七)损坏树木等绿化设施;

  (八)移动、损坏指向牌、里程啤、雕塑、纪念碑等;

  (九)设置存车场地或机动车试刹车。

  (十)种植任何农作物。

  第六条 在外环道路上行驶的装载散体、液体物料的车辆,要密封捆盖结实,不得沿途遗撒。畜力车在外环道路上行驶时,必须挂带合格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沿途弃撒畜粪。

  第七条 车辆不得在外环道路两侧的路肩上行驶,不准穿越路中分隔带。

  禁止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外环道路及路肩上行驶。确需通行的,应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保护道路的措施。

  超重车辆过桥,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在外环线征地范围内,未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不准立杆架线,不准设置各种招牌,不准埋设各种地下管线,不准在外环道路的桥梁上敷设管线。

  横穿外环道路的管线,应采取地下顶管的方式通过,并且管线深度须在路面一点二米以下。特殊情况确需挖掘路面的,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再与公路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并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九条 外环道路两侧的坑塘水面和外环河的蓄水水位应低于路面一米以下。

  外环河水用作外环线树木绿地和农业、林业及渔业水源。其中外环线树木绿地的用水量纳入市水利主管部门的供水指标,并按农田灌溉用水支付费用。

  第十条 各单位应对本单位在外环道路上的管线、路井及井盖等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设施损坏、丢失以及地下管线出现渗、漏、跑、冒等情况,应及时修复或补齐。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除掉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强制拆除违章设施、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支付或以料抵工。

  第十二条 凡损坏道路、桥涵、树木、分隔带等设施,以及挖掘道路、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附件一、二、三、四规定的标准赔偿损失或支付费用。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公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凡在外环道路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天津市实施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附:一、损坏道路桥梁设施赔偿标准

  二、损坏树木绿化设施赔偿标准

  三、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

  四、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附一:损坏道路桥梁设施赔偿标准

  项 目 单 位 标 准

  桥梁结构 损坏部位实际造价

  纪念碑、雕塑 损坏部位实际造价

  大悬臂指向牌 架 6085元

  双悬臂标志 架 8035元

  小悬臂标志 架 3514元

  双柱式标志 个 784元

  单柱式标志 个 888元

  门架式标志 个 23792元

  示警桩 个 100元

  桥涵轮廓标 个 50元

  反光牌 个 50元

  里程碑 个 570元

  百米桩 个 65元

  侧绿石 块 15元

  遗撒污染路面 平方米 5元

  车辆超速过桥 部 50-300元

  试刹车 部 100元

  车辆超重20-30%过桥 部 150-450元

  车辆超重31-40%过桥 部 451-900元

  车辆超重41-50%过桥 部 901-1500元

  车辆超重50%以上过桥 部 1501-2400元

  附二:损坏树木绿化设施赔偿标准人为损坏 因工迁移

  名 称 规 格 单 位

  赔偿标准 赔偿标准

  乔 木 干径4-50厘米 株 20~300元 15~250元

  桧 柏 高1-5米 株 15~200元 10~120元

  侧 柏 高1-3米 株 10~45元 8~35元

  花灌木 冠径0.5~1.5米 株 10~70元 10~55元

  草 坪 冷型草 平方米 40~60元 20~35元

  草 坪 本地野牛草 平方米 30~45元 20~25元

  草花类 一、二年生 株 3~5元 1.5~2元

  草花类 多年生宿根 株 时 价 时 价

  附三: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

  项 目 单 位 收费标准

  路 面 平方米 100元

  路 肩 平方米 40元

  路 基 平方米 30元附四:临时占路收费标准

  项 目 单 位 收费标准

  临时占路 平方米/日 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