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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

时间:2024-07-22 23:0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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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


 《哈尔滨市政务公开规定》已经2003年12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的知情权、参与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务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将依法管理事项向社会公开,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晓、监督的制度。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公开政务内容。

  第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及时,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和公开后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事项外,政务事项均应当公开。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事项:
  (一)市政府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与社会公众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各级政府的职能部门、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三)年度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计划、目标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四)财政预决算和政府采购情况;
  (五)重大基本建设项目及其招标投标情况;
  (六)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主要技术指标;
  (七)行政许可有关事项;
  (八)行政收费有关事项;
  (九)涉及救灾、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城市供暖、城市拆迁等与公众切身权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十)重大突发事件其处理情况;
  (十一)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分工,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人事管理情况;
  (十二)各级行政机关对市政府重大承诺事项完成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
  前款规定的政务事项的公开权限、程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政务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作出决策前应当将拟决策的内容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可以采取下列形式公开:
  (一)通过政府网站发布;
  (二)在政府公报上定期刊登;
  (三)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
  (四)在公众便于知晓的地点设立政务公开厅、政务公开栏、信息查询点、 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
  (五)发放便民手册;
  (六)召开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
  (七)便于公众知晓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据本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务事项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笔录。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已经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的载体或者场所和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可以公开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及时公开;
  (三)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事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公开服务指南。
  政务公开服务指南应当载明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的名称、基本内容及其办事程序。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公开的政务事项,需要取得查阅证明或者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务义务的,可以依法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办公部门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履行政务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
  (二)对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的;
  (三)不提供政务公开服务指南的。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本规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所接触的国家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泄露国家秘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政务信息,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政务公开,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行政机关的政务公开,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

(工商消字[2007]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切实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引导和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规范食品经营行为,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现就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依法引导和监督食品超市、食品市场销售者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

  (一)县级及其以上政府所在地城市的食品超市、经营食品的商场和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集贸市场内的入场销售者(以下统称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严格审验供货商(包括销售商或者直接供货的生产者)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确保交易对象主体资格合法,购入食品质量合格。

  (二)食品销售者对购入的食品,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标注通过有关质量认证食品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进口食品的有效商检证明、国家规定应当经过检验检疫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上述相关证明文件应当在有效期内首次购入该种食品时索验。

  (三)超市和食品批发市场内的入场销售者首次购入食品时,还应当按食品品种索取并仔细查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食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之后应当每半年索验一次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所列检验项目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项目。

  (四)食品销售者从种植户、养殖户购入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身份证明和应当检验检疫的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食品销售者购入食品时,应当索取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索取有供货商盖章或者签名的销售凭证,并留具真实地址和联系方式;销售凭证应当记明食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销货日期等内容。

  (六)索取和查验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商检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和销售发票(凭证)应当按供货商名称或者食品种类整理建档备查,相关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有条件的食品销售者可以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健全书式和电子档案。

  (七)实行加盟连锁、统一配送的食品销售者,可以由总部统一索验相关证、票存档;各连锁销售者可以凭总部出具的索证索票证明和统一配送单存档替代索证索票档案;各连锁销售者自行采购的食品,仍应当按照要求自行索验相关证、票。

  (八)食品销售者对在其经营场所内自产自销的食品,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记录。生产加工记录应当包括食品名称、用料成分、生产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九)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索证索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建立并切实执行索证索票制度。

  (十)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的食品销售者,除按照要求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制度外,还应当定期对协议供货的食用农产品养殖、种植基地或者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考察,确保养殖、种植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的管理制度和提供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基地或者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改进的要求或者依法解除协议供货关系,确保食品质量合格,安全可靠。

  (十一)食品销售者应当以索证索票制度为基础,建立健全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责任,定期检查食品的进、销、存情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陈列场所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或者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二、依法引导和监督食杂店建立健全食品进货台账制度

  (一)乡镇、街道和社区食杂店应当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来源等信息。乡镇、街道和社区食杂店包括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街道、社区所辖区域在集中交易市场以外有食品经营项目的销售门店。

  (二)进货台账应当按照每次购入食品的情况如实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日期、供货商及其证照号码、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乡镇、街道和社区食杂店可以根据其管理水平和经济实力,采取账簿登记、单据粘贴建档等多种方式建立进货台账,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计算机管理。食品进货台账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

  (四)乡镇、街道和社区食杂店应当以进货台账制度为基础,建立健全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查阅进货台账和检查食品的保存与质量状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进货台账中作出醒目标注,并将食品集中陈列或者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或者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在进货台账中如实记录。

  三、切实加强对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并落实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的监督检查

  (一)食品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过程监管链条与追溯体系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也是严格食品市场准入的重要举措。对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并落实执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更是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地要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的部署和总局的要求,切实加强对食品超市、食品市场销售者履行索证索票义务情况和乡镇、街道、社区食杂店履行建立食品进货台账义务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加强对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工作的规范指导,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统一辖区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的内容和格式,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统一印制相关档案、台账或者提供统一的格式文本。各地市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统一组织本辖区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的监督检查,特别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所按照管辖责任区域,在逐户对辖区食品经营者的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进行引导和规范的基础上,逐户进行监督检查和落实。力争在2007年11月底以前,各地食品超市、食品市场销售者均建立索证索票制度,乡镇、街道、社区食杂店均建立进货台账制度,确保食品专项整治“两个100%”目标的顺利实现。

  (三)各地要切实加大对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日常监督检查力度。对新申请开业的食品经营者,要在登记注册时引导和监督其按照要求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对证照齐全的食品经营者,要将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作为日常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定期、不定期地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建立制度、是否符合要求并切实落实执行,在检查中,可以随机抽查索证索票档案或者进货台账档案,与其所销售的食品进行核查,检查索证索票或者进货台账是否真实、规范。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履行索证索票、建立进货台账责任和义务的食品经营者,要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教育、引导、督促其改正;对不按规定索验食品质量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管理责任和义务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依法处罚。要按照违法行为记录制度要求,对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造成后果的食品经营者,要依法从重处罚,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检查情况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要求如实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检查时间、被检查人名称、索证索票或者进货台账制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等内容。

  (四)各地在监督检查中,要将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监督检查与食品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食品市场规范化管理、食品质量分类监管、食品信息化工作以及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有机结合,切实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要将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建立健全和落实执行情况作为食品经营者和市场信用记录的一项重要内容,重点加强对失信、严重失信食品经营者和市场的监管;要把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作为开展“农村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示范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文明诚信个体工商户”等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引导和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内部管理制度;要以风险度高的食品为重点,有针对性地进行食品质量分类监管,强化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要把对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的电子监管作为食品信息化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鼓励食品经营者对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实施电子管理;要充分发挥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在食品追溯机制中的重要作用,及时解决消费纠纷,有效清查有问题的食品,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加强组织领导,严格责任制度,狠抓检查落实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商机关要把此项工作作为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任务,作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和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的重要措施,进一步提高对此项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规范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工作的指导和组织领导,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要进一步明确牵头机构及其责任,由各级工商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牵头,市场、公平交易、企业、外资、个体等相关机构分工协作,形成整体合力,齐抓共管,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好。

  (二)进一步严格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各地要强化各级工商机关领导责任制与基层工商所属地监管责任制,对在规范索证索票、进货台账制度工作中组织不力、落实不到位和执法不严的,要依照《特别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要求,坚决予以处理;各级工商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宣传和教育工作,通过签订责任书等办法,引导和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并执行索证索票、进货台账制度,督促检查其切实履行法定责任和义务,对食品经营者不履行责任和义务的,各级工商机关要依法查处。

  (三)进一步抓好检查落实工作。各地要采取专项督查、日常检查、明察暗访等多种方式,强化对规范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一级抓一级,层层抓检查,确保规范工作落实到位。要及时发现和善于研究解决此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和完善食品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制度,不断规范食品市场准入体系,努力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水平,切实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

日内瓦


《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


  第Ⅲ/1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的修正

(《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
  第三次会议1995年9月18日至22日,日内瓦)
  本会议,
  忆及在《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一次会议上,曾要求禁止从工业化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运送危险废物;
  忆及会议第Ⅱ/2号决定;
  注意到:
  --本会议指示技术工作组按照《巴塞尔公约》继续进行废物危险特性说明方面的工作(第Ⅲ/12号决定);
  --技术工作组已经开始进行拟订危险废物清单和不受《公约》约束的废物清单方面的工作;
  --这些清单(UNEP/CHW.3/Inf.4)已能提供有益指导,但还不够全面,而且尚未得到充分接受;
  --技术工作组将拟订技术准则,以协助拥有主权的任何缔约方或国家缔结关于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的协定或安排,包括第11条之下的协定或安排。
  1.指示技术工作组充分优先考虑完成危险特性说明和清单及技术准则的拟订方面的工作,以便将其提交缔约方会议第四次会议通过;
  2.决定缔约方会议应在第四次会议上就一份(几份)清单作出决定;
  3.决定通过对《公约》的下列修正:
  “新插入序言段落7之二:
  确认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尤其是向发展中国家的转移,极有可能不构成本公约规定的危险废物的无害环境管理。
  新插入4A条:
  1.附件七所列各方应禁止向未列于附件七的国家作供进行附件四A节所列作业的危险废物的一切越境转移。
  2.附件七所列各方应于1997年12月31日之前逐步终止,并自这一日期起禁止向未列入附件七的国家作《公约》第1条(a)款之下供进行附件四B节所列作业的危险废物的一切越境转移。
  附件七
  “属于经合组织、欧共体成员的缔约方和其他国家,列支敦士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