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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时间:2024-06-18 01:4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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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程序规定


(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规章制定程序,提高法规和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拟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法规草案使用条例草案、规定草案、办法草案、实施条例草案等名称。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并以省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章使用规定、办法、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制定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提请审议和应用解释。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按照本规定执行。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四条 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五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制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的立项审核;

(二)拟定立法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多个管理部门的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

(四)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审查;

(五)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协调;

(六)规章外文译本的审定;

(七)具体负责法规的应用解释及规章的解释;

(八)其他与制定法规草案和规章有关的事项。

第二章 立项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拟定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要求及时申报立法计划项目。

第七条 报送立法计划项目,应当对制定法规草案或者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立法依据等作出说明。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各分管省长审定,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省政府发布。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计划,由省政府办公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立法年度从当年的3月起至次年的2月止。

第九条 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规定,承担法规草案、规章起草任务的部门,必须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起草任务的,必须向省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追加立法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政府组织起草。省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和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法规草案、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法规草案、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法规草案、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规章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起草部门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必须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方可上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统一审查。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下列材料,报省送政府法制办公室:

(一)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一式10份;

(二)法规草案、规章起草说明;

(三)相关部门的会签材料;

(四)起草法规草案、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参考资料。

起草说明应当对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是否与其他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

(二)制定法规草案、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的;

(四)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没有经起草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负责人没有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就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实地调查研究,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征求意见。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重大问题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召开由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法规草案、规章征求意见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合法和适当的原则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处理意见上报省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法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报分管省长审定同意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法规、规章草案及草案的说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签署。

草案的说明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说明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起草和审核的简要过程;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重要措施;

(四)重大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由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作说明。与法规、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部门主管负责人列席会议。有关部门对已经协调一致的意见不得重新提出异议。

第二十七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省长或分管副省长审定。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以省政府议案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规章由省长签署,以省政府令形式公布。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代省政府作说明,也可以由省政府指定的有关负责人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省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以及提前公布将有碍规章实施的除外。

第三十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省政府公报和辽宁日报上刊登。辽宁日报公布的规章文本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供。

在省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规章未经公布不得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规章,应当在实施前或者最迟不得晚于实施后的90日内,由起草部门组织翻译一种世界贸易组织语言译本。

规章的外文译本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应用解释权和规章的解释权属于省政府。

地方性法规的应用解释和规章的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参照本规定对拟由省政府或者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修改、废止法规和规章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0日省政府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规定》同时废止。



青岛市医务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医务劳动鉴定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11号)


第一条 为做好病、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职工的医疗和身体健康,维护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务劳动鉴定是指由医务劳动鉴定机构依据医务诊断结论和有关标准对医疗终结的病、伤职工恢复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的鉴别和确定。
医务劳动鉴定结论可作为病、伤职工所属单位安排复工、疗养和其他处理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市、县(指各县、市和崂山区、黄岛区,下同)和企业分别设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
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劳动、卫生、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工会负责人组成,经同级政府批准成立。其办事机构设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有关医疗机构的副主任医师以上的卫生技术人员组成医务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病、伤职工的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务诊断结论。
企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由该企业的行政领导和劳工、医务、安全等部门及工会的负责人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县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
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和指导本系统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

第六条 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能:
(一)审批市内五区(指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下同)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呈报的因病、伤丧失劳动能力需办理退休退职的报告或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审查或重新鉴定结论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二)负责市内五区企业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并颁发有关证件;
(三)受理县和市内五区企业医务劳动鉴定疑难问题的请示和有争议的鉴定案件。

第七条 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能:
(一)审批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呈报的因病、伤丧失劳动能力需办理退休退职的报告或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审查或重新鉴定结论提出有关处理意见;
(二)负责企业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并颁发有关证件;
(三)受理企业医务劳动鉴定疑难问题的请示和有争议的鉴定案件。

第八条 企业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能:
(一)对因病、伤休假的职工定期组织复查,对医疗终结的病、伤职工恢复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
(二)根据医务劳动鉴定结论向企业行政方面提出复工、疗养、调换适当工作等处理意见;
(三)监督企业行政方面对处理病伤职工的复工、疗养、调换适当工作等执行情况,了解职工的劳动条件,对有害职工身体健康的状况提出改善意见,监督检查医师是否正确对待病、伤职工的治疗和批准休假的工作。

第九条 市内五区和医务劳动鉴定案件较多的行业(系统),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也可设立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其工作职能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医务劳动鉴定的工作程序:
(一)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对需要进行医务劳动鉴定的人员,应事先将有关要求通知被鉴定人,被鉴定人应按要求到规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医务诊断,由医疗机构作出诊断结论。
长期病、伤休养的职工要求复工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属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医务诊断或让本人到规定的县以上医疗机构进行医务诊断,作出诊断结论。
(二)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根据医务诊断结论和医务劳动鉴定的有关标准作出鉴定结论。
(三)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将鉴定结论通知被鉴定人,并向企业行政方面提出处理意见。
(四)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因疑难问题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应申请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处理,并报送该鉴定案件的有关材料。
因工伤或职业病致残的鉴定案件,由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报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五)被鉴定人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收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其申请书及有关材料由所属企业的劳动鉴定机构转送。
(六)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为申请处理或重新鉴定的案件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的,有权要求报送单位补充材料或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七)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对受理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案件,应指定医务技术鉴定小组或有关医疗机构进行医务诊断,并根据诊断结论和有关标准作出鉴定结论。
对经过下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的,并且事实和材料清楚的案件,也可直接审批。
上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和审批的结论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
(八)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务劳动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一条 上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医务劳动鉴定所需的费用,申请(申报)人是企业的,由该企业负担;申请人是被鉴定人的,由被鉴定人预支,经重新鉴定证明原鉴定结论错误的,费用由被鉴定人所属企业负担;原鉴定结论正确的,费用由被鉴定人负担百分之五十,其余部门
由所属企业负担。
上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鉴定案件,收取的鉴定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进行医务劳动鉴定的医务诊断费用按实际支付。

第十二条 对鉴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病、伤职工,所属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或安排。

第十三条 须进行医务劳动鉴定的病、伤职工,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鉴定,又不上班或不服从工作分配的,或鉴定为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或不服从工作分配的,由所属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医务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各级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建立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的档案管理和统计报表等制度。

第十六条 《医务劳动鉴定标准》、《工伤残废等级鉴定标准》由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制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的企业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市、县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县以下的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病、伤职工的医务劳动鉴定案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日

关于严禁以国家机关名义发布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广字[2008]212号


关于严禁以国家机关名义发布广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期,一些地方在广告发布中出现“国家机关专供”及类似内容,违反《广告法》关于不得以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发布广告的规定。为严格执行《广告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广告中出现“×××(国家机关)专供”、“专供×××(国家机关)”内容的,均属于违反《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从重处罚。对于捏造事实,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进行虚假宣传的,依照《广告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八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