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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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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废止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合肥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的通知

合国委[2003]11号


各国有控股公司、各国有大中型企业: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规范国有股权管理,落实《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三项基本权利中的重大决策权,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本的保值与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我们制定了《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映。
附件:《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





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
合肥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代表重大事项请示与报告制度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出资人制度,规范国有股权管理,落实《公司法》赋予股东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三项基本权利中的重大决策权,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本的保值与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国有产权代表对其所在企业重大事项实行请示与报告制度。企业重大事项的请示与报告按产权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国有控股公司的重大事项向市国资委请示与报告,国有控股公司子公司的重大事项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与报告。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国有产权代表是指下列人员:
(一)经市国资委授权经营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长;
(二)市属国有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法人代表;
(三)市属国有控股公司控股及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市属国有股持股单位推荐并经股东大会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长和董事的人员;
(四)由出资人指定的在股东大会上行使国有股权力的人员。


第二章 向市国资委请示的事项
第四条 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其国有产权代表须向市国资委请示,经审批后方可实施或发表意见和表决。
(一)有下列担保行为之一的:
1.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2.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3.为个人提供担保。
(二)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
1.向境外投资;
2.投资于境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1%或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
(三)国有控股公司对子公司进行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等;
(四)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五)通过发行债券等形式对外融资;
(六)国有控股公司修订的公司章程;
(七)国有控股公司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国有控股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预算调整方案及决算方案。


第三章 向市国资委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国有控股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其国有产权代表须向市国资委报告,由市国资委予以备案。
(一)为国有控股公司外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达净资产的2%或在2000万元以上;
(二)投资于境内、单个项目投资额在净资产的1%以下,0.5%以上,或1000万元以下(不含1000万元,下同),500万元以上;
(三)进行财产抵押,累计抵押资产价值达净资产的3%或在3000万元以上;
(四)评估价值在1000万元以下,5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五)高层管理人员发生职务变动;
(六)内部资本与财务管理办法;
(七)公司的年度工作报告;
(八)向子公司委派产权代表,派出监事及财务总监;
(九)企业涉诉案件和企业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违纪、违规事件。


第四章 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的事项
第六条 国有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有下列事项之一,其国有产权代表必须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或发表意见和表决,并向市国资委备案。
(一)有下列担保行为之一的(专业担保公司除外):
1.为境外企业提供担保;
2.为非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
3.为个人提供担保;
4.为国有控股公司内部的企业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达净资产的10%或500万元以上;
5.为国有控股公司外部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提供担保,单笔担保金额达净资产的5%或200万元以上;
(二)有下列投资行为之一的(专业风险投资公司除外):
1.向境外投资;
2.投资于境内、单个项目投资额达净资产的5%或300万元以上。
(三)进行财产抵押,累计抵押资产价值达净资产的20%;
(四)公司进行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债券等;
(五)评估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国有产(股)权转让;
(六)税后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修订的公司章程;
(八)年度财务预算及预算调整方案。
第七条 各国有控股公司可参照本制度中子公司担保、投资、抵押和转让的比例和数额,制定本控股公司的相关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八条 除上述事项外,国有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须向国有控股公司请示和报告的其他事项,由各国有控股公司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五章 请示报告的程序
第九条 请示报告的事项,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凡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决定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十五天请示或报告;凡应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的,国有产权代表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五天请示或报告;其余一律提前十天请示或报告。对于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或企业重大决议事项,国有产权代表应在会议结束后三天内报告。
第十条 一个企业由多名国有产权代表的,股东会决议的事项以行使国有股权力的指定人员为主报告人;董事会决议的事项以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的人员为主报告人。
第十一条 主报告人应在报告的材料中表明个人及其他国有产权代表对材料所列事项的意见,并签署姓名,以供受理单位参考。
第十二条 对须经审批方可实施或发表意见和表决的事项,受理单位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受理报告的单位如认为必要,对报告的事项可以要求国有产权代表进一步报送有关详细资料。


第六章 责 任
第十四条 受理单位工作人员应对报告内容予以保密,因泄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或对国有产权代表报告事项拖延不办或盲目指示,或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当事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有产权代表未按规定请示报告或报告虚假情况的,由应受理单位按权限划分给予督促和警告;对屡次警告无效并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产权代表,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代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未授权经营的国有独资企业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市国资办负责解释。
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7〕8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因乌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乌海政发〔2007〕24号)中的第十三条与有关政策不符,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该条款修改如下,请按修改后的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按职责分工,粉煤灰和煤矸石的排放单位由市、区环保部门足额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
  粉煤灰和煤矸石的利用单位每利用一吨,从环保部门收取的固体废物排污费中列支0.5元给予补助,由市经委审核后,财政拨付。


  附件:关于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关于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内政办发〔2005〕17号)、《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节〔1994〕14号)、《煤矸石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经贸资〔1998〕80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一步加快我市循环经济发展,促进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土地资源,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放、贮存、运输、综合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粉煤灰是指从燃煤锅炉烟气中收集的粉尘以及各种燃煤锅炉、煤气发生炉、蒸气机、矸石山自燃后等产生的灰渣。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将粉煤灰(包括炉底渣)进行深加工,生产新型墙体等建筑材料或回填、改良土壤、复垦造地、灰场种植、生产肥料以及提炼氧化铝、制作炭黑等。
  本办法所称煤矸石是指煤矿在建井、开拓掘进、采煤和煤炭洗选过程中排出的含炭岩石,是煤矿建设、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
  煤矸石的综合利用是指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回收有益矿产品、制取化工产品、改良土壤、生产肥料、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采空区、煤矿塌陷区复垦)、筑路等。
  第四条 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应当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法人和自然人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并提高利用率。
                     第二章 综合利用与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大招商引资力度,鼓励粉煤灰、煤矸石项目的建设;鼓励综合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技部门要积极推广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
  第六条 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牵头部门为市经委,负责组织实施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规划,并做好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工作。
  市发改委、科技局、建委、环保局、国土资源局、规划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交通局、公安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2007年6月底,新开工项目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包括瓦,下同)。生产企业不得生产实心粘土砖,设计部门不再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建筑单位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验收部门对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筑不得验收。2008年6月底我市境内全面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后,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主要包括:各种轻质板材、加气混凝土、空心砌块,各类非粘土砖、空心砖、复合墙板,粉煤灰烧结砖、蒸压砖,煤矸石烧结砖,灰砂砖,各种轻集料混凝土制品,以及粉煤灰粘土空心砖和页岩砖等。
  第八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瓦厂(窑)。现有的粘土砖瓦厂(窑)以及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原料中必须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炉渣、粉煤灰或其它废渣。未经市经委审核的砖瓦厂(窑)不得组织生产。筑路、筑坝、回填等工程验收须有市经委的技术人员参加,审核使用废料的比例。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或改建的发电厂、煤矿、洗煤厂、焦厂都必须做到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凡不执行同时施工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凡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
已建成的电厂、煤矿、洗煤厂、焦厂应积极自建或合建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从源头上开展粉煤灰、煤矸石的综合利用工作。
  第十条 国土资源和规划管理部门对已投入运行的电厂、煤矿、洗煤厂、焦厂要限制其贮灰场、矸石场规模,不再审批新的或扩大贮灰场、矸石场规模。
  第十一条 粉煤灰、煤矸石排放、利用单位必须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8599-2001)建设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贮存设施、场所,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防止在运输、贮存、利用过程中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粉煤灰、煤矸石排放、利用单位应与有关科研设计单位密切合作,研究解决生产、应用中的技术问题,不断扩大综合利用领域,为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及其建材制品创造条件。加快粉煤灰、煤矸石的综合研究利用工作,充分利用国内外成熟的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加大我市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研究开发力度,在消化吸收的基础上逐步推广,做到煤矸石、粉煤灰资源综合利用项目成熟一个,建设一个。鼓励现有水泥企业增加粉煤灰掺和量,同时鼓励排放单位加大粉煤灰覆土绿化工作,积极推广粉煤灰加气混凝砖的使用。
  第十二条 建材生产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及其建材产品,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施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各级设计部门要在保证工程或产品质量前提下,优先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生产的产品。 第十三条 按职责分工,粉煤灰和煤矸石的排放单位由市、区环保部门足额征收固体废物排污费。
  粉煤灰和煤矸石的利用单位每利用一吨,从环保部门收取的固体废物排污费中列支0.5元给予补助,由市经委审核后,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项目的生产规模和生产工艺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相关产业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2007年6月底后,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从2007年8月1日起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标准为每平方米8元,由工业生产服务中心负责收缴,全部上缴财政,用于鼓励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凡利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或其它产品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申请经市经委初审、新型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可给予专项补贴。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对粉煤灰、煤矸石利用单位从指定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煤矸石,排放单位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并提供方便。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炉底渣,排矸单位经过加工达到一定质量指标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以及利用者利益大于供应者利益的原则,由供用双方商定。
  第十七条 对利用粉煤灰、煤矸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项目,可列入国家开发银行的基本建设政策性投资项目,享受政策性贷款。 
第十八条 鼓励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进一步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提高企业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积极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企业,须由企业提出申请,由市经委及税务部门初审,分别报自治区相应部门审定批准。
  第十九条 运输粉煤灰、煤矸石的专用车辆,经市交通部门批准后,可免缴市内过路、过桥通行费。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使用粉煤灰、煤矸石的企业,可按使用比例减收国土资源补偿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执行,过去出台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