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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时间:2024-05-22 06:06: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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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广东省公安厅 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广东省公安厅 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6年5月2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旅馆和旅客的安全,根据《广东省旅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对接待旅客住宿、收取住客房租(含军队经营)的宾馆、大厦、旅馆、旅社、饭店、招待所、住宿站、渡假村等,均属旅馆业,应按《规定》和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军队开设供接待本系统人员住宿的内部宾馆、招待所,不列入《规定》和本细则管理范围。但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对外营业,应报请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报公安机关备案。经批准对外营业期间,按《规定》和本细
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兼营,系指从事其他业务为主,同时经营接待旅客住宿业务的企业;季节性经营,系指有时经营接待旅客住宿,不时经营其他业务,不是常年经营旅馆业的企业。兼营企业的旅业部,季节性经营企业在经营旅业期间,都应按《规定》和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经营旅馆业必须具备如下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坚固,楼层服务台设置合理;
(二)消防设施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三)卫生设施符合卫生部门规定的要求;
(四)客房底层和楼层通道,以及可以爬越的客房窗户、门头窗有防盗装置,门窗牢固,房门安装暗锁;
(五)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开业前,业主必须报请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安全鉴定。对具备第五条规定安全条件的,发给《旅馆业安全设施鉴定书》(式样附后)。未经公安机关安全鉴定或经鉴定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给营业执照,不准开业。
第七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旅馆业的,业主必须持营业执照或核准登记证明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附交标明房号、床号的客房建筑平面图,填写《旅馆业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领取《旅馆业治安管理手册》。
本细则公布前已开业的,业主应在本细则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备案手续。
第八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时,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核定旅馆接待对象(包括人民群众、国家工作人员、港澳同胞、华侨、外国人)、接待最高限额(固定床位和临时床位数)、内部治安管理制度(出入门卫、财物保管、来访登记、值班查房、客房锁匙管理
、治安情况登记等)和住宿登记员。核定后如需变更,业主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将《旅馆业备案登记表》一份送给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负责其日常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县、市(区)公安机关每年对旅馆的安全设施、防范措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在《旅馆业治安管理手册》中作出具体鉴定。对公安机关提出的
整改意见,业主必须采取积极措施逐条整改。
第十条 旅馆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必须履行如下职责,确保旅馆和旅客安全: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法律、法令,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二)建立健全旅馆治安管理制度,不断改进安全防范措施,逐步建立和安全通讯设施,维护旅馆治安秩序;
(三)依照《规定》和本细则办理开业备案手续,服从和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找通缉在案的罪犯和赃物,协助公安执勤人员到旅馆执行任务;
(五)注意发现住客中的可疑人员和淫秽、危险物品,发现可疑的人和物,应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六)严禁与违法犯罪分子相勾结,不准包庇坏人或知情不报;
(七)严密住宿登记制度,掌握住客情况;
(八)旅客遗留和超期寄存的物品,除淫秽、危险物品外,应设法归还失主;三个月内找不到失主无法归还的,应造册登记送公安机关处理;淫秽物品应加封上缴,不得扩散和传播;
(九)不得超越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
(十)发生案件、事故、应及时、如实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严格住宿登记。旅馆应指定专人负责旅客住宿登记工作。登记旅客住宿时,要认真查验证件,详细、准确填写登记表,没有证件、证明的,要问清情况和原因,并在登记表上注明;发现涂改、伪造证件、证明者、冒名顶替者以及被通缉的案犯,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治安防范措施落实的旅馆,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可自行查验和保管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保管三年后烧毁(公安机关需要时可通知旅馆在一定时间内报送住宿登记表)。公安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住宿登记不落实的,应取消其查验保管资格。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应将旅客住宿登记表册于当天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查验(农村可放宽为三天时间),负责查验的公安人员要签名盖章。
境外旅客住宿登记表一律报送公安派出所查验。
第十三条 旅馆须建立如下内部治安管理制度:
(一)门卫值班制度。门卫值班人员要严密掌握出入旅馆人员情况,严防不法分子混入旅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协助查堵违法犯罪分子。
(二)来访制度。对进客房部的来访人员,一般不予登记。必要时有礼貌地查验证件,或由服务员与住客联系,征得住客同意后方准进入客房。
(三)旅客财物保管制度。各旅馆应指定专人负责旅客财物的保管工作。保管人员要注意查询、发现保管财物中的危险、可疑物品;严密财物保管的登记、领取、交接手续,严防丢失和冒领。
(四)值班查房制度。各旅馆应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要管好客房锁匙,凭住宿证或收款单对号开房;向住客介绍住宿遵守事项,动员住客将贵重财物交旅馆保管;经常巡查客房,掌握住宅来访人员情况,维护客房治安秩序,保障旅客和客房财物安全。
(五)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和发生案件、事故,旅馆工作人员应立即报告本旅馆保卫部门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并采取措施控制罪犯,保护现场;危急事件要立即组织抢救。
第十四条 旅馆必须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门或群众性的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指定负责人。安全保卫机构和人员要经常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检查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好人好事,协助公安机关处理违章事件和
查破有关的案件事故,逐月做好“治安情况”登记工作。
第十五条 旅馆的每个客房都要有《旅客须知》,并积极宣传,要求旅客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未经旅馆同意和办理住宿登记,旅客不得将其包房(床)转让他人住宿或容留来访人住宿。临时外出暂住不能事先告知旅馆的,应在回馆后二小时补报。旅客临时外出住宿,旅馆值班人员应在住宿登记表中加以注明。
第十七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持有合法证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租用旅馆房间进行商业等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旅客应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事项,按规定交纳房租,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报告旅馆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旅馆保卫人员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勤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治安管理职责:
(一)保护旅馆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打击侵犯旅馆和旅客正当权机益、危害旅客人身和财物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开业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手册》,严格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
(三)协助、支持旅馆建立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
(四)组织旅馆人员协助查缉罪犯和赃物;
(五)掌握旅馆的治安管理情况,帮助旅馆改进安全防范措施;
(六)查处旅馆发生的治安问题,处理违法犯罪行为;
(七)组织旅馆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训练;
(八)总结推广旅馆安全保卫工作经验,表彰安全保卫工作中的好人好事。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勤,必须持“旅业治安管理检楂证”或工作介绍信,注意工作方法,依法办事,不得故意刁难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不得无故扣留旅客和旅客财物。公安机关拘捕隐居旅馆中的犯罪分子,应告知旅馆保卫工作人员,并取得他们的配合。
第二十一条 旅馆发生案件、事故和可疑情况,应统一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由派出所派人查处或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遇有紧急事件,派出所要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自觉执行《规定》和本细则,认真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对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起到积极作用的,由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给予表扬或奖励。
(二)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抓获重要案犯,或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三)在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除给予奖励或记功外,应按职工因公伤亡的有关规定给予治疗、补助和抚恤(非国家工作人员,所需经费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解决)。符合烈士条件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追认为烈士。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细则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按规定办理旅馆业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办理住宿登记和报送(保管)旅客住宿登记表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七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安全设施不符合要求,内部治安管理制度、防范措施不落实的,由公安部门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造成事故和发生案件的,视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对责任人处以十日以下行政拘留;给旅客
造成损失的,要负责赔偿;触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四)对超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超额部分收入;造成伤亡事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五)对发现可疑违法犯罪分子和违禁、危险物品不报告的,或发现淫秽物品不封存,不送交公安机关处理,任意传阅、扩散的,或发生案件、事故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应急措施的,由公安部门给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给旅客财物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情节严重,触
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六)对旅客遣留、超期寄存的物品不招领,或不按期造册登记送公安机关而擅自处理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旅馆负责人和当事人上缴物品或折价赔偿,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阻挠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来旅馆执行任务,或包庇违法犯罪分子和转移赃物,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处以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和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擅自容留来访人员住宿或将包房(床)转让他人住宿的旅客,除责任其补办住宿登记手续和补交房租外,由公安部门处以七十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违反规定在旅馆租房从事商务等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勒令其停业。
(十)对伪造证件(证明)或冒名顶替住宿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证件(证明),并处以七十元以下的罚款和七日以下行政拘留。
(十一)对拒交房租的旅客,除责令其如数补交外,由公安机关处以应交纳房租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十二)对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扰乱旅馆治安秩序者,由旅馆工作人员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对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旅馆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危险物品,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对利用旅馆嫖宿卖淫、走私贩私、吸毒贩毒、赌博、播放淫秽录象(音)的,在旅馆打架斗殴或进行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别按有关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机关核实处理。属旅馆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造成的,由旅馆或责任人赔偿旅客的经济损失,并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属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由旅客自负。
第二十五条 给予警告、限期整改、赔偿经济损失、罚款一百元以下和没收非法收入五百元以下的处罚,由公安派出所批准执行。给予行政拘留、罚款一百元以上、没收非法收入五百元以上的处罚,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执行。
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统一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天内提出申诉;原执罚机关应将申诉和处罚决定在二日内送上一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复查,上一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诉之日超七日内作出复查裁决,并立即交付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1日

玉林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玉林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玉林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玉政发[1999]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房产管理局关于《玉林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9月10日第1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流行性出血热防治规划(2002—2005年)》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流行性出血热防治规划(2002—2005年)》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预防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流行性出血热是严重危害我国人民健康的重要传染病,在《全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中,被列为重点防治的传染病之一。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我们组织制定了《全国流行性出血热防治规划(2002-2005)》,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全国流行性出血热防治规划(2002-2005年)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控制流行性出血热的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我国流行性出血热的流行与防治现状,制定本规划。
一、流行性出血热的流行与防治工作现状
流行性出血热是由布尼亚病毒科汉坦病毒属中不同型病毒引起的一类自然疫源性疾病。人感染汉坦病毒后能导致两种严重的疾病:肾综合征出血热(HFRS)和汉坦病毒肺综合征(HPS)。在我国流行的主要是肾综合征出血热,并通常将肾综合征出血热称为流行性出血热(EHF)。
我国是受流行性出血热危害最为严重的国家,年报告发病人数约为4~6万,占世界报告病例总数的90%以上。目前,除青海与新疆两省区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发现有流行性出血热的疫源地。流行性出血热不仅严重危害着我国人民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且对工农业生产、经济开发,以及外贸、旅游事业的发展等造成极大的影响,是我国重点防治的传染病之一。
国家十分重视流行性出血热的防治工作。从1984年起,在全国建立了流行性出血热监测网络,对人间与宿主动物间的疫情进行监测,并在全国以县为单位进行了地理流行病学调查,同时,开展了以灭鼠防鼠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我国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流行强度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
目前,我国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形势仍十分严峻。高发区报告发病人数居高不下,新疫区不断出现,包括西部在内的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病人数呈明显上升趋势。尤为严重的是出现了流行性出血热向大中城市蔓延的流行趋势,而且部分城市流行性出血热的流行强度上升明显,报告发病数迅速增多。同时,中心城市的实验动物中也出现了流行性出血热的流行。另外,部分流行性出血热患者的临床症状已不同于Ⅰ型与Ⅱ型病毒感染后的临床症状,相关研究也表明在我国流行的汉坦病毒可能存在新的型别。全面有效地实施综合防治措施,控制流行性出血热的流行,对保证我国实施西部大开发、南水北调、西气东送、西电东输等重点工程建设和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总体目标
(一)“十五”期间,全国流行性出血热年均发病率控制在3.0/10万以下,病死率控制在1.0%。
(二)“十五”期间,各省区流行性出血热年均发病率控制目标是:高发病省区的发病率控制在8.0/10万以下;中发病省发病率控制在5.0/10万以下;低发病省的发病率控制在3.0/10万以下;稳定维持低发水平,控制疫区扩大及新的暴发流行;至2005年,高发病省、中发病省、低发病省的病死率分别控制在1.0%、1.5%、3.0%以下。
三、主要措施
(一)加强监测工作
按照《2001-2005年全国流行性出血热监测方案》做好人间疫情和宿主动物间感染情况监测。保证各类统计报表数字的真实、可靠、准确,及时掌握疫情动态,分析疫情的发展趋势,对疫情进行预测,为制定出针对性强的防治对策与措施提供科学依据,提高流行性出血热的防治效果。
(二)灭鼠防鼠,控制宿主动物的密度
流行性出血热是以啮齿类动物传播为主的自然疫源性疾病,灭鼠防鼠是我国防制流行性出血热的成功经验与主要措施之一。
灭鼠对象:家鼠型出血热疫区针对褐家鼠、黄胸鼠和小家鼠在居民区内灭鼠;姬鼠型和混合型出血热疫区针对黑线姬鼠和褐家鼠、黄胸鼠、小家鼠等,在居民区内及其附近(500米)野外灭鼠。
灭鼠指标:城乡居民区内,灭鼠后要求鼠密度(夹夜法,下同)低于1%;流行高峰期低于3%。在姬鼠型疫区村外鼠密度应控制在5%以下。
(三)疫苗接种
流行性出血热疫苗预防免疫接种是控制和降低本病发病率的有效措施之一。各地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在流行性出血热的重点疫区、重点人群中开展流行性出血热疫苗预防免疫接种。各地可根据本省区流行性出血热的发病情况、流行特点和疫区类型,制定预防免疫接种规划目标,以形成有效的免疫保护覆盖率。
(四)加强培训,提高防治队伍的业务水平
要组织有关专家制定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培训教材,按照逐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开展流行性出血热预防控制新技术、新方法等培训工作,努力培养学科带头人,逐步提高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各级医疗机构要不断提高诊疗水平,做到“三早一就”(即早发现、早休息、早治疗,就近治疗),对临床诊断病例经特异性血清考核,符合率应达到80%以上。贯彻中西医结合、预防性治疗的原则和发热期抗病毒治疗,加强重症患者的护理工作,提高治愈率,降低病死率。
(五)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流行性出血热防治知识
要把流行性出血热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作为科普知识宣传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坚持全民健康教育与重点人群教育相结合,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宣传工作。
(六)加强流行性出血热防治研究
要加强流行性出血热的应用性科学研究,高发省区应将流行性出血热有关应用性研究纳入地方科研规划,给予资金支持。科学研究要坚持为防治工作服务的方向,重点开展流行性出血热病原学、疫源地类型、流行因素、快速诊断与分型试剂、疫苗远期防病效果持续性观察、出血热发病机理和特异性治疗以及对流行性出血热防治新技术、新方法等方面的研究。
(七)治理环境,搞好卫生,阻断传播途径
加强城市社区与农村居民区,尤其是疫点周边地区的环境综合治理,搞好环境卫生,阻断传播途径,控制流行性出血热的流行。
四、组织保障
(一)加强领导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的领导。重点疫区要把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规划提出的目标,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流行性出血热防治规划,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断总结经验,研究解决问题,确保防治措施的落实。
(二)加强法制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加大依法管理力度。加强对各类医疗卫生部门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的执法监督,完善疫情报告、监测和信息管理系统。
(三)加强在疫源地建设大型工程项目的卫生防病管理
流行性出血热是自然疫源性疾病,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各地卫生防病机构要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学评价,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病措施,以防止流行性出血热的发生和流行。
(四)加强队伍建设
一支强有力的专业防疫队伍是做好我国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的保证。目前,我国流行性出血热科研技术人员正处在新老交替时期,建设一支好的防疫队伍是当前的重要工作之一。不但要稳定这支防疫队伍,更要在业务技术上培养提高他们,在我国流行性出血热的预防控制中发挥他们的作用。
五、考核与评价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地执行规划、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认真予以解决,并作好年度检查总结,结果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部将不定期地对各地执行本规划的情况进行检查,2003年和2005年组织中期和终期抽查评估。对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成绩突出、成效显著的省区,将进行表彰,以全面促进和推动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


卫办疾控发[200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预防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流行性出血热是严重危害我国人民健康的重要传染病,在《全国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中,被列为重点防治的传染病之一。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我们组织制定了《全国流行性出血热防治规划(2002-2005)》,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全国流行性出血热防治规划(2002-2005年)

为进一步加强全国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控制流行性出血热的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我国流行性出血热的流行与防治现状,制定本规划。
一、流行性出血热的流行与防治工作现状
流行性出血热是由布尼亚病毒科汉坦病毒属中不同型病毒引起的一类自然疫源性疾病。人感染汉坦病毒后能导致两种严重的疾病:肾综合征出血热(HFRS)和汉坦病毒肺综合征(HPS)。在我国流行的主要是肾综合征出血热,并通常将肾综合征出血热称为流行性出血热(EHF)。
我国是受流行性出血热危害最为严重的国家,年报告发病人数约为4~6万,占世界报告病例总数的90%以上。目前,除青海与新疆两省区外,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发现有流行性出血热的疫源地。流行性出血热不仅严重危害着我国人民的生命安全和健康,而且对工农业生产、经济开发,以及外贸、旅游事业的发展等造成极大的影响,是我国重点防治的传染病之一。
国家十分重视流行性出血热的防治工作。从1984年起,在全国建立了流行性出血热监测网络,对人间与宿主动物间的疫情进行监测,并在全国以县为单位进行了地理流行病学调查,同时,开展了以灭鼠防鼠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我国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流行强度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
目前,我国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形势仍十分严峻。高发区报告发病人数居高不下,新疫区不断出现,包括西部在内的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病人数呈明显上升趋势。尤为严重的是出现了流行性出血热向大中城市蔓延的流行趋势,而且部分城市流行性出血热的流行强度上升明显,报告发病数迅速增多。同时,中心城市的实验动物中也出现了流行性出血热的流行。另外,部分流行性出血热患者的临床症状已不同于Ⅰ型与Ⅱ型病毒感染后的临床症状,相关研究也表明在我国流行的汉坦病毒可能存在新的型别。全面有效地实施综合防治措施,控制流行性出血热的流行,对保证我国实施西部大开发、南水北调、西气东送、西电东输等重点工程建设和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总体目标
(一)“十五”期间,全国流行性出血热年均发病率控制在3.0/10万以下,病死率控制在1.0%。
(二)“十五”期间,各省区流行性出血热年均发病率控制目标是:高发病省区的发病率控制在8.0/10万以下;中发病省发病率控制在5.0/10万以下;低发病省的发病率控制在3.0/10万以下;稳定维持低发水平,控制疫区扩大及新的暴发流行;至2005年,高发病省、中发病省、低发病省的病死率分别控制在1.0%、1.5%、3.0%以下。
三、主要措施
(一)加强监测工作
按照《2001-2005年全国流行性出血热监测方案》做好人间疫情和宿主动物间感染情况监测。保证各类统计报表数字的真实、可靠、准确,及时掌握疫情动态,分析疫情的发展趋势,对疫情进行预测,为制定出针对性强的防治对策与措施提供科学依据,提高流行性出血热的防治效果。
(二)灭鼠防鼠,控制宿主动物的密度
流行性出血热是以啮齿类动物传播为主的自然疫源性疾病,灭鼠防鼠是我国防制流行性出血热的成功经验与主要措施之一。
灭鼠对象:家鼠型出血热疫区针对褐家鼠、黄胸鼠和小家鼠在居民区内灭鼠;姬鼠型和混合型出血热疫区针对黑线姬鼠和褐家鼠、黄胸鼠、小家鼠等,在居民区内及其附近(500米)野外灭鼠。
灭鼠指标:城乡居民区内,灭鼠后要求鼠密度(夹夜法,下同)低于1%;流行高峰期低于3%。在姬鼠型疫区村外鼠密度应控制在5%以下。
(三)疫苗接种
流行性出血热疫苗预防免疫接种是控制和降低本病发病率的有效措施之一。各地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在流行性出血热的重点疫区、重点人群中开展流行性出血热疫苗预防免疫接种。各地可根据本省区流行性出血热的发病情况、流行特点和疫区类型,制定预防免疫接种规划目标,以形成有效的免疫保护覆盖率。
(四)加强培训,提高防治队伍的业务水平
要组织有关专家制定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培训教材,按照逐级分类培训的原则,开展流行性出血热预防控制新技术、新方法等培训工作,努力培养学科带头人,逐步提高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各级医疗机构要不断提高诊疗水平,做到“三早一就”(即早发现、早休息、早治疗,就近治疗),对临床诊断病例经特异性血清考核,符合率应达到80%以上。贯彻中西医结合、预防性治疗的原则和发热期抗病毒治疗,加强重症患者的护理工作,提高治愈率,降低病死率。
(五)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流行性出血热防治知识
要把流行性出血热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作为科普知识宣传的重要内容,纳入当地健康教育规划。坚持全民健康教育与重点人群教育相结合,有计划、有针对性地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宣传工作。
(六)加强流行性出血热防治研究
要加强流行性出血热的应用性科学研究,高发省区应将流行性出血热有关应用性研究纳入地方科研规划,给予资金支持。科学研究要坚持为防治工作服务的方向,重点开展流行性出血热病原学、疫源地类型、流行因素、快速诊断与分型试剂、疫苗远期防病效果持续性观察、出血热发病机理和特异性治疗以及对流行性出血热防治新技术、新方法等方面的研究。
(七)治理环境,搞好卫生,阻断传播途径
加强城市社区与农村居民区,尤其是疫点周边地区的环境综合治理,搞好环境卫生,阻断传播途径,控制流行性出血热的流行。
四、组织保障
(一)加强领导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的领导。重点疫区要把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本规划提出的目标,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流行性出血热防治规划,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断总结经验,研究解决问题,确保防治措施的落实。
(二)加强法制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加大依法管理力度。加强对各类医疗卫生部门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的执法监督,完善疫情报告、监测和信息管理系统。
(三)加强在疫源地建设大型工程项目的卫生防病管理
流行性出血热是自然疫源性疾病,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各地卫生防病机构要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学评价,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病措施,以防止流行性出血热的发生和流行。
(四)加强队伍建设
一支强有力的专业防疫队伍是做好我国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的保证。目前,我国流行性出血热科研技术人员正处在新老交替时期,建设一支好的防疫队伍是当前的重要工作之一。不但要稳定这支防疫队伍,更要在业务技术上培养提高他们,在我国流行性出血热的预防控制中发挥他们的作用。
五、考核与评价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对本地执行规划、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问题,认真予以解决,并作好年度检查总结,结果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部将不定期地对各地执行本规划的情况进行检查,2003年和2005年组织中期和终期抽查评估。对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成绩突出、成效显著的省区,将进行表彰,以全面促进和推动流行性出血热防治工作,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