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9年6月20颁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促进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加强环境管理,综合利用资源,预防和治理污染,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的,同时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不免除其防治污染的义务和造成污染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排污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时,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已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执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条 由省环境资源厅制定和修改本省的排放污染物收费标准。
排污者应当按照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本省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照所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分类计算。
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超标准污染物的,按照各污染物的收费标准分别计算,但收费种类不得超过三种,在实际收费时取收费标准高的种类。
排污者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分别计算。
第六条 对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标准以下的排污者,从达到之日起,按照实际达标天数停止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降低或者减少污染物排放浓度、数量或者种类的排污者,从降低或者减少之日起,减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因停产不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实际停排天数,停征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要求减、停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排污者,可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查实,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作批准。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减、停缴费的排污者进行抽查。
已减、停缴费的排污者在排污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进行查实。
第七条 对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增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生效后投产或者使用的工程项目、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增收一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二)有污染物治理设施而不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增收二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三)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海上特殊功能保护区、居民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保护区域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增收二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四)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项目,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增收二倍的超标准排污费;
(五)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二年内排放污染物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第三年起,每年按上年征收标准递增百分之五征收。
同时具有以上第(一)至第(四)项情况中两种以上的,按照其中收费最高的一项征收。
向国家或者地方规定实行特别保护的水域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的,增收一倍的排污费。
第八条 排污者应当按月自行监测、登记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在每月的前十日内,向所在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上月的监测数据。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申报的数据予以核实。经核实后的数据作为排污者的缴费依据和环境保护部门的收费依据。未申报的,以环
境保护部门的监测数据作为收费依据,排污者应当向监测者支付监测费用。
无监测能力的排污者可以委托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环境监测机构代行监测。
污染物的采样和监测,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
第九条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由排污者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
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者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排污者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通知书的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一次足额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每日按照应缴纳费数额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部门不按照规定收费时,应当予以纠正,并责令其追回少收或者退还多收的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第十一条 排污者对环境保护部门所核实的监测数据、缴费金额持有异议的,可以从收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发出通知书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中应当提出具体的有异议的数据和金额。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议,作出维持
或者改变原核定数据、金额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排污者可以按照复议申请所提出的金额缴费。
排污者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裁定。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从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核查,作出维持或者改变原复议决定的裁定;逾期未作裁定的,排污者可以按裁定申请所提出的金额缴费。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裁定为终局
裁定。
排污者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裁定期间,可以暂不缴费。
第十二条 享受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减、免税收优惠待遇的排污者按照月缴费或者一次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缓期缴费或者分期缴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作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缴纳的滞纳金、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超标准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和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应当从其包干节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时,其不足部分可以从其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补助资金;
(二)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
(三)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
上述费用为专项资金,不参与体制分成,实行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超支和挪用;每年的节余转下年使用。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征收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对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季度统计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并上报省环境资源厅。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百分之五十作为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补助资金,百分之十六作为市、县、自治县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百分之七作为省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百分之二十作为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百分之七作为省环境资源厅业务活动补助资金。
滞纳金、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超标准排污费中的增收部分的百分之七十作为市、县、自治县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百分之二十作为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百分之十作为省环境资源厅业务活动补助资金。
罚款所得作为市、县、自治县治理污染的贷款基金。
用于省治理污染贷款基金和省环境资源厅业务活动补助资金的部分,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季度汇总上缴省环境资源厅,不得缓缴或者截留。
第十六条 排污者治理污染的补助资金,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集中管理,统筹安排,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排污者治理污染所需资金,应当利用自身财力,如有不足,可以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治理补助资金。申请时,应当附报治理项目的方案、措施和费用预算。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核。如果批准,给予的补助资金,一般不得高于申请者所缴费的百分之五十。
排污者连续五年未申请补助资金的,或者虽已申请,但由于排污者自身的原因未获批准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将其五年内累积的补助资金转入治理污染贷款基金。
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监督补助资金的使用,如发现申请者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补助资金的,应当全数追回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治理污染贷款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指定银行共同管理。
排污者为治理污染,可以申请治理污染贷款基金。申请时,应当附报治理项目的方案、措施和所申请贷款的金额,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后由指定银行给予低息贷款。贷款年限一般为一年至三年。一年和一年以内的,月息为千分之二点四;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月息为千分之二点
七;二年以上、三年以内的,月息为千分之三点零;贷款利息、滞纳金、罚息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银行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贷款基金。
受贷者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如期归还贷款;逾期不归还的,贷款银行应当立即追回全部贷款,按照贷款最高月息千分之三点零收取利息,同时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一点五加收罚息,按季结清。
贷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和银行监督使用,如发现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应当追回贷款,并根据已贷时间,按照银行各类贷款最高利率计算利息,按季结清。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购置监测仪器和五万元以下的监测用房,进行环境监测、监察、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奖励等。补助资金由环境保护部门安排使用,财政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设立排污收费管理机构,负责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排污收费管理人员应当列入地方事业编制,其人员和业务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从地方事业费中列支,如确有不足,可以从环境保护部门业务活动补助资金中列支
。
第二十条 排污者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缴费的,按照每月所应当缴费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处以罚款,并责令其缴费;
(二)伪造或者谎报监测数据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减、停收费后又增加或重新超标准排放污染物而不按照规定申报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当列支的,按照所列支数额处以罚款,并责令其纠正;
(五)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治理污染补助资金或者贷款的,按补助资金或者贷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
(六)阻碍环境保护部门工作人员查实或者复查监测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处罚企、事业单位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依照前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一九八八年一月至八月按照广东省原规定所征的省属单位的排污费均应当由征收单位上缴本省财政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未征收的应当抓紧补收上缴。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排污费征收标准
(海南省环境资源厅1988年9月1日发布)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征收排污费办法》中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排污收费标准由省环境资源厅制定。海南省环境资源厅参照国家排污费征收标准和借鉴各省、市排污费征收标准制定的经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本省范围内所有排放污染物质的企、事业单位和服务行业。
本标准由省环境资源厅负责解释。
本标准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一、废气收费标准
单位:元
------------------------------------------------------
| | | 浓度超标数 | 超过相应地区空气中的限 |
| | 超 标| 每10立方米收费 | 制浓度倍数(周平均浓度) |
| 有害物质名称 | 排 放| | 每个发生源收费 |
| |(每公斤)|--------------|-------------------|
| | | 5倍 | 5- |10倍 |1倍以下|1-2倍|2-5倍|5倍以上|
| | | 以下 |10倍 | 以下 | | | | |
|------------|----|----|----|----|----|----|----|----|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0.04| | | | | | | |
|氢、氟化物、氮氧化物、氯| | | | | | | | |
|氯化氢、一氧化碳 | | | | | | | | |
|------------|----|----|----|----| |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0.03|0.05|0.10| | | | |
|------------|----|--------------| | | | |
|生|玻璃棉、石棉、铝化 |0.10| | | | | |
|产|物、矿渣棉 | | | | | | |
|性|----------|----| | | | | |
|粉|电站煤尘、水泥粉尘 |0.02| | | | | |
|尘|----------|----| | | | | |
| |炼钢炉尘、其他粉尘 |0.04| | | | | |
|------------|----|--------------|----|----|----|----|
|放射性物质气体气溶胶 | | |250 |500 |1000|2000|
|------------|----|--------------|---------|---------|
|工业及采|超标倍数 |4以下 | >4-6 | >6-9 | 9以上 |
|暖锅炉、|-------|----|--------------|---------|---------|
|炉窑、炉|林格曼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灶烟尘 |-------|----|--------------|---------|---------|
| |每吨燃料收费 |4.00| 4.50 | 5.00 | 6.00 |
|----|-------|----|--------------|---------|---------|
|宾馆、旅|烧煤每吨收费 |4。00| | | |
|店、饮食|-------|----| | | |
|店、招待|烧油每吨收费 |3.00| | | |
|所炉灶烟|-------|----| | | |
|气 |烧柴每吨收费 |3.00| | | |
------------------------------------------------------
注:
1.蒸汽机车及其他流动污染源的排烟暂不收费。
2.火力电站、工业锅炉和营业性炉灶的废气,目前暂按烟尘征收排污费。
3.阵发性烟尘排放,在八小时以内,按累计达十五钟的最高林格曼浓度级别计算。
4.排气筒低于《工业“三废”排放标准》中最低高度,则以最低高度标准计。
5.恶臭暂不收费。
二、废水收费标准
单位:元/吨水
-----------------------------------------------------
有害物质或项目| 浓 度 超 标 倍 数
名 称 |--------------------------------------------
| 5以内 | >5-10 | >10-20 | 20以上
--------|----------|----------|----------|-----------
汞、镉、砷、铅及| 1倍以下收 | 5倍收0.20, | 10倍收0.30,| 20倍收0.45,每
其无机化合物、 |0.15,从1倍起,|每增加一倍增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 增加一倍增收
六价铬化合物 |每增加一倍收 |0.02 |0.015 |0.015,但不得高于
|0.01 | | |2.00/吨水
--------|----------|----------|----------|-----------
硫化物、石油类、| | | |
挥发性酚、氯化 | 1倍以下收 | | | 20倍收0.35,每
物、有机磷、铜、|0.10,从1倍起,| 5倍收0.15, | 10倍收0.20,|增加一倍增收
锌、氟及其化合 |每增加一倍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0.008,但不得高于
物,硝基苯,苯 |0.01 |0.01 |0.015 |2.00/吨水
胺类 | | | |
--------|----------|----------|----------|-----------
| 1倍以下收 | | | 20倍收0.15,每
悬浮物、 |0.04,从1倍起,| 5倍收0.06, | 10倍收0.10,|增加一倍增收
COD、BOD |每增加一倍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每增加一倍增收 |0.002,但不得高于
|0.004 |0.008 |0.015 |0.30/吨水
--------|----------|----------|----------|-----------
天然铀、钍 | 0.25 | 0.35 | 0.50 | 1.00
--------|----------|----------|----------|-----------
其他放射性物质 | 1.00 | 3.00 | 6.00 | 8.00
--------|--------------------------------------------
PH值 | 超出6-9,每高、低1按0.04元的一倍计
--------|--------------------------------------------
病源体 | 0.2
--------|--------------------------------------------
个体生产经营者 | 每头收费 | 0.50
宰猪、牛、羊废水| |
-----------------------------------------------------
向水体排放废水征收排污费标准:每排放一吨废水征收0.02元
-----------------------------------------------------
注:1.在计算超标倍数时,凡超过0.1至0.9的以一倍计。
2.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按《放射防护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两个监测点的监测结果,以浓度高的计算超标倍数,并以排污口的污水总量计算收费。
3.向水体排放废水,其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标准的,征收排放废水费,其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还要征收超标排污费。
三、废渣收费标准
单位:元
-----------------------------------------
| |向水体倾倒|无防水、防渗|无专设的堆放|固定堆放场所无防洪等|
| 有害物质名称 |或排放每吨|措施堆放每吨|场所堆放每吨|措施、任意流失每吨月|
| |收 费|月 收 费 |月 收 费 | 收 费 |
|--------|-----|------|------|----------|
|含汞、镉、砷、六| | | | |
|价铬、铅、氰化 |36.00| 2.00 | 2.20 | 0.15 |
|物、黄磷及其他 | | | | |
|可溶性废渣 | | | | |
|--------|-----|------|------|----------|
|放射性废渣(石)| | | | 0.15 |
|--------|-----|------|------|----------|
|电厂粉煤灰 |1.20 | 0.10 | 0.10 | 0.05 |
|--------|-----|------|------|----------|
|其他工、矿业废 |5.00 | 0.30 | 0.30 | 0.10 |
|渣 | | | | |
-----------------------------------------
注:1.向水体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除收费外,应立即制止其行为,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的燃煤电厂。其他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矿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4.放射性废渣(石)一项,堆放场所有防洪、防流失措施的不收费。
四、噪声收费标准
单位:元
-----------------------------------
| 超标数分贝(A) |1~5|6~10|11~15|16以上|
|-------------|---|----|-----|----|
|每个噪声源每小时收费(元)|0.2|0.4 | 0.6 |1.00|
-----------------------------------
注:1.噪声是指固定噪声源产生的噪声,不包括机动车辆、飞机、轮船的噪声。
2.噪声超标数是指固定噪声源产生的噪声超过我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分贝数。
3.电磁波、振动污染暂不收费。
1988年8月31日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文化部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33号《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6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2005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二)遵循法定程序;
(三)公正、公平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
(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实施的文物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对下级文物行政部门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文物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督查并指导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处理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案件。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辖区内的级别管辖。
第七条 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依法直接管辖下级文物行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文物行政部门管辖时,可以报请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决定。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文物行政部门管辖。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第九条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者主管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的行政部门处理,同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函告移送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
受移送的文物行政部门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次移送。
第三章 立案 第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一)在检查中发现的;
(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
(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处理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日内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客观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文物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并确定两名以上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十三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情况紧急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纠正;
(二)对涉案文物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三)收集、调取其他有关证据。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报告所属文物行政部门,并办理立案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不能被确定为案件承办人: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案件承办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案件承办人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时,可以向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回避。案件承办人的回避由本部门主管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承办人应当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对当事人及证明人进行询问。询问应当单独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案件承办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应当在场。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应当签名并注明对该笔录真实性的意见;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签名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人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材料提供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二十条 案件承办人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复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盖章或者签名,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报本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案件承办人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开列物品清单,由案件承办人、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物品清单的,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在清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委托其他文物行政部门调查的,应当出具文物执法调查委托书。受委托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完成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案件处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专业性问题,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文物的鉴定,应当以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所在地省级文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国家文物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的申请,对省级文物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复核。
第五章 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警告;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填写加盖文物行政部门公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及具体条款),具体处罚的内容、时间、地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以及文物行政部门名称等内容。
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并签名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
第三十条 办理案件的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文物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文物行政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向文物行政部门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当事人在此期间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当事人放弃权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进行复核,并向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提交复核报告。
案件承办人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加重对当事人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根据复核情况作出最终决定,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的印章。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的界定,依照当地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于符合听证程序条件的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通知。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收到听证通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主管负责人应当指定本部门非本案承办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的回避由文物行政部门主管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收到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第四十一条 举行听证时,案件承办人应当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四十二条 举行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文物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处罚决定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
第四十七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文物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结案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