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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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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赣州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11220

实施日期 20020501

文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保障营运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赣州市辖区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交通管理部门是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其下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
  (二)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制度;
  (三)审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开业申请,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四)审批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停(歇)业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六)制发统一编号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牌;
  (七)受理乘客举报和投诉,查处违章;
  (八)负责赣州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第五条 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县(市)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的开(停、歇)业、购车、办证申请等进行初审;
  (二)负责本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三)受理乘客举报和投诉,查处违章。
  第六条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服务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营运权
  第七条 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持合法有效的证件,向县(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赣州市市区申请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持合法有效证件向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能适应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驾驶人员;
  (三)除固定资产外,拥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用于营运的车辆不少于10辆;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对已经开业但尚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由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终止。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定期组织出租车驾驶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法律法规知识学习,做好企业稳定工作,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有期限的有偿使用制度,并采取拍卖方式公开竞买,具体办法由市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取得营运权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核定的车型和数量购置了汽车的,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核发《道路运输证》和出租汽车标志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统一办理所属车辆的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归企业所有,未经市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停(歇)业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注销(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停(歇)业。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号牌齐全。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统一车身颜色,统一喷印企业名称和投诉电话号码,统一出租标志牌,统一车顶灯,统一计程计价器和待租标志,统一票价,统一张贴公益活动宣传品。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接受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发给《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过程中,必须做到仪表端庄、服饰整洁、礼貌待客、服务周到,严禁拉客、宰客、甩客,严格遵守治安和交通法规,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服务资格证》等证件。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每年由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定期审验一次。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载乘客或者中断运输;车内无乘客且无其他任务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有客即载。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人、醉酒的人、无人照顾的精神病人和在禁停路段要求乘车的人,有权拒载。
  第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应当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没有正当理由不得绕道行驶。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应当在规定的场所按照规定的秩序排队承运乘客。
  第十九条 禁止客运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业务。客运出租汽车跨越县(市、区)辖区送达乘客后,在非车籍所在地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者承运乘客的,以异地经营论处(赣州市市区和赣县县城之间往返除外)。
  确属承运同一批次乘客跨越县(市、区)辖区往返的,应当准许。
             第四章 价格与票证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不同车型、同程同价原则,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制订,并根据运输市场变化和全市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在受租期间,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过渡费由租用者支付。
  客运出租汽车跨越县(市、区)辖区单程运送旅客的,加收50%空驶费(赣州市市区和赣县县城之间往返除外),往返运送旅客的不得收取空驶费。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打表计费,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交通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打表计费后,必须统一安装计程计价器,并按照乘客实乘里程和规定收费标准收取价款,给付乘客相应价款的出租汽车专用客票;乘客对不使用计程计价器、不按照显示费额收费或者不给予出租汽车专用客票的,有权拒付车费;客运出租汽车受租期间,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客票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监制;市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发放,并接受地方税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规定,如实填报营运资料,报送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应当对客运出租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处理违章违纪行为。
  道路运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着装整齐,统一穿制式服装,持证上岗,做到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车辆运行,并依法查扣车辆; 
  (一)无《道路运输证》、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或超越《道路运输证》核定经营范围的;
  (二)《行驶证》与《道路运输证》记载内容中,车主单位、车辆牌照、车辆类型不相一致的;
  (三)拒绝依法检查或不提供有效证件的。
  第二十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安装或者驾驶员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使用《服务资格证》或使用无效《服务资格证》从事出租客运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不按照本办法悬挂、装置有关标志、标识的,处以200罚款。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收取票款后不给乘客车票或者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正当理由拒载乘客或者中断运输,每次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者故意绕道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的场所、不按照规定的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所属车辆违章现象严重的,对其严重违章车辆不予年度审验,直至取消营运资格。对“只收费,不管理”的客运出租汽车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核减出租车营运指标,直至取消经营资格。
  第三十六条 交通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依法秉公办事;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五月一起施行。原一九九三年赣州行署发布的《赣州地区出租汽车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锦州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2005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锦州市残疾人保障规定》已经2005年5月8日市政府第二次市长办公例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六月八日

锦州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常住户口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应按本规定予以保障。
各类残疾人经市残疾人联合会和市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进行残疾评定之后,到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办《残疾人证》。
第三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从本级财政社会福利资金中分配5%--10%的资金,专项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训练、文化教育、技能培训、扶贫解困和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负责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省确定的残疾人康复工作方案,制定计划,分级负责,组织实施,切实做好残疾人康复工作。
加强社区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七条筹集残疾人的康复医疗经费,应坚持自筹、群帮、共助的原则。
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用,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属于公费医疗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承担。
第八条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对特困残疾人和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在本市所属学校上学的,免收 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书本费和学杂费及其他规定的服务性收费。
第九条对特困残疾人和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子女考入大中专院校的,给予一次性资助。
第十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大中专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市属各类院校对残疾学生在校期间体育科目达标有困难的,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创设特殊教育学校或在中小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的教师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特殊教育经费列入教育经费支出,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增加,确保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同步发展。
第十二条有残疾职工的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对残疾职工的培训。各类培训机构招收残疾人学员,应减半收取学费和培训费。
第十三条人事部门在面向社会招考公务员时,不得拒绝符合国家规定报考条件的残疾人考生报考;残疾人考生录取后,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企事业单位在招(聘)用人员时,对有劳动能力且符合所报岗位及工种要求的残疾人,应予以招(聘)用;对招(聘)用的残疾职工,应使其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并给予必要的照顾。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残疾为理由辞退或裁减残疾职工。
第十四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重视残疾职工的劳动保护,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和劳动定额;依法为残疾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确保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在残疾职工的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保福利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十五条劳动力市场应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专门窗口,将本地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登记入册,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和进行职业指导,优先推荐就业。对需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残疾人,有关就业培训机构应为其提供方便;经残疾人就业中心介绍的特困残疾人参加培训,培训费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7%的比例(含已安置人数)安置残疾人就业。凡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和省对福利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安置残疾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含50%),返还全部已纳增值税;安置残疾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35%以上(含35%),免征企业所得税;安置残疾人数超过企业生产人员10%未达到35%的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其他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福利企业应为残疾人职工选择适合身体的岗位,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劳动时间。
禁止残疾人只挂名不上岗。
第十九条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依法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减半或免收个体工商管理费,免收验照费和变更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3年内免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附加费和所得税,3年后税务部门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的相关税收;城建、城管、文化、卫生等部门应在场地占用、卫生防疫等项收费上给予优惠。
对持有按摩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盲人开办个体按摩诊所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手续,并按规定减免各种管理费以及按照规定应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应为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无劳动能力残疾人的家属学习各种劳动技能创造条件。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分配或调整土地时,应优先照顾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对残疾人中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重度残疾人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应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抚)养人的残疾人(以下简称“三无”残疾人),应优先进入养(敬)老院,予以供养。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扶助贫困残疾人纳入本地区的扶贫计划,并完善包户助残扶贫制度。
对农村确有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在社会负担等方面,应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开展适合其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及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逐步建立残疾人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文化、教育等部门应组织和提供盲文书籍、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
(二)书店、图书馆应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方便盲人购买、阅读;
(三)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二十五条鼓励残疾人参加国家和省、市举办的残疾人文艺、体育活动。选送参加国家、省、市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的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支持他们参加集训、演出、比赛,在此期间照发工资,并保证正常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积极为残疾人创造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环境。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要道路和主要公共设施、建筑,应按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程》进行建设,不按国家规定建设的,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对残疾人经常出入的公共场所应逐步进行无障碍改造。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拆迁、安置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房屋地段、楼层上适当照顾,下肢残疾人或盲人应优先安排低层。拆迁人在发放安置补偿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适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 “三无”残疾人免交采暖费,对一般残疾人低保户以不超过建筑面积60平方米为标准免收50%的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重视残疾人来信来访工作,对残疾人提出的正当要求和反映的实际困难,应积极协调,予以尽快解决或处理。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执行残疾人申请和申诉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应优先、优质、优惠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享受以下优待:
(一)搭乘飞机、火车、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轮椅、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存车处免费看管;
(三)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四)医疗机构免收残疾人挂号费,除急诊、急救外残疾人优先就诊。残疾人康复治疗期间,减收20%床位费;
(五)公园、旅游景点和对外服务的体育场馆免收门票;在法定节日和残疾人节日期间,影剧院等文化娱乐场所免收门票;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它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陪护;
(六)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七)60岁以上老年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身份证,免费办理老年优待证,享受《锦州市老年人享受优惠优待规定》中70岁以上老年人的优待政策;
(八)市内公共厕所免费使用;
(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盲人、聋人安装有线电视免收初装费;
(十)按照规定应予优待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对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戏弄、歧视、侮辱、虐待残疾人的;
(二)负有扶(抚)养、赡养残疾人义务的公民,不尽扶(抚)养、赡养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挪用残疾人教育经费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锦州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锦州市残疾人保障若干规定》(锦政规〔1997〕1号)同时废止。





关于切实做好2003年春节黄金周旅游各项工作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关于切实做好2003年春节黄金周旅游各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
  2003年春节旅游黄金周即将到来。这个黄金周,是在举国上下全面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的热潮中到来的。切实做好迎接春节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准备工作和春节黄金周期间的各项旅游组织接待工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做好春节黄金周旅游工作,各级假日办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发展假日旅游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46号)为指导,以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为动力,以确保节日期间的社会稳定和出游安全为基础,以满足人民日益提高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丰富假日旅游产品和细化假日旅游组织接待工作为着力点,进一步巩固和深化旅游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全面提升各地假日旅游的组织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实现“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的目标,让全国人民度过一个欢乐祥和、丰富多彩、安全有序、顺心如意的春节和旅游黄金周。
  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及早召开本地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工作会议,发扬连续作战的优良作风,继续保持奋发有为、积极进取的工作状态,全面启动迎接春节黄金周的各项工作。
  春节黄金周旅游是亿万群众参与的活动。在国办发[2000]46号文件下发后的七个黄金周中,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相关行业的干部职工,认真坚守工作岗位,牺牲自己的休假时间,换来了亿万群众的欢乐,为促进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做好今年春节旅游黄金周的各项工作,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有关接待单位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国办发[2000]46号文件为指导,继续发扬不怕疲劳和连续作战的工作作风,继续保持奋发有为、积极进取的工作状态,切实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到假日旅游的各项工作中去,向全党和全国人民交上一份合格的答卷。
  请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接此通知后,在本地区政府的领导下,及早召开本地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工作会议,全面启动今年春节旅游黄金周的各项准备工作。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春节旅游黄金周的总体工作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单位、工作要求和工作进度。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按照分工,细化责任,各尽其职,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职责,在切实做好自己工作的基础上,主动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调配合。
  为了确保今年春节黄金周“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目标的实现,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组织有关部门和旅游接待单位,对照国办发[2000]46号文件的要求,逐条检查贯彻落实情况,对工作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的环节进行“补课”;要切实解决好旅游交通和住宿设施、景区游览等方面的问题,搞好调度安排、安全保障和各项应急措施准备;要认真做好春节期间各项重大旅游节庆活动的组织准备工作;要按照春节旅游的特点和本地实际,积极创新,扩大宣传,进一步丰富和优化适合人民群众春节出游需求的旅游产品。
  1月20日前,各接待单位的准备工作要基本就绪,进入临战状态,重点接待单位要通过召开战前动员会等形式,激励斗志,振奋精神,使广大干部、职工以饱满的工作热情、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和精益求精的工作精神,投入到今年春节黄金周的各项工作中来。
  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认真开展旅游安全大检查,强化旅游安全管理,消除旅游安全隐患,进一步强化中国是最具生机活力和最安全旅游目的地的形象。
  春节是我国的传统节日,春节黄金周旅游,必须充满欢乐祥和、平安顺畅的喜庆气氛。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以及各接待单位,要牢固树立这一指导思想,并贯穿于春节黄金周旅游工作的始终。
  各地在部署春节黄金周工作时,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安全生产会议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落实安全责任制;必须针对薄弱环节,采取过硬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治理和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坚决遏制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要继续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坚持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扎实工作,超前防范,切实把安全工作放在头等重要的位置。要组织各类接待单位认真扎实地开展一次全面的旅游安全大检查。对汽车、游船、轮渡、缆车、雪橇、雪爬犁等游客运载工具,对滑雪、滑冰、冬泳、攀岩、蹦极、探险、漂流、射击等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旅游项目和大型游艺机、滑雪滑冰器械等装备,对容易发生火灾、食物中毒以及群死群伤事故的大众娱乐场所、餐馆摊点、烟花爆竹施放区等设施和场所,要进行重点检查,切实排除各种安全隐患。对春节黄金周期间的各种集会、庆贺等活动,要坚持谁主办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各景区、饭店和餐馆等旅游接待单位在春节期间要特别做好供水、供电、供暖、卫生检疫和医疗救护等工作,切实保障游客的健康舒适。
  鉴于旅游行车一直是黄金周中旅游安全事故的主体,各地在部署春节黄金周旅游工作时,要继续将抓好旅游交通设施的技术性能检查以及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放在突出位置。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组织当地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集中进行一次旅游客运大检查,重点查处未经主管部门核准发放营(准)运证(牌)的车辆非法从事旅游客运的行为,严肃查处带“病”运营、超载运营等危及客运安全的行为。对春节黄金周期间的旅游接待用车,要在检查技术性能合格的基础上发给专门车证,没有专门车证的社会闲散车辆和农用车辆不准接待旅游团队。旅行社在租用车辆时,必须选择信誉好的车队、技术性能合格的车辆和责任心强、技术过硬的驾驶员,签订有关合同,明确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和处理赔偿办法。要在驾驶员和旅行社陪同人员中认真开展安全防范教育,要求他们自警自重,在行车时注意车况、路况、人况,严禁违章驾驶和疲劳驾驶;发现司机有违章驾驶和疲劳驾驶的问题,游客应及时提醒其纠正。对于容易发生旅游行车事故的危险路段,当地有关方面要及时铲除路面冰雪和其他障碍,设立警示牌,必要时须动用力量,采取一些非常规措施,以确保旅游行车安全。与此同时,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应督促当地的航空、铁路、水运等管理部门和经营企业,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切实做好安全检查,确保春节黄金周的长途客运万无一失。
  各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要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的破坏活动,特别要密切注视、有效防范恐怖暴力案件的发生。要针对节日期间易发的盗窃、抢劫、诈骗、勒索等破坏社会治安和旅游秩序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整治斗争,切实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要严格按照国办发[2000]46号文件的要求,制定黄金周期间紧急救援工作预案。有关人员要24小时值班;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后,要及时妥善处理,并按报告制度及时上报有关方面和全国假日办;对拖延缓报或隐瞒不报者,要按有关规定做出严肃处理。
  三、整治和维护好黄金周旅游市场秩序,开展健康文明的旅游活动,全面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整治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是春节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接此通知后,要以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净化春节黄金周旅游市场为内容,立即组织当地旅游、工商、公安、物价、外汇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一次全面整治。
  要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依法查处境外驻华机构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整治旅游客运秩序,大力净化旅游景区(点)的游览环境;要严厉打击旅游购物欺诈行为,依法打击非法从事导游活动,规范旅行社经营和导游服务行为;要重点查处“黑社”、“黑店”、“黑车”和“黑导”等无证经营行为和私拿回扣、索要小费、强迫购物等不正之风,打击非法“陪游”、“伴游”等丑恶现象,整治“出国游”中存在的问题;要严厉打击在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广场等游客集散地争夺地盘、拉抢游客和敲诈勒索等欺行霸市行为;要防止组团社和接待社之间因未签合同或产生合同纠纷而扣留“人质”特别是扣留旅游者的不法行为;要开展形式多样、健康向上的旅游活动,扫除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坚决制止各种有封建迷信色彩和其他庸俗低级的旅游活动,严防“法轮功”邪教组织在节日旅游中制造事端。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认真抓好春节黄金周期间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工作。1月2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向公众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四、做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和宣传报道工作,保障各项具体工作环节的衔接和通畅,实现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正常高效的运转。
  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要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旅游局联合制定的“黄金周”统计制度和全国假日办《关于开展2003年春节黄金周预报及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全国假日办报送有关统计信息,并向当地有关媒体发送有关信息,确保工作有条不紊、信息准确无误。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进一步重视抓好春节黄金周旅游的新闻宣传工作,对本地区黄金周旅游进行以引导性为主的宣传报导。要通过做好对各地黄金周准备工作、旅游产品、旅游市场秩序、各类旅游接待单位的工作情况等方面的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进一步培育旅游者理性、文明的消费活动,激发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的工作热情,把引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做得更好。
  春节黄金周期间,各级假日办必须将各项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头,坚持24小时值班;对外公布的投诉电话,要保证24小时有人受理;各级假日办与组成单位之间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与全国假日办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确保黄金周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以及春节黄金周期间的值班电话、值班负责人及联系人员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各级假日办(或当地旅游局质监所)的旅游投诉电话及负责人、联系人的姓名、职务,于1月20日前一并传真报全国假日办综合组(即国家旅游局办公室,电话:[010]65122847,传真:[010]65201329)。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二○○三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