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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8 14:5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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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5〕24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一日









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成果,提高农民患病时的抗风险能力,避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的发生,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农民互助共济精神,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县(区)统筹,实行县(区)、乡(镇)两级管理和分段补偿的管理办法,基金筹集采取“个人缴费、社会资助、政府扶持”的机制,基金使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尽快实现全员参合为总体目标,并确保健康、稳定、持续开展。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口覆盖率2005年必须达85%以上。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全体农村居民(包括居住在农村无固定职业的非农户居民),以及城镇(包括小城镇)中没有享受医保的居民。实行以户为单位,全员参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县(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由县(区)政府领导和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教育局、广文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县(区)卫生局。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对县(区)统筹基金的管理,并对补偿情况进行总结分析;

(二)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三)接收乡(镇)上报的分村、分户到人的参合对象台账;

(四)负责对乡(镇)筹集资金的催缴和台账建立工作;

(五)办理到县(区)外医院就诊的转诊手续;

(六)核定乡(镇)上报的参合对象的补偿申请;

(七)向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拨付补偿款。

第六条 各乡(镇)相应设立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乡(镇)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乡(镇)卫生院,乡(镇)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卫生院院长、财政所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建立和上报分村、分户到人的参合对象台账;

(二)接收并上交村(居)民委员会所筹资金;

(三)负责个人门诊定额费用及住院费用在第一档和第二档的补偿;

(四)负责本乡(镇)参合对象申请统筹基金补偿的第一档和第二档以外住院费用初审和上报;

(五)负责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所拨付补偿款的发放工作。

第七条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应配备5-10名、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应配备2名专职人员,其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工作经费按参合人口每人每年0.5-1元列入县(区)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参合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定额补偿和因病住院医药费分段分档补偿的权利;

(二)在接受医疗服务中,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果同意接受补偿范围外的医疗服务,必须签字同意;

(三)必须按时足额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费,并自觉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县(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接收、上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筹资金;

(二)享有对参合对象补偿和转诊的审核权利,承担办理的义务。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为参合对象提供补偿范围外的医疗服务,必须经参合对象或其家属签字同意;

(二)市、县(区)定点医疗机构每日向所在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上报参合对象住院报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每3日向所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上报参合对象住院报表;

(三)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对参合对象就医时要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要严格按照物价、财政、卫生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政府的权利和义务:

(一)负责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规定;

(二)承担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宣传发动,推动工作开展;

(三)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包括:农民个人筹资和省、县(区)两级政府配套资金的筹集。

第四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筹集实行农村居民“个人缴纳、社会资助、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标准定为年人均30元,其中农民每人每年缴费10元,县(区)财政给予参合对象每人每年5元补助,省级财政给予参合对象每人每年15元补助。

第十三条 农民个人缴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于每年6月30日前筹齐。省、县(区)两级财政配套基金由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筹集,并及时转入县(区)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在基金筹集过程中,严禁搭车收费,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严禁为未参合人员垫资,严禁发生账实不符现象,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基金。各乡(镇)在农民个人缴纳部分筹齐后一个月内,要以村为单位,将基金筹集的台账和联系电话,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和村卫生室进行公示,确保缴款数额与缴款人数、缴款人名单完全吻合。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纳入县(区)财政资金专户管理,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单独建账、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就诊与补偿范围、标准

第十六条 充分尊重参合农民就医自主权。

各县参合农民可以在县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自主择医,并按规定比例补偿(见二十条),需转诊的一律向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转诊。

宿豫区、宿城区参合农民可以在本区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区建成区(64平方公里)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自主择医。

各县(区)参合农民需转诊市外治疗的,必须经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意见,并经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意转往省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方可按规定比例补偿。

各县参合农民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和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意外出就医费用,县、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应按规定比例给予补偿。两区参合农民经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意外出就医的费用,由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按规定比例补偿。

擅自转往市外医院就医的,县(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不予补偿。

违反上述转诊规定,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不予补偿。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如违反上述规定补偿的,市财政、卫生部门将如数扣减对县(区)的补偿经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危、急、重病人可先转院,3天内补办手续;转院手续一次有效,再次转院需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的补偿分为定额补偿和住院按比例补偿两种。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门诊定额补偿的依据为村卫生室或乡(镇)及其以上医疗单位门诊正式发票,补偿标准为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不超过5元。当年未使用的门诊定额补偿费用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依据一般为在定点医疗机构及经批准转诊到上级医院住院的医药费正式发票。补偿范围依据《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执行。在乡(镇)医院、市县(区)医院、省级及以上医院就诊起报点分别为300元、500元、1000元,补偿标准实行全年累计分段分档按比例补偿,即:

2000元以内部分补偿30%;

2001~3000元部分补偿35%;

3001~4000元部分补偿40%;

4001~5000元部分补偿45%;

5001~10000元部分补偿50%;

10000元以上部分补偿60%。

参合对象在各级定点医院就诊的按以上分段分档比例补偿。其中在乡(镇)医院就诊的按应补标准的100%执行、市县(区)医院按90%执行,省级及以上医院按70%执行。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每人每年累计补偿限额为30000元。参合对象如果在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只设置一次起报点。

参合对象外出期间患病,符合补偿规定条件的住院医疗费用,凭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附件,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其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核准可列入补偿范围,报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参合对象中患癌症、尿毒症、白血病的患者,没有住院而发生的大额治疗费用,由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依据患者病历记录和实际发生费用情况,按照50%的标准每季度集中补偿一次,但每人每年补偿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如患者死亡可及时补偿。

第二十二条 产妇住院分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范围,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段分档按比例补偿。其中,对于参加妇幼保健保偿的孕产妇住院分娩达3天以上,补偿所得不足200元的,按定额200元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参合对象在就医过程中作下列特殊项目的检查和治疗,所发生费用的10%纳入补偿范围:

(一)应用CT、核磁共振、正电子发射断层和扫描装置(PE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光量子治疗仪等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二)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X-刀);

(三)超声乳化治疗白内障、前列腺气化仪治疗前列腺肥大、微电极介入治疗、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免疫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第六章 非补偿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未按转诊程序自行择医、自购药品、输血(白血病除外)及超出《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五条 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补偿范围:

(一)在各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非基本医疗(主要指高等病房、特种病房、特需护理、家庭病床等)和康复性医疗的费用;

(二)未经物价和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检查、治疗项目,以及擅自抬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性病、交通事故、故意自伤自残、非生产性农药中毒、医疗事故(纠纷)、工伤及计划生育所需的一切费用;

(四)挂号费、病历工本费、出诊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中药煎药费、就医差旅费、救护车费、陪客床费、包床费、会诊费、伙食(营养)费、生活用品费、证书费、保健档案袋费、担架费、空调(含取暖)费、电视费、电话费、个人生活料理费、护工费等;

(五)各种整容、矫形、减肥、健美及纠正生理缺陷(包括治疗雀斑、色素沉着、口吃、兔唇、白发等)的费用;隆鼻,隆胸,矫治斜视,改双眼皮,脱痣,穿耳,平疣,镶牙,洁牙,矫治牙列不整,治疗色斑牙,配眼镜以及装配假眼、假发、假肢的费用;助听器、按摩器、磁疗用品、牵引带、拐杖、皮钢背甲、腰围、畸形鞋垫、药垫、药枕、冷热敷袋等费用;

(六)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和健康预测(含人体信息诊断)费用,商业医疗保险费,体疗费,男女不育、性功能障碍的检查治疗费等;

(七)挂名住院或明显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医疗费用;住超标准病房,其超过普通床位标准的费用;

(八)跨年度3个月内未申请补偿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就医过程中进行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的,所发生的费用不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补偿范围。

第七章 补偿办法

第二十七条 参合对象就诊实行先垫支后补偿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 参合对象的门诊定额医疗费用由本人或亲属持正式发票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到所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直接补偿,随到随办。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采取乡(镇)初审、县(区)级补偿的办法。发生住院费用的参合对象应及时将其有效票据及其附件送交所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参合对象住院费用在3000元以下的,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直接办理补偿手续。参合对象的住院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由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补偿。

第二十九条 参合对象在申请医疗费用补偿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

(二)村(居)委会证明;

(三)就诊医院开具的有效票据(原件)、微机打印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和出院小结;

(四)转县(区)外治疗的,必须同时提供转院审批表。长期居住在县(区)外人员在外就医的,还应提供长期居住地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证明和本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外出证明材料。

(五)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认为需要的其他凭证。

第三十条 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收齐凭证后,由专人负责审核。凡不属补偿范围的费用,一律剔除。相关材料不全的,应补全后再申报。

按照规定计算个人医疗费用总额,超过起报点的,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登记造册,填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审批表,由经办人员和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上报工作。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不直接受理个人申报。

第三十一条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接到乡(镇)上报的参合对象住院补偿费用申请后,对符合补偿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拨付补偿款,对不符合补偿条件的,当日予以说明。

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收到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拨付的补偿款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发放至补偿对象。发放结束后将发放补偿费用的原始凭证报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并将医疗费用补偿结果按月在乡(镇)政府、乡(镇)卫生院和村委会、村卫生室公布。

第八章 基金使用的监督及其他

第三十二条 县(区)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告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采取相应方式,每季度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权利。

第三十五条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加大对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监管力度,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督查与指导,重点加强对门诊定额费用及3000元以下就医费用补偿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全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计划,定期进行专项审计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区)、乡(镇)、村三级涉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不力,不能如期接收并上交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筹款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上报台账与实际缴费人员不一致的;

(三)借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之机,搭车收费或擅自改变筹资标准的;

(四)贪污、截留、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授意他人贪污、截留、挪用的;

(五)随意提高起报点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相关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因工作失职,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七)不按时发放参合对象补偿费用或故意刁难补偿对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不按时公布参合对象补偿费用情况,不接受社会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乱收费、乱检查、乱用药行为的,除定点医疗机构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外,要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合对象提供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医疗服务,未征得参合对象或其家属签字同意,造成纠纷的,相关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对象以欺骗手段冒领医疗费用的,除追回所领取的补偿款外,对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取消参合对象当年按规定享受补偿的资格。

第四十条 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提请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发生费用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发布《电影新闻出版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布《电影新闻出版企业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2年12月31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
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电影、新闻出版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根据《企业财务通则》,特制定《电影、新闻出版企业财务制度》,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函告我们。
附件:电影、新闻出版企业财务制度

附件:电影、新闻出版企业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影、新闻出版企业的财务行为,有利于电影、新闻出版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电影、新闻出版企业(不含洗印厂、印刷厂、新华书店及供销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电影制片、发行、放映、图书、报纸、期刊(杂志)、音像制品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非电影、新闻出版系统独立核算的电影、新闻出版企业也适用本制度。
没有出版权,仅从事音像制品复制生产和销售的企业,执行相关行业的财务制度。
第三条 企业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发生迁移、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变更登记等主要事项,应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系,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原始记录,计量制度,定额管理制度,财产清查制度和财务报告制度。
第五条 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依法计算缴纳国家税收,参与经济预测和决策,做好财务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接受主管财政机关检查监督。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吸收国家投资、各方集资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金。投资者可以用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企业投资。


企业采取吸收实物、无形资产方式筹集资本金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金额计价。
第七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分为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等。
国家资本金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法人资本金为其他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资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个人资本金为社会个人或者本企业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外商资本金为外国投资者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投入企业形成的资本金。
第八条 企业吸收的投资者的专有出版权等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确因情况特殊,需要超过的,应当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不得吸收投资者的已设立有担保物权及租赁资产的出资。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规定及时筹集资本金。企业资本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筹集。一次性筹集的,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筹足;分期筹集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第一次筹集的投资者出资不得低于15%,并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筹集。
投资者未按投资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的,企业或者其他投资者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十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应当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由企业据以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书。
第十一条 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生产经营期间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资者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协议的约定,分享企业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第十二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活动中,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超出其资本金的差额(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溢价净收入);接受捐赠的财产;企业因分立、合并、投资等资产的评估确认价值或者合同、协议约定价值与原帐面净值的差额;以及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计入资本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转增资本金。
第十三条 企业的负债,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及预收货款、应付票据、应付内部单位借款、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付款、应付短期债券、预提费用等。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等,作为流动负债。流动负债按照实际发生额计价。
长期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长期债券、应付引进设备款,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等。
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的长期债券按照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到的价款超过或者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分期冲减或者增加利息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期偿还各种负债,如发生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按照规定程序计入营业外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流动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
企业长期负债的应计利息支出,筹建期间的,计入开办费;生产期间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的,计入清算损益。其中:与购建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有关的,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

第三章 流 动 资 产
第十六条 流动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应收广告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货款、待摊费用等,按照实际发生额计价。其中,应收票据应当按照面值计价,贴现应收票据的实得款项与其面值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于年度终了,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报社应收广告款可以按照年末余额的1%,计提坏帐准备金,计入管理费用。
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收回已经确认核销的坏帐,增加坏帐准备金。
不计提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计入管理费用。收回已确认的坏帐,冲减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外购商品等。
第二十一条 存货按照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途中合理损耗、入库前的加工、整理及挑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制的,按照制造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计价。
委托外单位加工的,按照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和加工费用等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盘盈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没有同类存货的,按照市价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存货的市价确定的价值计价。
按照计划成本核算存货的企业,对存货的实际成本与计划成本之间的差异,应当单独核算。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用或者发出的存货,按照实际成本核算的,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按期结转其应负担的成本差异,将计划成本调整为实际成本。
书刊种类较多的出版单位,为了简化库存书刊的计价,也可以采取按书刊的定价进行日常核算,其实际成本与书刊定价的差额于结算期末在发出和结存的书刊之间进行分配。
存货的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三条 企业领用的低值易耗品、周转使用的包装物和材料,一次或者分期摊销。
第二十四条 存货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于盘盈、盘亏、毁损以及报废的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处理。


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盘亏和毁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管理费用。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部分,扣除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五条 根据出版企业的产品特点,对库存图书、期刊(杂志)、音像制品的呆滞损失实行分年核价、提取提成差价的办法。提成差价的提取标准为:
(一)杂志(包括半年刊和年鉴)和挂历、年画,当年出版的按年末库存总定价提取25%,前一年出版的提取50%。
(二)其他图书,当年出版的不提,前一年出版的按年末库存图书总定价提取10%,前二年的提取20%,前三年及三年以上的提取30—50%。
首次提取书刊提成差价,计入当期销售费用。第二年开始,按应提数与帐面结存数的差额计入当期销售费用(如应提数少于帐面结存数,则冲减当期销售费用)。前三年及三年以上的提取标准由企业在上述标准中确定,但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为合理计算各期损益,书刊提成差价可按月末库存书刊总定价的一定比例预提,年终按上述标准进行调整。
(三)音像制品,按月末库存音像制品总成本的0.5—1%计提,计入当月销售费用。
发生的呆滞损失,在已提提成差价中列支。处理呆滞书刊、音像制品的净收入,冲减当期销售费用。

第四章 固 定 资 产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做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见附件一)的基础上,编制具体的固定资产目录,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方式计价:
购入的,按照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保险费、包装费、安装成本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投资者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扩建的,按原价加上改建、扩建支出扣除变价收入的余额计价。
融资租入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按照同类设备的市价计价。
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市价或者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企业购建固定资产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九条 企业的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和虽已完工但尚未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价:
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出包工程,按照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设备安装工程,按照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计价。
第三十条 在建工程发生报废或者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施工的工程成本。单项工程报废以及由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或者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入生产经营以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工程交付使用前因进行试运转发生的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在试运转中形成的产品并且可对外销售的,应当按照实际销售收入或者预计售价扣除税金后,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第三十一条 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的工程,自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工程预算、造价或者工程成本等资料,估价转入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以后,按照决算数调整原估价和已提折旧。
第三十二条 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和建筑物,在用的机器设备、仪器仪表、运输车辆、工具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融资租入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不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以及以前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等。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对于某些价值较大,且不经常使用的大型设备或专用设备,及车辆、船舶等运输设备也可采用工作量法。技术进步快的电子、仪器仪表等设备也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1--预计净残值率
年折旧率=----------------
规定的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月折旧率
净残值率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净残值率低于3%或者高于5%的,由企业自主确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按照行驶里程计算折旧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单位里程折旧额=--------------------------
总行驶里程


月折旧额=月实际行驶里程×单位里程折旧额
(二)按照工作小时计算折旧公式:
原值×(1--预计净残值率)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总工作小时


月折旧额=月实际工作小时×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电影发行放映企业的放映设备可以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按场次计提折旧(见附件二)。
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2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帐面净值×月折旧率
实行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固定资产,应当在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到期前两年内,将固定资产净值扣除预计净残值后的净额平均摊销。
年数总和法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和折旧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折旧年限--已使用年数
年折旧率=------------------------------×100%
折旧年限×(折旧年限+1)÷2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净残值)×月折旧率
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需要变更的,须在变更年度以前,由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提。月份内开始使用当月不计提折旧的,从下月起计提折旧。月份内减少或停用的固定资产,当月仍计提折旧,从下月起停止计提折旧。提足折旧的逾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不得补提折旧。
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计入成本、费用,不得冲减资本金。
第三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计入有关费用。修理费用发生不均衡的,数额大的,可以采用待摊或者预提的办法。采用预提办法的,实际发生的修理支出应先冲减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数大于预提费用的差额,计入有关费用;小于预提费用的差额,冲减有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
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转让或者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减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其原价减估计折旧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按照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变价收入、过失人及保险公司赔款后的差额计入营业外支出。在企业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筹建期间发生的与工程不直接有关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和清理净损益,以及由于非常原因而造成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计入开办费。

第五章 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十八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影片版权、发行权、专有出版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三十九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出计价。
接受捐赠的,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无形资产市价计价。
除企业合并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非专利技术、商誉的计价应当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第四十条 无形资产(不包括专有出版权)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用。
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无规定有效期限,企业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中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均未规定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的期限确定。
第四十一条 出版企业取得专有出版权的支出,按受益品种一次直接计入出版物成本。如有必要,可分期摊销,但摊销期不得超过10年。为便于管理,可采取“一元余额法”(无形资产帐户保留人民币一元的余额,以示尚有该项专有出版权)摊销。
企业因故发生的专有出版权损失,一次或者分期摊入管理费用。已报损的专有出版权重作无形资产的,冲销原摊费用。
第四十二条 企业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净收入,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计入其他销售收入。
第四十三条 递延资产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等。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间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汇兑净损失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其他支出。
下列费用不包括在开办费内:应当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为取得各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筹建期间应当计入资产价值的利息支出等。
开办费自投产营业之日起,按照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按照租赁有效期限和改良工程耐用期限孰短的原则分期摊销。
第四十四条 其他资产包括特准储备物资、银行冻结存款、冻结物资、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
特准储备物资是指具有专门用途,但是不参加生产经营的经国家批准储备的特种物资。

第六章 对 外 投 资
第四十五条 企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包括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
企业不得以国家专项储备的物资以及国家规定不得用于对外投资的其他财产向其他单位投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对外投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以现金、存款等货币资金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
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企业认购的股票,按照实际支付款项计价,实际支付的款项中含有已宣告发放但尚未支付股利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收股利后的差额计价。
企业认购的债券,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实际支付款项中含有应计利息的,按照扣除应计利息后的差额计价。
溢价或者折价购入的长期债券,其实际支付的款项(扣除应计利息)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以前,实际支付的款项分期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四十七条 企业以实物、无形资产方式向单位投资的,其资产重估确认价值与其帐面净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
企业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和股票进行长期投资,对没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并且不因被投资单位净资产的增加或者减少而变动;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按照在被投资单位增加或者减少的净资产中所拥有或者分担的数额,作为企业的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同时增加或者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并且在企业从被投资单位实际分得股利或者利润时,相应减少企业的长期投资。
第四十八条 企业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或者股利和利息,计入投资收益,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或者补交所得税。
企业收回的对外投资与长期投资帐户的帐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损失。

第七章 成 本 和 费 用
第四十九条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包括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费用,直接计入生产经营成本;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分配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直接材料包括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直接材料。
直接工资包括企业直接从事产品生产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以及直接从事产品生产人员的职工福利费。
直接费用包括:制片企业在影片制作过程中直接支付的剧本费、酬金、差旅费、运输费、外景费、置景费、剧杂费、服装费、道具费、化妆费、剧用军事费等;发行放映企业的影片发行权费、拷贝费、素材费、译制费、片租、发行分成支出、演出分成支出等;新闻出版企业的稿费、核订费、传版费、报纸编辑费、广告成本、专有出版权转让费、印制费、出版损失等。
间接费用包括:企业内各生产经营单位为组织和管理生产所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折旧费、修理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取暖费、水电费、办公费、差旅费、运输费、保险费、设计制图费、劳动保护费、职工福利费、社外和业余加工费、编录用品费、样本(样片、样带、样报)赠阅费、图书资料费等。
差旅费标准由企业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标准,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十条 出版社需要支付给编辑部门委托社外人员和本社职工业余时间进行审稿、设计、编辑、校对、绘图等费用,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奖金)的12%限额内据实列支。
第五十一条 报社为刊出广告所支付的费用为广告成本,包括组稿费、广告业务费、设计费以及专设广告机构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等。广告的制版、印刷等费用一般不单独计算,如采取加版、加页但不向读者收费等方式刊登广告,则应计算所有费用。
第五十二条 管理费用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管理和组织经营活动的各项费用,包括公司经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董事会费,咨询费,审计费,诉讼费,排污费,绿化费,税金,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技术转让费,技术开发费,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业务招待费,坏帐损失,专有出版权损失、存货盘亏和报损(减盘盈)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公司经费包括由企业统一负担的管理人员工资及工资性支出、职工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以及其他公司经费。
工会经费指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给工会的经费。
职工教育经费是指企业为职工学习先进技术和提高文化水平而支付的费用,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提。
劳动保险费指企业支付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包括按规定缴纳的离退休统筹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包括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费用),易地安家补助费、职工退职金、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
待业保险费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董事会费指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如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职能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差旅费、会议费等。
咨询费指向有关机构咨询科学技术、经营管理、法律等问题时支付的费用,包括企业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等支付的费用。
审计费指企业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查帐验资以及进行资产评估等发生的各项费用。
诉讼费指企业因起诉或者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排污费指企业按规定缴纳的排污费用。
绿化费指企业对厂区进行绿化而发生的零星绿化费用。
税金指企业按照规定支付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
土地使用费指企业使用土地而支付的费用。
土地损失补偿费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用的土地所支付的土地损失补偿费。
技术转让费指企业使用非专利技术而支付的费用。
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的科研试制的费用以及试制失败损失。
无形资产摊销指土地使用权、影片版权、发行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和其他无形资产的摊销。
业务招待费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销售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净额的5‰;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不足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2‰。超过1亿元(含1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1‰。
第五十三条 财务费用指企业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净损失、调剂外汇手续费、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发生的其他费用等。
第五十四条 销售费用是指企业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专设销售机构的各项经费。包括应由企业负担的包装费、运杂费、影片维护费、宣传推广费、保险费、呆滞损失、委托代销手续费、租赁费(不含融资租赁费)和销售服务费用等,电影发行放映企业以及新闻出版企业专设发行机构的人员工资、福利费、折旧费、办公费、差旅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和其他经费等。
出版企业委托有关单位协助进行出版物的宣传推广,并按定价(零售价)全额收取价款的,可按推销出版物总定价不超过10%比例支付宣传推广费,但不得直接付给个人。
第五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全部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十六条 职工福利费按照工资总额的14%提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工福利费主要用于职工的医药费(包括企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医护人员的工资,医务经费,职工因公负伤赴外地就医路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的工资以及按国家规定开支的其他职工福利支出。
第五十七条 企业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的数额。分摊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在费用尚未发生以前,需要从成本中预提的费用项目和标准,应当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年终财务决算时不留余额。需要保留余额的,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八条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按计划成本或定额成本进行核算的,应当按规定的成本计算期,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出版企业列为间接成本的社外和业余加工费、样本赠阅费等编辑、录制(以下简称编录)经费,应于结算期末按成本计算期间出版的总印张(或总定价或初版字数或盒数等)分别摊入各印(版)次或各类出版物成本。
由于部分出版企业各月出版数量不均衡,这些企业编录费用的分摊也可参照季节性生产企业的办法,即每年1—11月份按计划定额分摊,全年实际编录费用减去1—11月累计已分摊数后的余额,在12月份一次摊完的办法。
出版企业计划定额可根据上年每万字(或每千印张、每千元总定价、每份、每册、每盒等)的实际成本,结合本年计划出版量、计划编录经费总额计算。定额一经确定,除特殊情况外(如计划出版量和编录经费与实际相差较大),一般不能随意变动。
第五十九条 企业的下列开支不得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购入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发生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被没收的财物;各项罚款、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以及赞助、捐赠支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种付费;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八章 销售收入、利润及其分配
第六十条 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销售产品、刊登广告及提供劳务等而取得的收入,包括产品销售收入和其他销售收入。
其他销售收入包括:电影器材销售收入、修配收入、场地出租收入、广告收入(报社的广告收入列入产品销售收入核算)、无形资产转让收入、材料销售收入、固定资产出租、包装物出租等收入、代储代运收入、多种经营收入等。
第六十一条 企业一般应当在产品发出,劳务已经提供,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收取价款凭据时,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的,以本期收到的价款或以合同约定的本期应收价款,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采用直接收款交货方式销售的,以货款已经收到,发票帐单和提货单已交给购货方,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委托其他单位代销的,在代销产品已经售出,并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后,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
广告费未收到前,作待实现销售处理;收到后,转增销售收入(广告收入)。
发生的销售退回、折让或折扣,冲减当期销售收入。
第六十二条 新闻出版企业应按照国家新闻出版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合作、协作、自费出版业务,否则按非法出版收入处理。
合作出版业务是指企业与国内其他新闻出版企业、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新闻出版企业通过合作方式,联合出版某图书或音像制品的行为。企业与国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非新闻出版企业以及个人进行合作,通过对方资助方式出版某一图书或音像制品的行为,属于协作出版范围。自费出版业务是指由新闻出版企业提供出版权、负责终审、收取管理费,著译者负责具体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业务,出版某一图书或音像制品的行为。
合作出版业务中,以本企业为主的,收支管理视同正常出版业务管理,以对方为主的,收支管理由对方负责,分给对方的利润或从对方分得的利润,计入当期损益。
协作出版业务的收支管理按正常出版业务管理。收到协作单位或个人的经费资助,作暂存款项处理;图书或音像制品出版后,全额转作其他销售收入处理。
自费出版业务中,图书或音像制品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等工作由著译者负责,其财务收支不纳入企业财务管理。收取的管理费和代制作费用,应全额作其他销售收入处理。
合作、协作出版业务中,企业不得从合作、协作出版收入中直接支付社外和业余加工等费用,需要支付的,按第五十条规定视同正常出版业务管理。
第六十三条 企业利润总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利润 销售 投 资 营业外 营业外
= + + --
总额 利润 净收益 收 入 支 出

销售 产 品 其 他 管理 财务
= + -- --
利润 销售利润 销售利润 费用 费用

产品销 产品销售 产品销 产品销 产品销售
= -- -- --
售利润 净 收 入 售成本 售费用 税金及附加

其他销 其他销 其他销 其他销售
= -- --
售利润 售收入 售成本 税金及附加


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包括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收到出口产品退税以及减免税退回的税金,作为减少销售税金处理。
第六十四条 投资净收益是指投资收益扣除投资损失后的数额。
投资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分得的利润、股利和债券利息,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高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增加的净资产中所拥有的数额等。
投资损失包括投资到期收回或者中途转让取得款项低于帐面价值的差额以及按照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减少的净资产中所分担的数额等。
第六十五条 企业的营业外收入和营业外支出是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
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的盘盈和出售净收益、罚没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教育费附加返还款等。
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和毁损出售的净损失,非季节性和非大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职工子弟学校经费和技工学校经费,审查未通过的影片损失,经批准报废的剧本损失,非常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六十六条 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的税前利润等弥补;下一年利润不足弥补的,可以在五年内延续弥补。延续五年未弥补的亏损,应当用税后利润等弥补。
第六十七条 企业的利润总额按照国家规定作相应调整后,依法缴纳所得税。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被没收的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二、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法定盈余公积金按照税后利润扣除前两项后的10%提取,盈余公积金已达注册资本50%时可不再提取;
四、提取公益金;
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提取公益金以后,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优先股股利。
(二)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任意盈余公积金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提取和使用。
(三)支付普通股股利。
第六十八条 企业当年无利润时,不得向投资者分配股利,但股份有限公司在用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后,经股东会特别决议,可以按照不超过股票面值6%的比率用盈余公积金分配股利,在分配股利后,企业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第六十九条 盈余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但转增资本金时,以转增后留存企业的盈余公积金不少于注册资金的25%为限。
第七十条 公益金主要用于企业的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外 币 业 务
第七十一条 企业的外币业务是指以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以及计价等业务。
企业一般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币为主的企业,也可以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记帐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需要变更,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并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折合汇率采用外币业务发生时的国家外汇牌价(原则为中间价),也可以是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
第七十三条 月份终了,企业应当将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债权债务等各种外币帐户的余额(不包括按照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外币项目),按照月末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企业按照月末国家外汇牌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
第七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筹建期间发生的,如为净损失,计入开办费,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平均摊销;如为净收益,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按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平均转销;或者留待弥补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或者留待并入企业的清算收益。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计入财务费用。清算期间发生的计入清算损益。
第七十五条 企业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等直接有关的汇兑损益,在所购的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者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计入资产的价值。
第七十六条 企业收到投资者的出资额,如需要折合记帐本位币的,有关资产帐户按当日国家外汇牌价或者当月一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实收资本帐户按合同、协议约定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合同、协议未作约定的,按企业收到出资额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
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金。
第七十七条 企业发生外汇调剂业务时,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买入的调剂外汇按照调剂价单独记帐。支用时,按照买入时的帐面调剂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帐面调剂价可以采用逐笔辩认法、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确定。
其他企业,买入的调剂外汇按照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外汇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的差额,作为调剂外汇价差。在支用调剂外汇时,属于购买资产或者支付费用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有关资产价值或者有关费用;属于偿还债务的,调剂外汇价差计入财务费用。卖出调剂外汇时,冲销调剂外汇价差后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处理,卖出其他来源的外汇时,作为汇兑损益处理。

第十章 企 业 清 算
第七十八条 企业按照章程规定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成立清算机构,负责办理下列财务事项:制定清算方案,清理企业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向投资者收取已认缴而未缴纳的出资;清结纳税事宜,处置企业剩余财产。
第七十九条 清算企业的财产包括宣布清算时企业全部财产以及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相当于担保债务的部分,不属于清算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部分,属于清算财产。
清算期间,未经清算机构同意,不得处置企业财产。
第八十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第八十一条 企业清算中发生的财产盘盈或者盈亏、财产变价净收入、无力归还的债务或者无法收回的债权,以及清算期间的经营收益或损失等,计入清算损益。
第八十二条 企业在宣布终止前六个月至终止之日的期间内,下列行为无效,清算机构有权追回其财产作为清算财产入帐: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处理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八十三条 清算费用包括法定清算机构成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及清算过程中所必须的其他支出。企业办理清算发生的费用从现有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八十四条 企业财产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
一、应付未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等;
二、应缴未缴国家的税金;
三、尚未偿付的债务。
不足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
清算终了,清算收益大于清算损失、清算费用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八十五条 企业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者外,按照投资各方的出资比例分配。
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优先股股份面值对优先股股东分配;如不能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优先股股东分配后的剩余部分,按照普通股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剩余财产不足全额偿还优先股股金时,按照各优先股股东所持比例分配。
第八十六条 清算完毕,清算机构应当提出清算报告并造具清算期内收支报表,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第十一章 财务报告与财务评价
第八十七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以及其他与企业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其中,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向证券交易机构和证券监管会等提供年度有关财务报表。
第八十八条 企业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其他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企业按月、按季、按年编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报表。
第八十九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生产经营、利润实现和分配、政策性亏损补贴、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缴纳、各项财产物资变动、社会效益各项指标完成等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前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变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条 企业总结和评价本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财务指标包括偿债能力指标、营运能力指标和盈利能力指标。具体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应收帐款周转率、广告应收帐款周转率、存货周转率、资产负债率、资本金利润率、销售利税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纸张利用率等。指标评价及计算公式见(附件三)。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上述指标以外的一些比率进行分析。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九十二条 企业按照《企业财务通则》和本制度,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内部的财务管理办法,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另行制定企业财务制度。
第九十三条 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的电影、新闻出版事业单位以及非电影、新闻出版系统的电影、新闻出版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九十四条 本制度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一、电影、新闻出版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二、国营电影放映企业固定资产按场提取折旧的标

三、企业财务评价指标

附一:电影、新闻出版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一、通用设备部分
通用设备分类 折旧年限
1.机械设备 10—14年
2.动力设备 11—18年
3.传导设备 15—28年
4.运输设备 6—12年
5.自动化控制及仪器仪表
自动化、半自动化控制设备 8—12年
电子计算机 4—10年
通用测试仪器设备 7—12年
6.工业炉窑 7—13年
7.工具及其他生产用具 9—14年
8.非生产用设备及器具
设备工具 18—22年
电视机、录像机、复印机、文字处理机 5—8年

二、专用设备部分
1.印刷及传版设备
(1)激光照排设备 4—8年
(2)远程数据传版设备 4—8年
(3)电子分色设备 8—12年
(4)印刷设备 10—14年
(5)生产用复印设备 4—6年
2.编采设备
(1)传真机 4—6年
(2)照相机 4—10年
(3)资料存储、检索设备 4—8年
(4)卫星接收设备 4—8年
(5)其他采访、通讯、编绘器具 5—10年
3.专业用录音设备
(1)调音台及附属设备 6—12年
(2)专业录音机及附属设备 7—8年
(3)话筒 4—6年
(4)扬声器 4—6年
(5)录音外围设备 6—10年
4.乐器
(1)钢琴 12—20年
(2)电子乐器 6—8年
(3)其他乐器 6—10年
5.组合音像设备(包括电唱机、电唱盘等) 6—10年
其中:(1)卡式录音机(包括录音卡座) 4—6年
(2)便携式录音机 4—6年
(3)激光唱机 4—6年
6.唱片加工设备
(1)刻纹设备 10—12年
(2)制模版设备 10—12年
(3)造粒机及附属设备 12—14年
(4)薄膜压片机 14—16年
(5)密纹压片机及配套设备 6—12年
7.唱机生产设备 6—12年
8.盒式音带加工设备
(1)快速复制设备(包括母机、子机) 4—6年
(2)裁带机 4—6年
(3)贴标机 6—8年
(4)包装机 6—8年
(5)其他配套设备 6—10年
9.录像设备
(1)摄像设备 4—6年
(2)复制设备 4—6年
①放像机及录像子机 4—6年
②监视器 5—8年
③分配放大器 6—10年
④其他附属设备 6—10年
10.电影制片设备
(1)摄影设备 10—12年
(2)录音设备 8—10年
(3)放映设备 10—12年
(4)剪接设备 8—10年
(5)照明设备 10—12年
(6)特技设备 8—10年
(7)照像设备 8—10年
(8)洗印设备 8—10年
(9)动画设备 10—12年

三、房屋、建筑物部分
1.房屋
(1)生产用房 30—40年
(2)受腐蚀生产用房 20—25年
(3)受强腐蚀生产用房 10—15年
(4)非生产用房 35—45年
(5)简易房 5—10年
2.一般建筑物 15—25年

附二:国营电影放映企业固定资产按场提取折旧的标准
单位:元
------------------------------------------------------------------------
| 固 定 资 产 分 类 | 每 场 提 取 |
| | 标 准 |
|----------------------------------------------|--------------------|
| 放映设备 | |
|----------------------------------------------|--------------------|
| 70m/m立体声放映设备(进口) | 60—72 |
|----------------------------------------------|--------------------|
| 70m/m立体声放映设备(部分进口) | 20—32 |
|----------------------------------------------|--------------------|
| 35m/m立体声放映设备(进口) | 18—24 |
|----------------------------------------------|--------------------|
| 35m/m立体声放映设备(部分进口) | 12—18 |
|----------------------------------------------|--------------------|
| 35m/m固定式放映设备 | 5—7 |
|----------------------------------------------|--------------------|
| 35m/m移动式放映设备 | 2—5 |
|----------------------------------------------|--------------------|
| 16m/m固定式放映设备 | 2—5 |
|----------------------------------------------|--------------------|
| 16m/m移动式放映设备 | 2—4 |
|----------------------------------------------|--------------------|
| 8.75m/m放映设备 | 1—2 |
|----------------------------------------------|--------------------|
| 专业影院舞台设备 | 2—5 |
|----------------------------------------------|--------------------|
| 影院空调设备 | |
|----------------------------------------------|--------------------|
| 制冷、取暖设备 | 48—60 |
|----------------------------------------------|--------------------|
| 机械通风设备 | 8—12 |
|----------------------------------------------|--------------------|
| 座椅 | |
|----------------------------------------------|--------------------|
| 软座椅 | 6—8/千座 |
|----------------------------------------------|--------------------|
| 硬座椅 | 3—4/千座 |
------------------------------------------------------------------------
注:1.短片以二场折合一场计算。
2.70m/m立体声放映设备,每场提取折旧标准暂作试行。
3.座椅按每千座提取标准提取,超过千座按座递增。

附三:企业财务评价指标

1.流动比率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2.速动比率
速动资产
速动比率=--------×100%
流动负债
速动资产=流动资产--存货


3.应收帐款周转率
赊销收入净额
应收帐款周转率=----------------×100%
平均应收帐款余额


赊销收入净额=销售收入--现销收入--销售退回、折让、折扣
4.存货周转率
销货成本
存货周转率=--------×100%
平均存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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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05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实行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促进循环经济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保证一定的财政资金投入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
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业务上同时受市环保局的领导。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保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负责征收排污费。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对属于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依法处理;对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规定转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第六条 市环保局应当加强对区、县环保部门的监督。对区、县环保部门作出的违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决定,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区、县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事项不予处理的,市环保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七条 公安、交通、港口、海洋、海事、渔政、铁路、民航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在直接受到环境污染危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区划和标准

第十条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区、县环境保护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环保局的意见。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
经批准后的环境保护规划和相关环境保护专项规划,由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市地表水水域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对水、大气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本市不同时期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和本市环境容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订本市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环保局也可以根据本市环境保护的需要,制定国家未作规定的其他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的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拟订本行政区域水、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批准后十五日内报市环保局备案。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办理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手续,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及其处理设施,并提供有关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
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等发生重大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更发生的十五日前,向原申报登记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本市对主要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主要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主要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实施的具体范围和核发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大气主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同级环保部门核发。
排污许可证应当载明允许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条件和污染控制要求。
第十七条 本市对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物、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本市规定排放标准或者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但对固体废物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作出决定。
限期治理期限应当根据排污单位的工艺特点和污染治理要求确定,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限期治理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和本市补充名录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审批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尚未作规定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环保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时,与该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源应当同时治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确需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在受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保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建设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正式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应当对建设项目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局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监测技术要求,统一组织编制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环境监测,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并对监测数据和监测结论负责。
当事人对区、县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和其他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出具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复核意见;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三十日出具复核意见。
当事人对市环保局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复核得出的监测结论与原监测结论一致的,复核费用由申请复核者承担;复核得出的监测结论与原监测结论不一致的,复核费用由出具监测数据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实行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微生物菌剂用于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应当向市环保局申请微生物菌剂应用环境安全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二)提供单位的相关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专业知识和安全知识的证明材料;
(三)指导应用单位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承诺书;
(四)应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根据论证意见,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市环保局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作出审批决定,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及其环境监察机构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检查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以及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暂扣或者封存污染设施、物品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拒绝和阻挠检查。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转移的。
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环保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保部门暂扣、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对被暂扣、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环保部门应当在暂扣、封存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组织编制环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市和区、县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目录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公布。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联动机构或者环保部门报告;可能危及市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关应急措施,疏散人员,并责令停止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相关活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市民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市民参与环境保护。
政府有关环境保护的信息,由环保部门统一汇总和发布;市环保局应当每年发布本市年度环境状况公报。
对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可以公布违法排污单位名单。

第四章 环境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要求和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规程,并保持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
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无法达标排放的,应当采取限产或者其他措施,确保其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并在十二个小时内向区、县环保部门报告;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停产,停止排放污染物。
禁止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应当在拆除或闲置三十日前,向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环保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排污单位委托具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其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禁止将污染物委托给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处理或者处置。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或者运行管理环境污染治理设施。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安装排污计量装置,设置标志牌,并对本单位排放口的排放行为负责。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从污水排入口排出,禁止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
已设置的污染物排放口不符合环保部门关于排放口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规定进行改造。
第三十一条 本市逐步推进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的在线监测。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拆除、损坏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
在线监测设备应当纳入污染物排放在线信息系统。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证据。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环境管理台账应当载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和维护的情况及相应的主要参数、污染物排放情况及相关监测数据。
对污染物排放未实行在线监测或者在线监测未包含的污染物,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市环保局的规定,定期进行环境监测,并向环保部门报告监测情况。排污单位报送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参考依据。
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不得接受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的委托,提供与前款规定的环境监测报告有关的监测服务。
第三十三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二类水污染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和其他内河水域。
居住区污水应当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集中处置,因特殊情况无法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而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运营和监管机制,确保排放的污水达到国家或者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开发区应当按照规定对水污染物实施集中处置,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或者不完备的,不得引进产生污染的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使用的煤、柴油、重油等燃料含硫量应当符合本市燃料含硫量限值标准,但已安装脱硫设施的单位除外。
禁止生产企业无组织排放粉尘和生产性废气。
建设、公安、海事、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扬尘污染、机动车船排放污染、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使用家用电器、进行室内装修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除抢修、抢险外,禁止在夜间和其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因混凝土浇注等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区、县环保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批准在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行政许可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本市鼓励和促进企业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
本市鼓励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
禁止将境外或者外省市的危险废物以及不作为生产原料的其他固体废物转移到本市。
因特殊情况确需从境外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进入本市;因特殊情况确需将外省市固体废物作为原料运入本市的,应当经市环保局批准。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的污染防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本市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具体目录以及回收和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不符合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的建筑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建筑材料放射性污染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不符合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的建筑材料目录。
第三十九条 设置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设施或者设备,设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屏蔽防护措施,确保环境中电场、磁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护要求。
第四十条 本市中心城区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
在室外使用灯光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市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使用室外灯光照明设备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饮用水源环境污染,并根据保护需要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其中,市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本市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区级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本市禁止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湿地,并不得随意改变湿地的用途;对滩涂等其他湿地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科学论证。
第四十三条 本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的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畜禽养殖场按照规范实施畜禽粪便生态还田的,视作达标排放。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防止对土壤和农畜产品产生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产;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限期治理决定中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其限产或者停产,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限届满,排污单位经核查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其中,被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注销其排污许可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主体工程擅自带负荷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环境监测专业机构未按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进行监测,造成监测数据失实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监测专业机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经济损失难以认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未向环保部门备案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未立即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向社会公布其名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制定操作规程、环境保护设施未保持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污染物委托给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机构处置,或者无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接受委托处置污染物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不按有关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安装排污计量装置或者设置标志牌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雨水排放口排放污水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未保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拆除、损坏在线监测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报告监测情况或者提供不实监测情况报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或者其他内河水域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的燃料含硫量不符合本市燃料含硫量限值标准且未安装脱硫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企业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生产性废气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致使环境中的电场、磁场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和防护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三)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