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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09:4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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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经贸委


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违法行为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农牧发(200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厅(局)、饲料工作(工业)办公室、经
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出入境
检验检疫局、新疆建设兵团畜牧局:
自2000年4月,农业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出《关于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紧急通知》(农牧发〔2000〕4号)以来,各级畜牧兽医、饲料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积极行动,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的行为,查处了一批违规企业和养殖户,惩治了一批不法分子,饲料中违禁药品检出率已明显下降。但是,在个别地区违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药品的行为依然存在,甚至还十分严重。一些企业和饲养场采取更加隐蔽的手段,建立地下网络,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以牟取暴利。这种状况直接威胁着饲料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为了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以下简称《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以下简称《通知》),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切实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杜绝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饲养过程中非法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包括激素类、镇静剂类和其他各种违禁药品,下同),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对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
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既不是兽药,也不是饲料添加剂,是肾上腺素类神经兴奋剂,属β-兴奋剂类激素。国际上很早就有一些运动员非法使用该药,以提高肌肉力量和运动成绩。该药实际上是严重危害畜牧业健康发展和畜产品安全的毒品,早已明令禁止在饲料和畜牧生产中使用。1997年以来,国内已发生数起由该药引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影响极为恶劣。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批示,要加大饲料监测力度,保证饲料安全。对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厅(局)、饲料工作(工业)办公室、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新疆建设兵团畜牧局等部门要高度重视,一定要深刻领会《决定》、《通知》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进一步提高对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发扬连续作战和密切合作的精神,全面动员,周密部署,迅速行动,坚决铲除非法制售盐酸克伦特罗的窝点,制止非法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的行为,保证饲料和畜牧业安全生产,确保人民身体健康。
二、突出重点,联合行动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厅(局)、饲料工作(工业)办公室、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迅速组建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联合行动工作组,组织开展查处本行政辖区非法制售和使用违禁药品的专项斗争。各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协作,加强沟通,密切协作,堵截源头,严格监控该类药品的销售渠道。要重点抓好“菜篮子”产品的安全管理,在大中城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食品零售超市和畜产品供应基地全面开展检查工作,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和饲料安全事故多发地区要增加检查的频率和范围。
(二)各级饲料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监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的用药情况,对生产经营含有禁用药品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企业,要依法惩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并予以通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及时将违法违规数额超出规定标准的案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畜牧养殖场的监督管理,对饲养过程中添加禁用药品的企业和个人,要严肃查处,严禁含有禁用药品的畜禽产品上市销售。
(三)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生产、销售盐酸克伦特罗药品的原料和产品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非法生产盐酸克伦特罗的生产企业,以及向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要依法严厉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该药提供给非医疗机构和个人,否则,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对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医药企业、化工企业、饲料企业和养殖企业,要坚决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积极配合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专项行动。
(六)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供港活畜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检验,确保安全的食用动物投放港澳市场。
(七)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深入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联合行动的通知》(农市发〔2001〕4号)中已经明确了各级公安部门在农资打假中的职责分工。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把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违法行为作为农资市场整顿的重点。在执法检查过程中,要积极协调各级公安部门依法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的开展。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对重要案件,要提前介入,坚决查处。
(八)新闻媒体和报刊杂志不得刊登含有禁用药品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广告。
三、完善手段,一查到底
(一)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一是加快制定全国性的惩治非法使用盐酸克伦特罗行为的法律法规;二是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出台前,各地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先行出台有关规定,为惩治不法行为提供依据。
(二)加快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监测体系建设。《饲料中盐酸克伦特罗测定》行业标准的制定和颁布,为在饲料中监测盐酸克伦特罗举证提供了科学依据。但畜产品中盐酸克伦特罗含量检测方法标准尚未出台,农业部正在组织力量制定。各地在该行业标准未出台前,要加快地方标准的制定和监测体系的建设,为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三)加大打击力度。要从源头上加大打击非法生产和销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违法行为的力度,依法取缔非法制售盐酸克伦特罗等药品的窝点,收缴制造设备和工具,彻底摧毁其制售能力。要加大新闻监督和执法监督力度。同时,对前一阶段查出的案件,要依法加快审理和结案,对群众的举报,要做到“五不放过”,一查到底。
(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有关职能部门和执法机构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加强执法培训。同时要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监督,对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的,与制售盐酸克伦特罗违法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通风报信的,或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人员,要予以严肃处理。要在财政部门的统筹规划下,落实查处办案经费,改善办案手段和装备水平,增强执法监管能力。
(五)各地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等违法行为活动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或农业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4192848、64193156;传真:(010)64192869。


2001年6月13日

海南省鼓励投资开发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区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鼓励投资开发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区的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投资海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区(以下简称试验区),兴办各项农业开发事业,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建设海南岛的规定》以及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试验区,是指发展热带种植业、养殖业和加工业,以外向型和创汇型农业为导向、“农工贸、产供销”相结合的现代农业综合开发区域。
第三条 海南省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投资者的资产不实行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投资者的资产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条 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海南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五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在试验区投资:
(一)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类型企业;
(二)联合经营、成片开发;
(三)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四)购买、参股经营或者承包、租赁企业;
(五)国际上通行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六条 鼓励在试验区对下列项目投资:
(一)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二)热带种植业、养殖业;
(三)林业开发;
(四)海水养殖和海洋捕捞;
(五)现代化农业科技试验和应用;
(六)农副产品加工;
(七)涉农商品批发市场;
(八)其他创汇农业开发。
境外投资者在试验区内投资以上项目的同时,允许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内销部分的批发、零售业务以及其他加工业务。
第七条 试验区在省内实行计划单列,凡试验区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海南省农业综合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境内投资者在试验区内投资设立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申报申请设立企业所必需的文件,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境外投资者在试验区内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统一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投资者投资设立企业的申请得到批准后,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统一持有关文件到海南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海南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符合规定者即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条 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编制试验区土地的规划和开发计划。试验区土地的规划和开发计划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
试验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允许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和抵押,划入试验区统一规划的土地,其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应当经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投资者应当就其在试验区内的项目用地,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申报,并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统一将有关文件送土地管理部门审核。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并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一条 试验区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按照自借自还的原则,从境内外直接筹措资金进行开发建设。
鼓励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为试验区的开发引进资金。对为试验区引进资金者予以奖励。奖励办法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试验区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执行。
海南省财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在试验区内设立财政税务机构,具体办理财务、税收事宜。
第十三条 试验区内企业作为投资和为生产经营进口的设备、物资、原材料、零配件、包装材料和其他物料以及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或增值税,试验区的产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
在试验区内投资并居住的外商、在试验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境外技术、管理人员,进口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均限合理数量),可以直接向海关申请免税验放。
第十四条 试验区内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的建设物资、生产设备和管理设备,为生产经营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包装材料和其他物料以及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和生活资料,属于国家规定需要申领许可证的,海关凭许可证验放;其余商品需要审批的,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审批,
海关凭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在试验区内,可以设立保税仓库或者保税工厂,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试验区内生产的农产品(包括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产品)可以自行销往区外和省外。
试验区内生产的农产品,除属于国际被动配额和属于销往港澳地区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以外,均可自主经营出口。
第十五条 试验区内企业从事各种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外汇收入,均可保留现汇;外商合法所得可以自由汇出。
第十六条 试验区内农产品出口,属于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海南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分配农产品出口配额、许可证时,应当优先照顾试验区内企业。
第十七条 试验区内企业可以依法自行聘用省内农业工人;确因生产需要聘用省外农业工人的,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统一到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聘用手续。试验区内企业可以自行招聘录用本企业所急需的省内外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统一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试验区内企业的中方人员,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的,由企业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申报,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商省外事管理部门统一报海南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建设海南岛的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试验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1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30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2月17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2006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2年12月1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 投  保

  第五条 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 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赔  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二十五 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