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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13:58: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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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加强著作权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非法人单位和外国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国家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保障和促进著作权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省版权局是省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著作权法律、法规,制定本省与著作权行政管理有关的具体办法;
(二)依照法定职权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
(三)批准设立本省著作权集体管理和著作权代理等机构,并监督、指导其工作;
(四)负责本省著作权登记和著作权合同管理工作;
(五)管理本省涉外版权工作和合作出版业务;
(六)指导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七)承担省政府、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著作权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负责著作权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著作权管理的职责分工,主管本辖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文化、广播电视、工商行政、海关、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著作权意识,依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充分尊重他人的著作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都有批评、制止、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著作权行政管理
第七条 本省制作、经营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均应依法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著作权法律知识的宣传、培训,帮助制作、经营单位和有关人员提高著作权业务素质。
第八条 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自愿申请登记其作品的,应在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委托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作品登记的具体要求,按照作品自愿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省计算机软件作品,应按规定在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著作权人提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作品的,必须提供原始作品副本并交纳鉴定费。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关单位鉴定作品的,受委托的单位应为鉴定结果负责。
作品鉴定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法律规定由国家享有著作权的本省作品,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为行使其著作权,他人在著作权保护期内使用该作品,需经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并按规定付酬。
第十一条 著作权人需要一资卖断著作权的,应当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品使用者应依法与著作权人签订书面许可使用合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国家标准合同范本,监督合同的执行。
合同期满可以续签,续签合同按照新签合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本省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外国图书(包括翻译、重印出版)或配书音像制品,应依法与著作权人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本省音像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国外、境外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应将出版合同报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将合同副本报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报送登记合同的具体要求,按国家和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使用他人的作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合同约定付酬标准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标准的,按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以法定许可形式使用作品的,按国家规定付酬。
第十五条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时,遇到著作权人或其地址不明的,可以将报酬寄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或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由其转递著作权人。
作品使用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时间除双方约定外,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报社付酬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该6个月(3个月)是指作品被使用(或被发表)之日至报酬寄(发)出之日。
第十六条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作品使用者不得无故拖延支付报酬或以物品抵充报酬。
第十七条 本省单位或个人组织有国外、境外人员或团体参加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贸易、交流、招商、拍卖等活动,应事先向其所在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或个人批量经销与著作权有关的作品,应当了解著作权有关情况,或者鉴别作品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也可以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帮助鉴定。经营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

第三章 著作权行政执法
第十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执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查处侵犯著作权的违法活动。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
第二十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以及认为应当由省查处的侵犯著作权案件;市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查处本辖区侵犯著作权案件。
由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申请处理的著作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本省同一案件有多个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查处。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有2人以上,并向被检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提请解决的著作权纠纷应依法及时处理。对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立案的,将立案决定通知当事人。
(二)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调查取证。调查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证人,依法收集证据。
(三)对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处理决定作出后,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案件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专业性问题进行鉴定;也可以依法商请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需要对证据进行保全、公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需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案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权案件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回避;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著作权法律、法规的侵权行为,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没收非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单处或并处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或总定价2至5倍的罚款。
(三)对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行为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十三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要求当事人签订合同或进行合同登记。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和支付报酬。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明知作品侵犯著作权而经销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三十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可以责令侵害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单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可以依法要求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
对构成犯罪的侵犯著作权案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罚款、没收财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妨碍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9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9〕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湖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车用燃油经营单位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工程机械车等各种机动车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环境污染。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发改(物价)、经委、贸粮、财政、工商、质监、建设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驻军车辆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军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初步检测、年度检测及抽查等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气污染控制
第五条 制造、销售国产机动车,其车型必须列入国家环境保护达标车型名录,其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
  进口机动车,其排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阶段性污染物排放标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为未列入环境保护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办理移动证、临时牌照或入户手续。
第六条 机动车年检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签章手续;转籍、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七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
  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并自检,维修后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二)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器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三)二类(含二类)以上车辆维修单位,需配置符合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设备。
  (四)对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以及排气污染防治专项维修的,应当建立维修档案。
第九条 销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认证或认可。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的安装、更换和调整等业务的维修企业,应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强制淘汰应报废的机动车。鼓励提前报废老旧机动车和黄色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机动车。
第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车用燃料必须符合国家发布的车用燃料有害物质控制标准,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清净剂。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计量认证资质,并获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
  (二)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技术人员;
  (三)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应经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设备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的定期比对;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如实出具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
第十五条 检测合格在用机动车实行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分类管理。
  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分为绿色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和黄色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具体管理办法由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境保护检测分类标志或者黄色环境保护检测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具备停车条件的路段设置检测点或者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将抽检、路检结果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机动车驾驶员不得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抽检;监督抽测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畅通。
第十八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路检可以采用仪器设备检测或者拍摄数字影象等方法。
  拍摄数字影象检测适用于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或者有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经拍摄数字影象检测冒黑烟的机动车,即可认定为污染物排放超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定期检测、路检、停放地抽检或者拍摄数字影象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限期维修,并通报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限期维修通知之日起30天内维修治理,并按规定进行排气污染复检。
  不维修、不复检或者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数据传送网络,向环境保护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督促车辆维修单位依法做好对维修车辆排气污染的检测工作。
  车辆维修单位应当确保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维修质量,保证经其治理的机动车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污染物达标排放,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应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接到举报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等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抽检、路检信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管理部门责令整改,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湖州市机动车辆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湖政办发〔2005〕152号)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2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2002年2月28日)


(2002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黄尔梅为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免去其审判监督庭副庭长职务。
二、任命熊选国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
三、任命杨万明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四、任命孙华璞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免去其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职务。
五、任命宋晓明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
六、任命俞灵雨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庭长。
七、任命孔祥俊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