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资产营运机构:
现将《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江门市直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企业产权合理重组、盘活国有(集体)资产存量,防止国有(集体)资产流失,保证产权交易合法有序地进行,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直范围内的产权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集体企业(单位)的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中国有(集体)的股权和其他产权有偿出让或受让的行为。
第四条 江门市资产管理委员会是江门市产权交易的管理机关,负责贯彻和实施国家和省有关产权交易政策;监管产权交易市场;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利益关系;确保产权交易规范有序进行,依法处理产权交易中的争议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护交易双方及有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产权交易中心职责
第六条 江门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是国有(集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交易和其他产权交易的合法场所。
第七条 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二)审查进场交易双方资格;
(三)审查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的资格及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四)为产权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五)保守交易双方的商业秘密,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六)协调交易双方的关系,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等中介服务;
(七)做好产权交易过程的组织工作;
(八)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交易文书,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九)定期向市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产权交易范围
第八条 产权交易范围:
(一)国有(集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权(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转让;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集体)股权转让;
(三)依法批准的其他产权转让(包括:其他组织形式企业的产权转让;兼并企业的产权变更,抵押和担保的资产变更,单位的不良资产转让等)。
第九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稀有金属开采企业、国家专营专卖行业的企业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国家禁止转让的企业(单位)的国有产权;
(二)产权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正在进行诉讼、行政处理、仲裁的;
(五)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第四章 产权交易方式、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选择下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标转让;
(四)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和集体企业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的国有(集体)股权,由拥有产权(股权)的单位向资产管理部门申报,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后,进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非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由产权拥有者自行决定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产权交易。
第十三条 企业产权交易,应按以下程序:
(一)由交易双方分别向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填写有关表格。出让方提出交易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1、产权出让申请书;
2、出让方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
3、批准出让企业产权的批文;
4、其他相关材料。
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文件:
1、购买企业产权申请书;
2、法人或自然人的资格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其他相关材料。
(二)产权出让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出让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市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为确定转让底价的依据。
(三)出让方应当根据评估结果拟定产权出让的转让底价,转让底价应报市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四)产权的受让方应当是境内外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社会团体。
(五)产权交易中心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交易方式组织交易。
(六)成交双方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按规定签订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并经产权交易机构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必须通过产权交易中心,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市资产管理部门、工商、税务、银行、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应凭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成交确
认书和产权转让合同给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受让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人姓名;
(二)交易标的内容;
(三)交易的成交价格、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
(四)债权债务处理方式;
(五)职工安置方式和所需资金来源;
(六)交易税费的负担;
(七)合同变更、解除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法;
(九)合同生效的条件及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转让,凡不经过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其产权转让没有法律效力;市有关部门不给予办理有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其经济损失由其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并追究单位法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
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将国有(集体)企业产权、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集体)股权进行场外交易的;
(二)产权交易双方互相串通、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集体)资产,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三)产权交易机构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四)在资产评估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或故意隐瞒,造成评估失实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超越权限,擅自批准产权交易,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
(六)在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交易和其他产权交易期间,企业(单位)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或私分公物、滥发奖金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合同或其他交易事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争议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中心所收取的服务费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企
业产权转让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文物局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6月1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7月14日发布实施。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拍卖的规范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以下列物品为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规定:
1、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2、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3、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4、1949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
5、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文物拍卖活动的(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文物局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条 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拍卖企业设立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3、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4、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六条 从事文物拍卖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
1、熟知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知识和鉴定能力;
3、具备一定的文物拍卖运作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
第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年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从业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审结论,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拍卖标的时应当征求有关文物专业机构或专家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文物行政部门不负责对文物拍卖标的出具真伪鉴别证明或价格评估证明。
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专家,不得在文物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日15日前将拍卖标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文物不得作为文物拍卖标的:
1、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
2、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
3、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5、国有文物购销经营单位收存的珍贵文物;
6、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7、物主处分权有争议的文物;
8、其它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三条 文物拍卖企业为使竞买人了解文物拍卖标的是否准许携运出境,可事先征求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意见。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须依法另行办理文物出境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文物拍卖企业在境外征集的文物拍卖标的,携运入境时,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办理临时进境手续。
临时进境文物在境内的滞留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如有特殊需要,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来自境外的文物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需要出境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有关私人携带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手续:
1、 买受人为境内公民或法人的;
2、 在境内滞留时间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的。
第十六条 国家对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
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拍卖企业对拍卖标的中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将该次文物拍卖记录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的拍卖纪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拍卖企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经批准可以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文物拍卖企业,在开展文物拍卖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
第十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
(2012年7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做好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简称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统称书面意见)办理等相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代表依法享有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书面意见的权利。本市各机关、组织应当尊重代表的权利,重视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认真研究办理。
第三条代表的书面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四条代表在联系人民群众、开展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书面意见。
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有具体意见和建议。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交书面意见提供服务保障。
第五条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受理和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受理和交办。
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通过本市代表书面意见网上办理系统交办。
代表对本市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等归口负责机关办理。
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代表对本市其他机关、组织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交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第六条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及其办理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机关、组织和代表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一)代表一人提出书面意见后要求撤回的;
(二)代表数人联名提出书面意见后,一致要求撤回的。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要求撤回所提书面意见的,可以向大会秘书处书面提出;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求撤回所提书面意见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提出。
第八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书面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实行分级负责制。对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书面意见,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办理。
在研究办理书面意见的过程中,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与代表加强联系沟通,通过走访、座谈、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书面意见的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书面意见,确实不能在限期内办理完毕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书面报告,经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并及时告知代表。
第十条有关机关、组织对代表的书面答复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
有关机关、组织在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将答复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
有关机关、组织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后,应当对代表书面意见进行跟踪办理,落实办理结果。答复承诺代表在相应期限内解决的,应当在解决问题后告知代表;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而未能落实答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代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同时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
第十一条代表在收到有关机关、组织对书面意见的答复后,可以填写《代表书面意见办理情况意见反馈表》,对办理态度和办理结果提出意见。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系安排,代表可以对书面意见的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进行视察。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告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归口负责机关或者承办单位再作研究办理,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归口负责机关督促承办单位做好再次办理答复工作。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的代表,采取多种形式对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书面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的代表,就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书面意见办理结果的落实情况,对有关机关、组织进行督促、检查。
归口负责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办理和跟踪办理代表书面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代表书面意见办理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机构在每年年中和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之前,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书面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不属于本市有关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不作为书面意见处理,并及时告知代表。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