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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9 19:32: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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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向拥有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含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以及调驻我省3个月以上的车辆,都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
第四条 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车主征收养路费;
(三)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车辆以及到偷漏养路费严重的路段进行稽查,催缴欠费;
(四)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五)对车辆养路费的缴纳情况实施年度稽核;
(六)负责养路费征稽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七条 各级征稽机关必须加强征费稽查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做到应征不漏。除征稽机关外,任何单位不得征收汽车、摩托车的公路养路费(包括超载吨位的养路费)。
在有条件的地区,征稽机关可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联合办公。
第八条 征稽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征费,文明服务,维护国家和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有权拒绝稽查。
交通征费稽查车应统一安装标有“交通征稽”字样的红蓝两色标志灯。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范围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应征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或行驶公路(含城镇道路)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含行驶公路的工程机械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客三轮车、货三轮车、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性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四)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办有牌证的矿山、工地内的施工车辆;
(八)未办牌证临时行驶公路的车辆;
(九)国际组织或个人赠送的各种车辆。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以下单位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两轮和侧三轮摩托车:
1、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
2、经国家批准成立,并经省编委核定人员编制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的人民团体;
3、学校自用(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5人座(含5人座)以下的车辆。
(四)只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底盘标记吨位为4吨或25座以上(含25座)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出租性质的轿车、中巴车和其它车辆等)。
(五)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城市路灯高空作业车、洒水车、行道树喷药车及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监测车。
(六)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民政部门的荣军疗养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残疾人康复院、收容遣送站自用的1辆生活用车和殡仪馆的殡葬车。
(七)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县级以上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囚车(车上装有警灯、警报装置、车身有明显的公、检、法标志,有固定铁护栏的囚室、地板上有固定戒具的铁环等)、警车(限5人座以下的轿车和越野车、微型面包车)、二轮及侧三轮
摩托车。
(八)消防部门和大型企业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县级防汛部门的1辆防汛指挥车(限越野吉普车型、安装通信电台的可使用旅行车型),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车和通信车。
(九)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承担交通管理任务的车辆。
(十)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新建公路和新建、改造城市道路施工任务的车辆及其它车辆)。
前款各项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以及参加营业性运输或未办免缴证的,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二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的,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党政机关自用的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货车减半征收;
(二)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企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自用的1辆生活车以及大中专院校的2辆交通车减半征收;
(三)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正县级(含正县级)以上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专用于计划生育的20座或2吨(含20座或2吨)以下的1辆专用车减半征收;
(四)凡有自建、自养专用公路单位的车辆,其单线里程20公里至30公里(指最长的一条出口线,不含生产作业使用道路,下同)的,按全费减征30%;单线里程30公里(不含30公里)以上的,按全费减征50%;
(五)城建部门所属的城市公共汽车,跨行公路部门养护的公路10公里(含10公里)以内按养路费全额的1/3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全额的1/2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不含20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三条 凡挂靠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单位的车辆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四条 暂定减征和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车主按规定向车籍地征稽机关申请办理手续。
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减)缴证手续,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减)缴证手续。可适当收取审验费(含工本费)。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减)缴手续的,均按全费车辆计征。
第十五条 新车申请办理免、减征手续,应到当地征稽机关领取减免车申请表,并附以下资料:
(一)单位报告;
(二)车辆正、侧两张照片(有固定装置的要照下固定装置);
(三)车辆分配通知单;
(四)控购手续;
(五)财政部门意见及拨款凭证;
(六)人民团体要有省编委关于级别和人员的定编文件。

第四章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及依据
第十六条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和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1994】39号文)的标准执行。如需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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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养路费按以下规定计征:
(一)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养路费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二)国产客车按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10人折合1吨计征;进口客车按最高载客人数每7人折合1吨计征,1人以上4人以下按半吨计征,5人以上7人以下按1吨计征;
(三)驾驶室设有两排或多排座位的货车,按货车征费标准计征养路费,除与驾驶员并排的座位外,其余的座位折合吨位与核定载重吨位合并计征;微型客、货车辆均按1吨计征;
(四)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量,即实有吨位),每月每吨按全费的50%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拖斗,根据核定载重吨位,每月每吨按全费的70%计征;大型平板车辆,核定载重20吨(含20吨)以下的按全费计征,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全费的50%计征;
(六)农用运输车按国家计委、交通部发布的有关农用运输车养路费征收标准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计征养路费。
第十八条 外国籍和港、澳、台地区的车辆,按我省费额标准征收养路费。
第十九条 养路费征收时间:
(一)车主必须在每月5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如遇节假日顺延),也可预缴其它各月或全年的养路费;
(二)摩托车全年一次缴清养路费的,不得超过当年1月5日;超过规定时间,须按月缴费。
第二十条 在结算本月养路费过程中,若有多收或少收的情况,在次月征费时,抵缴或补征。
各地征稽机关在当月15日和次月5日前将已收到的养路费全部解缴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严禁坐支、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征稽机关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票证。

第五章 养路费的包干缴纳制度
第二十二条 缴纳养路费实行按车按自然年度包干缴纳的制度。征稽机关根据车辆使用年限,在每年12月份前与车主签订次年包缴合同,具体包缴办法如下:
(一)新购客、货车辆,在一个自然年内按全费缴纳养路费;新车每月上旬入户征收全月养路费,中旬入户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入户征收下旬养路费;
(二)车辆使用1年以上至3年以内(含3年),客、货车辆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90%;
(三)车辆使用3年以上至8年以内(含8年),客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5%,货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0%;
(四)使用8年以上的车辆,客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83.3%,货车每月每吨缴纳养路费不低于全费的75%。
第二十三条 凡已按政策规定减征养路费的车辆和5座以下(含5座)的出租车,不再实行包干缴费。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特殊情况,车主应在1个月内出具有关证明,经省级征稽机关核准后,才能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停征养路费;报停期满,仍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车辆因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
(二)因自然灾害造成道路严重破坏,使车辆被困,在2个月以内无法营运;
(三)车辆被盗、被抢,在破案期间或破案后车辆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
第二十五条 车辆异动(转出、转入、报废),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未办理有关手续的,仍按原包缴合同计征养路费。
车辆在本省内转籍,当月养路费在转出地缴纳,办理手续后,仍按原包缴合同缴纳养路费。全年一次缴清养路费的摩托车在省内转籍,转入地不再征费。
我省车辆跨省区转籍,转出时均按全费补足养路费至转出月,方可办理转出手续;外省车辆转入时,当年不实行包干缴费,应按全费计征养路费。

第六章 车籍的划分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籍的划分和管理范围:
(一)应征、暂定减征和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籍划分以各级征稽机关所属的行政辖区范围为限;
(二)外省车辆行驶我省公路,养路费缴讫证超过有效期3日以上的,视为无养路费缴讫证跨行,按我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养路费的滞纳金;
(三)调驻我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3个自然月起,由调驻地的征稽机关查验原车籍所在地的养路费缴讫证后,按我省标准征收养路费;
(四)转籍或过户车辆,应持车属单位证明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关办理缴费手续并缴纳当月养路费后,凭征稽机关出具的“车辆缴纳养路费转移通知单”办理停征和入户手续;对未办理过户或转籍手续的车辆,由转入地的征稽机关按漏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过户或转籍手续;
(五)改装车或报废车,应在办理改装或报废当月内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征稽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按改装吨位计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七条 每年第一季度,征稽机关对上年全征、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进行一次年度稽核。车主必须按时到车籍所在地的征稽机关办理年度稽核手续,合格后征稽机关向车主开具年度稽核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携带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如缴讫证遗失,经征稽机关核准后可办理遗失损毁查验证。
第二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向养路费征稽机关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并在路查和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积极协助征稽机关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养路费的,除责令其补缴全额养路费外,按逾期自然天数,每逾1日处以月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养路费收入),还可按欠费时间并处应缴养路费10%-100%的罚款。其中拖欠养路费2个月以下的可处应缴养路费10%-30%的罚款;拖欠养路?
鲈乱陨系目纱τ裳贩?0%-50%的罚款;拖欠养路费6个月以上的可处应缴养路费1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的养路费讫证;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车辆未过户、漏缴养路费的;
(四)偷漏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内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关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 暂扣车辆满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的,征稽机关可以将暂扣的车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所得收入冲抵车主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及拍卖费用,余额退还车主。
第三十五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稽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以各种名义擅自征收养路费(含超载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征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车主对征稽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车主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稽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批复》【黔府通(1992)26号】同时废止。



1997年3月2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制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034号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报请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的函》(国认财函[2009]11号)收悉。为进一步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现就重新核定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申请费。认证机构在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申请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申请费。申请费收费标准由每个申请单元600元降为500元。申请资料为非中文的,另收资料翻译费。资料翻译费收费标准由认证机构根据实际费用支出情况确定,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二)产品检测费。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产品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对申请认证的产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产品检测费。产品检测费收费标准在现行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即按发改价格[2006]1979号文件规定收费标准的90%收取。
(三)工厂审查费。认证机构按照认证产品的工厂审查要求,对申请认证企业进行文件审查、现场审核并出具工厂审查报告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工厂审查费。
工厂审查费标准由每个监督审核员每个工作日3000元降为2500元,收取工厂审查费的审核员的人数和审查天数(人.日数)详见附件。
按照国际惯例,审核人员往返交通费用由申请认证的企业负担,食宿费用由认证机构负担,不得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食宿费。
(四)批准与注册费。认证机构在对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进行评定并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时,向申请认证企业收取批准与注册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收费标准为每个认证单元800元。
(五)监督复查费。根据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复查内容,认证机构和产品检测机构分别在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和产品抽样检测时收取监督复查费。
认证机构按照监督审核员每个工作日收费标准和附件规定的监督复查人日数收取;产品检测机构按照不超过产品检测费的25%收取。其中,产品检测机构抽查产品检测项目在3个及以下的,按以下规定收费:检测项目为1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100%计收;检测项目为2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50%计收;检测项目为3个的,按产品检测费的33%计收。
(六)年金。降低认证机构向获证企业收取的年金标准。即对同一申请企业获得的证书(包括从不同的指定认证机构获得的证书),统一按每张证书100元收取年金。
(七)认证标志收费。认证标志机构向获得认证证书企业发放认证标志或批准使用标志时,向获证企业收取认证标志费。
对按规定直接使用认证标志的,8毫米标志每枚由0.06元降为0.03元,15毫米标志每枚由0.12元降为0.06元,30毫米标志每枚由0.20降为0.10元,45毫米标志每枚由0.30元降为0.15元,60毫米标志每枚由0.40元降为0.30元。
对经认证标志机构批准在产品或包装上自行印刷或模压认证标志的,每一种标志使用形式第一年由900元降为450元,第二年起由600元降为300元。
二、下列情况免收相关费用
(一) 获证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申请下列变更时,免收申请费:
1、变更企业名称或地址(不包括企业迁址或改组、改制);
2、变更认证申请人;
3、变更商标;
4、在规定的产品单元内和同一设计型号基础上扩展产品销售型号和产品商标等;
5、仅为更换证书,无需对认证企业和产品进行合格评定的。
(二)对已经获得行政许可和强制准入的产品,免收相同检测项目的产品检测费。
(三)在企业获得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效期内,应免于对与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质量保证能力相同部分的管理体系的审查,并免收相应的工厂审查费。
(四)认证产品不涉及单元变化的扩展或者不涉及产品变化的变更,不得收取批准与注册费。按规定无需对认证产品进行合格评定,只颁发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只能收取证书工本费。证书工本费由认证机构根据证书印制成本据实收取,但每个证书不得超过10元。
(五)整机使用已经认证的零部件,不得重复认证并收费;关键零部件报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认证机构受申请人要求,赴境外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费用,通过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四、收费单位收取上述费用应依法纳税。各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你委应加强对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和标志受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认证、检测和收费行为。同时,要科学合理划分产品认证单元,优化认证、检测流程,提高工作效率,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
六、本通知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强制性产品认证收取工厂审查费和监督复查费的人日数标准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09tz/W020090511400389971636.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3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3号令发布,经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经2000年2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5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再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各类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加快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个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市场。其范围包括:

  (一)消费品市场;

  (二)生产资料市场;

  (三)生产要素市场;

  (四)特种商品市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



  第三条 开办市场应遵循“政府领导、统筹规划、多家兴办、工商管理”的原则,要从当地资源状况、经济结构出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设置。



  第四条 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是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市区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开办的市场,由所在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发《市场登记证》;

  (二)县(市)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开办的市场,由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核发《市场登记证》;

  (三)生产资料、生产要素市场、特种商品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城镇的居民委员会、乡村的村民委员会、具备条件的个人均可按规定申请开办市场。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向市场所在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手续。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土地使用证明;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五)凡开办国家明令控制商品的专业市场应提交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六)属于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联办协议书或会议提要。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二)应建立切实可行的防火、卫生、治安等措施和制度,配备人员及有关器械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三)应建立保证公平交易的有效制度;

  (四)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入场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确保经营主体的合法性。



  第十条 开办单位申请市场登记注册,经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后,颁发《市场登记证》。市场开办单位凭《市场登记证》办理银行帐户、刻制公章等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开办单位如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在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该经营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对市场管理和经营服务要严格分开。企业法人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办市场的,除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办单位提交的市场登记注册文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派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或派人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市场开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市场登记注册;

  (二)审查市场开办单位制定的市场规章制度;

  (三)确认入场经营者的资格,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五)行使国家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按季度、年度向市、县(市)市场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各类商品的成交量、成交额及进场设点交易的摊位个数等资料。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统计制度,同时还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的公告制度。市场开办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市场年检报告书,报告市场建设、投资和商品成交量、成交额以及收缴税费等情况。


  第十六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销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单位应在做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予以下列处罚: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注册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未进行市场年检或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责令其补办或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开办市场单位,连续两年未年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