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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干部争议仲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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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干部争议仲裁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干部争议仲裁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一、为解决我市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在职干部中的争议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干部(含中央、省属单位干部),须与干部所在单位协商。干部所在单位同意调出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干部管理部门办理正式调动手续;干部所在单位不同意调出的,可由外商投资企业向市人事局申请仲裁。
三、对有争议人员,凡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由市人事局仲裁。
1、干部是应外商投资企业公开招聘,经考试或考核后同意聘用的人员。
2、干部在原单位不是负责重要项目的人员,或不是调出后对本单位有很大影响的技术、管理骨干。
3、招聘地区符合有关规定或经过市人事局批准。
4、干部不是有关政策规定不许招聘的人员。
四、对超出第三条规定范围的有争议人员,由市人事局报请上级有关机关仲裁。
五、干部所在单位应根据仲裁书,为干部办理正式调动手续。有偿分配毕业生的费用及住房等,除干部本人与原单位签有合法合同外,不应作为拒绝办理手续的理由。
六、干部所在单位接到仲裁书后,仍不为干部办理调动手续时,干部本人可凭仲裁书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为干部建立临时档案。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9日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等


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2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1992年制定下发的《集体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处理试行办法》执行以来,对于促进信用社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减少贷款风险,改善信贷资产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有些条文需要修订。经调查研究并征求各方面意见,制订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现印发,请贯彻执行。
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也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由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管理,正确反映信贷资金营运状况,及时处理贷款的呆帐损失,促进业务经营良性循环,根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和信用社贷款资产风险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信用合作联社(包括营业部)、信用社及其所属机构网点(以下均简称为信用社)贷款呆帐的核销。
第三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原则。
一、信用社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集体所有制合作金融组织,贷款必须有借有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二、核销贷款呆帐要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少信用社有形或无形的资产损失。
三、核销贷款呆帐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核销程序办理。
第四条 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
一、贷款呆帐系指按借款人的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对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或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和资产清偿及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或作价后的金额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二、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二)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第五条 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
核销贷款呆帐的审批权限按照权限尽量集中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六条 贷款呆帐的核销程序。
一、由信用社认定核销的程序。信用社(含所属网点)对应核销的贷款呆帐要逐笔查实,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由主任、信贷员、会计、稽核人员等集体审查认定后,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见附件2),并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贷款发放及借款人使用情况,造成呆帐的主要原因分析,以及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和吸取的教训等),附有关证明材料,报县联社审批后处理。
二、由县联社认定核销的程序。信用社定期将所有符合呆帐条件的贷款抄列清单,写出详细说明上报县联社,由县联社组织信贷、财会、稽核等主管人员按第四条规定进行逐笔审核认定后,再通知信用社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并补报有关证明材料。信用社根据上级管理部门的呆帐核销通知进行帐务处理。
三、以联社为单位进行呆帐核销的程序。年初由县联社按辖内信用社放款余额和规定比例确定全县(市)提取呆帐准备金总额,并依据各社当年拟核销呆帐贷款额和亏损社少提或不提的原则,把提取金额具体分解到社。信用社按联社下达的提取额度提取呆帐准备金,并全部上划联社。
年度中间,信用社将符合核销条件的呆帐贷款开列清单,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和附报有关说明材料上报联社。联社审查认定后,在批复准许核销的同时下拨等额的呆帐准备金,用于信用社的呆帐核销。
以上三种认定核销程序,前两种由各县联社根据信用社管理情况选择其中一种,在县辖范围内执行,第三种经省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执行。无论采用何种核销程序,超过县联社审批权限的,经同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后,由县联社以书面报告(附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上级管理部门审批。
各级主管部门接到下级单位申报材料后,要组织信贷、财会、稽核等部门,逐笔会审,据此写出报告,由主管部门领导签署意见后给予核批,并将核批结果抄报同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核销贷款呆帐的核算手续。
信用社根据处理贷款呆帐损失的批复,填制转帐传票及“已核销贷款呆帐”表外科目借方传票,经有关人员审核无误后,即可办理转帐。

在核销呆帐的同时,要从原贷款科目中抽出借据,专夹保管,定期核对,并永久保存。
第八条 核销后的贷款呆帐管理和帐务处理。
信用社对核销后的贷款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的管理办法。为了尽可能地减少信用社资金损失,对已核销的贷款呆帐,仍应继续组织催收,并可按收回金额适当计提劳务费,具体计提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同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收回额的大小确定,原则上额大的比例要小,额小的比例可适当大些;内部职工收回的比例要小,外部门和社员协助收回的比例可适当大些,但最高不得超过收回金额的10%。提取的劳务费,先在其他应付款科目列帐,再作分配。
收回已核销贷款呆帐的帐务处理:按照收正常贷款填制收款凭证,从专夹保管的借据中,抽出相应原始借据作收贷凭证附件。同时,应冲回贷款呆帐准备金。
第九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信合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贷款呆帐核销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对不按规定处理呆帐的,要及时制止和纠正;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和贪污受贿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的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税务机关、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和信用社内部掌握执行,对外不宣传,贷款呆帐核销不公布,不退原始借据。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共同制定并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同级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一:有关会计分录
一、信用社根据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的批复办理转帐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1291贷款呆帐准备
贷:有关贷款科目××
单位或××户
(或××催收贷款科目
××户;
××逾期贷款科目
××户。)
同时,借:表外科目105已核销贷款呆帐
二、收回已核销呆帐的会计分录:
借:××催收贷款科目
××户
贷:贷款呆帐准备金
贷:其他应付款一收回旧贷劳费户
借:现金或××存款
贷:××催收贷款科目
××户
同时,贷:表外科目105已核销贷款呆帐
三、采用县联社统一核销程序的会计分录
(一)信用社根据县联社下达的提取额度提取呆帐准备金并上划联社:
上划时:
借:1291贷款呆帐准备
贷:1124存放联社款项
(或4631县辖往来)
收到县联社下划呆帐准备金时会计分录相反。
(二)县联社收到时:
借:2323信用社上存联社款
项(或4631县辖往来)
贷:1291贷款呆帐准备
县联社下划时会计分录相反。
(三)信用社实际核销贷款呆帐时
借:1291贷款呆帐准备
贷:催收××贷款
——呆帐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7年11月9日
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真实反映自治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自治区在外省区、港澳台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数据和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业务,并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兵团的统计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管理;各师、团(场)的统计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和协调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统计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未取得任职资格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律、统计业务培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持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相对稳定;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保证数据质量,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执法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乡(镇)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凭证、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等资料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登记制度。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治区在外省区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建、迁入、迁出、终止、变更的单位,均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统计机构或者委托的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由其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二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备案。
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人民政府各部门统计调查不得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行业管理部门进行专业性统计调查、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有关汇总统计资料。
未按国家规定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人员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三条 地方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依法统一管理。
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和本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管理。
第十四条 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强迫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法修改。发现数据来源或者计算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订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定期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错误的,应当责成纠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对象应当在接到之日起十日内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统计人员可以直接检查其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统计调查对象不得
拒绝,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二十条 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与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做斗争表现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职务、职称、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消晋升的职务、职称。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所在单位安排其参加统计业务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自治区在外省区、港澳台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
、篡改。”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的统计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业务,并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从事统计工作的统计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统一规定的统计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未取得任职资格的,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统计法律、统计业务培训。”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评定统计人员的技术职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持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相对稳定;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保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执法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乡(镇)统计人员、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加强统计基础建设,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原始凭证、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等资料的管理制度。”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登记制度。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治区在外省区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新建、迁入、迁出、终止、变更的单位,均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统计机构或者
委托的机构办理统计登记。”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应当由其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计资料应当以本级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其第一款修改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未按国家规定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人员有权拒绝填报。”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删去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对象应当在接到之日起十日内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统计人员可以直接检查其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会计报表,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不真实的资料。”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并发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或者《统计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
十三、删去第二十条,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1、“第二十一条 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对象中的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二十三条 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职务、职称、荣誉称号和物质奖励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消晋升的职务、职称。”
十四、删去第二十一条,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
1、“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所在单位安排其参加统计业务培训或者调整其工作。”
3、“第二十六条 未按规定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报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