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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民航总局、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9:3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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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民航总局、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外事办 市财政局


关于转发中国民航总局、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外事办 市财政局
1995年7月14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中国民航总局、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的通知




市属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现将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民航财发〔1995〕17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国民航总局 财政部关于对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和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的通知 民航财发〔1995〕1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民航总局和财政部下发了《关于重申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应乘坐中国民航班机的通知》(民航财发〔1995〕86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落实《通知》中关于“我国航空运输企业要本着方便旅客(或团体)的原则,在更好地满足旅客需要的同时,对乘坐中国
民航国际航班的旅客(或团体),相应给予较大幅度的票价优惠”的要求,我们制定《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为更好地落实上述《办法》,并便于各单位加强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的管理和监督,决定使用统一格式的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统一格式另行作出通知),航空公司的销售部门(办事机构)和销售代理单位一律使用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销售人员必须向购买国际机票的旅客(或
团体)出具统一格式的专用发票(填写实际金额)。公务人员回国报销国际机票费用时,应凭我国航空运输企业国际航班机票和专用发票,并以专用发票金额为准,申请报销。

附: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实行优惠票价的办法
第一条 在我有关航空公司经营的国际航线(香港地区航线除外)上,国家公务人员凭出国任务批件(在国外凭护照)购买头等舱(F)、公务舱(C)、经济舱(Y)客票时,分别按其适用公布票价给予优惠如下:
国际航线 舱位 优惠率
1.中国与日本间航线 F 20%
C 20%
Y 20%
2.中国与韩国间航线 F 20%
C 25%
Y 25%
3.中国与朝鲜间航线 F 30%
C 40%
Y 40%
4.中国与巴基斯坦间航线 F 20%
C 20%
Y 20%
5.中国与亚洲其他相关 F 20%
国家间航线 C 35%
Y 35%
6.北京或乌鲁木齐与 F 30%
莫斯科间航线 C 50%
Y 50%
7.中国与欧洲相关国家间航线
(1)旺季(每年4月1日 F 20%
至10月31日) C 35%
Y 35%
(2)淡季(每年11月1日 F 30%
至次年3月31日) C 45%
Y 45%
8.中国与美国或加拿大间航线 F 30%
C 40%
Y 40%
9.中国与澳大利亚间航线 F 30%
C 40%
Y 40%
10.中国与上述未涉及 F 20%
其他国家间航线 C 35%
Y 35%
第二条 按上述优惠率出售的客票,有关乘机联上需加盖不得签转章,并在出票人栏后加(86XX)字样,其中“XX”表示优惠百分比,如“8635”表示优惠率为35%;同时,销售人员必须向购买机票的旅客(或团体)出具统一格式的国际航空运输专用发票。财务部门凭专
用发票上填写的实际金额予以报销。
第三条 上述优惠率适用于国际航空运输中由我国航空公司承运段机票的销售。
第四条 国家公务人员出国乘机票价优惠销售工作,应由航空公司销售部门(办事机构)或航空公司特别授权的有关销售代理单位(报民航总局备案)办理。
第五条 由我国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邀请并支付旅费的团体或个人,包括外籍旅客、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其乘机优惠凭有关接待计划办理。
第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因公出国人员乘机,其优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执行。




证监会关于对国信证券有限公司总裁胡关金予以通报批评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关于对国信证券有限公司总裁胡关金予以通报批评的通知
证监会




国信证券有限公司:
经查,你公司1998年存在挪用客户保证金用于配股余额包销和自营业务的行为。该行为构成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六)款所述的违法行为。鉴于你公司挪用客户保证金的问题已在当年及时纠正。经研究决定,对你公司负有领导责任的总裁胡关金予以通
报批评。



2000年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4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海关统计工作,保障海关统计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关统计是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的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

  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口货物贸易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进行进出口监测预警,编制、管理和公布海关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服务。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组织、管理全国海关统计工作。

  海关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进出境物品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列入海关统计。

  第五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货币及货币用黄金;

  (四)租赁期1年以下的租赁进出口货物;

  (五)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进出口货物;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不列入海关统计的其他货物。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统计项目包括:

  (一)品名及编码;

  (二)数量、价格;

  (三)经营单位;

  (四)贸易方式;

  (五)运输方式;

  (六)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境内目的地;

  (七)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境内货源地;

  (八)进出口日期;

  (九)关别;

  (十)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统计项目。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总署可以对统计项目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及编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

  进出口货物的数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

  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第九条 进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和境内目的地。

  出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和境内货源地。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按照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统计。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分类统计。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按照货物进出境时的运输方式统计,包括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及其他运输方式。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的日期,按照海关放行的日期统计;出口货物的日期,按照办结海关手续的日期统计。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由接受申报的海关负责统计。

  第十五条 海关统计资料包括海关统计原始资料以及以原始资料为基础采集、整理的相关统计信息。

  前款所称海关统计原始资料,是指经海关确认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六条 海关总署应当定期、无偿地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直属海关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海关应当建立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向社会公布海关统计信息。

  海关可以根据社会公众的需要,提供统计服务。

  第十八条 海关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在保存期限内查询自己申报的海关统计原始资料及相关信息,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核实,海关应当予以核实,并解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 海关对当事人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有疑问的,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海关应当责令当事人予以更正,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