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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4:1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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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经济信息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经济信息市场的发育和完善,保护经济信息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信息,是指为经济活动提供有偿服务的商品信息、经济协作信息、自然资源信息、金融信息、证券信息、技术信息、新产品信息、劳务信息、人才交流信息、房地产信息、产权交易信息及其他与经济活动有关的信息。
  经济信息市场是指有偿服务的经济信息交易场所和各种经济信息交易活动。
  经济信息交易活动包括经济信息经营和咨询、中介、信息技术服务。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对经济信息市场实行扶持、引导、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组织及职责





  第五条 贵阳市计划委员会负责全市经济信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委托贵阳市经济信息中心负责全市经济信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有关经济信息市场的法律和法规,并负责实施;
  (二)审核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
  (三)负责经济信息市场的统计分析工作;
  (四)调查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培训经济信息从业人员。


  第七条 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登记注册;查处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条 各类专业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安全、保密等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的职责协同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





  第九条 经营经济信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济信息商品交易资格证;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专业人才和稳定的信息来源;
  (四)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信息加工处理设施和经营服务场所;
  (五)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开业,由贵阳市经济信息中心审核经营资格,合格的由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发给资格证书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经济信息经营机构分立、合并、更名或停业时,需经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凡举办经济信息交易会或者召开经济信息发布会,组建经营性经济信息网络的,应当报贵阳市经济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信息商品的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必须依法订立合同,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等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信息商品及信息服务的价格,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般实行市场调节。


  第十五条 经济信息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下列经济信息不得进行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
  (三)侵犯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四)内容虚假或失效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允许交易的。


  第十六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四章 经济信息权属





  第十七条 以全部或部分知识产权为内容的经济信息产品,其知识产权部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由上级政府部门或者同级政府部门下达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归属应当在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规定。未作规定的,其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属于研制开发单位。


  第十九条 接受他人委托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其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合同未作规定的,各方均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合作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产品,除另有协议外,其经济信息产品所有权由合作开发各方共同享有。


  第二十一条 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研究开发的经济信息,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不属执行本单位任务,或未使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其所有权属于研究开发者本人。


  第二十二条 有偿获取的经济信息,获取人按照合同的规定对该信息拥有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其中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无资格证书的,责令补办。无营业执照从事经济信息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贵阳市计划委员会视情节轻重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提供内容虚假的经济信息商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扣缴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经济信息商品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泄漏国家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财政、税务、安全、保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依照规定上缴。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决定行政处罚和当事人执行行政处罚决定都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依据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济信息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参与经济信息商品交易及中介活动。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贵阳市计划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吉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建设局


吉安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办法


2001.06.03

市建设局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承发包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竟争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吉安市建设工种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为我市固定、有形的建筑市场,交易中心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对建筑市场的服务和管理,市监察局负责监督,其性质是:自收自支的非盈利性事业法人,与吉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合置办公,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基主要职责是:统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为承发包交易活动提供服务;为集中办理工种建设有关手续提供场所和服务。
第三条:吉安市吉州区、青原区行政区域内各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建筑装饰修、市政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水利水电、公路、桥梁等承发包交易,都必须在市交易中心内进行,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34号《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实施公类管理,各司其责,市交易中心提供场所和相关服务,按规定收取综合服务费。
第四条:建筑工程项目及建材价格等信息和招标公告发布、开标、评标、定标、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合同审签及签订、建设监理委托、施工许可证发放等工作统一集中在市交易中心内完成。
第五条:信息发布固定在星期二、四,各相关单位自行按时到市交易中心获取所需信息。
第六条:建筑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市政工程的监理委托手续、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合同审签、鉴证、施工许可证核发等工作固定在星期二、四两天办理,办理上述手续的各相关单位按时进驻市交易中心办公,各司其责,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七条:进驻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有序、廉洁、高效的原则在交易中心内交易,交易中心保护其独立、自主的正常际承包交易活动。
第八条:进驻单位在交易过种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 严禁交易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发包;
(二) 严禁私下交易、场外交易;
(三) 严禁制造虚假信息;
(四) 严禁泄露标底和不正当竟争。
第九条:凡必须进入交易中心的工程项目发生场外交易,属违规、违纪行为,将追究有关建设各方的责任,并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条:市交易中心及进驻办公的工作人员要遵守交易中心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企业监督、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有违纪违法者,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各县(市)遵照执行。
第十二条:本管理办法由吉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合法权利,优化国家公务员队伍,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公务员的辞职,是指国家公务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终止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任用关系。
本办法所称的辞退国家公务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其同国家公务员的任用关系。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第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人事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辞 职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要求离开国家行政机关,不再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可以向任免机关申请辞职。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任职未满解密期的;
(二)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而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由组织选派或出资参加培训后,未满规定服务年限的,以及与单位签定了服务协定(含聘任),未满服务年限的;
(四)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后正式任职未满三年的;
(五)正在接受审查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辞职的。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辞职书面申请,填写《国家公务员辞职申请表》;
(二)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按照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
(三)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
(四)任免机关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及申请辞职的公务员,同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担任行政领导的公务员还应按法律程序办理免职手续。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提出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或部门应当在接到辞职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并呈报审批;任免机关在接到申请表之日起90日内予以审批。凡不予批准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逾期未予批复的,视为同意辞职。
国家公务员在辞职审批期间或按规定不得辞职的,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本人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营利性事业单位以及外商驻穗机构任职。

第三章 辞 退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情形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日,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日的;
(五)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并被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四)已立案审查未结案的;
(五)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符合辞退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本人申请提前退休的,经批准可予办理退休,不作辞退处理: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30年的。
第十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辞退建议必须说明辞退的法定事由和事实依据。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进行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后,批准辞退的,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同时发给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辞退通知书》;不批准辞退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单位,并说明理由。
区、县级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国家公务员,须报经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五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四章 相关事宜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后,不保留国家公务员身份,自批准之日的下月起停发工资,并同时取消国家公务员的其他福利待遇。实行聘任制的公务员被辞退后,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和辞职、辞退手续,必要时应接受财务审计。对逾期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拒不接受财务审计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其人事档案由所在单位在发出书面通知后的15日内,转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有关单位应按规定要求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辞退公务员,应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辞退费,其标准按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发给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之和)。但最低不能少于3个月,最高不超过24个月。辞退费在单位的
行政经费中列支。
已实行失业保险的地区,不再发放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当地失业保险待遇。
被辞退人员重新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后,再次被辞退的,发放辞退费的工作年限从重新工作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可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登记待业或自谋职业。一年内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的,其工龄可以连续计算;超过一年的,工龄从重新工作之日起与辞退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重新录用后,其身份及工资待遇由录用单位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对辞职未被批准或者对被辞退不服的,可根据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
国家公务员在申请复核和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或被辞退后,其住房按单位的有关规定或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已向本人出售住房的,按本市住房改革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对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工作实施监督,对处理不当的,应予以纠正;对利用辞职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对应予辞退却拖延不办,或对国家公务员的辞职申请不按期批复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进行无理取闹,扰乱机关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