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劳教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司法局领导专题研究决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5日市司法局所属市劳教局发布的《上海市劳教局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沪司劳所[2007]24号),同时废止。市司法局以及所属劳教机关制定的其它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八月八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等工作,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劳动教养工作执法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教人员所外执行遵循严格控制、依法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 受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上海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以下称市劳教局)负责承担本市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原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及所在家庭具备管束、帮教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予以所外执行:
(一)所在家庭遇有特殊困难,非本人所外执行解决不了的;
(二)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所外执行后可以在原单位继续就业的;
(三)初次违法犯罪,原系在读学生,所外执行后可以在原学校继续学业的;
(四)区县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有特殊需要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迹象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五)其他不宜所外执行的。
第六条 劳教人员家庭所在街道乡镇、原工作单位、原就读学校和区县以上政府有关部门等申请单位,申请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应当出具公函等证明材料,以及当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向劳教人员所在的劳教所提交。
第七条 劳教所在收到有关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申请后,应当出具记载收件日期和申请材料目录的书面收件回执,并在审查后将是否符合所外执行条件的书面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及时报送市劳教局审批。
第八条 市劳教局应当在收到有关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申请后60日内予以审批,并作出是否准予所外执行的书面决定。
经市劳教局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的审批时限可延长30日。
审批时限的起算日为劳教所出具的书面收件回执记载的收件日期。
第九条 市劳教局作出准予所外执行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送达书面决定,并通知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手续;作出不予所外执行书面决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向申请单位送达书面决定,并通知劳教所。
第十条 劳教所应当根据市劳教局准予所外执行的书面决定,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及家属共同签订帮教协议,由劳教人员本人、家属写出保证书。
第十一条 劳教所应当对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进行离所教育,宣布以下纪律: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二)服从居住地帮教部门的管理;
(三)按要求定期向劳教所汇报所外执行期间的表现;
(四)离开居住地所在区县时应当向劳教所、帮教单位请假。
第十二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应当在每周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劳教所汇报在外活动情况,每月回所汇报在外活动情况。
劳教人员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回所的,经劳教所批准,可以书面汇报,但书面汇报材料上应当有公安机关或帮教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十三条 劳教所对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每季度应当考察一次,形成书面考察材料报市劳教局。
劳教所在遇有重大节日、重大活动、重要敏感时期以及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对所外执行劳教人员加强管理,严加考察。
第十四条 劳教所发现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劳教局批准终止所外执行,收回所内执行:
(一)违反纪律,经教育不改的;
(二)有违法行为的;
(三)所外执行理由消失的;
(四)公安机关、帮教部门、家属、街道(乡、镇)提出收回所内执行意见的。
终止所外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
市劳教局批准终止所外执行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并送达原提出所外执行申请的单位。
第十五条 劳教人员骗取所外执行的,所外执行期限不计入已执行劳教期。
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劳教所应当按时通知劳教期满的所外执行劳教人员回所办理解教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市劳教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5日上海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发布的《上海市劳教局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沪司劳所[2007]2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司法局以及所属劳教机关制定的其它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邢台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
邢政[1996]18号 1996年7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城市环境,保护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制定邢台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制定的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和其它正常党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管理。
各级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和检查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和义务,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的权利。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减轻、排除噪声污染的危害。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
第七条 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规定的各类区域,按照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邢台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的批复》(政字[1995]38号)执行。
第八条 城市各工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按《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执行。
(一)1类区:昼间:44dB(A):夜间:45dB(A)
(二)2类区:昼间:60dB(A):夜间:50dB(A)
(三)3类区:昼间:65dB(A):夜间:55dB(A)
(四)4类区:昼间:70dB(A):夜间:55dB(A)
夜间的概念:
冬季(11月15日-次年3月15日) 22:00-次日6:30
春夏科季(3月16日-11月14日) 23:00-次日6:00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负责全市噪声声污染源的监督监测和全市噪声声污染纠纷的监测数据的技术裁定。
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为本辖区环境管理提供噪声监测数据。
第十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原批准单位检验,检验不合格者,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拜谢标准。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省属及省属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请省环境保护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十三条 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如实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
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排放的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治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排放噪声六天前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局面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后方可进行。上述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天内作出答复,并在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建筑施工中使用机构、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拜谢标准的,必须在开工15日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填写出建筑施工噪声拜谢登记申报表,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严禁夜间在建成区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救灾作业除外。因生产工艺和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使用证。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和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八条 拖拉机、柴三马、农用车、机动平板车等车辆,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得在划定禁止行驶的街道行驶。
第十九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止使用气喇叭、怪喇叭,禁止用喇叭唤人和在市区内道路上试验喇叭。
在有禁鸣樗的地段禁止使用喇叭。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在城区内,未经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高大声响的方法招徕顾客。
第二十二条 学校、公园、舞厅、影剧院及其它文化娱乐场所使用的间响发出的声响,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露天卡拉OK和其他音响设备应在夜间(冬季:22:00-次日6:30;春夏秋季:23:00-次日6:00)停止营业。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具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在禁止区域和时间内作业,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不听劝阻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使用,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设项目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时即投产使用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产使用的,处以2000元至6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0元到20000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视期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