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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

时间:2024-07-11 12:41: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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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3年3月2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一、第一条的《城市供水条例》前增加“国务院”。

二、第七条第一款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改为“城市管理局”,增加一句“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作为最后一句。删去第二款。

三、第八条的“地质矿产”改为“国土资源”。

四、第十二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第十四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建设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责”。删去第二款。原第三款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此款作为第二款。

六、第十六条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七、第十九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改为“或待新建供水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向供水企业无偿移交”。

八、第二十条“规划”后的“供水”改为“城市管理”。

九、第二十一条的“由供水主管部门按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认证”改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十、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供水企业下达供水计划,应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十一、第二十六条删去第三项。原第四项作为第三项。原第五项作为第四项,并删去“日用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户立户、改变用水性质、停水后需恢复用水者,应先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再到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十二、第二十七条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改为“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或个人,并报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最后一句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三、第三十三条两款均删去“加压”。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

“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批准,并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应领取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许可证》。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十五、原第三十四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以下顺延。删去第一款的“未经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同时删去第二款的内容。

十六、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七、第四十五条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八、第四十六条第一句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二项增加一句作为最后一句:“尚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对设计单位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十九、第四十七条第一句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四项的“一千元至三千元”改为“三千元至五千元”,第七项改为“使用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规定领取《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的,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第二款的“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供水企业可停止供水。”改为“可在一定期限内对其停止供水”。

二十、第四十八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第二项删去“要求”。

二十一、第四十九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被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的,可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履行,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负担。”

二十三、原第五十条的“供水主管部门”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作为第五十二条,以下顺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

财税[2005]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4]15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404号)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为提高出口退税工作效率,简化出口退税办理手续,经研究决定,对税务机关利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口货物不再实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简称增值税专用税票)管理。具体通知如下:
一、2005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以出口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凡税务机关利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国税发[2004]153号第二条规定所述代开专用发票,下同)在2005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出口企业在申请办理出口退税时,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二、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用国际招标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税务机关利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2005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中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免予提供增值税专用税票。
三、对出口企业2005年1月1日以前出口货物,凡规定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各级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给予开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供货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税票的要求。
四、出口企业取得的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手续。未认证或认证不符的,不得申请办理出口退税。
五、税务机关受理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出口货物出口退税申报后,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六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电子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各级税务机关的信息部门和退税部门应加强协作,切实做好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的传输和接收工作。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1〕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七月六日


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为减轻参保人员个人医疗费用负担,妥善解决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增强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基金的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0〕94号)和《黄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医疗救助实行市级统筹,医疗救助基金全市统筹使用。凡参加黄山市(含3区4县)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职工必须参加医疗救助。医疗救助实行集体参加,集体缴费制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条 医疗救助金的征收标准为每人每月10元,由用人单位缴纳,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个人缴纳的部分一律由单位代扣,由单位统一缴纳)。符合国家公务员补助范围的单位,医疗救助金,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符合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医疗救助金,从补充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条 医疗救助金由地税部门按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征收。用人单位应在每年4月份之前,一次性将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全年医疗救助金交至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凡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救助金的,由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职工个人帐户中扣取。
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年5月份之前将筹集的医疗救助金划入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
第四条 医疗救助范围:
(一)解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用;
(二)对住院参保人员按日进行补贴;
(三)对因病致贫的特殊困难参保人员给予适当救助。
具体救助标准另行公布。
第五条 为增强医疗救助基金抗风险能力,减轻财政和企业负担,积累经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补助和对住院参保人员按日进行补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商业保险公司合作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医疗救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一致,所得利息并入医疗救助基金。
第七条 医疗救助缴费标准及待遇,根据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随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变化及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每年公布一次。
第八条 对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就医、用药、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规定等,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