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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部分地区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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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部分地区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对部分地区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政部
财监(2001)53号




财政部驻河北、内蒙古、黑龙江、湖南、四川、江西、吉林、河南、安徽、湖北省(
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粮食风险基金的足额到位和合理使用,充分发挥粮食风险基金政策作用,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的通知》及国家粮食风险基金专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我部决定组织驻有关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河北、内蒙古、黑龙江、湖南、四川、江西、吉林七省(自治区)级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主要检查1997~2000年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或延伸有关单位进行检查。除对省本级财政和粮食厅(局)及农发行进行重点检查外,还要在省(自治区)内选择3至5个重点产粮地区以及每个地区选择2至3个重点县(市)进行抽查。对抽查县(市)的粮食收储企业的检查面不低于20%。
二、检查重点
重点检查粮食风险基金地方配套资金到位、拨付情况和粮食企业领取补贴的真实性。具体包括:
(一)地方政府及财政部门是否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筹集粮食风险基金。
1.省级财政部门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筹资办法,将每年应配套的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筹集到位,有无虚假到位的问题。
2.各省(自治区)筹集的省级粮食风险基金配套资金是否纳入省财政在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有无乱开账户的问题。
3.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存款利息是否如实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有无将上年结余粮食风险基金和存款利息抵顶本年配套资金的问题。
4.省级财政部门和农发行省级分行上报财政部有关地方自筹的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情况的资料、报表是否真实,有无虚报到位配套资金套取中央财政补助的问题。
(二)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否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拨付使用粮食风险基金。
1.省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否存在擅自扩大粮食风险基金使用范围,有无超越国家规定将不属于粮食风险基金支出范围的支出纳入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的问题。
2.省以下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是否按规定范围使用粮食风险基金,有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问题。
3.地方政府和粮食部门及粮食企业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粮食顺价销售政策,有无以处理陈化粮等为借口低价亏本销售粮食,造成新的亏损挂账,或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售粮价差等问题。
4.实行包干办法后是否存在层层递减包干和违反有关规定对国有粮食企业实行补贴包干的问题。
5.是否存在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到企业后,又被地方政府和部门以上交利润、管理费等名义抽回等问题。
(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农发行和承担粮食风险基金拨付的政府粮食部门是否按规定管理拨付粮食风险基金。
1.粮食风险基金是否按规定在同级农发行实行专户管理。
2.粮食风险基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3.粮食风险基金是否按规定标准拨付,有无违反国家规定提高或降低补贴标准的问题。
4.粮食风险基金是否如实拨付,有无虚列补贴支出的问题。
(四)粮食企业是否按规定如实领取补贴。
1.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是否按有关规定对收购、销售、调出、损耗、划转等发生的数量增减变化进行如实反映,有无人为调整购、销、存统计数据,套取补贴的问题。
2.粮食企业是否依法设置账簿,依法进行会计核算、统计核算和按有关规定核算粮食风险基金,有无不按规定设账、核算,账外设账的问题。
3.国家粮食购销企业取得的利息补贴是否及时归还农发行贷款利息,有无挤占、挪用利息补贴的问题。
(五)其他方面的问题。
三、检查处理依据和处理原则
(一)检查和处理的主要文件依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5〕396号)、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7〕35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下达1998年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政策的通知》(财经字〔1998〕196号)、国家计委等四部委《关于2000年秋粮收购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0〕1586号)、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商字〔1998〕446号)等粮食风险基金专项政策文件(参考此次检查的《文件汇编》)。
(二)检查处理原则。检查结束后,我部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上述文件等有关规定认真严肃处理。
1.对弄虚作假套取中央补助资金的问题,除追回并按规定相应减少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外,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2.对未按规定设置专户管理的有关部门和同级农发行应限期建立专户,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3.对查出的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问题要限期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同级财政预算补齐,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扩大使用范围拨付粮食风险基金的要限期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同级财政预算补齐。
4.对不如实计付专户利息收入或擅自挪用专户利息收入的要限期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5.对不按规定设置账簿进行会计核算的要限期整改,对管理混乱、账外设账形成“小金库”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6.对不按规定将利息补贴归还农发行贷款利息的,要限期归还,并视情节追究有关部门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7.对实行补贴包干后层层递减包干和对企业实行补贴包干的要限期纠正。
四、检查工作安排
(一)本次检查从2001年8月下旬开始,10月上旬结束,此次检查全部采取异地交叉检查方式进行(交叉检查名单附后),被抽调的专员办要组成10~15人的检查组,由专员办处级干部担任检查组组长,于2001年8月25日左右直接赴被查地区进行检查。
(二)检查组的工作联系、接待事务由被查单位所在地专员办负责,检查费用由检查组所属专员办支付。被查省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检查组工作,如实介绍情况和提供文件资料,并为检查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检查工作程序按照财政部《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等各项规定执行。各检查组在工作中要实事求是,严格执法,遵守廉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各有关专员办要做好检查组进点前的思想动员和业务培训工作,吃透文件精神,并制定工作计划和检查方案,为开展检查工作打好基础。检查中对重大违规违纪问题要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检查中要将检查与调查结合起来,搞好信息工作,及时报送检查动态、有效做法和典型案例。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政策界限不清的问题,要及时上报我部。
(五)检查结束后,要将检查结果与被查单位和当地政府交换意见。2001年9月20日前将工作总结报告、《财政检查报告》、检查报表、典型案例、调研报告和代拟的《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等有关材料一式两份分别报送部监督检查局、经济建设司。专员办上报的有关材料要求内容详细、表述清楚、数字准确、依据充分、处理得当,检查工作报告和检查报告要各有侧重。
(六)检查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部监督检查局和经济建设司联系。联系电话:监督检查局(010)68552316、68552750,经济建设司(010)68552516、58552877。
附件:一、粮食风险基金异地交叉检查表(略)
二、粮食风险基金检查情况汇总表(略)
三、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情况明细表(略)


2001年7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

(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已于2000年6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并自2000年7月25日起不再适用。
                          

二○○○年七月十三日


序号
分类
司法解释名称
发文日期、文号
废止理由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侨买卖国内房屋问题的批复
1982年8月19日
(79)民他字第40号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正贵与林作信、江妙法房屋买卖关系如何确认的批复

1982年12月18日
(82)民他字第1号
同上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租赁契约在履行期间发生争执新订立协议在办理公证时一方反悔并拒绝签字、领受公证书,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87年1月19日
(1986)民他字第122号
同上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锡麟捐赠给国家的财产应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8年3月12日
(87)民他字第66号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已被合同法相关内容所替代。



5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是否可以翻悔问题的复函

1990年2月17日
(89)民他字第50号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司法解释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4年9月17日
(1984)法办字第128号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7年7月21日
法(经)发〔1987〕20号
同上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7年10月19日
法(经)发〔1987〕27号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无法定和约定期限的工矿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应如何确定期限问题的复函

1993年9月13日
法经〔1993〕195号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批复与之抵触,不再适用。



10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5年4月2日
法发〔1995〕6号
1999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经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该司法解释不再适用。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20号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已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尹蔚民


2013年9月26日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申报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

(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

(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 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第六条 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

(二)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十二条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

(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

(三)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一条 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一)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二)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

(三)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

(四)用人单位的意见;

(五)用人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

(六)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三)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费的;

(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

(三)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单位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提供给负责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

第三十三条 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费申报和缴纳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