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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关于《琼崖地下学联联谊会》申请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28 13:44: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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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关于《琼崖地下学联联谊会》申请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关于《琼崖地下学联联谊会》申请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社团管理司



海南省民政厅:
你厅《关于琼崖地下学联联谊会申请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琼民团字(1990)00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在革命斗争年代,党的秘密外围组织是党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为中国革命的解放事业做出了贡献。但随着全国的解放,这些党的秘密外围组织已经完成了历史使命而自动宣告解散。现已时隔四十年,我们认为不宜再以过去的秘密外围组织为名组成新的社团。
2.中央一再明文规定,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不得经商办企业。因此,应该按照中央的规定办理。



1990年1月25日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9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境保护、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检举、控告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等,应当内容健全、外型美观,其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影、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中的照明、给排水、供气、供热、交通、通讯、园林绿化、环境卫生、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二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街巷等,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五)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二)按规定倾倒生活废弃物;
  (三)不得在街巷上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城市生活废弃物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实行袋装化,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的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煤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在城郊结合部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圈养。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按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参与城市公共、民用建筑中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环境卫生配套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应当重点发展水冲式公共厕所。城市大中型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全天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


  第二十八条 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以及城市商店(场)、集贸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废物箱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烟头和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警告或者10元至20元的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警告或者5元至2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废弃物的,处以警告,对个人可并处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废弃物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在街巷上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七)在市区运行的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八)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受到环境卫生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损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维护正常的出版、印制和发行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必须坚持有利于读者和视听者的身心健康,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原则。
禁止出版、印制、发行非法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出版、印制、发行基金,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繁荣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市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合法的出版、印制和发行活动。
第五条 市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的印制、发行和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进行管理。邮政、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进行管理。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创办图书或者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批准的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创办报刊出版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创办出版单位的决定后十日内,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九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登记后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
中央驻津单位创办非正式报刊,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在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
第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未开展出版活动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由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注销登记。
报刊出版单位办理登记注册后,满六个月未出报刊或者中断一年未出报刊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改变名称或者合并、迁徙等,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伪造、假冒、买卖出版单位名称、书号、版号、报刊号和准印号。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得将编审和录制工作委托给复制或者发行单位。
第十三条 出版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自费出版图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图书出版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专项选题审批、协作出版及代印代发等规定,对限制印数的图书不得擅自增加印数。
出版期刊的增刊,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增刊特许证件。接到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图书、报刊应当载明版本记录。期刊不得以总序号代替年度号,不得以要目代替或者压过刊名。音像制品应当载明标准编码。
出版单位使用的书号、报刊号或者标准编码,不得相互代替。
第十六条 用于宗教内部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应当经市宗教事务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特许证件后,由指定的单位印制。
第十七条 挂历、年历画、图片、年画、中堂画等的出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单位,应当向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或者样品。

第三章 印制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印刷业务的单位,应当经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取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第二十条 创办复制音像制品的单位,按照本条例关于创办音像制品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图书、报刊印刷和音像制品复制单位承担印制业务时,应当验明有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印刷和音像制品复制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歇业、转业、迁徙、变更登记项目或者破产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二)不得盗用、借用出版单位名称自行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不得擅自加印、加录和销售承印、承录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出售或者复制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纸型、印版底片和母带等。
(三)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印、停录、封存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立即停印、停录、封存,不得截留、转移或者销售。
(四)不得转借和买卖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和音像复制许可证。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当取得所在地区、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发行许可证。音像制品发行单位应当向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销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始得经营。
邮政发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发行业务。
不得转借、转让、抵押、买卖发行许可证和经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发行单位歇业、转业、迁徙、变更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图书、报刊批发单位不得经营租型造货和出版代理业务。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发行单位不得经营非正式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发行单位对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停售和封存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应当立即停售、封存,不得拖延、截留、转移、倒卖。因停售、封存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不具有总发行权的发行单位在本市经销直接由外地购进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应当经区、县以上新闻出版或者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验证。

第五章 涉外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和发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进出口贸易和对外出版交流,分别由市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本市出版单位可以在专业分工范围内,开展合作出版、版权贸易、业务合作和技术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进出口贸易,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承办,并接受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市单位与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单位合办期刊并在国内发行的,由本市合办方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出申请。
外国和港、澳、台版的图书、报刊,由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经销。
第三十一条 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印制单位承办外国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印制业务,应当经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外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印制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需要在国内销售的,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本市举办外国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展销活动或者在外国举办我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展销活动,应当经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请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者揭发、协助查处非法出版、印制和发行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印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盗印、盗制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缴送或者不按照规定缴送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样本、样品的;
(二)不按照规定载明有关的版本记录或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
(三)使用书号、报刊号或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时相互代替的;
(四)擅自增加印制数量的;
(五)擅自出版期刊增刊的;
(六)违反自费出版规定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九条 印制单位擅自转让、租借承印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纸型、印版底片和母带或者擅自加印、加录、销售出版单位委印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发行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物;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非法经营物总成本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一)从无批发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
(二)未经许可办理批发业务的;
(三)经营租型造货业务的;
(四)擅自举办涉外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展销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措施,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内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单位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正在印制、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经营非法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有权临时采取检查、封存、收缴等措施。
对妨碍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的,根据情节由所在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须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租型造货,是指租用出版单位的纸型或者印版印制图书和报刊,按印数付给出版单位一定费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四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1.“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从事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出版、印制、发行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从事非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盗印、盗制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3.“第三十六条 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删去该条第(六)项中的“对外合作出版或者”字样。该条以下的条文序号依次顺延。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