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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处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09:1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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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处理办法

四川省交通厅


四川省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处理办法
四川省交通厅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保障水上交通运输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境内江河、湖泊、水库从事航行、停泊的一切船舶、排筏的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必须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程 (以下统称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除造成事故的按有关法规处罚外,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条 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行为由港航监督机关及其委托单位负责处理。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或处五至十元罚款;
(一)船舶装载、卸载不平衡,影响安全的;
(二)船舶航行时主要工具、属具不齐或失效的;
(三)消防、救生设备未按规定配齐或超过有效期的;
(四)船舶无航行日志、轮机日志,或不按规定填写的;
(五)船员违反驾驶台纪律的;
(六)故意使用按照灯,影响他船航行的;
(七)两船相遇不按规定交换避让信号和避让、减速的;
(八)人力船有意驶入机动船驶过的余浪的;
(九)非编解作业和非执行任务的船舶穿行锚地的;
(十)船舶停泊不按规定使用灯号、声号、旗号和号型的;
(十一)船舶停泊期间不按规定留足值船员的;
(十二)强行乘船或翻越栏杆不听制止的;
(十三)无关人员擅自进入驾驶台和机舱的。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到四十元罚款,或者扣留船员证书、船舶证书一至三个月:
(一)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签证的;
(二)发生事故隐瞒不报的;
(三)对遇难船舶或落水人员不施救的;
(四)抢档、抢靠码头,不听指挥的;
(五)客船载客时吊拖其它船舶的;
(六)无隔舱设备,人畜混装的;
(七)人力船、帆船同机动船会让时,不让航道或在航道中停浆放流的;
(八)人力船、帆船故意钩拖机动船、或在港内拖带浮材及其它物体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四十到六十元罚款,或者扣留船员证书、船舶证书三到六个月:
(一)私运危险货物或运载的危险品与申报不符的;
(二)客船、渡船在船头、顶蓬载客载货的;
(三)船舶超载航区或航线行驶的;
(四)违章抢航,故意碰撞他船或逼船的;
(五)在控制河段争漕、强行超越、不听指挥的;
(六)强行横越顺航道船船首的;
(七)大风、大雾或洪水期停航封渡时冒险航行的;
(八)船舶在无灯标河段或航标不发光河段冒险夜航的;
(九)擅自在桥区内滞留或进行船舶性能试验的;
(十)撞坏航标隐瞒不报的;
(十一)冒名顶替驾驶、轮机人员或酒后操作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六十至一百元罚款,或者吊销船舶证书、船员证书:
(一)伪造、转借、涂改船舶证书或船员证书的;
(二)假设事故现场、伪造旁证或施救遇难船舶时乘机盗窃的;
(三)指使、纵容、包庇违章肇事的;
(四)营运船舶超载、超高、超宽的;
(五)无证船舶私揽客货运输的;
(六)营运船舶不具备“两证一线一牌”或不适航船舶航行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一)码头、渡口、锚地、囤船、停泊区安全设备不符合规定的;
(二)在航道、港口、码头、锚地设置网具等碍航物或养殖水生生物的;
(三)私设囤船、渡口的;
(四)移动或损坏助航设施的。
第九条 对多次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屡教不改、严重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可取缔航线、没收非法收入或扣留船舶。
第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行为,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三条 被罚款的个人或单位拒交罚款者,港航监督机关有权吊销扣留船员证书、船舶证书。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罚款收据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财物收据。
处理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行为,应将违章情节及处理结果填入《违章记录卡》和船员证书记事栏,并送有关港航监督机关备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2月24日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收费的管理,制止乱收费,保护合理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为加强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制定其收费标准,必须有管理行为或服务事实,并报经物价和财政部门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应本着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按不同项目的性质、类型分别确定。
第四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物价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检查、监督机关。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有明文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应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没有规定,必须在全省范围内增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物价局会同财政部门审定。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国家和省规定之外,地(市)、县因本辖区管理需要,确需增加收费项目、制定收费标准的,必须从严控制。
在地(市)范围内增加收费项目和相应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地(市)主管部门提出:在县(市)范围内增加收费项目和相应制定收费标准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地(市)物价部门审查,转报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抄省物价局备案。增设对全省有影响的重要收费
项目应报省物价局批准,必要时由省物价局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各级物价部门;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征得省物价局同意后方可转发。
第九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根据分级管理权限的规定,颁发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目录颁发后,需要增设收费项目的,按本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以及其他未经授权的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自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第十一条 上级物价部门对下级物价部门或政府制定的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章 收费标准制定原则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者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如签署意见、开介绍信、盖章等)一律不得收费。
因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应根据所提供的管理和服务的经费开支事实,从严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事业性收费同不以盈利为目的,应根据所提供管理和服务的合理费用、受益程度和事业发展需要等因素,结合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的状况,分别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准收费。由于事业发展需要,为弥补资金不足,减少财政开支,必须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均应从严控制。
实行财政差额或定额补贴的,可根据补贴和开支情况以及群众承受能力酌情核定收费标准。
财政拨款也不补贴的,根据收费性质不同、工本费多少及手续繁简程度等因素,合理核定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社会福利性的事业收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也要考虑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凡经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单位,应向物价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否则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七条 收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收费许可证》收费。
凡无证或不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拒绝交纳,并向物价检查部门检举、揭发。
第十八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规定应上交财政的收入以外,均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按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用帐册。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开支,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
各级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办法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物价检查机关应按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并为检举者保密。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
(一)各级地方政府或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或标准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的规定相抵触者。
(二)超越管理权限制定收费标准者。
(三)不按审批程序,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者。
(四)不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征》而收费者。
(五)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由物价检查部门查处。乱收费的非法所得应退还交费者。不能退还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没收上交财政。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非法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政纪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省现行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陕西省物价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8日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年1月6日)

深人发〔2004〕3号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以下简称高级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高级雇员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决定雇用的高级专业人才。高级雇员应当是在其专业领域有突出造诣,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的专家学者。
  高级雇员分为行政机关高级雇员和事业单位高级雇员。
  第三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金融、贸易、物流、城市规划、高新技术、法律、医疗卫生、高等教育等领域承担管理、服务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可以雇用高级雇员。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雇用高级雇员,凡可以通过以下形式满足工作需要的,不得雇用高级雇员:
  (一)聘请兼职人员;
  (二)项目外包;
  (三)内部岗位调整。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高级雇员,应当拟定雇用方案经市人事部门审核并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雇用方案应当包括雇用岗位、雇用理由、可行性分析、岗位职责和目标、招聘办法、薪酬预算、拟雇用期限、经费预算及来源等内容。
  第七条 高级雇员应当面向境内外公开招聘或委托中介机构寻聘。
  第八条 公开招聘高级雇员的程序如下:
  (一)发布公告。市人事部门根据雇用方案发布招聘公告,公告应当包括雇用岗位、招聘范围、职位要求、绩效目标、履职权利与义务、雇用期与待遇等内容;
  (二)资格审查。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应聘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初选入围者名单;
  (三)专家评估。市人事部门组织成立专家评估小组,由专家评估小组对初选入围者进行综合测评,提出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并作出分析评估。
  专家评估小组由招聘单位领导干部、行政管理专家、相关专业的资深专家和人力资源管理专家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四)考察和确定人选。根据专家评估小组的分析评估意见,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进行考察并提出考察意见,按管理权限审批确定雇用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委托中介机构寻聘高级雇员的程序如下:
  (一)制定寻聘标准。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根据拟招聘高级雇员的职位特点制定相应的寻聘标准;
  (二)委托中介机构寻找相应人选。市人事部门委托中介机构根据寻聘标准寻找相应人选,并确定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
  (三)考察和确定人选。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进行考察并提出考察意见,按管理权限审批确定雇用人员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第十条 雇用单位和高级雇员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雇用合同,确定工作任务、绩效目标、薪酬待遇、工作条件、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高级雇员雇用合同在签定之前应由雇用单位书面征求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薪酬标准和相关待遇,由市人事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该岗位的职责要求和雇用对象的情况拟定方案报市政府确定。
  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薪酬待遇,由雇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雇用单位应当在雇用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雇员相关资料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应当会同雇用单位,结合雇用合同和具体岗位特点定期或不定期对高级雇员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在高级雇员雇用期内,用人单位或高级雇员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合同的,以及雇用期满需要续签合同的,均按原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高级雇员雇用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雇用单位应自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高级雇员与雇用单位签定雇用合同后,如本人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且申请将户籍、人事关系迁(调)入本市的,雇用单位可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