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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08:37: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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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规定
山西省政府1号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营业、工作秩序,保障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的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厂长、经理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执行职务,秉公办事,尽职尽责,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依靠企业的党团和工会等组织妥善处理职工提出的批评、意见和要求。
第四条 企业职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并自觉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支持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条 对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企业生产、营业、工作秩序的行为,都必须坚决制止,对行为人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的,企业的保卫组织应及时制止其行为,必要时,将行为人带离现场,进行批评教育:
(一)在厂长、经理办公室或其他工作场所以无理纠缠、尾随、拦阻车辆等方式阻碍厂长、经理工作的;
(二)到厂长、经理住所,以无理纠缠等方式干扰厂长、经理生活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无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经制止和批评教育无效的;
(二)扰乱企业正常的生产、营业、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以侮辱、诽谤、恐吓、殴打、损毁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四)以围困、围攻等方式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劳动教养:
(一)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经治安管理处罚后仍继续无理取闹,扰乱企业生产、营业、工作秩序,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障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或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企业的保卫组织,应及时掌握有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各种不安定因素,积极协同企业的有关部门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发现有伤害厂长、经理的迹象时,应采取措施,加强防范;对正在实施犯罪的,应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紧急报警,或将行为人扭送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企业的保卫组织和有关部门对阻碍厂长、经理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或者发现有侵害厂长、经理的迹象,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
公安机关接到伤害厂长、经理的紧急报警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依法查处;无故拖延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二条 对有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厂长、经理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政府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其他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5日

任命董建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国务院令第207号)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207号--任命董建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



国务院令 第 207 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人选,任命董建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于1997年7月1日就职。





本案被告行为是债务担保还是债务承担

秦昌东



案情:
唐某欠王某款项,有欠条一份。2001年8月,王在某厂遇到唐,向唐催要该款,唐表示无力偿还。该厂张某与唐某系朋友,张某遂要求王宽限唐某几日,并在欠条上写上“此款由我星期三还”的字样,同时签注了姓名及日期。过了约定的星期三后,王某的款项未得到清偿,其向法院起诉张某,要求张某偿还唐某所欠的款项。

分歧:

本案中,张某的承诺行为到底属于何种性质,张某是否承担责任存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承诺是一种保证。根据相关解释,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可以在主债务合同成立之前订立,也可以在其成立之后订立,但保证人对被保证人债务有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是保证合同成立的重要程序。本案中,唐某结欠王某债务,在王某的追要过程中,张某出于一定的因素,主动向王某表示该欠款由其归还,王某接受了该承诺。这里,张某作为第三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王某作了约定,债务人唐某的欠款由张某在星期三前归还,此情形符合保证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张某的承诺是一种保证。但该保证行为与通常的保证又有一定的区别,通常的保证中,保证人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一般是在主债务发生前或者是在主债务发生之后到期之前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保证协议中体现。本案是在债务到期之后,为保障王某债权的实现,而由张某向王某作出保证,保证王某的债权在星期三前得以实现。这是一种债务到期后,实现债权过程中的保证行为。因此,本案是一种保证,张某到期未能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承诺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性质,即张某代唐某向王某履行债务,其只能作为债务人的履行辅助人,而不能作为债务人存在。本案中,王某和唐某作为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张某作为第三人单方主动要求为唐某履行还款义务,王某和张某均未表示反对,由此可以认定张某是代为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为代为履行第三人的张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由债务人唐某向债权人王某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唐某并没有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其是真正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张某不是适格的债务人,王某不能主动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故应当驳回王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是一种债务的承担。所谓债务的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其中,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地位而承担全部债务,使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方式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按份或连带承担债务的承担方式称之为并存的债务承担。通常情况下,债务承担的前提是已经存在的债务合法有效且依规定或者约定此债务不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其次,债务的承担须由第三人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转移达成合意,这种合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债务转移即成立。最后,债务转移应当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如果是由第三人和债权人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的,协议本身即体现了债权人对转让债务的认可,不需要债权人单独进行同意的表示。但如果是由第三人和债务人协议转让债务,则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从这条规定可以认定,债务人可以和第三人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但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从债务承担的分类上看,该规定所体现的是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由于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有利于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增强债权实现的可能,因此,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可以无需债权人的同意,但应当告之债权人。债务承担的法律效力为:免责的债务承担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不承担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由债务人和第三人按份或连带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张某在没有损害唐某利益的情况下,主动、自愿向王某承诺还唐某结欠王某的款项,王某表示同意,可以认定张某作为第三人与作为债权人的王某达成了债务承担的协议,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这里的关键是张某有明确的承诺,表示愿意代唐某偿还欠款。是否有明确的承诺也是区分第三人代为履行和债务承担的明显特征之一。第三人代为履行往往是在没有任何许诺的情况下代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因其没有任何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故当其履行不当时,债权人没有权利要求其承担责任。而债务承担中,第三人既然有明确的承诺,表示愿意受合同的约束,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当作为第三人的张某没有按 “此款由我星期三还”的承诺履行义务时,王某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还款的责任。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84条涉及的债务的承担仅仅是一种免责的债务承担,没有明确规定存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但依照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原则及债务承担的相关理论,王某要求张某承担偿还唐某欠款的责任应当得到支持,应当判决张某偿还王某的款项。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