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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节水办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

时间:2024-06-29 03:4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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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节水办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节水办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拟订的《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城市用水检查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和市政府《关于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的通知》,加强用水检查监督和管理,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对全市用水单位、集体、居民及个体工商户用水情况的检查和处罚。
第三条 市节水办公室的专职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用水单位、个人的以下用水情况进行检查:
(一)用水管道附属设施及用水器具的完好情况;
(二)计量水表的配置和完好情况;
(三)用水工艺、设备的运行和完好情况;
(四)用水管理的情况。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检查属实,除令其限期改正外,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一)各单位用水管道、附属设施、用水设备、器具等因严重失修造成漏水浪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从发现之日起,在限期解决时间内,按漏失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于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冷却、空调、采暖锅炉用水,直接排放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从发现之日起,在限期解决时间内,按直接排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
(三)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用水,未办理临时用水指标和没有水表计量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造成长流水、跑水、漏水的,按漏失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园林绿化和环卫用水,不带专用水表和指定消火栓取水的,每次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因管理不善和操作不当造成跑水和长流水的,按浪费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将消防用水挪做他用的,用自来水直接喷洒庭院和冲洗车辆的,每次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六)经批准的节水措施项目,未按期竣工投入使用;或已投入使用的措施项目无故停用的,按其应节水量的五倍罚款。
(七)未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的单位,包费户每户每月按十吨计算浪费水量,并按浪费水量的十倍加收水费。
(八)居民住宅用水管道、水龙头和卫生器具漏水,每处漏点处以产权单位十元以下罚款,连续三个月没修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罚款。因居民管理不善或故意放水造成浪费的,对责任者处于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因工程施工、运输等人为因素,损坏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造成跑水浪费的,按损失水量的十至二十倍加收水费,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供水企业,对群众举报的漏水,超过五天仍没有修复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扣发当事人奖金。
第七条 按第四、五、六条受到罚款的单位,对主管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于浪费严重或在规定限期内没进行治理的,对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要追究责任,并从重处以一百元以上罚款。
第八条 对于拒绝检查人员检查,拒交罚款和加收水费的,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节水办公室有权责令供水部门停止供水。
第九条 对企业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应从税后留利中支付;对其他单位的罚款,应从管理费或事业费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本人负担,不得从公款中报销。
第十条 本办法加收水费按《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定》办理,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十一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专职检查人员,入户检查用水时,必须持身份证和用水检查证,罚款必须开收据,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检查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31日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2006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0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的保护,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障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五大连池世界地质公园(以下简称地质公园)内从事旅游、疗养、科学研究、宗教文化、生产经营、开发建设、行政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公园以国家批准的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为准,其保护范围:东至固西河,西至团结水库,南至永丰农场四大队,北至格拉球山农场十队。面积为1060平方千米,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第三条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地质公园的管理机构,隶属于黑河市人民政府,负责地质公园的保护、规划、利用和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本条例的实施,业务上接受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省建设、水利、林业、环保、旅游、农业、畜牧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四条 地质公园应当以保护地质遗迹为重点,坚持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公园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活动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 管委会负责组织地质公园的资源调查和总体规划的编制,依法报省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规划进行修改或者调整。地质公园内的乡镇、林场、农场(含部队农场)的建设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地质公园总体规划,并报管委会备案。

  第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对地质公园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给予政策、技术和资金等方面的支持,加强对地质公园基础设施和保护设施的资金投入。管委会应当多渠道、多方面筹集资金,加强地质公园基础设施和保护设施的建设。

  管委会应当从收入中支出一定比例资金用于保护地质公园资源。

第二章 保护与利用
  
第八条 地质公园分为核心区、重点区、一般区,实施分级分类保护。

  第九条 老黑山、火烧山、喷气锥(碟)及其周围的石龙熔岩、位于头池东西连线以北的石龙分布区是珍稀和极具重要科学价值的火山遗迹区域,为核心区。

  第十条 核心区内的火山遗迹资源,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系统性和完整性。核心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破坏或者损毁火山遗迹;

  (二)建设开发活动;

  (三)违反地质公园规定的旅游;

  (四)设立商业广告牌;

  (五)违反总体规划和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规定,有计划地组织核心区内的现有居民逐步迁出。核心区内的耕地按总体规划全部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管委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持石龙台地等重要地质遗迹区的原始状态。

  第十二条 南北格拉球山、卧虎山、笔架山、药泉山、尾山、莫拉布山、东西龙门山、小孤山、东西焦得布山等十二座火山锥及其盾形熔岩台地分布区,头池东西连线以南的石龙分布区,以及药泉山矿水区、焦得布矿水区、火烧山尾山矿水区、五大连池湖泊、河溪等区域是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火山遗迹和矿泉水区域,为重点区。

  第十三条 重点区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挖、损毁地表植被和保护物种;

  (二)开垦湿地、草地;

  (三)开矿、采石;

  (四)引进外来物种;

  (五)从事其他有损于资源保护的活动。

  第十四条 未经管委会批准,重点区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伐林木、采挖野生药材;

  (二)烧荒,焚烧秸秆;

  (三)放牧牲畜;

  (四)挖沙、取土;

  (五)猎捕野生动物、捕捞水生生物资源。

  第十五条 重点区内的火山遗迹,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重碳酸

  --碳酸矿泉水带内(包括南饮泉、北饮泉),现有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规定,由管委会组织逐步迁出;对已关闭的水井、渗井未经批准不得重新启用;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何建设开发活动;

  (二)凿井,修建渗井;

  (三)排放污水及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焦得布、尾山、火烧山、二龙眼泉、宝龙泉、双龙泉、响水泉等矿水区应当进行科学保护,不得以任何方式污染泉水及其水源区域。

  第十八条 矿泥是稀有资源。矿泥的开采和使用应当合理进行,鼓励矿泥回收利用。管委会统一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和疗养单位所需矿泥。未经管委会批准,不得擅自开采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矿泥资源。

  第十九条 位于重点区内头池至五池周边二百米范围内的耕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退耕还林、还草、还湿地,所涉及的耕地可以采取土地置换、耕地占用补偿等方式,由管委会与周边农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协商一致,依法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头池至五池周边一千米范围内的耕地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防止污染,保护环境。

  第二十条 重点区内格拉球山、卧虎山、冰洞、龙门石寨等主要景点周边五百米区域内的速生丰产林整地,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的要求限期还林。

  第二十一条 除核心区、重点区以外的地区为一般区。在一般区内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等活动的,应当有利于核心区、重点区火山遗迹、矿泉资源的保护,禁止可能影响或者破坏矿泉水水源及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地质公园内的湖泊、河溪及其自然补给水源,均应当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者作其他改变。

  第二十三条 地质公园内的各类建设施工活动应当符合总体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委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点、路线的开辟,道路及旅游设施的修建方案,由管委会提出,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各项旅游活动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入地质公园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片、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应当先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路线、范围内进行,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采集标本。各项活动均应当接受管委会的管理和监督,并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管委会存档。

  第二十六条 开采五大连池矿泉水,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管委会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开发利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未经批准开凿矿泉水井或者开采矿泉水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关闭,停止开采矿泉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加工、销售地质公园内的浮石、景石、火山砾、火山渣等地质遗迹产品、物品,或者将上述产品、物品运出地质公园。

  第二十七条 在地质公园内设置疗养机构或者依法从事个体疗养服务的,应当经管委会审核批准。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管委会对地质公园的保护、利用实行统一管理,其职责为: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各项规划的编制、修订和实施;

  (三)按照规划和权限审批地质公园内的建设项目;

  (四)制定地质公园的各项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对地质公园的保护、利用、建设和旅游服务行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六)负责地质公园各类档案的建立和管理;

  (七)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由管委会批准或者备案的事项,有法律、法规规定其批准、备案程序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向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管委会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两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

  (三)受理申请的,管委会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五日内答复是否予以备案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确定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避免超量接待游客。

  第三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依照总体规划,加强地质公园内的环境、道路、路标、标识、照明、公厕、垃圾桶等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控制在重点区内从事批发零售、住宿餐饮、交通运输、邮政电信、旅游等经营服务活动单位和个人的数量,监督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地质公园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组织统一清运、倾倒,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相关费用。在地质公园内生产、经营、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达标排放水、物、气,承担占用范围内的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工作。进入地质公园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爱护地质公园的公共设施,维护地质公园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地质公园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设在地质公园内的火山地震、地质环境、环境保护等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向管委会通报有关地质公园的监测结果。

  第三十四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地质公园内的治安、安全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进入地质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景区景点、资源保护、科普知识、文明建设等宣传工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内部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经有明确规定的,由管委会或者管委会的所属机构依照规定处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总体规划的;

  (二)不履行地质公园管理机构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理的;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五条,损坏火山锥体、熔岩、喷气锥(碟)、熔岩洞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破坏损毁重点区生物资源和环境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按实际损失数额予以赔偿,并按照前述规定加一倍处罚。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未经批准开采矿泉水或者破坏、污染矿泉水源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八条,盗采、非法买卖矿泥的,没收采出的矿泥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没收地质遗迹产品、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5年5月,某房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约定:某房产公司以某大厦前期投入作为出资,某实业公司保证后期资金投入并在合同订立后40个月内完工。2010年10月,某法院对某房产公司所有的楼层委托司法评估,其“估价假设”载明“估价结论是以估价对象享有公共配套设施、道路交通等为假设前提。”

  此后,某法院委托司法拍卖,《拍卖特别规定》载明“拍卖标的物是以其在拍卖时的实际状况进行拍卖,成交后发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某学校竞得该房屋。2011年6月,某实业公司向某学校交付房屋并要求其支付后期工程费500万元,某学校不予支付。某实业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学校支付该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看待“估价假设”与“拍卖特别规定”的效力。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尊重“估价假设”的效力,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拍卖特别规定”为依据,拍卖后产生的工程费应由买受人负担,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由此可见,估价报告系人民法院确定拍卖底价的根本依据。而估价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包括成本法、市场比较法、剩余法、假设开发法等等,本案采用的就是假设开发法。但无论采用哪种方法,均并不能改变拍卖标的物的现实情况、自然状况以及权利义务状态。因此,估价报告不宜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然而,“拍卖特别规定”却截然不同,其具有法定的拘束力,只要参与竞买,竞买人就必须认可其规定,接受其约束,因为如果将拍卖活动视为要约,则“拍卖特别规定”就系要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竞买人竞得该标的,就应当视为对要约的承诺。

  本案中,“拍卖特别规定”已经明确以标的物在拍卖时的实际状况进行拍卖,其后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那么,买受人某学校竞买所得的标的物就不应当包括后期工程费投入所得的相应配套。而某实业公司对拍卖标的物的后期投入是为某学校管理事务,有为某学校谋取利益的意思,且某实业公司并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

  同时,也有观点认为联建合同已经约定某实业公司保证项目后期资金的投入并负责相关费用,故其应当自行承担后期建设费用,不得再向竞买人主张该笔费用。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因为联建合同系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订立的,并非某实业公司与某学校订立,而合同具有相对性,某实业公司对某房产公司虽然负有承担后期工程建设费的义务,但其对竞买人不负有该项义务。同时,某实业公司也不会因此不当得利,因为某房产公司所有的某大厦房屋已经被拍卖,他们之间先前订立的联建合同就处于履行不能的状态,故某房地产公司也可以据此向某实业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