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3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3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4年6月1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行政许可法》,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行政许可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精神,市政府决定对《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和3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废止的政府规章
序号 规章名称 文 号
1 淄博市集贸市场管理暂行 淄政发[1992]201号
办法
2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淄政发[1993]44号
实施办法
3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社会 淄政发[1993]75号
力量办学的若干规定
4 淄博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 淄政发[1997]76号
管理办法(试行)
5 淄博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 市政府令第1号(1998.7.31)
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暂行
规定
6 淄博市机动车辆交易管理 淄政发[1998]218号
办法
7 淄博市文物市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7号(1999.10.29)
8 淄博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 市政府令第10号(1999.10.29)
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
办法
9 淄博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市政府令第12号(2000.7.18)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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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序号 文件名称 文 号
1 淄博市关于统一非农业建设用 淄政发[1987]143号
地费用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2 淄博市城市供水办法(试行) 淄政发[1987]161号
3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 淄政办发[1988]14号
发《淄博市城镇公房、国有土地
权属登记发证方案》的通知
4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 淄政办发[1988]128号
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城镇
土地申报登记工作的若干规
定》的通知
5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淄博 淄政发[1989]177号
市国家建设用地实行统一征
用划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
通知
6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 淄政发[1990]63号
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试行办
法的通知
7 淄博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土地管 淄政发[1990]142号
理局关于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
试点工作情况及今后工作意见
的报告的通知
8 淄博市人民政府批转张店区人 淄政发[1990]167号
民政府关于淄博市张店北部工
业加工区土地有偿出让试点实
施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9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淄 淄政发[1990]200号
博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办法》的通知
10 淄博市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暂行 市政府令第7号(1991.8.16)
规定
11 淄博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 淄政发[1991]92号
12 淄博市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 淄政发[1991]175号
结合实施办法
13 淄博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市政府令第8号(1991.12.11)
暂行办法
14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依法 淄政发[1992]152号
审批土地加强成片土地开发管
理的紧急通知
15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 淄政办发[1993]90号
发市驻地张店区建设用地审批
程序的通知
16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 淄政发[1994]69号
市清理整顿土地市场若干问题
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17 淄博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关 淄政发[1996]14号
于加强城市园林绿地规划建设
管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18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 淄政办发[1996]43号
建委关于进一步提高建筑工程
质量意见的报告的通知
19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 淄政发[1996]129号
后备资源开发利用工作的通知
20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 淄政办发[1997]131号
发《淄博市商品混凝土管理实
施办法》的通知
21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 淄政发[1998]60号
博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的通知
22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 淄政办发[1998]87号
强城区和交通沿线地质地貌景
观保护工作的通知
23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 淄政办发[1998]110号
土地管理局市物价局关于公布
淄博市城区及乡镇政府驻地基
准地价的报告的通知
24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 淄政办发[1999]21号
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
25 淄博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淄政办发[1999]96号
26 淄博市一日游管理暂行规定 淄政发[2000]77号
27 淄博市景点导游人员管理暂行 淄政发[2000]170号
办法
28 淄博市聘用外国文教人员管理 淄政发[2002]3号
办法
29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 淄政办发[2002]62号
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30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 淄政办发[2004]1号
发淄博市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
管理办法的通知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体育局关于开封市第六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体育局关于开封市第六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的通知
汴政办〔2003〕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政府同意市体育局《开封市第六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现批转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并提前做好参赛准备工作。
二○○三年三月四日
开封市第六届运动会竞赛规程总则
一、竞赛日期和地点
2003年9月20日至28日在市人民体育场举行。
二、参加单位
各县(区)、市区各中学、市直各单位、各行业体协、各大中专院校、驻汴部队、驻汴单位。
三、竞赛分组
(一)五县一郊组:所属中、小学生组队参加。
(二)四区组:所属小学生组队参加。
(三)中学组:市区各中学单独组队参加。
(四)成年组:各县(区)、市直各单位、各行业体协、大中专院校、驻汴部队、驻汴单位等单位参加。
四、竞赛项目和年龄规定
(一)五县一郊组(10项)
田径、举重、拳击、武术、篮球、乒乓球、中国象棋、围棋、拔河、中国式摔跤。
(二)四区组(10项)
田径、游泳、武术、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拔河、国际象棋、围棋。
(三)中学组(12项)
田径、游泳、柔道、举重、拳击、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武术、国际象棋、围棋。
(四)成年组(13项)
田径、游泳、篮球、排球、足球、乒乓球、武术、中国象棋、围棋、中国式摔跤、门球、拔河、健身秧歌。
(五)年龄规定
1.田径
小学组,1990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85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4年12月31 日以前出生。
2.游泳
小学组,1991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87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6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3.篮球、排球、举重、棋类、柔道
小学组,1990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86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5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4.足球
小学组,1990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86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5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5.乒乓球
小学组,1992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90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4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6.武术、中国式摔跤
小学组,1991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中学组,1986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5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7.门球、拔河、健身秧歌
小学组,1990年1月1日以后出生;成年组,1984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
五、运动员资格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作风正派,身体健康。
(二)参加比赛运动员户口必须在本市,并办理市第六届运动会专用竞赛证。
(三)符合单项规程规定者。
(四)市体育运动学校的学生可代表原输送单位参加比赛,未被原输送单位选用,可代表户口所在地参加比赛。
(五)参赛运动员资格年龄规定,以户口和学籍为准。成年组参赛运动员以身份证和本单位工资册为准。
(六)除成年组外,其它级别均拍骨龄,经鉴定符合年龄规定者方可参赛。
(七)成年组运动员必须是本系统正式职工、长期临时工或本系统厂办校的学生。
(八)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可代表接收单位所在系统参加比赛,但必须有正式手续或正式合同。
(九)1名运动员只能代表1个单位参加比赛。
六、参加办法
(一)各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报项,县、区非成年组报项不得少于8项。
(二)各项目参加人数按单项规程规定。
(三)各代表团可报团长1人,副团长2人,工作人员3人。
(四)凡参加比赛单位需交纳一定报名费。
七、竞赛办法
(一)各项比赛均采用国家体育总局审定的最新竞赛规则。
(二)各项竞赛办法按各单项规程规定执行。
(三)凡有3个以上单位参加的项目即可列为正式比赛项目。
八、录取名次、奖励、计分办法
(一)录取名次
1.个人全能、个人单项、团体录取前8名,不足8名(含8名)减一录取(以实际参加队数为准)。
2.集体项目篮、排、足、乒乓球项目录取前8名,不足8名全部录取。
3.团体成绩按获金牌数和总分数分别录取名次。五县一郊组录取前3名,四区组录取前2名,中学组按初中、高中组分别录取前8名,成年组录取前8名。
(二)计名次和计分办法
1.各项目按9、7、6、5、4、3、2、1计分,如录取不足8名的项目,应从高分计起。
2.集体项目:篮、排、足录取前8名,前6名按7、5、4、3、2、1计金牌,计分按6倍计分。
3.破纪录:应按破纪录的审定办法执行。破市、省青少年纪录;破省纪录、全国青少年纪录;破全国纪录分别按9、18、36计分;奖励1、2、4枚金牌。
(三)在河南省第九届运动会中获金、银、铜牌运动员计入输送单位按3、2、1枚计金牌。排球、足球项目取得前3名的运动员,每两名运动员按1枚奖牌分别相应计入输送单位。
九、公布代表团名次
(一)按获金牌多少公布名次的方法
金牌多者名次列前;金牌相同,银牌多者列前;如金、银牌相同,铜牌多者名次列前,再相同名次并列。
(二)按获分数多少公布名次的办法
获总分多者名次列前,总分相同名次并列。
十、设输送奖
凡在1999年10月份以后至2003年8月底之前,在省少年锦标赛以上各项比赛中取得名次的运动员,为向市以上运动队输送。五县一郊评前3名,四区评前2名为输送奖。
十一、设体育道德风尚奖(办法另定)
十二、设仲裁委员会
十三、报项、报名
(一)各单位于2003年4月底以前预报参赛项目。
(二)2003年5月底以前报各代表团正、副团长和参赛全部名单。
十四、经费
参赛经费一切自理。
十五、代表团团旗
各单位自备,颜色自定,规格2×3米,代表团团旗除标明规定参加单位名称外,不得出现任何标志。
十六、凡赞助本届运动会的单位,大会组委会将提供多方位的广告宣传。
十七、未尽事宜另行通知。
十八、本竞赛规程总则解释权属市体育局。
一则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例分析
王斌周
居民甲在某商场购得一台“多功能食品加工机”,回家试用后发现该产品只有一种功能,遂向商场提出退货,商场答复:“该产品说明书未就其性能作明确说明,这是厂家的责任,所以顾客应向厂家索赔,商场概不负责。”请问:
一、该产品存在什么问题?
该产品存在产品名称与实际性能不符的问题,即名为“多功能食品加工机”,但实际上只有一种功能,产品的实际质量状况完全不符合产品名称表明的质量状况。该产品的出卖系经营者隐瞒产品真实信息作虚假宣传导致消费者甲误解并购买的欺诈行为,直接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22条“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的规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甲依法享有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同时也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二、谁应对该产品负责?
商场、生产厂家都应对该产品负责,应由商场先行按照消费者甲的要求给予退货,然后商场可以向生产厂家追偿损失。
因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这里应注意的是,消费者甲及其他人并未因该产品所存在的瑕疵受到人身、财产的损害(这里财产损害不应包括往返车费),所以适用由销售者(商场)先行赔付的原则。如因该产品缺陷致使甲或其他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则应适用连带赔付的原则,即消费者可在销售者(商场)和生产者(厂家)中选择其一要求赔偿损失。
因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三、居民甲有什么权利?
作为消费者,甲的权利可分两方面的内容:
1、甲对产品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即甲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享有的知悉其欲购买的“多功能食品加工机”的用途、性能等真实情况的权利以及依此自主作出选择购买的权利。由于经营者提供虚假产品信息,并且未对产品性能作出明确说明,使甲基于误解而购买,故经营者侵犯了甲享有的上述权利。
2、甲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享有要求商场退货和赔偿损失的权利。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例中,厂家对其所提供的产品存在欺诈行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致使消费者甲因欺诈发生误解陷入认识上的错误,依据上述规定,消费者甲不仅有权退货,而且有权依上述规定要求商场给予赔偿损失。
甲向商场提出退货被商场拒绝,商场的做法违反了《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销售者义务,甲可请求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也可请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商场改正、处以罚款,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和商场达成仲裁协议不能申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