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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7 06:3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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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变城市面貌,加快城市建设步伐,适应两个文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4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建筑综合开发指对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调动省、市、区、街和全民、集体、个体多方面的积极性,广积资金,分片开发,配套建设房屋、市政公用、生活服务、文教卫生设施,为城市居民
创造良好的居住条件,加快城市的建设改造。
第三条 加强对城市综合开发的土地管理,市土地局和市规划局只对各开发公司划拨成片建设用地,但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符合城市规划的成片建筑,由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建设的,可征拨土地。
第四条 凡驻贵阳市的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营业用房和住宅建设,应纳入综合开发、统一建设的轨道,在经市政府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或街坊建设规划的指导下进行。除2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建设和符合规划要求的“填平补齐”项目外,不得“见缝插针”,分散修建。


第五条 市建委或各区域建管理部门,要组织各级房屋开发公司和有建设资金的单位及个人,按照详细规划的要求,广积资金、分片开发,做到规划一片、建设一片、配套一片。
市规划局应提出分区、分期、分批开发的方案,划定若干片区,作为划拨土地和编制综合开发计划的依据。
根据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承担新区建设的开发公司,应同时承担相应规模的旧城改造任务。
第六条 对已列入近期成片建设范围内的房屋,除危房外,一律不批准改建、扩建。对“填平补齐”项目和尚未列入近期改造范围的原有住宅的改建、扩建,市建委和市规划局除要从严控制建设单位按规划红线范围拆除按规划要求修建外,还须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城市土地的综合开发和经营。经过开发的土地,使用单位按规定缴纳土地综合开发费。各房屋开发公司已综合开发的土地,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可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八条 花溪、乌当、白云区的房屋开发公司,应立足本区的开发建设,充分利用各方面的资金和地方材料、资源、建设商品房,按规划要求把基础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建设与区(乡、镇)的改造结合起来,为城乡同步建设作贡献。有条件的,也可进入市区承担成街成片的城区改造
建设任务。
第九条 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综合开发统一建设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市房屋开发行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2.检查监督房屋开发建设经营活动;
3.负责组织对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登记,发放资质审查合格证;
4.编制年度开发计划;
5.协调开发公司行业内部关系;
6.会同建设银行、物价部门对商品房价格进行宏观指导。
第十条 根据国发(1987)47号文“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的规定,对各级房屋开发公司征收“城市建设开发基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市建委统一安排,用于市、区城市配套设施建设和旧城改造,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5日

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华侨同国内公民,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同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公民婚姻自由的合法权益。
除国家法定的婚姻证书工本费外,一律不准借婚姻登记之机以任何形式收取其它费用。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及时、如实地为本单位或本辖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须的证明,并协助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和文明婚谷,进行婚前教育;
(二)办是婚姻登记;
(三)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四)依法处理违法婚姻;
(五)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进行业务监督;
(六)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对承担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七)负责对婚姻介绍机构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婚姻档案管理。
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实行全日办理婚姻登记。县(市、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可对偏远乡镇实行定点定期巡回登记。具体登记时间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方便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原则在本辖区内公布。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地以上民政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省民政厅统一制发的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不能取得《婚姻状况证明》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可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婚姻状况声明书》。
根据《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及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内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并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离过婚的,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离婚证件;其中持有人民法院一审离婚判决书的,须同时提交原审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的生效证明书。
第九条 现役军队干部申请结婚登记的,应持军人身份证件和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民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志愿兵同部队或驻地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的,应持所在部队军以上政治机关的审批意见。
志愿兵和超期服役战士在家探亲期间申请结婚登记的,可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出具《婚姻状况证明》。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离过婚的,应在其原离婚证件上注明现结婚登记的时间和现婚姻关系另一方的姓名,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注销后,交当事人保管。当事人自取得《结婚证》之日起,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因单位或他人干涉,不能获得所需证明时,经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自愿的;
(三)已有配偶的;
(四)双方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五)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
(六)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结婚的其他情形。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离婚当事人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结婚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十四条 当事人自愿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协议书,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介绍信;
(四)结婚证件。
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离婚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协议事项。
离婚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应当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办理离婚登记,应持军人身份证件和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做好调解工作的基础上,对离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离婚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向当事人发出《领取离婚证通知书》,当事人双方自收到《领取离婚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同时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离婚证》;逾期不领取的,即
视为自动撤销离婚申请。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发给《离婚证》的同时,收回结婚证件。当事人自取得《离婚证》之日起,即解除夫妻关系。
第十七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一)一方要求离婚的;
(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的;
(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四)双方未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的;
(五)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不予登记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离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婚姻关系证明
第十九条 当事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婚姻档案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书;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核实并为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
夫妻关系证明书》。
《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的,可委托他人办理,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经公证的委托书;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三)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当事人已办理婚姻登记但无婚姻档案可查的,须提供经公证的有两个证明人的书面材料和证明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证件、证明,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方可予以出证,但不予办理委托出证。

第六章 撤销婚姻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或单位可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并递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
(一)当事人;
(二)当事人的监护人;
(三)当事人所在单位;
(四)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自接到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属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登记的,应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或复婚的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离婚证》。
对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已具备婚姻登记条件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再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婚姻登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应分别通知原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当事人所在单位、双方当事人、申请人。
被撤销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交回《结婚证》或《离婚证》。逾期不交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以公告形式宣布其婚姻登记无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撤销其婚姻登记的同时,可对当事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人员非法办理婚姻登记或借婚姻登记之机收取其它费用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撤销其婚姻登记管理员资格,收回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为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或借出具婚姻证明之机收取其它费用的,应当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或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证书和婚姻关系证明书以及需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存档的说明书、申请书、协议书等,由省民政厅按有关规定统一印制。登记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实施〈婚姻登记办法〉细则》同时废止。



1997年1月6日

沈阳市总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总会计师条例实施办法
 

(1997年3月4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总会计师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置总会计师。
  市级医院、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师。


  第三条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中的副职,协助单位行政领导人(厂长、经理)工作,直接对单位行政领导人负责。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不得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四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由本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名,同级财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审批后,应将批准文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总会计师的免职、解聘程序与任命、聘任程序相同。


  第五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行政领导人对总会计师离岗,必须自总会计师免职、解聘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补设总会计师有关资料。


  第六条 对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名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有关人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审查意见后尽快作出审批决定。


  第七条 总会计师应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积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
  (二)认真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以及各项方针、政策,廉洁奉公;
  (三)熟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本行业会计制度、现代会计管理方法及单位内部财务、会计核算办法和相关知识;
  (四)有较强的组织、领导、协调能力;
  (五)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三年;
  (六)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八条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或本系统的下列工作:
  (一)贯彻执行财政法规,落实财政部门提出的各项任务;
  (二)编制和执行预算、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拟定资金筹措和使用方案;
  (三)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有关部门挖拙内部潜力,降低消耗,节约费用;
  (三)进行成本费用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督促有关部门挖掘出部潜力,降低消耗,节约费用;
  (四)建立健全经济核算制度,进行经济活动分析;
  (五)参与制定商品(劳务)价格,工资、奖金、企业分配等方案;
  (六)参与生产经营、业务发展、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研究、引进项目等方案的制定;
  (七)对财务、会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保证会计数据合法、真实、准确;
  (八)制定财会机构的设置、会计人员配备和会计专业职务的岗位设置、聘任方案;
  (九)其它工作。


  第九条 总会计师的权限:
  (一)有权制止或者纠正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度和有可能在经济上成损失、浪费的行为;
  (二)有权组织本单位各职能部门、直属基层组织的经济核算、财务会议和成本管理方面的工作;
  (三)主管审批财务收支工作;
  (四)签署预算、财务收支计划、成本和费用计划、信贷计划、财务专题报告、会计报表;
  (五)会签涉及财务收支的业务计划、经济合同、经济协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
  (六)对会计人员的任用、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得总会计师的同意。对财会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人选,应先由总会计师进行业务考核;
  (七)有权维护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会计人员受到打击报复的行为进行抵制。


  第十条 对符合《总会计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或者《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五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对具有《总会计师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行政领导人阻碍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或者对其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股份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总会计师(财务总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