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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电信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21:20: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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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电信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石家庄市电信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市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石家庄市电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信市场管理,保障电信安全畅通,促进电信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石家庄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保护电信设施是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电信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石家庄市电信局、县(市)、矿区邮电局是本辖区电信业务和电信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根据《河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授权和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市容环卫、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电信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电信事业应当纳入石家庄市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电信建设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回忆国家公用电信网技术进步,合理配置电信资源,保证国家公用电信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和先进性。


  第七条 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应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在公用电信网覆盖范围内,除部队、附近路和个别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其他部门应利用公用电信网的电信设施,不得重复建设。


  第八条 电信管线建设应纳入建设项目统建配套范围,并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基建项目预决算。
  电信主管部门应参加有关项目的规划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楼房,建设单位应按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标准和方案,在楼内配置电话暗线系统,但用于解困的住宅楼除外。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工程时,应当按照电信规划统筹安排电信管线位置。


  第十一条 电信线路经过耕地、道路和建筑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借故阻挠。如损坏青苗、树木、道路和建筑物,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修复。


  第十二条 承担电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督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庆的资质等级,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承担电信工程。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十三条 电信主管部门尖当加强对电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使电信设施遭受损坏时,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第十四条 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改电信线路、电杆及其他电信设施,因特殊情况必须迁改时,迁改单位应征得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在电信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具有腐蚀性的产品和排放腐蚀性废液、废渣、废气的企业及具有干优性的电气设施时,必须征得电信主管部门同意。需要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六条 在微波通道范围内,规划部门应按照电信技术规范要求控制新建建筑物高度,不得阻挡或影响电波正常传输。


  第十七条 电信和电力部门应按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建设电信线路与高压输电线路。新建线路与原有线路需并行或交叉穿越时,新建单位应征得原线路使用部门同意,并符合有关净空控制范围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为抢修和处理电信重大阻断事故,电信主管部门可先采取持之以挖掘道路等紧急措施,并同时通知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等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新建地上电信管线应按有关规定,保持与树木之间的距离。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电信管线安全时,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并在三日内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树木所有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执行任务的通信专用车辆,凭公安部门核发的通行证,可在禁行路线通行、禁停地段停靠,经过桥梁、道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部门应准予优行通过。


  第二十一条 通信业务专用车辆在执行紧急任务途中发生交通违章时,公安部门在作出勘验记录后应先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造成电信设施损坏或通信阻断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修复费用,赔偿因通信阻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市场实行行业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维护本辖区电信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电信主管部门统一经营下列业务:
  (一)电报、电话、900兆赫无线电移动电话、数据传输、图文传真和国际通信;
  (二)电话号码簿的编印发行;
  (三)专用电信业务的有价证券、卡片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四)国家规定由电信主管部门统一经营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春它单位或个人代办经营下列业务:
  (一)公用电话(含移动公用电话)服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
  (三)国家规定可以委托的其它经营性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持有河北省邮电管理局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家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七条 持有河北省邮电管理局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可以申报经营下列业务: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家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 从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能信业务的,应向当地电信主管部门提交经营业务申请、可行性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由市电信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河北省邮电管理局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市电信局办理登记、审批中继线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三十条 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将年检材料送当地电信主管部门,由市电信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河北省邮电管理局审核。


  第三十一条 生产进入公用网的电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必须持有邮电部核发的《进网许可证》。
  销售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必须持有河北省邮电管理局核发的《准销证》。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办理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时间,安装使用电话自动计费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对拨打公安报警、消防报警、障碍申告、医疗急救和人工长途挂号的,经营者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办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二)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
  (三)擅自提高资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四)利用虚假广告或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业务宣传;
  (五)限制或强迫客户使用某种业务、购买电信设备;
  (六)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冒用《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准销证》、《进网许可证》及进网标志;
  (七)其他损害客户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销售无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电信终端设备及附属设备;
  (二)盗打有线电话、盗用他人电话帐号;
  (三)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设备;
  (四)不按规定缴纳资费;
  (五)擅自在电话机线路上加装无绳电话、用户交换机、有/无线转换器、传真机和其它附属设备;
  (六)利用本单位的专用电信网或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和有偿装设电话;
  (七)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开办其他电信业务或将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改做他用;
  (八)擅自将个人住宅电话改为经营性或者办公电话;
  (九)非电信主管部门使用专用电信标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布营业时间、经营业务种类、服务质量和资费标准。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停办理某项业务时,应及时通知客户。电信设备扩容改造需要中断能信或变更客户电话号码时,应提前十日通知客户。


  第三十六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设置客户意见簿,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制定受理制度。在接到客户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处理情况答复客户。


  第三十七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为已缴电话初装费的客户安装开通电话。历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安装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返还客户自交费之日至电话安装开通时初装费(含工料费)的利息。


  第三十八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个月内为申请迁移电话的客户安装开通电话。因机线不到位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迁移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得率返还客户自交费之日至迁移电话安装开通时工料费的利息。


  第三十九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三日内为证件齐备,申请办理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改名、过户的客户办妥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逾期不予办理又不说明原因的,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免收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第四十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接到客户电话障碍申告后,对属于客户线路故障的,应在二日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在三日内予以修复。因自然灾害或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因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客户不能通话达七日的,免收当月基本月租费;超过三个月不能恢复通话,客户要求撤机的,按邮电部有关规定退还电话初装费。


  第四十一条 因欠费而被停机的客户在补缴欠费后,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恢复通话;因线路重大故障不能按期开通的,应向客户说明原因。逾期未开通又不说明原因的,免收当月基本月租费。超过三个月不能恢复通话,客户要求撤机的,按邮电部有关规定退还电话初装费。


  第四十二条 通信业务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电信业务;
  (二)隐匿、毁弃电报,窃听或盗用客户电话;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客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
  (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客户,索要钱物;
  (五)对申告举报的客户进行打击报复;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单位在接到电信主管部门限期补建通知后不予补建的,处以补建费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中断其中继线,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通信设备,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经三十二条规定,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终止委托代办协议。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电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通信设备,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电信主管部门可从发出催缴通知第十一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百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的,可暂停对其服务;逾期六个月不缴的,可拆机终止对其服务,并追缴所欠资费;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拆除,并根据使用限追缴费用。使用期不满一年的,追缴一年的月租费;使用期一年以上的,依照年进制计算机追缴月租费;
  (四)违反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止使用中继线。


  第四十九条 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县以上电信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电信,是指运用电磁或者光电方式,在指定地点之间传递语言、文字、数据、图像等信息;
  (二)电信设施,是指为实现通信而设置的机房及设备、管道、线路、电杆、天线、通信专用车辆、公用电话亭及春他终端队属设施等;
  (三)电信终端设备,是指接入国家公用电信网,安装在客户使用地点,供客户直接使用的电信设备,如电话机、集团电话、用户交换机、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传真机、周制解调器、数据终端等设备;
  (四)通信业务经营单位,是指电信主管部门所属的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和其它经批准从事电信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生效。


杭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杭州市质监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质特[2003]204号


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各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和规范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检验和使用环节的管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和《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局制定了《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市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处。

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三七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确保电梯的安全使用,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
(一)国务院令第37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13号令《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
(四)GB/T 7024-1977 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术语;
(五)GB 7588-1995 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
(六)GB/T 18775-2002 电梯维修规范;
(七)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八)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规程;
(九)液压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十)杂物电梯监督检验规程。
第三条 定义:
(一)维修:狭义的维修是指维护和修理;广义的维修则是在电梯交付使用后的所有维护、修理和改装服务。本办法所提到的维修是指广义的维修。
(二)维护:亦称保养,是指在电梯交付使用后,为保证电梯正常及安全运行,而按计划进行的所有必要的操作,如润滑、检查、清洁等。
维护还包括设置、调整操作及更换易损件的操作,这些操作不应对电梯的特性产生影响。
(三)修理:为保证在用电梯正常、安全运行、以相应的新零件取代旧的零件或对旧零部件进行加工、修配的操作,这些操作不应改变电梯特性。
(四)改造:在电梯交付使用后,由于某种原因对电梯及其部件进行了一系列操作,这些操作对电梯的特性会产生影响,如改变额定速度、额定载重量、轿厢重量、更换曳引机、轿厢、控制系统、导轨及导轨类型等。
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全面地或部分地改进在用电梯功能、性能、可靠性、安全性和装潢的这类改造也属于改造范围。
第四条 本方案所指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厢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五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的行政区域范围内,负责对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安装维保的施工单位实施安全监察。
第二章 电梯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电梯的安全使用。
第七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市局特监处登记注册,并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电梯的明显位置,同时应设置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第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1个月,向原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无特殊原因不得改变检验关系。
第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全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六)三角钥匙保管使用制度;
(七)维护保养合同。
第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电梯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一)电梯使用单位对在用电梯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二)电梯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日常维护保养;
(三)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使用单位必须与上述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工作需要,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日常检查人员,货梯必须配备专职司机。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制定电梯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发生电梯关人事故时,为尽快救人,可直接拨打110求援。
第十三条 电梯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三章 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经相应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生产活动。
第十六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对其安全性能负责,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二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故障通知,应立即赶赴现场(市区30分钟,郊区1小时),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到达现场,应就近设点确保电梯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维护保养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允许单独一人进入现场维护保养电梯工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检验工作的有序进行,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必须依法对上述单位实施安全监察。
(一)向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单位宣传贯彻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统一思想认识,增强法制意识和质量意识;
(二)检查维护保养单位与使用单位的合同内容是否齐全,维护保养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人员是否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并查阅维护保养的原始记录和现场查看工作质量;
(三)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定的要求;
(四)对不按时取证或无证使用的单位予以严厉查处。
第二十三条 对不认真履行维护保养职责的单位予以批评教育,对无证或超资质进行施工的安装、改造、维修、维护保养的单位、个人及使用单位予以严厉查处,对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按条例的有关法律责任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根据电梯使用频繁程度、环境工作条件和电梯各部件在运行中受损害的程度,制订使用电梯不连续发生故障的维护保养周期表。(见附表)
第二十五条 记录和标志:
(一)电梯维护保养见证单:电梯的维护保养应作具体的维护保养记录,记录中应标明:电梯(编号)、日期、维护保养内容、维护保养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保养的认可。(见附表)
(二)电梯维护保养急修见证单:电梯急修后,应作具体的急修记录,记录中应标明:电梯(编号)、日期、故障原因、维护保养人员和电梯使用单位对急修的认可。(见附表)
(三)电梯故障登记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接到急修请求后,应作出服务记录,记录中应标明:日期、请求急修单位、接电话(记录)者、时间、派出急修人员、出发时间、完成时间、电梯编号、故障内容。(见附表)
(四)电梯保养急修、维修、改造记录应归入电梯档案,以作为电梯设备管理、电梯故障分析的记录。
(五)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在电梯内显示维修保养标志,标志上应注明:保养单位名称、电梯编号、急修电话和投诉电话等。

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245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省交通厅、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厦门市调整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闽交财〔2005〕54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道路(公路),系指厦门市行政区域内贷款建设的道路、普通公路、桥梁、隧道。

  第三条 凡在厦门市登记上牌的机动车辆(以下简称本市机动车辆)以及进入厦门市行政区域道路行驶的外地机动车辆,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厦门市贷款道路(公路)车辆通行费。

  第四条 车辆通行费分为车辆通行年费(以下简称年费)和车辆通行次费(以下简称次费)。

  本市机动车辆每年应按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缴纳年费。外地机动车辆进出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收费站时,可按次缴纳次费,也可自主选择缴纳年费。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年费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年费征收机构征收和管理。次费由各收费道路(公路)的征收机构征收和管理。

  市公安、物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年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次费的收费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以下范围的机动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

  (一)外国领事馆自用的车辆;

  (二)军队、武警部队挂有军车号牌、武警号牌的车辆;

  (三)公安、国家安全、法院、检察、司法行政机关悬挂“警”字号牌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免缴车辆。

  第八条 已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报停、报废以及过户到外地,车主可凭报停、报废或过户凭证以及缴费凭证到年费征收机构办理有关退费,退回从次月起计算的剩余期限的年费。

  整车运载重点农副产品的本市车辆,车主可于次月持有关凭证到年费征收机构办理有关退费。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辆年检、新车入户、车辆报废和外地机动车辆转入等手续时,应当核实年费的缴纳情况,对未缴纳年费的机动车辆应督促其到指定的年费征收站(点)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条 年费征收机构收取年费,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和伪造年费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年费征收机构对已缴纳年费的车辆,应当发给车主与车牌号码、车型类别相一致的电子标签。电子标签由年费征收机构负责贴在车辆规定位置。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本市免缴车辆通过年费专用车道,必须到指定的站点免费安装电子标签,未安装电子标签的车辆必须从次费车道通过。

  第十二条 已缴通行年费且安装电子标签的车辆,在通过收费站时,应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过,禁止从次费车道通过。其它车辆应从次费车道通过,禁止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过。

  年费车辆的电子标签遗失或者损毁的,车主必须持《机动车行驶证》到年费征收机构补办。

  第十三条 征收的车辆通行费,专项用于贷款道路(公路)的建设、债务本息偿还及道路(公路)管理养护经费开支。次费征收机构和年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审计、统计、票据管理等制度,做好车辆通行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及贷款偿还情况。

  市财政部门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对车辆通行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四条 征收机构应当在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醒目位置向社会公开收费批准文号、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用途、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市区范围内出入收费站以及停放在停车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的机动车辆缴纳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机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对未按规定缴纳年费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理:

  (一)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自缴费截止日的次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年费总额2‰的滞纳金;

  (二)冒用电子标签或者使用伪造的电子标签的,责令其补缴年费。并自缴费截止日的次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车辆通行年费总额2‰的滞纳金;

  (三)次费车辆强行从年费专用车道通过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构成其它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征收机构严格按规定征收车辆通行费,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负责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征费,提供优质服务,文明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厦门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并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原《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大桥海沧大桥实行车辆通行费不停车电子钱包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2004〕158号)同时予以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8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