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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时间:2024-05-20 18:4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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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和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有关部门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察职能。
第五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六条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以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土地监察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监察职责
第九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土地监察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制止土地违法行为;
(四)受理土地行政复议案件;
(五)监督检查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监察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与土地有关的案件及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遭受打击报复的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土地监察职责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知情人,查阅、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材料、证据,勘测被调查现场;
(二)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占地施工的,有权依法予以制止;
(三)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违法行为人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土 地监察专员。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监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土地监察制度,加强对土地监察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素质。
土地监察人员应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能任用。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土地监察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

第三章 案件的管辖
第十三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非法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跨市、地行政区域的;
(三)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上级交办的。
第十四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理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土地违法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或非法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上级交办的。
第十五条 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外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其立案的案件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管辖权不明或者管辖权有争议的土地违法案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超越管辖权限受理土地违法案件的,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无效。

第四章 立案与查处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经查证符合前款条件的,应当受理,并在七日内报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情况或资料,不得阻挠。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对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责令停止,发出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一般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写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依法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管辖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参加讨论人员应在讨论记录上签名。
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查处的重大的、复杂的案件,应当对查处案件的全过程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案件处理完毕后,承办人应当写出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本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片、照片等资料编日,立卷归档。
案件处理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四)经复议机关复议或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
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违法的土地行政行为,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报告。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纠正。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也可以直接纠正。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未经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责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受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分或不处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逾期不拆除的,对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拆除。
拒绝、阻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土地监察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对查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丢失、损坏的,应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土地管理部门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乡报人民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和超标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昆明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规划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4号

说明: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且已被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代替。

2.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3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60号

说明:已被2004年12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6年3月1日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代替。

4.昆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4〕31号

说明:已被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代替。

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4号

说明:已被2004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代替。

6.昆明市新装民用水表、电能表、煤气表强制检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30号

说明:已被1999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住宅建设中对电能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实施首次强制检定的通知》(质技监量发〔1999〕230号)代替。

7.昆明市贯彻《档案法》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84号

说明:已被2010年5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档案条例》代替。

8.《城市供水条例》昆明市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12号

说明:已被2009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代替。

9.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21号

说明:已被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代替。

10.昆明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5号

说明:已被2010年6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代替。

11.关于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交易停存的治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8号

说明:已被1999年3月25日施行的《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38号令)代替。

12.昆明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说明:已被2008年5月29日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限制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88号)代替。

13.昆明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说明:已被2007年6月1日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2006年11月22日施行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代替。

14.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说明:已被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代替。

15.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说明:已被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代替。

16.昆明市煤气输配工程中、低压干管建设集资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9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不相适应,且已被2005年6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代替。

17.关于加强晋宁县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47号

说明:已被2007年12月29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代替。

18.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1号

说明:已被2004年9月21日施行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昆政通〔2004〕40号)代替。

19.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03号

说明:已被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2008年修订施行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代替。

20.昆明市人民政府治理滇池集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4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管理体制和资金管理模式发生变化。

21.对《关于贯彻〈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4号

说明:已被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代替。

22.昆明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10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

23.昆明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9号

说明:已被2007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2008年2月1日施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代替。

2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昆明建筑工程交易中心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40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发生变化。

2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2号

说明:已被2003年12月4日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的意见》(云政发〔2003〕180号)代替。

2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高考期间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8号

说明:已被2007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中、高考期间噪声和交通管理的紧急通告》(昆政通〔2005〕21号)代替。

27.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工作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3号

说明:已被昆明市行政问责系列制度代替。

28.昆明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1号

说明:已被2001年出台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1〕70号)代替。

2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3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3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58号

说明:已被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代替。

3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42号

说明:已被2004年6月29日修订施行的《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2010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昆政办〔2010〕144号)代替。

3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户外印刷品广告和加强沿街出售报刊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52号

说明:已被2005年3月25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3.昆明市文化站工作规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2000〕4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文化部第48号令)代替。

34.昆明市关于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1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按照现行国家政策执行。

35.昆明市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零户统管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29号

说明: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乡镇财政预算管理方式改革的意见》(云政发〔2008〕69号)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乡镇财政预决算管理方式改革的意见》(昆政发〔2009〕20号)代替。

36.昆明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73号

说明:已被2007年施行的财政部、国土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代替。

37.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2〕39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

38.关于昆明城市道路综合管线规划建设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复〔2003〕95号

说明:已被2009年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代替。

39.关于加强城市道路施工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通〔2005〕24号

说明:已被2005年3月25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2009年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代替。

40.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5〕12号

说明:已被2008年7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和2009年5月3日施行的《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办法》(昆政办〔2009〕47号)代替。

4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防火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4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举行“无车日”活动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号

说明:已被2007年10月27日施行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开展“无车日”活动的公告》(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号)代替。

4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流域及安宁市地下水清理整顿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代替。

4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乱埋乱葬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5号

说明:已被2010年4月7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代替。

45.昆明市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6号

说明:已被2009年1月1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

4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93号

说明:已被2005年4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代替。

47.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2号

说明:已被《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绿化建设管理技术规范》(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0号)代替。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土地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以下简称征地房屋拆迁),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对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有关征地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方案审核、业务培训指导、政策咨询服务、矛盾纠纷协调等事务。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房管、公安、工商、财政、物价、人社、民政、监察、审计、法制、信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各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单位,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房屋拆迁工作机构承办本辖区内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组织、协调、推进工作。征地房屋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拆迁实施单位,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第六条征地房屋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房屋拆迁的实施。

  第七条征地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有利于城市和村镇建设,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征地房屋拆迁管理

  第八条征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征地依法报批前,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告知征地情况、确认征地调查结果、组织征地听证等程序;

  (二)取得征地批准文件后,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

  (三)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四)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听取意见;

  (五)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六)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七)按照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八)搬迁腾地,实施房屋拆除;

  (九)依法应当遵循的其他程序。

  第九条在依法履行告知征地情况后,不得在征地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士兵退伍、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情况依法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五)转让、抵押、出租房屋;

  (六)以征地范围内的房屋为注册地址新办工商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公安、规划、城乡建设、房管、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办理范围、暂停办理事项、暂停办理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当增加费用的,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一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街道)、村、组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十二条相关权利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及房屋权属证书、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征地房屋拆迁由拆迁实施单位对征地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建筑面积以及安置对象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束后,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将调查结果在征地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拆迁实施单位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房屋调查情况,拟定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初步方案,按规定报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经审核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在征地范围内公告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地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征地房屋拆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房屋所在地的镇(街道)、村、组进行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权属、用途、面积和需要安置对象情况;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费的标准和支付对象、支付方式;

  (五)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六)安置房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标准等;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拆迁实施单位和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地点、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应当收回被拆迁人的相关权属证书,并依法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依法协调、处理。

  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九条市征地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地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征地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档案,将分户补偿安置情况向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公开。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征地房屋拆迁,房屋用途以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权属证书上未标明用途的,以权属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未办理权属登记的,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建房手续确定的用途为准。

  房屋面积以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的,以有关机关依法确认的面积为准。

  第二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统一安置方式或者货币安置方式,具体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二条征地房屋拆迁,对住宅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实行统一安置方式的,拆迁住宅房屋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房屋建筑面积×110%。

  实行货币安置方式的,具体补偿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征地房屋拆迁,安置房建设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地房屋拆迁项目所需的安置房数量、套型,合理确定安置房建设规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编制年度安置房建设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安置房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安置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为在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住宅房屋产权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被拆迁人及其家庭成员。

  被拆迁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可列入安置对象:

  (一)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义务兵军人;

  (二)原有常住户口的在读大中专院校学生;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正在劳教或服刑人员;

  (四)在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前出生、婚嫁落户的人员;

  (五)按有关政策规定应列入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被拆迁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员,不列入安置对象:

  (一)租住、借住征地拆迁范围内房屋的;

  (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征地房屋拆迁范围内的“空挂户”;

  (三)按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列入拆迁安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统一安置的,安置建筑面积为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安置户型根据安置面积与安置房具体户型建筑面积最接近的原则确定。

  拆迁住宅房屋的原面积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安置面积不超过原面积的,按安置房建安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但不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拆迁住宅房屋的原面积人均超过40平方米,安置面积不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按安置房的建安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人均40平方米,但不超过原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的成本价结算。安置面积超过原面积又超过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按市场价结算。

  第二十六条拆迁住宅房屋,以现房安置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以期房安置,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处的,应当支付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被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征地房屋拆迁过渡期限从被拆迁人搬家腾空房屋之日起计算。统一安置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因拆迁实施单位责任超过过渡期限的,对自行过渡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将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倍。

  第二十七条拆除住宅房屋阁楼的补偿,按阁楼高度分别折算成建筑面积(前后包檐不等高的,取平均值)计算:

  (一)高度不满1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25%计算;

  (二)高度在1米以上不满1.5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50%计算;

  (三)高度在1.5米以上不满1.8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75%计算;

  (四)高度在1.8米以上不满2.2米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90%计算;

  (五)高度在2.2米以上的,按阁楼平面面积的100%计算。

  临时阁楼、浮阁及征地告知后搭建的阁楼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学校、幼儿园、镇卫生院(所)、敬老院、文化站等公益性房屋的,按拆一还一的原则给予复建安置;不需要复建安置的,按被拆除房屋原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除企业生产用房和企业非生产用房按被拆除房屋面积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不需要搬迁的,不予补偿其设备搬迁费;需要搬迁的,对设备的拆除、安装、搬迁费用,给予合理补偿。

  拆除企业生产用房致使企业停工停产的,其停工停产补偿费按实际待岗的职工人数计算,以该企业上一年度的人均月工资(仅含工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偿,但不得少于当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补偿期限按实际停工停产时间为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前已停工停产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拆除用于营业的房屋,属经有权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未到期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50%给予补偿;属永久性合法建筑的,按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200%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拆除违法建筑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

  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或者将住宅房屋出租(借)给他人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拆迁时仍按住宅房屋处理。

  第三十二条征地房屋拆迁,房屋重置价和统一安置房的建安价、成本价标准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管、物价、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三条征地房屋拆迁涉及被拆除房屋重置成新价及装饰装修的,具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有关评估标准评估后确定。

  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评估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三十四条征地房屋拆迁涉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后确定。

  第三十五条征地房屋拆迁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费、设备搬迁费以及电话、有线电视、空调机、燃气移位费等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以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予以追回,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被拆迁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拒不交出土地,影响征地房屋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逾期拒不履行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条征地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经依法批准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涉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各辖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常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25日颁发的《常州市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管理办法》(常政发〔2004〕183号文)同时废止。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尚未完成征地房屋拆迁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