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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时间:2024-07-11 16:1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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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4年8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三章 车 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章 道 路
第九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便利交通运输,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城市交通规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则,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
占用、挖掘道路,设置车辆站点和各种附属物,以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有责任教育所属人员,家长有责任教育子女,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不准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第四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一切车辆和赶骑牲畜人员,必须在道路的右侧行进。
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不妨碍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市交通情况的需要,可以采取限制、禁止通行和其他临时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民警必须遵纪守法,执行本规则要尽职尽责,纠正违章行为时注意文明礼貌。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七条 交通信号。
(一)交通指挥灯信号:
绿灯亮时,准许各种车辆直行,左、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黄灯亮时,各种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继续行进;
红灯亮时,禁止各种车辆通行;
右转弯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在车行道上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人员。
(二)人行横道灯信号:
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交通指挥棒信号:
直行信号: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挥棒并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各种车辆通行。
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向前平伸,准许左方左转弯和直行各种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

停止信号: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各种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车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交通民警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四)交通民警手势信号:分为停止一方车辆手势、示意车辆直行手势、示意车辆左大转弯手势、示意车辆左小转弯手势、示意车辆慢行手势、示意车辆让车手势和示意车辆靠边停车手势七种。指挥灯信号与手势信号同时使用不一致时,以手势信号为准。
第八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按国家规定执行,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设置。
交通隔离护栏具有交通标线的作用,用以隔离各种车辆和行人。
第九条 根据交通情况的需要,公安机关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新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车辆、行人必须遵守。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条 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并保持清晰;
(二)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行驶证;
(三)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补领牌照,由本市迁出、外地迁入等,须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四)无号牌的机动车在本市临时行驶或驶往外地,须到车辆管理部门领取临时号牌,按规定使用;
(五)科研、制造、修理单位试车,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并遵守下列规定:
(1)只准在规定的试车路线试验;
(2)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3)除检修人员外,车上不准乘人和载货;
(4)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上列规定也适用于机动车试验制动器;
(六)公民个人所有和从集体承包的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参加保险的,不准行驶;
(七)机动车辆须按公安机关或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逾期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准行驶;
(八)车辆号牌、行驶证、通行证不得涂改、挪用、转让、损毁或伪造;
(九)机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灯具、喇叭、雨刷、后视镜必须保持齐全、有效方准行驶;
(十)淘汰、报废和部队退役车辆及物资回收的车辆,不准重新复活上路行驶,严禁使用零部件拼装车辆;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和畜力车的制动器必须保持灵敏有效;
(十二)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十三)拖拉机不准改轮提速。
第十一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晚及白天能见度不足一百米时行车,必须开灯,雾天行车须开防雾灯,非雾天不准使用防雾灯;
(二)夜晚在路灯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驶,使用近光灯或小光灯;
(三)夜晚在没有照明或照明不足的道路上行驶,须使用远光灯;但会车时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改用近光灯,近光灯眩目时须用小光灯;
(四)夜晚在狭窄道路上与对面的非机动车相遇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五)夜晚在车行道停车或牵引行车时,须开小灯和尾灯;
(六)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或靠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七)向左转弯、变更车道或驶离停车地点时,须开左转向灯;
(八)调头时,须开左转向灯。
第十二条 车辆使用音响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喇叭音响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二)夜晚零时至次日七时在市区行驶不准鸣喇叭,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
(三)机动车鸣号一次时间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四)在禁止鸣放喇叭的街道、路段行驶,不准鸣放喇叭;
(五)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交通事故勘察车必须在公安机关备案,按规定安装专用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非执行任务时严禁使用;
(六)自行车、三轮车使用车铃或小型电喇叭。
第十三条 汽车和拖拉机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一车一挂,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具必须齐全有效;
(三)挂车车厢的放大车号必须清晰;
(四)挂车的宽度超过牵引车的,牵引车的前保险杠两端须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标杆的顶端须设黄旗;
(五)小型汽车和后斗三轮摩托车不准牵引挂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拖带的车辆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不准载人;
(二)拖带车辆须用硬连接装置,不准背行;
(三)小型车不准拖带大型车;
(四)手把式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必须携带驾驶证和派车单;
(二)行车时必须关好车门、车厢;
(三)不准转借、涂改驾驶证;
(四)不准酒后驾驶车辆;
(五)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符的车辆;
(六)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攀谈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动作;
(七)不准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八)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违章装载的车辆;
(九)不准在身体过度疲劳或患病有碍安全行车时驾驶车辆;
(十)不准赤足或穿拖鞋、高跟鞋驾驶车辆;
(十一)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日活动。
第十六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前后必须悬挂“教练车”标志,方向盘式教练车必须安装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器;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由具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担任,在教练期间,学习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须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必须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指导下,按准驾车辆规定驾驶车辆;
(五)进入市区街道教练,须到公安机关领取市区教练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进;
(六)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交通事故勘察车和平板拖车、油罐车、起重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随身携带车辆执照;
(二)酗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三)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八条 车辆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重量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数量;
(二)装载必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载运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等有碍卫生和安全的物品必须封闭严密,如有散漏时,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路上遗物;
(三)大型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二米,超出部分不得着地;
(四)小型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五)后斗三轮摩托车、简易革新机动车和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六)机动车的挂车载物高度不准超出机车载物高度规定(大型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超过三米,小型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厢,后部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七)人力车、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超出部分不得着地;
(八)自行车、两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九)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超长、超宽、超高物品时,须在每天二十二时至第二天七时前行驶。特殊情况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行驶;
(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货物不准遮挡车牌号、尾灯和刹车灯;
(十一)载运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须悬挂危险品标志;
(2)机动车须由具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
(3)不准在物品上坐人;
(4)中途需要停车时,须选择空旷、安全地带,驾驶员和押运人员不准离车。
第十九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
(二)货运汽车作为客车使用时,须选派有三万公里或安全行驶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并持有车辆监管部门签证,方可行驶,低车厢的货运汽车载人时,乘车人不准站立;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上只准坐一人,但未满十二周岁儿童不准乘坐,轻便摩托车不准带人;
(四)机动车车厢以外的任何部位或货运汽车的挂车和自卸汽车、起重车、罐车、平板拖车等各种工程车不准载人,但安装有效防护装置后,经公安机关核准,可乘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五)拖拉机的挂车不准专门用来载人,但在留有安全位置时,大型拖拉机的挂车可乘装卸人员一至四人,小型拖拉机的挂车可乘装卸人员一至二人;
(六)机动车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板时,货上不准乘人,但在留有安全位置时,可乘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七)载运大件重物,货物与车厢前板之间不准乘人;
(八)三轮车载人不准超过核定的人数,载货时货上不准坐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双向行驶的道路,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道路上没有划分道线的,非机动车靠右侧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行驶,但会车时须减速靠右通过;
(二)在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同一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低速车种靠右,同种车辆,低速行驶的靠右;
(四)轻便摩托车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须在中心偏右行驶,在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上,须在机动车道距分道线一米范围内行驶,不准曲线行驶;
(五)赶、骑牲畜,须在非机动车道最右侧行驶。
第二十一条 各种大型货车、单位交通车、拖拉机、畜力车和清运垃圾的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需在非准行时间、路线行驶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遇有交通警备车前后护卫的车队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和超越。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经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没有停车线的,停在路口二米以外;
(二)自行车遇停止信号时,左转弯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行,直行不准用右转弯方法绕行;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从左转弯分道线左侧,非机动车从左转弯分道线右侧通过路口;
(四)遇有导向车道标志、标线时,须按行驶方向进入导向车道;按车道内导向箭头所指方向通过路口;
(五)在同一车道内,有等候放行信号的机动车时,后车不准从前车左右绕行;
(六)遇有所要去方向的车道交通堵塞时,须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不准进入路口。
第二十四条 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让车规定:
(一)支线车让干线车;支干不分的,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二)相对方向来车的,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
(三)进路口的车让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二十五条 车辆行经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栏杆放下,灯光、音响发出信号或看守人员示意火车通过时,须依次停在停车线外;无停车线的,须停在距铁轨五米以外;
(二)通过没有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道口时,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行人和赶、骑牲畜。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无限速标志的街道行驶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小型汽车、摩托车四十公里;载重汽车、大客车、三轮货车三十公里;轻便摩托车二十公里;各种拖拉机、简易革新机动车十五公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遇有下列情况,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行经繁华道路或设有交通信号灯、岗台的路口时;
(二)在巷道、厂区、居民区行驶时;
(三)因让车、停车、转弯等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四)调头、转弯、下坡时;
(五)拖拉机件损坏的车辆时;
(六)穿过铁路、窄桥、涵洞时;
(七)在积雪、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时;
(八)遇风、雨、雾、雪天气,能见度不足三十米时;
(九)喇叭中途损坏或雨、雪天气雨刷中途发生故障时;
(十)遇有警告标志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出、入巷道或门口时,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 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随时可以制动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须认真了望前后情况,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方准超车;
(二)超车时,须在距前车二十米以外鸣喇叭(夜间改用变换远、近灯光示意),待前车减速让路后,从左侧超越;
(三)超车后,在不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的条件下,驶回原路线;
(四)前车时速已达后车的最高时速限制或已开亮左转向灯时,后车不准超越;
(五)在超车所需要的路段内,有与对面来车会车的可能时,不准超车;
(六)牵引挂车、拖带车辆行驶或遇有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况时,不准超车;
(七)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八)低速行驶的车辆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减速靠右让其超越,不准故意不让。
第三十一条 在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只准在有调头标志的地点调头。其他机动车遇有正在调头的车辆时,须减速避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倒车时,驾驶员必须先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弯路、坡路、桥梁、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和危险、繁华路段不准倒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有障碍一方的车辆须减速,让对方车辆先行;如果有障碍一方车辆正在超越障碍时,对方车辆须减速避让;
(二)在狭窄坡路会车时,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让下坡车先行。
第三十四条 车辆行经有行人通过的人行横道或出入有行人横穿的巷道口时,须减速让行,保证行人安全。幼儿园儿童或小学生列队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车辆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五条 车辆暂停和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停:车辆只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靠右短暂停留,驾驶员不准离车,妨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开;机动车开左侧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二)停放:必须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或指定地点;机动车需要拉紧手闸、关闭电路、锁好门窗。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街道和地点不准车辆暂停或停放:
(一)禁止大型货车、拖拉机、畜力车通行的街道;
(二)机动车和大型货车的单行线;
(三)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街道;
(四)距路口、街心花园、铁道路口、桥梁、弯路、坡路、窄路、消防栓十五米以内;
(五)公共汽车站点和消防机关门口三十米以内;
(六)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时,对面一侧与障碍物长度相等的地段以内;
(七)公共场所出口、施工地段、人行横道和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地方。
第三十七条 夜间车辆不准在街道、巷道停放。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进站或其他机动车靠边暂停时,须距站牌或停车地点四十米以外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避让非机动车,顺停在距路沿石或路边三十厘米以内的地方。驶离停车地点时,须开左转向灯,并在四十米以内驶入机动车道。
第三十九条 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受阻的路段内,准许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四十条 车辆上坡不得曲线行驶;机动车下坡不得熄火、空档滑行。
第四十一条 履带式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须经市政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二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交通事故勘察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行驶速度的限制,车辆、行人必须让行。
第四十三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持物骑车;
(二)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三)不准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四)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驶的条件下方准超车或转弯,不准猛超猛拐,超越停放的车辆等障碍物时,须注意前后来往车辆;
(五)横过街道时,须推行,从人行横道线内通过。转弯时,须伸手示意;
(六)骑自行车不准扶肩、并行或并行交谈;
(七)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四十四条 畜力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并行;
(二)赶车人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三)行经交叉路口、繁华街道、坡路、窄路、桥梁、弯路以及其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赶车人必须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必须拴系;
(五)停放时,须选择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拉紧车闸,拴牢牲畜;
(六)夜间行车须在左后侧悬挂灯光;
(七)畜力车进入市区须带粪兜和清扫工具。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路边行走;
(二)在有车辆分道线的街道上,行人横过车行道时,须走人行横道;
(三)在没有车辆分道线的街道上,行人横过车行道时,须避让来往车辆,不准斜穿或猛跑;
(四)不准钻、跨、攀登人行道和车行道的护栏;
(五)学龄前儿童在街道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六)纵队在道路上行进,横列不准超过二人。成年人纵队须在车行道最右侧行进。横过道路或路口,须快步通过;儿童纵队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横过道路须走人行横道;
(七)不准在道路上打闹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游戏。
第四十六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站台或人行道上顺序候车;
(二)乘坐机动车时,不准吊扒在车门或车厢以外,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
(三)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坐在车厢板上。车厢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不准站立车中,但靠驾驶室一侧的除外;
(四)不准强行截车或扒车,车辆未停稳前,不准上车或下车。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七条 挖掘道路或临街基建施工(包括维修),须先向市容、城建养护部门申请,核发施工执照,后经公安机关批准签证,并办理基建运输通行证方准施工。施工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携带执照,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施工;
(二)掘沟不准掏空或上窄下宽,还土须夯实填平,弃物须及时清除;
(三)清运施工弃物和基建废土、垃圾等,须在夜间(晚九时后,早九时前)通行,按指定地点倾倒;
(四)施工期间,工地须设置规定的施工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晚须在周围安装红灯;
(五)公共设施发生故障需立即抢修时,须电话报公安机关同意方准动工;如果当日不能完工,仍须按前款规定办理。
在道路上打开井盖维修地下设施时,须遵守前款第四项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不准占用。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的,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按批准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
第四十九条 设计、新建临街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停车场的位置、面积和出入口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五十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五十一条 沿道路的行道树、花木和跨路设施,不准妨碍交通安全净空、安全视距以及遮挡路灯照明、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上砍伐树木、维修电线或在道路附近施工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九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分为七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四)行政拘留;
(五)注销驾驶证;
(六)扣留违章车辆;
(七)没收违章物资或车辆。
罚款和行政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违章占用道路可罚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毁坏交通设施,按价加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应依据本规则裁定责任;
交通事故处理以肇事现场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和本规则为准则。经调查研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对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行驶或其他人员违犯本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责任,加重处理。
发生肇事不报、逃跑、谎报情况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者,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无责任六种。对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认错态度,分别处理。
第五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双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二)设法抢救受伤者,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
(三)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肇事双方不得私下处理;
(四)不准干扰、影响公安人员勘察现场;
(五)不准干扰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和影响公共秩序;
(六)如实反映情况,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处、仲裁工作,不得提出无理要求,借故制造纠纷。
第五十七条 对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审处。
其他交通事故和事故引起的经济补偿问题,经公安机关召集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协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军车发生事故涉及地方的,由公安机关会同部队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凡因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由公安机关按照本规则处理。
第五十九条 处理交通事故时,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寻衅滋事、哄抢或者扣留公私财物的,扰乱事故处理机关和肇事单位正常秩序的,抗拒、阻碍事故处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则的原则制定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本市历次发布的与本规则有抵触的道路交通管理通令、通告即行废止。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鉴于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于1988年8月1日开始施行,故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除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条款继续执行外,其他条款停止执行。



1984年8月14日
  在日常生活中,经常有人咨询关于死亡赔偿和抚恤金的有关问题。笔者试图将相关内容做一对比,以利理解。

一、死亡赔偿金和抚恤金的法律概念。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损失的一种补偿。而死亡抚恤金则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在战争中牺牲以及因公牺牲的人员家属抚慰和经济补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所以,“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所谓“抚”的意思是爱抚,物质弥补精神的抚慰;“慰”意思是安抚招纳或接纳安慰,而且两者支付的主体和法律依据不同。

在我国不同的阶段和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对涉及死亡赔偿内容的概念并不一致。有的叫“死亡抚恤金”、有的叫“死亡补偿费”,有的叫“死亡赔偿金”。此外, 我国还规定有军人死亡、病故抚恤金,职工因公伤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慰金等制度。

在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中,还没有涉及到死亡赔偿金。第一次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是在1992年1月1日生效的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八)项 “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的规定中。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随着立法的不断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如2000年9月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都相继确立了死亡赔偿金制,令人不解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这与同一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使用的“死亡赔偿金”出现了明显的不同,令人惊讶地出现了死亡补偿费这一称谓。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则没有死亡赔偿金概念出现,而是以供养人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概念出现。

二、不同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但计算方法并不相同,数额差异巨大、而且享受范围不一样。

1、国家赔偿法中的计算范围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三款规定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六条将死亡赔偿请求人界定为死者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

2、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计算范围和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3、劳动保险待遇案件中抚恤金的计算范围和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由此可见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的计算根据亲属身份的不同而有不同标准。

4、军人维权案件中抚恤金的计算。2011年7月29日颁布的《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三、实践中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失范畴还是精神损害范畴,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所做的答复及解释有所变动。如自2001 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 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显然,死亡赔偿金在此处被界定为精神抚慰金。但随后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赔偿解释》第18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二者并列,说明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且该《人身赔偿解释》第36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中就明确指出:“《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

2013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上规定,只有因犯罪行为造成物质损失,受害方才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规定,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所以,被害人近亲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请求,目前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大约有三:一是只赔偿物质损失不赔偿精神损失。死亡补偿费原则上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不宜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二是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三是《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笔者以为,因为有《人身赔偿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请求死亡赔偿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该得到支持,本以为不应再引发争论,但由于该请求没有得到支持且未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导致“死个人等于白死了,犯罪者不仅没得到法律足够的惩处,反而得到法律的纵容”的言论在现实生活中四处盛行,部分人员信访不信法,为此长期在各部门不断上访,给息诉罢访、维护稳定局面带来很多不便。

笔者认为:无论把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性的还是物质性的,最终都反映为物质形式的弥补。纵观现今有效的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死亡赔偿金不予支持的规定,相反,应该支持的法律规定却能一一罗列。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目前“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越来越体现在刑事和民事领域的立法和司法,建议有关部门对此应做明确、权威解释,或者搁置理论界的学派争议,切合实际的通过试点探索,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实行限额判付,以解决争论、了解人们的法律服务的要求,树立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对公平、正义的追求。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乡法院)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印发《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32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加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联合制定了《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现发给各有关单位,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新情况,请按系统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检查司和海关总署监管司反映。

  上述规定实施之日起,1990年6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管理规定》和以往所发布文件规定中凡与本通知附发规定相抵触的内容,应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九九七年一月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进出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含义:
“进、出境人员”系指进境、出境的境内居民和非居民(包括外国人、华侨及港澳台同胞);
“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外汇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及分支行和其他商业银行及分支行;
“当天多次往返”系指当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
“短期内多次往返”系指15天内进境或出境超过一次。
第三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下列数额外币现钞进境应向海关申报:
一、非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
二、居民携带外币现钞折合2000美元以上者。
当天多次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第四条 有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出境,凡不超过其数额的,不需申领“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海关凭其本次入境时的外汇申报数额记录查验放行。
第五条 无本次入境申报数额记录的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出境,按以下数额查验放行:
一、居民携出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内(含2000美元)、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内(含5000美元)的,不需申领“携带证”,海关准予放行。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者除外。
二、居民携出金额折合2000美元以上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5000美元以上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应向银行申领“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三、居民携出金额折合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携出金额折合10000美元以上的,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核准,银行凭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出境时,海关凭“携带证”放行。
四、对本条第三款项下出境人员携带外币现钞、外币支付凭证出境的申请,外汇管理机关应当审核其真实性,如确属经常项目下支付的需要,应当予以核准。
第六条 “当天多次往返”及“短期内多次往返”旅客按以下规定查验放行:
一、当天多次往返旅客,携带外汇入境须向海关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本次入境时的申报数额记录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放行。
二、短期内多次往返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以上者,入境时须向海关申报,出境时海关凭本次入境时的申报数额记录放行;如无申报记录或银行签发的“携带证”,可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出境,超出1000美元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七条 出境人员携带境外的外币有价证券出境,比照对带出外币现钞的规定办理,超过规定数额的外币有价证券须报外汇管理机关核准,海关凭核准件放行。
第八条 “携带证”应同时盖有“国家外汇管理局携带外汇出境核准章”和“银行携带外汇出境专用章”,并自签发之日起30天内一次使用有效。
第九条 “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签发银行存查;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存查;第三联由携带外汇出境人员交海关验存。
第十条 银行在签发“携带证”的同时,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的规定要求其客户填报相应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单。
第十一条 银行应在每季度终了10日内将签发“携带证”的情况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查。
第十二条 银行签发“携带证”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银行签发“携带证”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银行,外汇管理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直至停止其签发“携带证”资格等处罚。
第十三条 进出境人员携带外汇进出境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